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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勝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稱:⑴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提出抗告狀時,即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證據,並表明應證事實,惟原審法院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命再抗告人之債權人銀行提出其等銀行放款部門業務上所執對再抗告人所有擔保品不動產之徵信報告與評估報告書面資料,以此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有無理由之依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⑵再者,前開徵信報告與評估報告書面資料,並非再抗告人所持有,再抗告人僅能依法請求法院調閱,並以為斟酌之資料,則原審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抗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4億5700萬元,以證其實,且抗告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云云,自有裁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再為告理由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因而,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具狀陳報其現有資產僅有土地、建物及現金(存款)共1133元(土地地號:彰化縣埤頭鄉○○○段501、501之1、501之4、502、502之1、502之4、503之2、503之3地號;建物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彰化縣埤頭鄉○○○段3號、4號、6號、76之1號、76之2號、76之3號、76之4號、8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法院囑託查封編號同段301、302、317、318、319號),惟前揭土地及建物經抵押債權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815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揭不動產價值結果,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總計為1億4927萬5011元,惟聲請執行債權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抵押債權本金部分8082萬57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抵押債權本金為49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7936萬2014元,及列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前未受償之違約金108萬6382元,抗告人與該執行債權人曾就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金額為575萬6216元及列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2340萬76元及利息、違約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為972萬4000元及列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46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2520萬元及利息)各持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其等聲請執行之金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者已逾3億元,超過再抗告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4年度執字第20815號、95年度執字第5016號、5156號、5629號、5630號、5631號、6510號、732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破產財團縱可組成,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亦顯然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原審法院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意旨,認相對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甚詳,本院因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4億5700萬元,且其財產又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駁回其抗告,本院前開認定,於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事。

四、再抗告人固又以原審法院逕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率認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僅值1億4927萬5011 元,顯然速斷,而依再抗告人就前開不動產估算,其市價應在4億5700萬元左右云云,然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估算及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為原審職權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有所爭執,非關法律之適用,顯不具法律原則之重要性,其據此提起再為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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