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94年2月6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代墊款等為由提起抗告。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嗣抗告人以上開駁回抗告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亦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所具名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發票人付款有無附條件?其效力為何?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適用法規尚無錯誤為由,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於94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二、抗告人對原審94年12月20日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附註上記載:「l、此本票於乙○○收取鄭溪山於94年l月6日起之匯款後始生效力。2、如於乙○○交付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二百萬股予鄭溪山之時,此本票無條件交還予乙○○」。是本件本票係附有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l項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效票。又系爭本票執票人未請求作成拒絕証書並提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陳志峰,相對人以陳志峰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未經合法代理,抗告人就其他本票另案亦以此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抗告,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此理由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填具許可意見書,准予再抗告。故抗告人以原審於94年ll月15日駁回抗告之聲請,係違背法令,原審遽以駁回抗告人再抗告之聲請,顯非有理,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在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原法院認不應許可上訴人或抗告,而以裁定駁回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l、3、4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4項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5頊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四、次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固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惟審查時,仍須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確認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l項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即「無條件擔任支付」,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為無效。故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仍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為形式上之審查,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當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即應認為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抗告,認本票支付是否有附條件支付之記載,其效力如何?均非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顯有誤解。
五、再者,依票據上形式之觀察,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然基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本件系爭本票除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交付鄭溪山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二千萬元整」外,尚於發票日下記載有:「l、此本票於乙○○收取鄭溪山於94年l月6日起之匯款後始生效力。2、如於乙○○交付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二百萬股予鄭溪山之時,此本票無條件交還予乙○○」。是此於發票日下之記載,依其內容,形式上或文義上觀之,本票之付款是否附有條件?與票據上絕對必要之應記載事項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是否相悖?均攸關該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規定之形式上要件而為合法有效。此為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時所應斟酌者。如本件從本票形式上要件觀察,即不具備票據之效力,而法院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洽,且合於適用法規(票據法)顯有錯誤之要件。原裁定遽以發票人付款有無附條件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所不須審究,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再抗告,尚有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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