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四、鄭月玲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月玲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一審起訴請求150 萬元,上訴後減縮為90萬元)、甲○○531 萬7500元(一審起訴請求294萬元,上訴後擴張追加為53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25號起訴請求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起訴不合法,明顯為無理之濫訴,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均未予調查,竟以揣測、推理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有判決不依證據、不調查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確為故意侵權,南投縣政府土木課技士曾仁隆在原審結證上訴人圍牆已經被拆除,建物及構造物都沒有佔用巷道;被上訴人自承起訴前,曾以巷道寬度2.5 米和解,而南市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王維珍、簡火木亦於原審結證雙方同意二米多,當場有蓋章同意,有人不同意才調解不成立;由南投縣政府致警局函可見巷道為既成巷道,被上訴人戊○○、乙○○明知此事實,竟於起訴書請求確認有六公尺通行權存在,而丁○○律師竟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起訴,顯見被上訴人等確為故意侵權。
㈢因被上訴人無理之濫訴,致上訴人無端掉入錯亂與偏頗之不當審判,前後長達五年之期間,憤怒不滿恐慌又焦慮,造成上訴人名譽、健康、財產均蒙受重大之損害。
㈣請求調閱南投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112號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91年度投調字第373 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度投調字第306 號排除侵害事件、90年執讓字第210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案卷,當庭核對起訴內容及卷證資料;並傳訊證人孫麗玲、黃承哲、曾仁隆、陳家修、張大林、蘇修玉,南投地政陳志華、賴森德,南投地院民庭法官黃小琴、黃益茂、書記官孫庠熙,二審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律師係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被上訴人丙○○、丁○○係從事律師業務,因同案被上訴人庚○○、己○○、乙○○、戊○○等所出入之南投市○○路○段793巷巷道遭上訴人「築圍牆而妨害其通行」,雖曾要求上訴人拆除該違建物惟均置之不理,迫不得已乃申請拆除隊予以拆除後,上訴人仍不將該障礙物剷除,被上訴人庚○○等認有對該巷道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乃委任被上訴人丙○○、丁○○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此係為保障庚○○等權益之舉,絕無挑唆訴訟或製作不實證據矇蔽法院情事。
㈡按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係合法行為,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同法第193 條之損害賠償,必須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始符合要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此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其減少生活之收入損害,顯無理由;至上訴人等依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更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提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文明輝、黃村榮、鄭國俊、白基水、趙春鎮、陳正忠、林水益、林春樂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受到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明顯為無理之濫訴,所訴確係故意侵權各節,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均已調查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孫麗玲、黃承哲、曾仁隆、陳家修、張大林、蘇修玉,南投地政所陳志華、賴森德,南投地院民庭法官黃小琴、黃益茂、書記官孫庠熙,二審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核無必要。又本院已調取南投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112號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調字第373 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度投調字第306 號排除侵害事件、90年執讓字第210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各案卷,詳閱審酌,上訴人請求當庭核對案卷內之起訴內容及卷證資料,亦無必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均未予調查,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有判決不依證據、不調查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訴之擴張追加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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