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 當事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 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給付被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斯寶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斯寶公司)主張:上訴人係倉庫營業人,被上訴人前受台北縣農會委託,經中央信託局標售配額核可進口蒜頭100公噸(下稱系爭蒜頭),分裝為永富寶公司5千袋,斯寶公司4,997袋,每袋各19.7公斤,於民國92年1月15、16日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倉庫契約,交其寄託保管,約定寄放期間約6月至8月之間。詎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斯寶公司寄託之蒜頭 4,997袋全數腐爛,永富寶公司寄託之蒜頭5千袋,除已陸續提領之3,600袋外,有 528袋因失溫發芽委託客戶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0元出賣,其餘872袋亦全數腐爛,以92年6月間蒜頭平均市價每公斤49.3元計算,斯寶公司共受有4,853,136元損害(4,99719.749.3=4,853,136),永富寶公司全數腐爛之872袋,受有846,895元損害(87219.749.3=846,895),半腐爛之528袋,受有200,751元損害(52819.7(49.3─30)=200,751),合計1,047,646元,再扣抵92年6月1日至同月11日之倉儲費5,741元後為1,041,905元。爰依倉庫契約及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永富寶公司1,041,905元,斯寶公司4,853,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 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蒜頭每公斤70元價格計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永富寶公司1,608,550元,給付斯寶公司6,800,863元,經本院前審以蒜頭每公斤49.3元計算損害,永富寶公司並應抵扣92年6月 1日至同月11日之倉儲費5,741元,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永富寶公司1,041,905元,斯寶公司4,853,136元,而駁回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之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之上訴,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永富寶公司逾 1,041,905元及斯寶公司逾4,853,136元部分應已被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有八個蒜頭貨櫃欲進口,需要倉庫寄放,但由於數量太大,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僅有臺中南屯 6個平倉空間可供儲放,若全部蒜頭要進倉庫就必須全部堆滿,否則空間不敷使用。嗣於92年 1月15日被上訴人臨時通知本件蒜頭欲出關入倉,並稱該物品僅儲存2至3月,在儲存期間被上訴人會將全部蒜頭銷售完畢,故僅要求上訴人需注意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 2度左右即可,若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之情形,被上訴人願自行負責,同日下午有4個貨櫃進倉,於同年1月16日又有4 個貨櫃入倉,堆置完畢後,上訴人則將蒜頭堆放位置及方式拍照傳與被上訴人,同年 1月30日被上訴人通知台北縣農會之主任己○○至上訴人公司查看蒜頭之儲存方式、通風狀況及溫度等條件,經己○○查看後,表示並無問題,可見上訴人關於蒜頭之儲存條件及方法均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況上訴人亦一再注意溫度變化情形,上訴人確實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永富寶公司於92年7月8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表示「本公司目前尚存放 2,684袋蒜頭於貴公司平倉中,預計於92年 8月底前出清,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發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可見存放於平倉之2,684袋蒜頭至 92年7月8日仍完好,自92年7月8日起,其排列方式亦經永富寶公司認可,未有溫度異常之情,被上訴人既未依其承諾於92年 8月底前出清蒜頭,即應就該部分蒜頭之損壞自負其責。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蒜頭係於91年11月中旬才從印尼裝船運送至台灣,至92年 9月間腐壞,至少已過10個月,其發生腐壞之結果,應係因儲藏期間超過保存期限所致。又存放平倉之2,684袋蒜頭,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於92年6月底出清,自同年 7月15日起即已受領遲延,就蒜頭之倉儲排列方式,亦有指示上之疏失,且被上訴人自同年 2月初即知上訴人之倉庫非專業冰庫有問題,竟未作出儘速移倉之決定,以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移倉,並於同年4 月間出清,被上訴人竟為避免蒜頭價格下跌而予拒絕,難認其對該蒜頭之腐壞無過失,被上訴人又未告知系爭蒜頭係會自己發熱之物品,致上訴人於保存系爭蒜頭時,受有溫度變化之損害。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按比例扣除成本費用,其中應扣除之運費成本,永富寶公司為 108,128元,斯寶公司為 619,628元,倉租費成本部分,永富寶公司為183,166元,斯寶公司為1,307,551元,另蒜頭因保存所生自然損耗、無法銷售之比率為 26.22%,因發芽而價值減半之比率為 0.8%,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時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永富寶公司給付自92年 2月起至5月之倉儲費114,357元,斯寶公司給付自92年2月起至11月之倉儲費796,856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命永富寶公司如數給付,斯寶公司給付自92年2月起至6月11日之倉儲費 403,47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分別於92年1月15日、1月16日與上訴人成立倉庫契約(下稱系爭倉庫契約),由上訴人以倉庫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堆藏及保管系爭蒜頭,其中永富寶公司寄存蒜頭5,000袋,斯寶公司寄存蒜頭4,997袋,每袋均為19.7公斤。雙方約定之報酬為入庫及出庫理貨費用每袋4元,棧板租金每月一坪2,200元,永富寶公司 872袋蒜頭之租金為每月16,170元,斯寶公司 4,997袋蒜頭之租金為每月92,400元。 (二)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所寄存之系爭蒜頭原均寄存在上訴人之平倉,永富寶公司於92年 2月7、8、10、17日分別提領蒜頭850袋、500袋、250袋、2,000袋,因 2月17日提領之2,000袋其中528袋失溫發芽為客戶退回(仍寄存上訴人倉庫),永富寶公司再於2月26日補提528袋予客戶,退回之528袋蒜頭,永富寶公司嗣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文正,永富寶公司寄存之蒜頭剩872袋。 (三)斯寶公司原寄存上訴人平倉之4,997袋蒜頭,上訴人於 92年 3月間依受被上訴人委託至上訴人倉庫查看系爭蒜頭排列情形之台北縣農會主任己○○之建議,將其中之 3,185袋蒜頭移倉至一期大倉。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自斯時起寄存之蒜頭,為永富寶公司平倉 872袋,斯寶公司一期大倉3,185袋及平倉1,812袋。 (四)斯寶公司寄存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於92年6月11日發生損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解決,其中 2,112袋蒜頭由上訴人運至雲林縣廢棄物清理場銷燬,其餘1,073袋蒜頭由上訴人運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其中100袋蒜頭由蔡文正載走),亦因不堪使用而銷燬。 (五)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寄存平倉之872袋、1,812袋,共2,684袋蒜頭,由永富寶公司授權魏誌成於92年 8月8日提領50袋載至雲林縣魏誌成公司,另由上訴人於92年9月6日提領永富寶公司之蒜頭540袋,於92年9月13日提領永富寶公司之蒜頭282袋及斯寶公司之蒜頭 918袋,共1,200袋,均載至雲林縣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固公司),該載運之蒜頭嗣均因不堪使用而銷燬,自92年 9月13日以後被上訴人寄存之蒜頭僅剩斯寶公司之平倉 894袋。 (六)斯寶公司之平倉 894袋蒜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委託雲林縣二崙大蒜生產合作社之甲○○鑑定,其結果認為該蒜頭全部已腐壞、綿化,完全無法食用,已無任何經濟價值。 (七)永富寶公司於92年 6月18日就系爭蒜頭之損壞,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索賠申請書附本院前審卷(一)第 223頁),上訴人於同月25日函請永富寶公司提供貨物進口入關相關文件等資料作為貨故處理請賠依據(上訴人函附原審卷(一)第37頁),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提出相關單據要求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函附原審卷(一)第38頁),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再於92年7月8日函請永富寶公司於一週內儘速處置平倉之 2,684袋蒜頭,逾期未處置,該蒜頭有任何損害皆由永富寶公司承受,不得異議(函附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永富寶公司即於同日函復上訴人,謂存放平倉之2,684袋蒜頭,預計於92年8月底前出清,上訴人應依照其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其願自行負責(函附原審卷(一)第23頁)。 (八)系爭蒜頭係由強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於91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所託,委由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自韓國經由印尼轉運至台灣,尚志公司運送系爭蒜頭之 8只貨櫃,其中封條號碼TB9B421530號貨櫃之溫度有長達28天以上之時間超過攝氏15度,另封條號碼TB9B421536、TB9B421368、TB9C421529號貨櫃之溫度於開始裝櫃時有連續近2天之時間到達攝氏3度。 (九)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已判決命永富寶公司給付上訴人至92年5月底之倉儲費用114,357元,及命斯寶公司給付上訴人至92年6月11日之倉儲費用403,476元,該款項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業已支付完畢。 (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蒜頭損壞所受之損害,蒜頭之價格應以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18、30日請求賠償時之平均市價每公斤49.3元為準。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 872袋蒜頭,及斯寶公司寄存上訴人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與平倉之1,812袋蒜頭是否全數腐爛? (二)永富寶公司92年2月間528袋蒜頭發芽,斯寶公司92年 6月間寄存一期大倉之 3,185袋蒜頭腐爛,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92年8月間寄存平倉之2,684袋蒜頭腐爛,其原因為何? (三)系爭蒜頭冷藏於攝氏零度左右之冷藏庫,其通常之保存期限為何?系爭蒜頭之腐爛是否因逾保存期限所致,而與上訴人之倉儲行為無因果關係? (四)系爭蒜頭之損壞,上訴人是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五)系爭倉庫契約所定系爭蒜頭之寄存期限為何?被上訴人迄92年8月底仍未提領系爭蒜頭應否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應否負未及時領回系爭蒜頭、未告知系爭蒜頭係會自行發熱之物品與保存蒜頭之相對濕度、未使蒜頭具備適於冷藏之條件及指示排列方式錯誤之與有過失責任? (七)系爭蒜頭冷藏時是否會發生自然損耗及因發芽而價值減半,其比率為何? (八)被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蒜頭之腐爛而節省銷售成本,其節省之費用為何? (九)上訴人應賠償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系爭蒜頭損壞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 872袋蒜頭,及斯寶公司寄存上訴人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與平倉之1,812袋蒜頭是否全數腐爛? 1.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 872袋蒜頭,由永富寶公司授權魏誌成於92年8月8日提領50袋,載至雲林縣魏誌成公司,另由上訴人分別於92年9月6日及13日提領540袋及282袋,載至雲林縣滿固公司,該載運之蒜頭嗣均因不堪使用而銷燬,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另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上訴人公司察看系爭蒜頭之台北縣農會主任己○○證稱:「永富寶公司部分,他們這些貨,也覺得再放也會出問題,大榮公司發一份公文給永富寶公司要請他們清除,永富寶公司也覺得要找人來買,看是否有沒有殘值,我當時介紹三、四個專業的人,郭再欽、蔡文正、陳登照、魏誌成等人,這中間只有魏誌成願意拿50包回去試試看,結果也不能用,後來我提供滿固公司那邊有專業冰庫,大榮公司自己的車子載到滿固公司,但是第一車到了,滿固公司的人發現這些蒜頭已經腐爛、綿化、發芽,沒有殘值,滿固公司請他們不要再載,結果大榮公司還是把它載到滿固公司,滿固公司基於他們環境衛生考量全部照相銷燬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即魏誌成公司司機陳俊印證稱:「(永富寶公司在92年8月8日的50包蒜頭是否你載出去的?)是。我們老闆叫我過去載的,因為我看到都壞掉,之後我就載到我們公司裡面去銷燬。」、「(損壞情形為何?)因為我看到那50包都是腐爛發芽,我載給我老闆看,老闆說不行,是載到我們公司裡面銷燬掉。」、「(何時知道這些蒜頭是壞的?)載的時候就知道,表面看起來好好的,但是實際上裡面都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證人即滿固公司廠長廖春安證稱:「(92年9月6日540包及 9月13日282包是何人載去的?)他們是跟剛才 918包一樣,都是陸陸續續由大榮公司載到我們公司,情形也是一樣都有發燒及綿化的現象。我們有跟大榮貨運司機講叫他們不要載過來,都沒有下文,結果我們就放在比較陰涼的地方,因為它已經有發燒現象,怕會影響環境及其他的產品品質,最後我們載去全部銷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顯然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872袋蒜頭業已腐爛。 2.斯寶公司寄存上訴人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與平倉之1,812袋蒜頭,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於92年6月11日發生損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解決,其中 2,112袋蒜頭由上訴人運至雲林縣廢棄物清理場銷燬,其餘 1,073袋蒜頭由上訴人運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因不堪使用而銷燬;另平倉內之1,812袋蒜頭由上訴人於92年9月13日提領918 袋蒜頭,載至滿固公司,亦因不堪使用而銷燬,所餘894 袋蒜頭經台中地院委託雲林縣二崙大蒜生產合作社之甲○○鑑定,其結果認為該蒜頭全部已腐壞、綿化,完全無法食用,已無任何經濟價值,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以上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己○○證稱:「大的冰庫(即一期大倉)因為他們的壓縮機壞掉,整個倉庫溫度提高,最高紀錄快到30度,所以那些蒜頭就出問題,那時大榮貨運公司的人有問我有什麼補救的方法,我就建議他們能救趕快救,我請他們移到其他倉庫,但是他們沒有其他倉庫可以用,壞的部分他們馬上載到雲林有機化學場(是蔡文正提供的場所)去銷燬,沒壞的部分,其實我發覺已經有半壞的情形,我就提供豐原農會有冰庫,因為我沒有辦法幫他們作決定,他們在情勢所逼的狀況下送到豐原農會,剩下 1千多袋,他們篩選後認為比較好的部分放在豐原農會冰庫,剩下部分就給養豬的來載,還有他們的車子也載部分去雲林銷燬掉,再過一個禮拜,豐原冰庫的人說這樣不行,後來他們的車子把蒜頭載去雲林那邊銷燬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證人蔡文正證稱:「 6月12日我去看蒜頭的情形,我看到的都是壞的,我載回去的 100包也沒有利用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2頁),證人吳鐵輝證稱:「當時有人從大榮公司那邊打電話問我們(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有無倉庫可以儲放蒜頭,我說有,就載到我們那裡,我看那些蒜頭都已經壞了,其中有一個人(即蔡文正)說我載一小部分回去試試看,因為蒜頭到底好、壞,我一看就知道,我看到蒜頭壞的味道人站在那裡就快昏倒」(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8頁),證人廖春安證稱:「斯寶公司的 918包蒜頭是大榮客運公司載去的,我們公司發現裡面有腐爛,叫大榮貨運不要再載過來,他們一直載過來,結果由我們公司簽收,我們公司跟他們聯絡說蒜頭已經腐爛,無法再繼續儲藏,結果沒有下文,當時送過來已經有發燒綿化的現象,後來,放了一段時間,大約半個月,我們有放在比較陰涼的地方,因為它已經有發燒現象,怕會影響環境及其他的產品,最後我們載去全部銷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上訴人雖抗辯寄存之剩餘 894袋蒜頭尚未完全腐壞,惟上訴人並不爭執甲○○之上開鑑定結果,且依甲○○於鑑定該 894袋蒜頭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本審卷(一)證物袋內)顯示,該 894袋蒜頭確已腐爛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足見斯寶公司寄存上訴人一期大倉之 3,185袋蒜頭與平倉之1,812袋蒜頭亦已全數腐爛。 (二)永富寶公司92年2月間528袋蒜頭發芽,斯寶公司92年 6月間寄存一期大倉之 3,185袋蒜頭腐爛,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92年8月間寄存平倉之2,684袋蒜頭腐爛,其原因為何? 1.永富寶公司92年2月間528袋蒜頭發芽之原因: ①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5,000袋蒜頭,分別於92年2月7、8、10、17日提領蒜頭850袋、500袋、250袋、2,000袋,因 2月17日提領之2,000袋其中528袋失溫發芽為客戶退回,永富寶公司再於2月26日補提528袋予客戶,退回之528袋蒜頭,永富寶公司嗣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文正,永富寶公司其餘所寄存之872袋蒜頭及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均係92年 6月間以後始發生發芽、腐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吳茂隆所證:「我記得2月10幾號,他(即永富寶公司)發現528包,他的客戶發現有部分發芽之現象,會再提領 528包比較好的給那位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16日寄存之永富寶公司5,000袋蒜頭及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於92年6月間以前僅永富寶公司於92年2月17日所提領之528袋蒜頭有發芽之現象,其餘之蒜頭仍屬正常。 ②證人己○○證稱:「在92年 2月初時候,我發覺大榮倉庫的排列亂七八糟,而且溫度也不正確,我看之後發現這不是專業的冰庫,我有跟大榮貨運建議,這樣排列會出問題,我建議他們趕快去整理,送到比較大的冰庫,剩下來的一部分擺在原來的地方也要排列整齊」(見原審卷(二)第94頁),依己○○此部分證言,雖可認上訴人於將部分蒜頭(即斯寶公司之 3,185袋蒜頭)移至一期大倉之前,未整齊排列被上訴人之系爭蒜頭,平倉之溫度亦不正確,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南屯站冷凍庫溫度紀錄表(南屯站冷凍庫溫度紀錄表屬平倉之溫控紀錄,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低溫冷藏庫巡查表為一期大倉之溫控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8頁)所示,92年1月16日下午4時之18號冷凍庫溫度為3度,1月17日晚上11時之16號冷凍庫溫度為6度,1月18日晚上11時之18號冷凍庫溫度為6度,1月19日中午12時之16號冷凍庫溫度為17度,1月20日上午7時之28號冷凍庫溫度為14度,1月21日晚上11時之17號冷凍庫溫度為19度,1月23日上午7時之19號冷凍庫溫度為6度,上開溫度之不正常均為某一時點,其餘時間之溫度即恢復正常,該溫度之不正常應係上訴人在除霜,關閉冷藏設備所致,系爭蒜頭尚不致因短暫之溫度不正常而受影響;至蒜頭之排列不整齊,應係長期間造成通風不良,才會使得蒜頭產生發芽之現象,該528袋蒜頭僅寄存上訴人平倉1個月左右,亦難認該528袋蒜頭係因上訴人排列不整齊所致,是無從遽認該528袋蒜頭之發芽係因上訴人倉儲行為之不當引起。 ③系爭蒜頭係由強茂公司委由尚志公司自韓國經由印尼轉運至台灣,尚志公司運送系爭蒜頭之 8只貨櫃,其中封條號碼TB9B421530號貨櫃之溫度有長達28天以上之時間超過攝氏15度,另封條號碼TB9B421536、TB9B421368、TB9C421529號貨櫃之溫度於開始裝櫃時有連續近 2天之時間到達攝氏3度。就封條號碼TB9B421536、TB9B421368、TB9C421529號貨櫃之溫度有連續近2天之時間到達攝氏 3度而言,其超過冷藏所要求攝氏 0度之溫度不多,且該溫度之超過係在開始裝櫃時, 2天之後即維持正常之溫度,系爭蒜頭應不致受該2天貨櫃之溫度到達攝氏3度之影響,此亦與上訴人所自承「92年1、2月間系爭冰庫有多次高於攝氏 2度之情形,然92年 3月22日蒜頭完好無損壞情況,足見當時之溫度縱有超出攝氏 2度之情形,亦未必當然造成蒜頭之損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相符。但封條號碼TB9B421530號貨櫃之蒜頭,該貨櫃之溫度有長達28天以上之時間超過攝氏15度,其超過冷藏所要求之溫度已多達攝氏15度,超過溫度之時間又多達28天以上,顯然封條號碼TB9B421530號貨櫃已失去冷藏之效果,該貨櫃之蒜頭自不適於長期儲藏,則該 528袋蒜頭於寄存一個月左右即產生發芽,應係該蒜頭不適於長期儲藏所致,即為封條號碼TB9B421530號貨櫃之溫度有長達28天以上之時間超過攝氏15度所引起,永富寶公司於92年2月間因528袋蒜頭失溫發芽所受之損害,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封條號碼TB9B421530號貨櫃之蒜頭除發芽之 528袋外,其餘蒜頭在之前應已出清)。 2.斯寶公司92年6月間寄存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腐爛之原因: ①被上訴人主張:大倉內儲放之蒜頭,係因上訴人之冷藏設備故障,致整個倉庫溫度升高因而腐爛云云。上訴人則以:大倉內之冷藏機組並無故障,係因大倉內之蒜頭本身發熱,使冷房之散熱任務加重,終致冷房運作無法發揮功能,當日於蒜頭陸續移出後,冷房即恢復功能,且大倉內溫度變化係每日逐漸提升,與蒜頭發熱之情況相符,如係冷凍設備故障,溫度應呈現單日暴增等語置辯。 ②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大的冰庫因為他們的壓縮機壞掉,整個倉庫溫度提高,最高紀錄快到30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於本院證稱:「在 6月份的時候大榮公司通知永富寶公司大蒜有問題的時候我有再下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要求一定要將大蒜移到豐原市農會,現場看到大庫的冷藏壓縮機都停住,溫度已經30度左右,大榮公司有拿出溫度表,6月6日是0到1度,6月7日是1到2度,6月8日是2到3度,6月9日是4到5度,6月10日是7度, 6月11日是17度,大榮公司通知永富寶公司是 6月11日晚上,所以我們來的時候已經30度以上了,有些東西都已經爛掉了」、「(到 6月間,大倉是冷氣壞掉導致蒜頭腐爛,或蒜頭自然發熱腐爛?)是冷氣壞掉所導致。他們工作人員說原來有3台壓縮機在吹,後來其中1台壓縮機壞掉沒有修,只剩2台壓縮機不停在吹,所以用久就壞了」、「(6月12日去看時,壓縮機是否全停擺?)是的。6月6日是0到1度,6月7日是1到2度,6月8日是2到3度,6月9日是4到5度,6月10日是7度(筆錄誤為11度), 6月11日是17度,當時我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0頁,本審卷(一)第141、142頁),己○○並提出其紀錄 6月12日觀看大倉蒜頭腐爛情形之記事本(附本審卷(一)第 144頁),其上所載之溫度變化適如己○○上開證言,另該記事本載明:「壓縮機 3台(C ),(其中之一 , out ,short)」,己○○再就該所載C 陳稱:「指壓縮機3台要隨時有2台運轉,讓1台休息」(見本審卷(一)第 142頁),己○○所述均與其記事本之記載相符,另證人蔡文正證稱:「當天(即92年 6月12日)是一個台北的己○○主任打電話給我,說儲存在大榮公司的蒜頭有故障,請我們去看,我當時去看的時候裡面的溫度很熱,大概 35度C」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2頁),此外上訴人承認其有將大倉92年6月9日以後之低溫冷藏庫巡查表交給己○○觀看(見本審卷(一)第94頁背面),益證己○○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就己○○之證言,主張依己○○所述大倉之溫度變化是每日逐次漸升,此等溫度之變化狀況與蒜頭之漸次發芽、發熱之狀況吻合,與冷凍設備故障導致溫度單日暴增之狀況顯不相同,冷凍設備失靈應不致使蒜頭於短短六天即綿化腐壞,大倉之溫度亦不會高達30幾度,高於戶外溫度之27、28度等語。惟依己○○之證言,上訴人大倉係因僅剩 2台壓縮機,未輪休,不停運轉,終致發生故障,冷藏設備失去功能,使得倉內之蒜頭產生發芽、腐爛,上訴人大倉之冷藏設備故障所致蒜頭腐爛,蒜頭仍係逐次發芽、腐爛,而非立即全面腐爛,由冷藏設備故障至蒜頭全面腐爛,應有數天之久。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台南區農業改良場)96年 1月11日農南改義字第0962900185號函所示(附本審卷(一)第122頁),蒜頭在攝氏零度至零下1度的冷藏庫貯藏,遇冷凍設備故障庫內溫度立即回昇,到正常溫(25℃)以上,大蒜約 2天左右即會發芽,上訴人所稱冷凍設備失靈,不致使蒜頭於短短六天即綿化腐壞,要屬無據,更與其所稱冷凍設備故障會導致溫度單日暴增不符,則因冷藏設備故障致蒜頭全面腐爛,大倉之溫度仍是逐日上升,大倉之溫度於 6月12日由17度攀升至30度,應係大倉內之蒜頭已全面腐爛所致,己○○所述大倉之溫度逐日變化情形,與大倉之冷藏設備故障致蒜頭腐爛,並無不符。再蒜頭腐爛會發熱,大倉之冷藏設備發生故障,使蒜頭全面腐爛,蒜頭所散發之熱氣,自足以使大倉之溫度達到攝氏30度,高於戶外溫度之27、28度,反而冷藏設備未發生故障,仍有散熱之功能,大倉之溫度即難高於戶外之溫度,上訴人質疑己○○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委無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大倉內之冷藏機組並無故障,係因大倉內之蒜頭本身發熱,使得冷藏設備無法發揮功能云云。但蒜頭會發熱,係蒜頭已經腐爛所致,冷藏機組若未發生故障,何以大倉內之蒜頭會腐爛發熱?同時寄存之小倉內蒜頭何以未腐爛發熱?由小倉內之蒜頭未同時腐爛發熱,足證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所稱大倉內之蒜頭本身發熱,使得冷藏設備無法發揮功能,應係倒果為因。上訴人再舉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維修人員劉建文之證言為證,劉建文雖證稱:「當時大榮公司叫修的時候說溫度有變化,當我去看的時候,溫度是有變化,溫度起起伏伏的,去看的時候不是機器有問題,而是蒜頭已經發熱」、「因為裡面發熱的時候,冷熱交換時沒有辦法將熱氣排掉」、「將蒜頭移一部分的時候,我有去看,溫度可以降下來,降到零下 2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4、155頁),意即上訴人大倉之冷藏設備並未發生故障。但大和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同為丁○○,兩家公司應屬關係企業,劉建文之證言即有迴護上訴人之虞,且若依上訴人及劉建文所述,大倉之冷藏設備未發生故障,僅係因蒜頭發熱無法發揮散熱之功能,大倉之冷藏設備顯然仍在運轉,上訴人何須委請劉建文前來維修?大倉之蒜頭若係自行發熱而非冷藏設備故障所致,上訴人何以於被上訴人92年 6月18、30日請求賠償時,隻字未提,而於同月25日函請永富寶公司提供貨物進口入關相關文件等資料作為貨故處理請賠依據(函附原審卷(一)第37頁),直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於94年 4月27日具狀主張?又如依上訴人所述大倉之溫度於發熱之蒜頭搬移後即恢復正常,上訴人理應提出大倉92年 6月12日以後之溫度紀錄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諭知應提出92年 1月16日起至 6月12日止之溫度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頁),卻僅提出至6月9日低溫冷藏庫巡查表之大倉溫控紀錄,經被上訴人於93年 4月12日審理時要求上訴人補至6月12日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復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要求上訴人提出大倉於92年6月9日以後之低溫冷藏庫巡查表,上訴人均不願提供,其有意隱瞞,顯然係因6月9日以後之低溫冷藏庫巡查表之溫控紀錄對其不利,上訴人才拒絕提出,自難認上訴人所稱大倉之溫度於發熱之蒜頭搬移後即恢復正常等語屬實。另劉建文所稱大倉於部分蒜頭移出後,溫度即降到零下2 度乙節,因大倉於冷藏設備正常運轉及蒜頭尚未發芽、腐爛時為零下 2度,大倉內有腐爛之蒜頭會發熱,縱冷藏設備正常運轉,其溫度亦應高於零下 2度,是大倉僅移出部分腐爛之蒜頭,溫度絕對不會立即降到零下 2度,劉建文上開證言尤難採信。 ④上訴人請求向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公業同業會函查其冷凍機組 2組,在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能否將大倉之溫度控制在攝氏零度?然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大倉之冷凍機組有無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之 2組冷凍機組在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能將大倉之溫度控制在攝氏零度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函查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 3.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92年8月間寄存平倉之2,684袋蒜頭腐爛之原因: ①被上訴人主張寄存平倉之蒜頭,係因排列未整齊,且通風不良,乃致腐爛等語,上訴人則以:平倉內蒜頭之排列方式均經被上訴人認可,且依永富寶公司92年7月8日函所示「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顯然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②查「生鮮大蒜具有生命,存放期間需大量新鮮空氣循環,所以儲存冷庫須通風設備良好」,此經鑑定人甲○○於鑑定報告書表示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人於原審93年12月8日具狀指稱:「於1月30日被上訴人告知台北縣農會有位楊主任將至上訴人公司,查看蒜頭儲存方式、通風狀況及溫度等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4頁),足見蒜頭之儲存並非僅須排列整齊,尚須通風設備良好,空氣能夠流通。又證人吳茂隆證稱:「楊先生有到現場看我們的工作,包含蔡文正先生、永富寶董事長等人看我們的倉庫,蔡文正說目前存放空間排列方式沒有辦法通風,希望我們能夠放空間比較大的地方,擺放的地方能夠比較通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證人己○○證稱:「大概二月初我第一次去看,當時我去看的時候,他們堆放的情形是將整個倉庫塞滿,我當時將蒜頭拿起來咬看看,當時蒜頭還沒壞,也沒有發芽,但我當時發現如果這樣堆放將來會出問題,所以我建議他們這些貨要整理,要排列好,裡面還要通風,讓蒜頭可以換氣」、「三月的時候我就請永富寶公司的老闆下來,當時謝先生、吳先生、站長都有在場,有部分已經出貨了將近3分之1,看起來比較不擁擠,但還是會出問題,叫他們要將剩下的部分移到大倉,而且我有建議他們要裝設電風扇去吹,但大榮貨運沒有裝設」、「當時我有建議要擺設電風扇,將小倉內的溫度吹均勻,對蒜頭較好」、「我有建議工作人員在小倉各門口設置電風扇往內吹,以吹勻溫度」、「大榮公司倉庫之冷氣是放在中央,兩側的蒜頭吹不到,溫度較高,我便建議走道要放電風扇對吹,讓冷氣均勻」等語(見本卷前審卷(一)第149、150頁,本審卷(一)第141 頁),顯然上訴人未依己○○之建議,在平倉放置電風扇往內吹,使倉內之空氣能夠流通,各角落之溫度均能一致,保持在攝氏 0度左右之適合冷藏溫度。而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30日就大倉內之蒜頭腐爛向上訴人求償時,已於索賠申請書內表明寄存平倉之蒜頭有通風及冷氣循環不良之現象,將致蒜頭發芽情形持續增加,此有索賠申請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38頁);另鑑定人甲○○於原審隨同法官前往上訴人公司勘驗寄存剩餘 894袋蒜頭之第 8、27庫平倉時表示「查看現場通風設備並無單獨通風設備,內部的通風不好,依我們的慣例,保存蒜頭的儲藏室,需要單獨設立一條通風線與外頭接連」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附原審卷(二)第33頁),甲○○就平倉蒜頭之腐爛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係「現場冷庫之設備不良」(見原審卷(二)第36頁之鑑定報告書),甲○○再於本院到庭證稱:「大榮公司的通風設備不好,如果我們的話,我們會加強其通風」等語(見本審卷(一)第95頁背面),上訴人對己○○、甲○○及鑑定報告書所稱其平倉之通風設備不良亦未有任何爭執,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平倉內之蒜頭,係因平倉之通風設備不良,致無法於92年8月間繼續正常冷藏。 ③上訴人於92年 3月間已依己○○之建議,將部分平倉內之蒜頭移至大倉,平倉內之蒜頭尚有2,684袋。該2,684袋蒜頭之排列方式,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業經證人吳茂隆、謝文斌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47、155頁),上訴人並提出該2,684袋蒜頭於移倉後擺放方式之照片(附本審卷(一)第68、69頁),依該照片所示,蒜頭擺放方式係排列成口字型,中間留空,並在蒜頭之間酌留走道,證人乙○○證稱:「(部分蒜頭移到大倉後,放在平倉的擺放方式?)四方形之堆放方式,中間留有洞隙,等於是個口字型」,並承認其堆放方式即為上開照片所示(見本審卷(一)第 117頁背面),而己○○亦證稱該照片所示即為移倉後之蒜頭擺放方式(見本審卷(一)第 141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平倉內之蒜頭搬移部分蒜頭至大倉後,剩餘之蒜頭即依己○○之建議,重新擺放,排列整齊。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 3,185袋蒜頭搬移至大倉後,有於92年 3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拍攝大倉內之蒜頭擺放方式(照片附原審卷(一)第34頁),並於92年 6月12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查看大倉內蒜頭之腐爛情形,上訴人公司之平倉即位於大倉旁,被上訴人理應順道了解平倉內蒜頭之擺放方式及現況,是證人謝文斌所證「當時有跟他們去平倉看,當時因為大倉有問題,所以去看平倉的部分有無出問題,大倉和平倉大概距離50公尺,看的結果,平倉是OK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6頁),即可採信。永富寶公司再於92年7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目前尚存放2,684袋蒜頭於貴公司平倉中,預計於 92年 8月底前出清,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等語,永富寶公司通知上訴人依其要求之排列方式貯放蒜頭,顯然永富寶公司就貯放平倉 2,684袋蒜頭之排列方式曾有所指示,上訴人始能依其要求之排列方式貯放,自應堪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方式排列平倉之 2,684袋蒜頭。至甲○○之鑑定意見認為「大榮公司儲存大蒜之排列方式不正確,腐壞原因為儲存方式不當」,並提出正確之儲放排列方式供參考,該所謂正確之儲放排列方式,係將蒜頭擺放在多數小鐵架內(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此排列方式與上訴人大倉內蒜頭之排列方式大致相符,甲○○並於本院到庭證稱:「用鐵架隔開可以節省空間,可以擺放較多蒜頭。而且隔開的話,通風較好。冰蒜頭時要做好,如果沒用格架將之隔開,一部分蒜頭腐爛的話就會影響到全部蒜頭,有隔開的話就不會互相影響」等語(見本審卷(一)第95頁背面)。但就上訴人平倉何以未如同大倉般設立鐵架,己○○證稱:「小倉高度不夠,不可能用到鐵架」(見本審卷(一)第 141頁),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整齊排列,自不能令上訴人負以鐵架擺放蒜頭之責任;又儲存在上訴人公司第 8、27庫之蒜頭,在甲○○前往鑑定時已腐爛,該腐爛之蒜頭自無法再整齊排列,對此甲○○亦證稱:「(大榮公司上開擺法)開始時可能這麼擺,但因他們沒用鐵架隔開,所以後來有的蒜頭壞掉會軟掉,便塌陷下去,就亂掉了」等語(見本審卷(一)第95頁背面),是鑑定報告書所謂「大榮公司儲存大蒜之排列方式不正確」,應為本院所不採。④永富寶公司於92年7月8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等語,足見永富寶公司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僅限於依永富寶公司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永富寶公司對於蒜頭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願意自行負責,仍以上訴人確實依照其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為前提,並不包括上訴人其他不當之倉儲行為在內,茲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使其平倉保持良好之通風狀況,致貯放之蒜頭無法繼續正常冷藏,上訴人自不能因永富寶公司92年7月8日之函文而免責。 (三)系爭蒜頭冷藏於攝氏零度左右之冷藏庫,其通常之保存期限為何?系爭蒜頭之腐爛是否因逾保存期限所致,而與上訴人之倉儲行為無因果關係? 1.蒜頭冷藏於攝氏零度左右之冷藏庫,其通常之保存期限,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依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利登載林滄擇所著「大蒜栽培生產技術」乙文之見解,主張8~9個月。但「大蒜栽培生產技術」所指可貯藏8~9個月之貯藏方法,係放在溫度28~30℃,而且通風良好的乾燥場所而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21頁),此與本件系爭蒜頭係冷藏於攝氏零度左右之冷藏庫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逕認系爭蒜頭冷藏之保存期限僅8~9個月。上訴人再於本審依台南區農業改良場96年1月11日農南改義字第0962900185號函所示「蒜頭儲放在攝氏零度至零下1度的冷藏庫中,約可保存6~7個月」(函附本審卷(一)第 122頁),及陳如茵、錢明賽所著「農產品處理與加工」所認「在 0℃及相對濕度60~70%充分曬乾及癒傷之蒜頭可儲存6~7個月」(見本審卷(二)第18頁),主張保存期限應為6~7個月。惟台南區農業改良場96年 1月11日函所示「蒜頭儲放在攝氏零度至零下 1度的冷藏庫中,約可保存6~7個月」之意見,經本院以前揭「大蒜栽培生產技術」所指「蒜頭理想的貯存方法為放在溫度28~30℃,而且通風良好的乾燥場所,可貯藏8~9個月」,採高溫貯藏可達8~9個月,則以低溫冷藏是否貯藏時間應更久,向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提出質疑,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檢附前揭「大蒜栽培生產技術」及王怡玎、劉富文、留明秀、陳鐵道等人(下稱王怡玎等人)合著「食用蒜球熱藏技術」等文,以96年 3月15日農南改義字第0962901207號函復本院,謂「蒜頭常溫或高溫(30℃~31℃)通風貯藏,可放8~9個月。依文獻報告中Hardenbryg學者指出蒜頭在 0℃及65~70%相對濕度對貯藏效果最好,可貯藏6~7個月」(函附本審卷(一)第153頁)。台南區農業改良場96年1月11日函所示「蒜頭儲放在攝氏零度至零下1度的冷藏庫中,約可保存 6~7個月」之意見,依其96年3月15日函及96年7月20日函所稱「本場並未進行蒜頭攝氏零度以下儲藏之試驗」(函附本審卷(二)第49頁),顯然係引用文獻報告中Hardenbryg學者之見解,而非台南區農業改良場研究之成果。至學者Hardenbryg、陳如茵、錢明賽等人認為「蒜頭儲放在攝氏零度至零下1度的冷藏庫中,約可保存 6~7月」,然另有學者王怡玎等人認為「蒜球以30℃至35℃熱藏,貯藏期限約10個月,以-2℃至0℃冷藏,貯藏期限在1年以上」(見本審卷(一)第 167頁),雖上訴人以王怡玎等人所謂冷藏貯藏期限在 1年以上須有「採收前使用發芽抑制劑或鈷照射」之輔助處理始可達成,但經本院函詢王怡玎其所謂冷藏貯藏期限在 1年以上是否須以「使用發芽抑制劑或鈷照射」為前提,王怡玎來函表示「發芽抑制劑與鈷照射只對抑制發芽有效,無法保證冷藏結果一定良好」等語(見本審卷(二)第 127頁),故依王怡玎等人之見解,蒜球以-2℃至0℃冷藏,不須有輔助處理,其貯藏期限應在1年以上,其著作「食用蒜球熱藏技術」所載「冷藏蒜頭,採收前使用發芽抑制劑或鈷照射,皆有消費者接受度之虞」,應是指冷藏之蒜頭,若有「採收前使用發芽抑制劑或鈷照射」之輔助處理,即有消費者接受度之虞,而非冷藏蒜頭必須有該輔助處理,保存期限始能達到 1年以上。蒜頭之保存期限在學者間有不同之看法,莫衷一事,上開學者Hardenbryg、陳如茵、錢明賽等人之意見,純屬其個人之見解,並非一定正確。 2.蒜頭之冷藏保存期限,學者之見解僅是其個人之研究成果,與實務上冷藏業者實際冷藏蒜頭之保存期限仍有間,蒜頭之冷藏保存期限,自仍以冷藏業者實際冷藏蒜頭之保存期限為準。而冷藏業者冷藏蒜頭之保存期限,據證人即進口系爭蒜頭之強茂公司職員林文文證稱:「(蒜頭冷藏的時間可以多久?)一般來講是一年或一年半以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再依冷藏業者滿固公司94年 4月28日函所示「大蒜低溫儲存的最佳溫度為零下 1度到零下 2度,空氣中相對濕度需保持在65%~70%,大蒜如以正確的低溫方式儲存加上本公司之專業,可保存二年左右,本公司近來曾有保存超過一年半以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4頁),應在一年半以上。滿固公司94年 4月28日函之內容真正,復經該公司之負責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審卷(二)第76、77頁)。上訴人就戊○○之證言,雖以其是學土木工程出身,且未曾就蒜頭之冷藏作過實驗等情,質疑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戊○○現係滿固公司負責人,滿固公司係從事蔬果之冷藏業務,戊○○即有蒜頭冷藏之專業知識,不須再由其自行進行蒜頭冷藏之實驗,應不受其係學土木工程出身之影響,戊○○就其經營滿固公司從事蒜頭冷藏業務之經驗作證,證言之可信性即較上訴人所引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及學者之意見為高,上訴人空言否認戊○○此部分證言,殊無足採。本院就蒜頭之冷藏保存期限,依證人林文文、戊○○實務之經驗,認為應在一年以上。 3.上訴人再指稱:系爭蒜頭未作休眠處理,不適長期儲存,亦未使用發芽抑制劑使系爭蒜頭具備適於冷藏之條件,就系爭蒜頭於冷藏過程中發芽,不能令其負完全責任云云。而上訴人認系爭蒜頭應使用發芽抑制劑始具備適於冷藏之條件,係引用學者林棟樑「進行MH抑芽劑試驗,在採收前處理可降低低溫儲藏發芽情形,因此在未使用抑芽劑或其他方法(放射線照射)來降低冷藏風險前,蒜頭進行低溫冷藏應慎重考慮」之見解(見本審卷(二)第 141頁),惟蒜頭冷藏是否應事先使用發芽抑制劑或鈷照射,另有學者王怡玎認為「發芽抑制劑與鈷照射只對抑制發芽有效,無法保證冷藏結果一定良好」,可見此一問題在學者間有不同看法,本院認應以實務之經驗為準。據證人戊○○於本院所證「(你們在作蒜頭冷藏,有無照射鈷與使用發芽抑制劑?)沒有。那是農民的事,我們只負責保存」、「(有照射鈷或使用發芽抑制劑的蒜頭冷藏效果有何不同?)沒不一樣,所以近兩年來已經沒有農民在照射鈷或使用發芽抑制劑」、「沒照射鈷或使用發芽抑制劑的蒜頭我們一樣保存二年左右」等語(見本審卷(二)第77頁背面),顯然冷藏之蒜頭有無使用發芽抑制劑或照射鈷,對於保存期限不會有影響,現冷藏之蒜頭大多未使用發芽抑制劑或照射鈷。上訴人就戊○○上開證言,又以戊○○自承滿固公司在接受廠商寄放蒜頭時,廠商並沒有告知蒜頭作過何種處理等語,質疑其實在性。然戊○○依據其從事蒜頭冷藏業務之經驗,得知上開事實,此與廠商未告知冷藏之蒜頭有無作過何處理,並不衝突,且蒜頭有無使用發芽抑制劑或照射鈷係農民之事,戊○○非經由廠商之管道得知現農民大多未使用發芽抑制劑或照射鈷,亦無違常情,戊○○此部分證言亦可採信。再就蒜頭於冷藏前有無作休眠處理,證人林文文證稱:「(受託採購蒜頭的時候是否有作休眠處理的義務?讓種子處在休眠的狀態?)我們蒜頭依我們進口是冷藏蒜,在冷凍庫作儲放」、「我們買賣的蒜頭是沒有腐壞,健康度不錯的蒜頭,在產地買賣很少談到休眠兩個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可見「休眠處理」應為理論之處理方式,於買賣實務處理時,僅將蒜頭作冷藏處理,無所謂休眠處理。本院斟酌戊○○、林文文之證言,及冷藏蒜頭即是以低溫抑制蒜頭之發芽,冷藏業者冷藏蒜頭,當然包括未作休眠處理及未使用發芽抑制劑或照射鈷之蒜頭在內,滿固公司94年 4月28日之函亦未要求永富寶公司於儲存蒜頭時應先為上開處理,滿固公司所指蒜頭之保存期限,即是指未作休眠處理及未使用發芽抑制劑或照射鈷之蒜頭等情,認未作休眠處理及未使用發芽抑制劑或照射鈷之蒜頭,其保存期限仍在一年以上。 4.系爭蒜頭冷藏之保存期限應在一年以上,而系爭蒜頭由強茂公司於91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所託,委由尚志公司自韓國經由印尼轉運至台灣,寄存大倉之蒜頭於92年 6月間腐爛,寄存平倉之蒜頭於92年 8月間腐爛,均未逾系爭蒜頭之保存期限,上訴人抗辯系爭蒜頭之腐爛係因逾保存期限所致,而與其倉儲行為無因果關係,要屬無據。本院依前所述,認定大倉之蒜頭腐爛係因上訴人之壓縮機發生故障,冷藏設備無法發揮功能,致溫度失控;小倉之蒜頭腐爛係因倉庫通風不良,無法使各個角落均保持在適於冷藏之溫度,系爭蒜頭之腐爛即係上訴人倉儲行為之不當所造成,系爭蒜頭之腐爛即與上訴人之倉儲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系爭蒜頭之損壞,上訴人是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1.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分別於92年1月15日、1月16日與上訴人成立倉庫契約,由上訴人以倉庫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堆藏及保管系爭蒜頭,其中永富寶公司寄存蒜頭5,000袋,斯寶公司寄存蒜頭4,997袋,每袋均為19.7公斤,雙方約定之報酬為入庫及出庫理貨費用每袋 4元,棧板租金每月一坪2,200元,永富寶公司872袋蒜頭之租金為每月16,170元,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之租金為每月 92,400元。本件兩造係成立倉庫契約,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被上訴人所寄存之系爭蒜頭,上訴人對於永富寶公司872袋蒜頭及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之腐爛,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 2.本件斯寶公司寄存於上訴人大倉之 3,185袋蒜頭腐爛係因上訴人之壓縮機發生故障,冷藏設備無法發揮功能,致溫度失控;斯寶公司、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 2,684袋蒜頭腐爛係因倉庫通風不良,無法使各個角落均保持在適於冷藏之溫度。上訴人未注意大倉壓縮機之維修及平倉之通風狀況,顯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蒜頭之腐爛,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整齊排列系爭蒜頭,而抗辯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無可取。 (五)系爭倉庫契約所定系爭蒜頭之寄存期限為何?被上訴人迄92年8月底仍未提領系爭蒜頭應否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1.系爭倉庫契約所定系爭蒜頭之寄存期限,上訴人依其職員吳茂隆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97頁),主張被上訴人係要求寄存2、3個月。惟據與吳茂隆接洽系爭蒜頭寄存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丙○○之證言,當時雙方並未約定系爭蒜頭之寄存期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頁),而上訴人於吳茂隆所言寄存期限過後,並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移去系爭蒜頭,直至大倉內之蒜頭腐爛後,始於92年7月8日函請永富寶公司於一週內儘速處置平倉 2,684袋蒜頭,逾期未處置,該蒜頭有任何損害皆由永富寶公司承受,不得異議,上訴人並於該函表示永富寶公司有口頭允諾 6月底出清儲存之蒜頭(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92年7月8日函顯與吳茂隆所證不符。嗣上訴人再於永富寶公司承諾92年8月底出清蒜頭過後之9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永富寶公司「貴公司允諾於92年 8月底將存放於本公司蒜頭全部遷出取回,但惟至今仍未履行,故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迅速派員取回,逾期則依法聲請拍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亦隻字未提吳茂隆所稱被上訴人係要求寄存2、3個月之事,足證吳茂隆此部分證言不可採,自應堪認兩造於92年 1月15、16日成立系爭倉庫契約時,就系爭蒜頭之寄存期限並未約定,即成立未約定保管期間之倉庫契約。 2.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函請永富寶公司於一週內儘速處置平倉 2,684袋蒜頭。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倉庫契約約定系爭蒜頭之保管期間,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上訴人應於92年1月15、 16日保管系爭蒜頭時起六個月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移去平倉內之 2,684袋蒜頭,且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要求永富寶公司於一週內移去平倉內之 2,684袋蒜頭,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之催告並不合法,永富寶公司自不受應於同月15日移出該蒜頭之拘束。又永富寶公司於接獲上訴人92年7月8日函後即於同日函復上訴人,謂存放平倉之2,684袋蒜頭,預計於92年8月底前出清,上訴人對該函並無異議,而於92年 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永富寶公司未依其承諾於92年 8月底出清平倉內之蒜頭,顯然上訴人已同意永富寶公司於92年 8月底前出清存放平倉之2,684袋蒜頭,就存放平倉之2,684袋蒜頭,兩造已合意應由永富寶公司於92年8月底前出清。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2年8月底前移去平倉內之2,684袋蒜頭,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移去平倉內蒜頭之時間,上訴人先後指稱:①依證人吳茂隆、丙○○之證言,上訴人應有於92年 4月之前通知被上訴人出清蒜頭。②上訴人於92年 3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出清蒜頭,被上訴人口頭允諾於92年6月底前為之。③被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接獲上訴人函,應於同月15日移出剩餘之2,684袋蒜頭。④被上訴人未依其承諾於92年 8月底前出清蒜頭,就蒜頭之損壞應自負其責。經查: ①證人吳茂隆證稱:在永富寶公司等人92年 3月間第二次下來時,就有通知他們要出清蒜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7、148頁),證人丙○○證稱:「92年4、5月份的時候市場行情不好,我們不希望我們的大蒜在那個時間拋入市場,避免大蒜價格下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4頁),上訴人因此據予主張其有於92年 4月之前通知被上訴人出清蒜頭。但丙○○上開證言,係針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92年 8月前沒有出清大蒜?」所為之回答,是丙○○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不願於92年4、5月份出清系爭蒜頭,無法推斷上訴人有於92年 3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出清系爭蒜頭;另吳茂隆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證言顯有偏袒上訴人之虞,本院再依前揭之理由,認為吳茂隆此部分證言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口頭允諾於92年 6月底前出清系爭蒜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③上訴人92年7月8日函請永富寶公司於一週內儘速處置平倉內之 2,684袋蒜頭,該催告應不合法,永富寶公司未於同月15日出清平倉內之 2,684袋蒜頭,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④寄存上訴人平倉之2684袋蒜頭,永富寶公司授權魏誌成於92年8月8日提領50袋蒜頭,據魏誌成之司機陳俊印之證言,該50袋蒜頭於陳俊印當天載運時即已腐爛,其餘蒜頭於92年9月6日提領540袋及同月13日提領1,200袋載至滿固公司,所剩894袋經甲○○於93年11月4日會同原審法院前往上訴人公司履勘,蒜頭亦均腐爛。平倉內之蒜頭 2,634袋雖係在92年 9月以後始經滿固公司及甲○○認定業已腐爛,但由己○○之前所證「大榮公司發一份公文給永富寶公司要請他們清除,永富寶公司也覺得要找人來買,看是否有沒有殘值,我當時介紹三、四個專業的人,郭再欽、蔡文正、陳登照、魏誌成等人,這中間只有魏誌成願意拿50包回去試試看,結果也不能用」等語,永富寶公司係因2,684袋蒜頭產生無法食用之疑慮,乃將 50袋蒜頭交給魏誌成試用,當然係挑選品質最佳之蒜頭,由陳俊印所挑之50袋蒜頭均已腐爛,該50袋蒜頭又與其他蒜頭同時存放上訴人之平倉,並非該 50袋蒜頭先行腐爛,自可證其餘2,634袋蒜頭亦已於92年8月8日前腐爛,而非於92年 9月間載至滿固公司及93年11月 4日經甲○○勘驗後始腐爛。又該蒜頭若尚有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豈有拒絕提領之理,被上訴人顯係因該蒜頭業已腐爛,故不願提領。平倉內之 2,684袋蒜頭於92年 8月初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腐爛,已無經濟價值,應視為滅失,兩造之系爭倉庫契約即因寄託物之滅失而歸於消滅(理由詳後述),被上訴人未於92年 8月底前提領系爭蒜頭,應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應否負未及時領回系爭蒜頭、未告知系爭蒜頭係會自行發熱之物品與保存蒜頭之相對濕度、未使蒜頭具備適於冷藏之條件及指示排列方式錯誤之與有過失責任?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之蒜頭腐爛發生損害,係因上訴人大倉之壓縮機故障,冷藏設備無法發揮功能,溫度失控,及平倉之通風不良,無法使各個角落均保持在適於冷藏之溫度所致,上訴人未注意大倉壓縮機之維修及平倉之通風狀況,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助力,即無被上訴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蒜頭之腐爛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其主張之事由有①未及時領回系爭蒜頭。②未告知系爭蒜頭係會自行發熱之物品與保存蒜頭之相對濕度。③未使蒜頭具備適於冷藏之條件。④指示排列方式錯誤。經本院查: ①系爭蒜頭原寄存在上訴人之平倉,排列不整齊,被上訴人經己○○告知上訴人之倉庫並非專業冰庫。但上訴人已依己○○之建議,將 3,185袋蒜頭移至大倉,之後大倉及平倉之蒜頭均按己○○指示整齊排列,上訴人非專業冰庫之情況已有所改善,被上訴人自無領回系爭蒜頭之必要。再被上訴人系爭蒜頭寄存上訴人倉庫可以至92年 8月底,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搬移之義務,被上訴人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領回系爭蒜頭,亦不能令其就系爭蒜頭之腐爛負責,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避免蒜頭價格下跌而拒絕移倉之請求,難認對該蒜頭之腐壞無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②大倉之蒜頭係因冷藏設備未能發揮功能致腐爛,於腐爛後乃散發熱氣,而非自行發熱致冷藏設備無法發揮功能,故蒜頭之發熱係蒜頭腐爛之結果,並非蒜頭腐爛之原因,蒜頭之發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告知必要。上訴人平倉之通風不良,已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己○○於查看時告知,己○○並建議上訴人應於倉庫內擺設電風扇,加強通風,嗣再經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30日之索賠申請書內告知平倉有通風及冷氣循環不良之現象,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 ③上訴人引用學者林棟樑「進行MH抑芽劑試驗在採收前處理可降低低溫儲藏發芽情形,因此在未使用抑芽劑或其他方法(放射線照射)來降低冷藏風險前,蒜頭進行低溫冷藏應慎重考慮」之見解,認系爭蒜頭未先為休眠處理或使用發芽抑制劑,不具備適於冷藏之條件。但系爭蒜頭未先為休眠處理或使用發芽抑制劑,其保存期限仍在一年以上,系爭蒜頭並非因逾保存期限而腐爛,則系爭蒜頭未先為休眠處理或使用發芽抑制劑,即非系爭蒜頭腐爛之原因,系爭蒜頭自無上訴人所指未具備適於冷藏之條件。 ④系爭蒜頭於移倉後,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整齊排列,系爭蒜頭之腐爛又與其排列無關,被上訴人當無指示排列方式錯誤之疏失。 (七)系爭蒜頭冷藏時是否會發生自然損耗及因發芽而價值減半,其比率為何? 1.上訴人主張:各種蒜頭儲存於 0℃之冷藏庫時,平均失重率為12.46%,平均發芽率為0.8%,平均腐爛率為 13.76%,則系爭蒜頭縱經妥善保存,其因保存所自然損耗之比率應為26.22%,因發芽而價值減半之比率應為0.8%,此部分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以扣除云云。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依據學者林棟樑所著「大蒜頭採收後之處理及貯藏」乙文就本省蒜頭品種大片黑、蒲蒜、花蒜於冷藏庫貯藏六個月所為之研究(見本審卷(一)第 172頁),惟此乃林棟樑個人之研究成果,另有學者王怡玎等人於其所著「食用蒜球熱藏技術」乙文表示「專業貯藏者多採冷藏方式抑制蒜球萌芽與維持品質,可長期貯藏及調節供貨」、「貯藏溫度的高低可左右蒜球芽體伸長與萌發的快慢,蒜頭在-2℃至 0℃之間不發芽」等語(見本審卷(一)第 162頁),看法與林棟樑並不一致,且林棟樑之研究成果係建立在「蒜頭在0℃及65~70%相對濕度可貯藏6~7個月」之基礎上(見本審卷(一)第170頁),但蒜頭冷藏可貯藏6~7個月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則林棟樑所認蒜頭冷藏之失重率、發芽率、腐爛率自亦為本院所不採,本院既認蒜頭冷藏於 0℃之冷藏庫可保存一年以上,是在蒜頭保存期限內即無發芽及腐爛之問題,此正與戊○○所證「在正常冷藏保存下不會造成腐壞與發芽,如果是腐壞與發芽,那就是壞掉,不叫正常冷藏保存了」等語(見本審卷(二)第97頁)相符。至於失重率本院認為應以冷藏業者冷藏蒜頭所產生之失重為準,故戊○○依實務經驗所證「(冷藏蒜頭久了以後,會否產生失重現象?)冷藏 6個月內,會失重3%,超過 6個月,會再揮發,達到5%,最多失重到 5%」、「(為何冷藏久後會失重?)因為水分會揮發損失差不多5%」等語(見本審卷(二)第 77頁),即可採信。系爭蒜頭被上訴人預計於92年 8月底領回,依戊○○之證言,系爭蒜頭應會失重 5%,則屆時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蒜頭,其重量為永富寶公司 16,319.48公斤(87219.70.95=16319.48),斯寶公司為 93,518.855公斤(4,99719.70.95=93,518.855)。 (八)被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蒜頭之腐爛而節省銷售成本,其節省之費用為何?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永富寶公司872袋及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腐爛,上訴人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系爭蒜頭若未發生腐爛,被上訴人銷售該蒜頭,必須支出將系爭蒜頭由上訴人倉庫運至零售商之運費,及原定寄存上訴人倉庫至92年 8月底所應支出之倉儲費等銷售成本,該銷售成本均因系爭蒜頭之腐爛而未支出,是在上訴人以市價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蒜頭腐爛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所節省運費、倉儲費等銷售成本即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2.上訴人就運費之計算,係主張:應依上訴人公司「低溫零擔東西部運價表」所示之運費 8折計價,運費結構包含本運費(從上訴人公司之倉儲地點運至上訴人公司全省其他貨運站之費用)、送費(從上訴人公司貨運站送至收貨人之費用),其中本運費再以「低溫一日配西部運價表」自台中為出貨地計算運費之平均值計算,則運費成本每袋120元,永富寶公司 872袋蒜頭之運費成本為104,640元,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之運費成本為599,640元等情(上訴人所主張之理貨費每袋 4元,本院於倉儲費中計算)。被上訴人則指稱:應以該公司委託庚○○於92年2月間載運4,128袋蒜頭所約定之每噸 650元計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於92年2月間委託庚○○由上訴人公司倉庫載運4,128袋蒜頭至雲林銷售,其運費係以每噸650元,加上5%之營業稅計算,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運費之匯款通知單及庚○○受領運費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本審卷(一)第 110頁),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審卷(一)第139、140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蒜頭之運送並未委託上訴人載運,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之「低溫零擔東西部運價表」、「低溫一日配西部運價表」僅是該公司計價之標準,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蒜頭已寄存在上訴人公司之冷藏庫,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倉庫提領系爭蒜頭,係交付零售商轉售消費者,而非變換冷藏地點,繼續冷藏,被上訴人應可將提領之蒜頭直接交付零售商,亦無使用具備冷藏設備之冷藏貨車載運,自無必要如上訴人之運送,先將蒜頭運至該公司之貨運站,再轉運給收貨人,並以冷藏貨車為冷藏配送,是運費之計算即不能以上訴人之主張為準。被上訴人 4,128袋蒜頭之前既委由庚○○運送,其餘 5,869袋蒜頭之運送自仍可委由庚○○為之,故運費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與庚○○所定每噸65 0元,再加上5%營業稅計算。但庚○○每噸650元之運費係載運蒜頭至雲林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之蒜頭並非僅銷售雲林,其銷售地點為全省各地,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4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承認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蒜頭損壞所受之損害,蒜頭之價格應以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18、30日請求賠償日之本省西部各地之平均市價49.3元為準(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2、104頁),業經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確定,則系爭蒜頭之運送亦應為全省各地,系爭蒜頭之運送自應較僅載運至雲林之運費為高,庚○○亦承認若運送地點為台北或屏東,運費應增加等語(見本審卷(一)第 140頁)。是系爭蒜頭之運費,本院自不能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僅計算台中至雲林之運費,此部分之運費本院認上訴人係以本省西部各地之蒜頭平均市價賠償被上訴人,則亦應以運送系爭蒜頭至西部各地之平均價格為準,本院再斟酌上訴人其運送蒜頭至本省西部各地之平均價格係至雲林之 1.207倍(台中至雲林之運費為每袋70元,台中至本省西部各地11站之平均運費為每袋84.5元, 84.570=1.207),故被上訴人 5,869袋蒜頭之運費,即以被上訴人交由庚○○運送所定之價格再乘以1.207倍,計算之結果,永富寶公司872袋蒜頭(重量應為失重後之16,319.48公斤)之運費為13,443元(16,319.480.651.207=12,803,12,8031.05=13,443),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重量為失重後之93,518.855 公斤)之運費為77,039元(93,518.855 0.651.207=73,370,73,3701.05=77,039)。 3.被上訴人之蒜頭寄存上訴人之倉庫,兩造所約定之費用為入庫及出庫理貨費用每袋4元,棧板租金每月一坪2,200元,永富寶公司872袋蒜頭之租金每月為 16,170元,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之租金為每月 92,400元。上訴人之前已就被上訴人寄存之蒜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經台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本院 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永富寶公司應給付92年 1月至5月之倉儲費114,357元,斯寶公司應給付92年 1月至6月11日之倉儲費403,476元確定(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倉儲費114,357元及403,476 元,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之5,869袋蒜頭原預計繼續寄存至92年8月底,被上訴人於92年8月底提領系爭蒜頭,即應再由永富寶公司支付92年6月 1日至8月31日每月16,170元之倉租費,及提領872袋蒜頭,每袋4元之出庫理貨費,斯寶公司支付92年6月12日至8月31日每月92,400元之倉租費,及提領4,997袋蒜頭,每袋4元之出庫理貨費,其應支付之倉儲費,永富寶公司為51,998元(16,170 3=48,510,8724=3,488,48,510+3,488=51,998),斯寶公司為263,312元(6月份之倉儲費為92,400元扣除確定判決認定6月1日至6月11日之33,876元,為58,524元,58,524+92,400+92,400=243,324,4,9974=19,988,243,324+19,988=263,312)。被上訴人否認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有節省該倉儲費之支出,要無可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節省支出之倉租費,主張永富寶公司應支出之倉租費為297,523元,扣除已支付之114,357元,尚應支付183,166元,斯寶公司應支出之倉租費為1,711,027元,扣除已支付之403,476元,尚應支付1,307,551元。而上訴人此部分倉租費之主張,係以永富寶公司 872袋使用其倉庫21.8坪計算92年 1月至8月之租金共297,523元,再扣除已判決確定之114,357元,及斯寶公司4,997袋使用其倉庫124.9坪計算92年1月至8月之租金共1,711,027元,再扣除已判決確定之403,476元為據。惟永富寶公司872袋蒜頭,兩造所約定之倉租費為16,170元,該 872袋蒜頭應僅使用上訴人倉庫7坪(16,1702,200=7.35,7.351.05=7),上訴人以永富寶公司使用其倉庫 21.8坪計算倉租費為每月47,960元,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租金16,170元甚多,且依上訴人計算,92年 1月至5月之租金為217,407元(見本審卷(一)第77頁),亦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14,357元不符;另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兩造所約定之倉租費為92,400元,該4,997袋蒜頭應僅使用上訴人倉庫 40坪(92,4002,200=42, 421.05=40),上訴人以斯寶公司使用其倉庫124.9坪計算倉租費為每月274,835元,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租金92,400元甚多,且依上訴人之計算,92年 1月至5月之租金為1,245,852元(見本審卷(一)第97頁),亦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69,600元不符(403,476元係再加上6月1日至11日之倉租費33,876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被上訴人872袋及4,997袋蒜頭寄存上訴人倉庫,既約定每月之倉租費為16,170元及92,400元,被上訴人自僅須依此標準支付倉租費,上訴人不能再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倉租費,而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倉庫並無排列錯誤之問題,系爭蒜頭之腐爛係因上訴人大倉之壓縮機發生故障,平倉之通風設備不良所致,尚非因使用倉庫之面積不足,排列過於擁擠所致,故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倉庫47坪,面積應足夠正確排列被上訴人872袋及4,997袋蒜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使用之倉庫面積誤為40坪,而認該面積無法以正確方式排列被上訴人之 5,869袋蒜頭,自無可採,是其以 21.8坪及124.9坪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之倉租費,要屬無據。 4.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蒜頭,尚應支出郵電費、電話費、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等費用支出之節省已同意不主張(見本審卷(二)第38頁),此等費用之節省,本院自不予扣除。 5.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永富寶公司營業收入淨額為23,941,013元,營業費用為5,153,664元,以其872袋蒜頭腐爛及 528袋蒜頭發芽之銷售額損失 1,047,646元,依比例計算其應分攤之營業成本為996,988元;斯寶公司營業收入淨額為150,000元營業成本為120,978元,營業費用為979,959元,以其4,997袋蒜頭腐爛之銷售額損失4,853,136元,依比例計算其應分擔之營業成本為 1,067,909元,於計算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應分攤之營業成本996,988、1,067,909元云云。然本院已依被上訴人銷售 5,869袋蒜頭所應支付之運費及倉儲費計算其節省之銷售成本,自不能再重複以被上訴人之銷售損失額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之各項費用,依比例計算應分攤之營業成本,而本院所計算之運費及倉儲費係系爭蒜頭若未腐爛,被上訴人實際所應支付之費用,自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包括 5,869袋蒜頭銷售額之營業收入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費用計算營業成本為正確,此由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永富寶公司銷售額損失1,047,646元,應分擔營業成本996,988元,斯寶公司銷售額損失4,853,136元,應分擔營業成本1,067,909元,斯寶公司之銷售額損失係永富寶公司之4.63倍,應分擔營業成本卻僅為永富寶公司之1.07倍,其不合理至為明顯,再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成本最主要係員工之薪資,但員工之薪資係固定,不因增加銷售 5,869袋蒜頭而有所增加,上訴人以銷售額損失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成本比例分攤其營業成本,無異使被上訴人增加銷售 5,869袋蒜頭再命其重複負擔員工之薪資,上訴人此部分營業成本之計算方式,自為本院所不採。 (九)上訴人應賠償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系爭蒜頭損壞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就永富寶公司 872袋蒜頭腐爛及斯寶公司 4,997袋蒜頭腐爛,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因腐爛之蒜頭已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以永富寶公司 872袋蒜頭失重後之重量16,319.48公斤,依蒜頭於92年6月18、30日請求賠償時之平均市價每公斤49.3元,所受損害為804, 550元,再扣除運費13,443元及倉租費51,998元,永富寶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9,109元;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失重後之重量93,518.855公斤,依蒜頭於92年 6月18、30日請求賠償時之平均市價每公斤49.3元,所受損害為4,610,480元,再扣除運費77,039元及倉儲費263,312元,斯寶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70,129元。 2.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蒜頭縱然毀壞,其寄託客體在運出銷燬前尚存,仍占有系爭倉庫相當空間,在被上訴人終止倉儲關係前,仍須支出倉儲費用,且依民法第 621條之規定,倉庫營業人無權搬出寄託人拒絕移去之寄託物,則寄託物只要置放於倉庫一天,寄託人即須支付倉租。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算至 93年12月底應給付之倉租費為174,694元、 1,437,043元,扣除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給付之59,993元、 796,856元,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尚應給付114,701元、640,187元,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其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倉儲費,台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本院 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已判決永富寶公司應給付至92年 5月底之倉儲費114,357元(上訴人誤為 59,993元),斯寶公司應給付至92年6月11日之倉儲費403,476元確定,該款項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本院再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扣除永富寶公司節省支出之92年 6月1日至8月底倉儲費51,998元,斯寶公司節省支出之92年6月12日至8月底倉儲費263,312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得以92年8月底以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倉儲費抵銷賠償金額。再92年 9月以後之倉儲費,按倉庫契約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之規定,應以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倉庫營業人堆藏及保管為成立要件,自屬要物契約,是在寄託物因故滅失,寄託物已不存在,自應認為倉庫契約歸於消滅,寄託人即無再支付倉儲費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之 5,869袋蒜頭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腐爛而予銷燬,該蒜頭已無任何經濟價值,自應視為已經滅失,系爭倉庫契約即因無寄託物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顯無再給付92年 9月以後倉儲費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可以可歸責自己之事由繼續留放無經濟價值之蒜頭以牟取倉儲費,將不符誠實信用之原因。至系爭蒜頭於腐爛後仍繼續存放上訴人之倉庫,因該蒜頭已成為廢棄物,應由上訴人自行清運,上訴人未清運腐爛之系爭蒜頭,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自屬無理。另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621條之規定,主張其僅得拍賣寄託物而無自行移去寄託物之權利。惟民法第 621條之規定係針對有經濟價值之寄託物所為規定,蓋寄託物有經濟價值,拍賣始會有人應買,而得以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寄存之 5,689袋蒜頭均已腐爛,無從予以拍賣,上訴人依民法第 621條之規定,認為其應讓被上訴人已腐爛之蒜頭繼續寄存在倉庫,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仍應支付92年 9月以後之倉儲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永富寶公司 739,109元、斯寶公司4,27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永富寶公司 1,041,905元、斯寶公司 4,853,136元及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仍許上訴人主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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