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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告人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34萬2783元外,相對人尚分別積欠其他銀行等之債權人借款、貸款,且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已為其他債權人查封,相對人因發函表示,無法對抗告人清償,相對人已停止支付者,且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等情,因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倘已釋明其債權存在及債務人停止支付,即為已足,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相對人已表明無法償還抗告人之債務,有律師函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停止支付,尚非無據。原法院僅以抗告人未陳報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明細,相對人之資產總值為何,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之數額?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破產之實益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就有關卷存資料詳予審認,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判斷相對人之債務是否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即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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