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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庚○○ 住同上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吳小燕律師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三人為訴外人即病患林玉霜(下稱林玉霜)之子女。林玉霜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因發燒而住入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經檢查為血糖過高引起之肝膿瘍,其後經被上訴人醫院持續為其注射抗生素約一星期後,林玉霜之體溫恢復正常,肝膿瘍獲得控制,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庚○○囑咐觀察一、二天後可出院。惟因林玉霜出現腹脹現象,家屬建議被上訴人庚○○可提供林玉霜胃腸消化藥品,然未為被上訴人庚○○所接受,且該被上訴人庚○○無視林玉霜當時已八十五歲高齡,竟於同年三月三日,提議對林玉霜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被上訴人醫院於執行該項檢查過程前,未顧慮林玉霜之身體狀況,而未為其注射麻醉藥物,反為林玉霜注射三劑不明針劑,且於檢查進行中,又未以任何儀器監控病患之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以致林玉霜於無法忍受該項檢查引發之痛楚而休克時,竟無人察覺,迨家屬發現後始施予急救,然林玉霜仍因而陷入重度昏迷,進入加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⑵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住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中旬經例行檢查時,即出現腎功能異常,但被上訴人醫院並未重視而予緊急處置,直至同年四月初,林玉霜排尿量急速減少時,始為林玉霜注射利尿劑,惟未見改善,被上訴人醫院遲至同年月八日,方開始為林玉霜進行血液透析,原本每週三次,惟被上訴人醫院於八月初,曾欲將次數減少為每週二次,因家屬嚴重抗議,被上訴人醫院始維持為林玉霜進行每週三次之血液透析,此亦為被上訴人醫院之另項醫療疏失。⑶再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人員在林玉霜住入加護病房期間,為其注射藥水時,因疏忽而導致藥水外滲,造成林玉霜手部嚴重水腫、壞死,必須開刀挖除肌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醫院對林玉霜之疏於照顧。被上訴人於林玉霜至被上訴人醫院就醫及住院期間之上述疏失,導致林玉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過世,是被上訴人係出於過失而不法侵害林玉霜之生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戊○○一百萬元、上訴人乙○○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戊○○一百萬元、上訴人乙○○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住入被上訴人醫院後,經診斷為肝膿瘍、糖尿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肝膿瘍部分經被上訴人醫院以抗生素治療後,林玉霜之白血球數目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已明顯降低,且並未發燒,生命徵象穩定。⑵林玉霜於被上訴人醫院為其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前,並無感染未治癒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林玉霜有感染情形,亦非不能為大腸鏡檢查,且所謂之感染,亦可能係病患體內原有之腫瘤所導致,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庚○○建議為病患進行大腸鏡檢查有何疏失。⑶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於林玉霜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過程中,曾全程觀察林玉霜之生命跡象,林玉霜係於內視鏡室外等待被送回病房時,始發生呼吸心跳停止之情形,乃因家屬怠於發現,未能提早請求醫護人員急救,林玉霜因而出現缺氧性腦病變,並非被上訴人醫院有何疏誤。⑷被上訴人庚○○對林玉霜進行血液透析之時點並無不當。⑸林玉霜因出現多器官衰竭之情形後,腸道營養吸收欠佳,加上急性腎衰竭,體內水分無法正常排泄,全身浮腫,且因長期臥床,全身多處褥瘡及傷口不易癒合,除使用多種抗生素治療外,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人員也積極換藥照顧,亦曾請整形外科醫師施以多次清瘡治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醫院為病患進行清瘡手術,係因醫護人員之疏忽,於注射藥水外滲所致,以致林玉霜手部肌肉壞死,始須進行該手術,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過失不法侵害林玉霜致死,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庚○○為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並為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住院時之主治醫師。
㈡、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因急診住院,經診斷患有:肝膿瘍併菌血症及敗血症、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症狀。
㈢、林玉霜因有腹脹情形,經被上訴人庚○○建議林玉霜及上訴人須施作大腸內視鏡檢查並得其同意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施作大腸內視鏡檢查。
㈣、被上訴人庚○○建議林玉霜施作大腸鏡檢查,而由專門負責施行大腸鏡檢查之醫師為林玉霜施行檢查,而非由被上訴人庚○○親自施行大腸鏡檢查。
㈤、林玉霜於完成大腸內視鏡檢查後,於內視鏡室外等待送回病房時,發生突發性呼吸、心跳停止,經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施行急救後,送入加護病房。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於發現林玉霜休克後,立即施以急救。
㈥、林玉霜於住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後,因腎功能異常,被上訴人醫院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為林玉霜進行血液透析。
㈦、林玉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過世,死亡原因為「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
㈧、對於林玉霜做大腸內視鏡檢查前,確實有經過家屬的同意。
㈨、上訴人為林玉霜之子女。
㈩、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雙方同意喪葬費用以三十萬元,作為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庚○○提議對林玉霜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是否屬於侵害行為?另其所作此項建議是否適當?
㈡、被上訴人醫院在為林玉霜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之過程中,有無善盡醫療行為之必要注意?又林玉霜是否在接受該項檢查過程中即已休克?
㈢、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住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後,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未注意其腎功能異常、排尿量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醫院自同年四月八日起為林玉霜進行血液透析,是否有疏失?
㈣、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於林玉霜住進該院加護病房期間,為林玉霜注射針劑時,有無出於疏失將藥水外滲,導致林玉霜手部肌肉壞死?
㈤、被上訴人醫院在為病患進行前揭大腸內視鏡檢查前,有無擅自為林玉霜注射不明針劑?又倘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疏失,與林玉霜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庚○○提議對林玉霜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是否屬於侵害行為?另其所作此項建議是否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無視林玉霜當時已八十五歲高齡,竟於同年三月三日,提議對林玉霜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自屬不當且侵害林玉霜身體自主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徵得林玉霜及其家屬之同意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且林玉霜於被上訴人醫院為其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前,並無感染未治癒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林玉霜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紀錄摘要:林玉霜,女性、九年出生,有糖尿病(過去病史不知有糖尿病),因為肝膿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由庚○○醫師負責診治。情況原已改善,後因腹脹於三月三日做大腸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後休克,經急救後送至加護病房,剛開始腎功能變差,後經治療已有改善,然於三月底,腎功能惡化,尿排出量減少,而於四月八日開始進行血液透析。之後一直維持每週三次透析,於八月初,經醫師評估,將每週三次之透析改為每週二次,但家屬強烈反應,而繼續維持每週三次透析,至十二月七日病人死亡為止。另林玉霜曾於同年十月上旬有手部軟組織壞死,亦經整形外科醫師進行清瘡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第二次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0五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⑶、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庚○○並非實際為林玉霜施行該項檢查之人,僅係提議為林玉霜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被上訴人庚○○於林玉霜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時並非參與檢查之醫療人員,自不可能對林玉霜為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林玉霜確實因病情需要須作大腸內視鏡檢查(詳下述),被上訴人庚○○本於醫師專業知識因而建議林玉霜接受上述檢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此項建議有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取。
⑷、病患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住入被上訴人醫院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主訴已便祕四日,經被上訴人醫院先給予口服胃藥及緩瀉劑治療後,林玉霜仍抱怨腹脹,故再給予消脹氣胃藥,惟同年月二十五日檢查顯示:病患仍有腹部鼓脹及腸氣增加之情形,遂以促進腸胃蠕動藥治療,但因腹脹情形仍未改善,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安排腹部X光檢查,且於同年三月一日以鼻胃管引流治療,惟猶未完全改善腹脹症狀,被上訴人庚○○因而建議安排大腸鏡檢查,且檢查結果發現林玉霜左邊結腸有一個三公分的大腸腫瘤,經病理切片顯示為腺瘤併低度至中度細胞變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住院病歷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是被上訴人庚○○以其身為林玉霜主治醫師之身分,為查明林玉霜腹脹難消之真正原因,以根絕林玉霜因而所受痛苦,始建議林玉霜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自難認其所為進行該項檢查之提議,意在侵害林玉霜或上訴人之權利。且第一次鑑定書亦認:「㈠⑴大腸內視鏡檢查的禁忌有急性憩室炎,疑似急性腹膜炎,或可能腸穿孔等情形。病人(即林玉霜)於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前,並無明顯之禁忌,而不應施行大腸內視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庚○○係在徵得林玉霜家屬同意後,始為林玉霜安排大腸內視鏡檢查一節(容後說明),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庚○○係在林玉霜並無不得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之情形下,作出上述建議,且亦獲得林玉霜家屬即上訴人乙○○等人之同意,而此一單純建議林玉霜接受檢查之行為,亦不具任何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醫院在為林玉霜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之過程中,有無善盡醫療行為之必要注意?又林玉霜是否在接受該項檢查過程中即已休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無視林玉霜已八十五歲高齡,竟提議對林玉霜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且未經家屬同意而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林玉霜無不得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情事,且經家屬同意後施行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醫院對林玉霜做大腸內視鏡檢查前,確實有經過家屬的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一事實,並經兩造於原審法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有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及簽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庚○○建議林玉霜作大腸內視鏡檢查,雖上訴人另主張伊所簽之同意書並不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空白同意書(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說明書」,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那麼複雜等語。按醫療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該規定所指之同意及同意書,法律並無規定應具備一定程式,因此,只要醫療機構對於病患接受醫療行為盡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後經病患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及簽立同意書者,即符合上開規定,故被上訴人以本件林玉霜實施大腸內視鏡檢查迄本件訴訟已久,同意書已經歸檔,後找不到,乃提出其所稱相同之空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說明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雖上開空白同意書及說明書並無林玉霜或其家屬、上訴人乙○○簽名,惟上開有關林玉霜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之同意及同意書之簽立既經兩造協議爭點,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且上訴人對簽立同意書之事實亦經自認,在未經上訴人撤銷自認,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本無庸再舉證,故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林玉霜家屬曾簽立之同意書,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乙○○自承:「(法官問:林玉霜是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幾點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當時在場人員有何人?‧‧‧)約下午五點多進行,家屬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我有跟著進去檢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另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參與本件內視鏡檢查之醫師丁○○證稱:「‧‧‧剛開始病人狀況良好,意識清楚,過程中有疼痛的情形,我們有暫時停止,在病人可以忍受的情況下繼續檢查,大約做了四十幾分鐘,過程平順,我們還有問她覺得怎麼樣‧‧‧」等語;上訴人乙○○陳稱:「(法官問:作大腸內視鏡檢查時,家屬有無同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四頁),足見被上訴人庚○○於建議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前,曾對林玉霜及其家屬為說明與告知,經取得林玉霜及其家屬同意後,始由其他醫師為林玉霜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從而上訴人事後改稱,被上訴人庚○○未取得林玉霜及其家屬同意率而大腸內視鏡檢查云云,要無可採。
⑶、又依第二次鑑定書認為:「㈠按照一般常態,醫療上如何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術前會先請病人清腸。檢查時以大腸內視鏡經肛門插入檢查整段大腸,遇有息肉或其他病變,則考慮施行切片檢查或息肉切除等術式。一般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並不會引起休克現象。」、「㈢大腸鏡檢查時,施打Demeral及Buscopan一般不會引起休克,除非病人對這二種藥物有過敏反應,才會引起休克。」、「㈣⑴‧‧‧對於肝膿瘍,黃醫師已給予適當之治療(第三代頭孢子素Ceftriaxone 1gⅣqd至2gⅣq12h),二月二十一日亦指示若持續發燒及膿瘍成熟(matured abscess)應追蹤超音波並引流。但依病歷記載,病人狀況已有改善(自二月二十四日起未再有發燒現象;發炎指數CRP亦逐漸下降;而膿瘍未至成熟),意識也恢復清醒,依臨床判斷其感染已獲藥物控制,而血壓在三月一日為190/88mmHg,三月二日為163/66mmHg。以當時狀況,進行大腸鏡檢查難謂不妥。⑵在一般處置症狀無改善,醫師得建議大腸鏡檢查,以排除其他造成病人症狀持續之因素,並經病人或家屬同意後施行。⑶本件休克並非絕對導因於大腸鏡檢查,其他如突發性心因性休克也應併入考慮。‧‧‧⑸施行大腸鏡施打Demeral及Buscopan並無違背醫學原理。‧‧‧」、「㈤⑴對高危險群年老病人施行侵入性大腸內視鏡檢查前,可以施打Buscopan以減緩腸道蠕動。另外可以考慮給予適量劑量之止痛藥如Demeral等等‧‧‧以減緩病人檢查之不適。‧‧‧」(見本院卷第一00頁),是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住入被上訴人醫院後,主訴已便祕四日,經被上訴人庚○○診治後,先給予口服胃藥及緩瀉劑治療,林玉霜仍抱怨腹脹,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檢查顯示:病患仍有腹部鼓脹及腸氣增加之情形,雖施以促進腸胃蠕動藥物治療,仍因腹脹情形未獲改善,故安排腹部X光檢查,且以鼻胃管引流治療,但林玉霜腹脹情形仍未獲改善,被上訴人庚○○因而建議安排大腸鏡檢查,此亦有林玉霜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從而,被上訴人庚○○建議林玉霜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應無不當之處。且證人丁○○亦證稱:林玉霜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後,當時意識狀態清楚,且能跟醫護人員對話,並表示做完檢查感覺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之一頁),復依第二次鑑定書亦認為: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前,施打Demeral及Buscopan藥劑,及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並不會引起休克,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林玉霜係因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而引起休克等語,容有誤會,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林玉霜於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過程中,即有呼吸急促、血壓減半之情形,因被上訴人醫院疏未監控其生命徵象並採取必要處置,以致病患昏迷休克等語,依第一次鑑定書雖亦記載:「㈠‧‧‧⑶對高危險群病人施行侵入性檢查,如大腸內視鏡,應監控病人之生命徵象如心跳、血壓、呼吸等。從雙方所提供的病歷均無法確定病人施行大腸內視鏡時,是否有監控病人之生命徵象。」(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惟據證人即當時檢查之醫師丁○○醫師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做檢查之前,已經有量過血壓、心跳,狀況良好才會進行檢查,除非是病人生命跡象不穩定我們才會在檢查過程中作生命儀器的監控,而且在檢查過程中,我們都有和病人對談,也算是監控的一種。」、「當時病人確實意識清楚,而且我確實有和病人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即當時參與檢查之護理師丙○○於上開期日亦證述:「‧‧‧檢查完是五點五分左右,檢查時病人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之一頁),再參以第一次鑑定書記載:「㈠‧‧‧⑷從雙方所提供的病歷及所附民事答辯狀之不爭執事項整理第四點所述,病人是在大腸內視鏡檢查後,於內視鏡室外等待送回病房時,發生突發性呼吸心跳停止。從雙方所提供之病歷記載,並無證據顯示病患於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時,有出現昏迷休克之現象‧‧‧」(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醫院疏未監控林玉霜生命徵象並採取必要處置,以致病患昏迷休克等情,益徵上開第一次鑑定書所稱從雙方所提供的病歷均無法確定病人施行大腸內視鏡時,是否有監控病人之生命徵象部分,惟此乃因原審法院檢送鑑定資料為本件卷證及林玉霜之病歷,未就上開醫護人員之實際參與檢查現況斟酌所致。況且,上訴人乙○○於其母林玉霜檢查過程中均全程參與,已如前述,為此,倘若被上訴人醫院在作檢查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形,何以未及時阻止?復依上開第一次鑑定書另認為:林玉霜係在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後,於內視鏡室外等待被送回病房時,發生突發性呼吸心跳停止,由此益見病患之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出現異常之緊急狀況,乃在被上訴人醫院為其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完畢之後,是被上訴人醫院縱在執行該項檢查過程中,已妥善監控林玉霜之生命徵象,亦未必能防止林玉霜之身體於檢查完畢後產生上述狀況,實難認林玉霜於接受前開檢查後發生突發性呼吸心跳停止,與被上訴人醫院在檢查過程中有無履行監控病患生命徵象之義務,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上開第一次鑑定書認為:「‧‧‧病患於內視鏡室外等待送回病房時發生呼吸心跳停止,醫護人員立即施以急救,符合醫學原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醫院在發現林玉霜於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完畢後,出現呼吸心跳停止之情形時,已採取必要之處置,及時挽救林玉霜之生命,故更無從認該林玉霜於接受該項檢查九個月後發生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醫院在檢查過程中有無監控其生命徵象有關,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醫院於為林玉霜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時,未監控林玉霜之生命徵象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林玉霜死亡負損害賠償云云,難謂可取。
⑸、上訴人又以,病患林玉霜在當有感染及患有青光眼,故不得作大腸鏡檢查等語。惟有關感染情形,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林玉霜「有感染狀況,在病房時有發生敗血症的狀況,不過作檢查時,病人(即林玉霜)的狀況己經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足見林玉霜受檢當時之身體狀況其先前之感染已經控制並得作上開檢查。至病患林玉霜雖患有青光眼,但作大腸鏡檢查僅可能會發生眼壓增加,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林玉霜當時狀況有何不得作檢查情形,故被上訴人醫院在確認林玉霜並無不得接受該項檢查之禁忌後,徵得林玉霜家屬同意,始進行該項檢查,且無證據證明林玉霜在被上訴人醫院執行該項檢查過程中,曾出現任何生命徵象異常情形,及被上訴人醫院未及時處理之疏誤,是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在為林玉霜執行上述檢查之整體過程中醫療疏失云云,為不足採。
㈢、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住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後,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未注意其腎功能異常、排尿量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醫院自同年四月八日起為林玉霜進行血液透析,是否有疏失?上訴人主張: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經例行檢查時,即出現腎功能異常,嗣因林玉霜排尿量急速減少時,始為林玉霜注射利尿劑,惟未見改善,始為林玉霜進行血液透析,原本每週三次,並曾將次數減少為每週二次,因家屬嚴重抗議,被上訴人醫院始維持為林玉霜進行每週三次之血液透析,被上訴人醫院自有醫療疏失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林玉霜因出現多器官衰竭之情形後,腸道營養吸收欠佳,加上急性腎衰竭,體內水分無法正常排泄,全身浮腫,被上訴人庚○○對林玉霜進行血液透析之時點,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⑴、依第一次鑑定書記載:「㈡‧‧‧本案病人住進加護病房初期,因剛經過急救,腎功能較差,經治療後腎功能改善,這可由肌酸酐由三月五日的1‧4mg/dL降至三月十八日的0‧7mg/dL看出獲得相當的改善。而於三月下旬,病人因尿量又開始減少,肌酸酐逐漸上升並有水腫,院方亦以利尿劑積極處理,希望減緩體液過多的情形,但隨腎功能越來越差,藥物效果也越來越差,而於四月八日因體液過多而開始透析。此一時點應是適當,並無疏失。因為透析本身會造成血行動力的巨大改變,這對當時血壓狀況已不穩之病人來說,是極具危險性的治療,因此,先以利尿劑嘗試治療是較佳的選擇。‧‧‧」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參以第二次鑑定書記載:「㈤‧‧‧⑵本案病人住進加護病房初期,因剛經過急救,腎功能較差,經治療後腎功能改善,這可由肌酸酐由三月五日的1‧4mg/dL降至三月十八日的0‧7mg/dL看出獲得相當的改善。而於三月下旬,病人因尿量又開始減少,肌酸酐逐漸上升並有水腫,院方亦以利尿劑積極處理,希望減緩體液過多的情形,但是隨腎功能越來越差,藥物效果也越來越差,而於四月八日因體液過多而開始透析。根據病歷紀錄,病人住進加護病房之後即持續發燒,期間血液、尿液及痰液培養均證實有感染,給予病人強效抗生素可是仍然持續發燒。病人腎功能惡化最有可能之原因就是感染無法控制,另一原因是藥物之腎毒性。但因感染未能有效控制,抗生素亦無法更換成較無腎毒性之藥物。這段期間血壓均維持很好,亦做過發炎核子醫學檢查,只是對於感染控制成效不大,仍持續發燒,但是醫療處置上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一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醫院在林玉霜出現腎功能異常情形時,先以利尿劑治療,其後再改用血液透析方式治療,乃顧及林玉霜身體之特殊狀況所作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並無疏失可言。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欲將為病患進行血液透析之次數,由每週三次減少為每週二次,亦有過咎等語,惟姑且不論上訴人堅持林玉霜每週應進行三次血液透析,就林玉霜當時之身體狀況而言,是否為對其最適當之醫療方式,並未見上訴人提出醫學實證或研究之資料作為佐證,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醫院在林玉霜家屬就其欲減少對病患血液透析次數之事表達嚴重抗議後,仍維持為林玉霜進行每週三次之血液透析等語,是被上訴人醫院縱曾有上訴人所稱曾試圖減少對林玉霜進行血液透析次數之想法,亦未付諸實行,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並未改變為林玉霜每週進行三次血液透析之作法之際,僅因被上訴人醫院有意改變該項作法,即指摘被上訴人醫院有所疏失,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於林玉霜住進該院加護病房期間,為林玉霜注射針劑時,有無出於疏失將藥水外滲,導致林玉霜手部肌肉壞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人員在林玉霜住入加護病房期間,為其注射藥水時,因疏忽而導致藥水外滲,造成林玉霜手部嚴重水腫、壞死,是被上訴人醫院對林玉霜之疏於照顧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林玉霜因長期臥床,全身多處褥瘡及傷口不易癒合,除使用多種抗生素治療外,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人員也積極換藥照顧,亦曾請整形外科醫師施以多次清瘡治療,並無上訴人所稱疏於照顧情事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於林玉霜住進該院加護病房期間,為林玉霜注射針劑時,出於疏失以致藥水外滲,導致林玉霜手部嚴重水腫、壞死,因而須對林玉霜開刀以挖除肌肉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⑵、又依上開林玉霜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紀錄摘要記載,於十月上旬有手部軟組織壞死,亦經整形外科醫師進行清瘡手術等情,惟依第一次鑑定書記載:「㈢有關手部壞死經清瘡手術的過程,因雙方所提供的病歷均未附該段時間(九十三年十月)的護理紀錄,所以無法鑑定是否有護理人員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是上訴人所稱林玉霜係因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為其進行注射時將藥水不慎外滲,始導致手部肌肉壞死等情,是否屬實,尚乏證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況林玉霜係因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八、二十四頁),從而,縱使上訴人所稱林玉霜因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於注射針劑時之疏忽,將藥水外滲,以致手部肌肉壞死等情為真,該項疏失亦未導致林玉霜產生死亡之結果,其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醫院不法侵害林玉霜致死云云,實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醫院在為病患進行前揭大腸內視鏡檢查前,有無擅自為林玉霜注射不明針劑?又倘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疏失,與林玉霜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提議對林玉霜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被上訴人醫院於執行該項檢查過程前,曾為林玉霜注射三劑不明針劑,以致林玉霜於無法忍受該項檢查引發之痛楚而休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醫院除了於林玉霜檢查前施打上開Demeral及Buscopan藥劑以增強腸胃外,並無其他施打藥劑等語,且病歷上亦無其他記載有施打其他不明藥劑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又上訴人上開主張,經原審法院將兩造此項爭議列為應行鑑定事項,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於第一次鑑定書表示:「㈠⑵從雙方所提供的病歷,均無法確定庚○○醫師施行大腸內視鏡之前,是否對病人施行針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為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病患林玉霜在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前,確曾經被上訴人注射不明針劑,且該等針劑即係導致林玉霜日後死亡之原因,則上訴人等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曾為林玉霜注射不明針劑,導致林玉霜死亡,有所疏失云云,自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庚○○對林玉霜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林玉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住入被上訴人醫院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主訴已便祕四日,經被上訴人醫院先給予口服胃藥及緩瀉劑治療後,林玉霜仍抱怨腹脹,故再給予消脹氣胃藥,惟同年月二十五日檢查顯示:病患仍有腹部鼓脹及腸氣增加之情形,遂以促進腸胃蠕動藥治療,但因腹脹情形仍未改善,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安排腹部X光檢查,且於同年三月一日以鼻胃管引流治療,惟猶未完全改善腹脹症狀,被上訴人庚○○因而建議安排大腸鏡檢查,且檢查結果發現林玉霜左邊結腸有一個三公分的大腸腫瘤,經病理切片顯示為腺瘤併低度至中度細胞變性,與林玉霜係因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林玉霜所施行之醫療行為,自有醫療疏失等語,為不足採。為此,上訴人本於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戊○○一百萬元、上訴人乙○○一百萬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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