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為第二審所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23,091元,經原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7,44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22,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922,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擴 張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4,898元( 其中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2,793元,合計 382,793元部分,係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之範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22,487元、94年11月9日至95年3月16日新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49,618元, 合計1,672,105元部分則係在第二審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之範 圍),及其中382,793元(即上訴部分)自94年12月21日起 ,其中1,672,105元(即擴張之訴部分)自9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前開法條 規定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丁○○方面: 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請求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2,793元 ,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擴張之訴部分: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105元 ,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乙○○及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狗公司)方面: ㈠上訴部分:⑴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逾387,441元部 分及其遲延利息、假執行部分暨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丁○○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飛狗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483-MV」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三厝街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台 中市○○○路○段85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擦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TAL-797」輕型機車左側,致上訴人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送醫治療後,計受有下列損失:⒈支出醫療費用80,061元。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8,707元。⒊因看病支出交通費用83,580元。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93年7月29日至93年9月14日止計48天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合計共105,600元外;另上訴人因石膏拆除疼痛不已確有不便,且家住4樓公寓又未設置電梯,上 下樓梯行走困難,另洽請歐巴桑照料2個月,每月給付薪資 30,000元,共60,000元。以上合計受有看護費損失165,600 元。⒌又上訴人因車禍導致工作困難,但為避免家中負擔,仍外出工作,以減輕家中負擔,然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僅覓得代課老師工作每月僅得17,700元,倘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者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0,845元,兩相比較結果差13,145元,又上訴人因尚未實施手術且肌肉萎縮、關節疼痛等而無法繼續工作 (僅能維持1 個月工作),上訴人目前積極復健中,預計95年春節後開刀 ,是以離職日起至開刀日前約有4個月,且開刀後需住院14 天,固定支架2個月,手術後約有2個半月無法工作,更者,手術後仍須復健10個月,期間共計約有16個月又14 天無法 工作,每月損失30,845元,以上不能工作損失共522,088元 (實際上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計算結果應為521,059元)。 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皆受重大打擊,美好人生毀於一旦,不僅對未來工作就業不利,更對以後尋找配偶時增加困難程度,更因此事造成心理不可磨滅之創傷,現今腿部仍時時抽痛且韌帶鬆弛無力,稍微行走即腿部脹痛,造成生活不便,且將來重建手術後,是否可達預期之效果不得而知,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上訴人損失扣除已領取 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1,630元後為2,823,091元 (實際計算結果應為2, 828,406元),屢向被上訴人求償均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0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7,441元,及乙○○自94年8月18日起、飛狗公司自94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中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82,793元,合計382,79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中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除上開二部分外,其餘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自94年11月9日至95年3月16日新發生下列費用,合計49,618元: ⑴醫療費用26,068元: ①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計12,218元。 ②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計3,040元。 ③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計1,120元。 ④懷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計9,69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自95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6日開刀住院期間)。 ⑶交通費用計12,130元(就醫之車資)元。 ⑷新增加之醫療用品費用:醫囑之復健用品及護膝器材共花費5,42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⑴按原審法院否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22,088元之部 分,其理由為「‧‧‧認以原告(按:即上訴人)本有工作或已有將來工作之預定計畫,其因本件車禍受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為必要。‧‧‧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並無任何工作等情‧‧‧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尚不足採。」云云。惟查:上訴人車禍前尚在學雖無工作,一般而言,大學畢業後若無其他考量,本應投入職場工作,此即係屬已有將來工作之預定計畫,其後雖任職代課老師之工作,但因十字韌帶撕裂及鬆弛,按醫師囑託需時常復健及治療疼痛等回診頻煩,故代課老師之工作僅能維持一個月,即因復健回診及腿部疼痛而無法繼續,而原審前認上訴人畢業前因仍未工作,故認未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又認上訴人已可任職代課老師之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此一來,上訴人不工作也不是,工作也不是,原審認定此部份之理由相互矛盾。又上訴人原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22,088元,現經審 慎考量及醫生意見,不做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因若要實施重建手術必需固定支架2個月,將會再度導致肌肉嚴重萎縮 ,而需重頭開始長期復健;更者,現無法得知重建手術後之效果,又因即使實施重建手術後,仍當避免跑跳等劇烈運動,故上訴人決定不做重建手術,已於95年3月13日行鋼釘移 除手術及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則改請求自94年9月19日至 95年3月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2,793元(計算式:30,845-17,700=13,145。3,0845x5.5+13,145=182,793)。上訴人對 此182,793元不能工作請求之部分依法自屬有據。 ⑵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上訴人已於庭呈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承接之動畫專案外包 合約書及薪資入賬存摺影本,可證上訴人車禍前已有工作能力及所得,唯因此為單一案子,且尚在學非正職工作故收入較低。另上訴人原有機會再承接其他專案,唯因發生車禍而不能承接,失去學習及賺錢之機會。上訴人畢業後回台北仍依醫囑需頻繁復健及就醫治療,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94.10.25診斷證明書所載:「現左膝肌肉稍萎縮,現每週需接受物理治療二次, 並每日多次在家中自行訓練左膝肌力加強運動」, 可證上訴人不能外出從事正職工作之理由。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4年9月19日至95年3月3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82,793元,其中已扣除94年9月19日至94年10月14日啟聰學校薪資17,700元;另上訴人自95年3月13日實施手術迄同年月 16日出院後確實需休養半個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各教育程度別專業人士無工作經驗者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0,845元觀之,上訴人要求之賠償實屬合情合理。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前十字韌帶撕裂合併鬆弛,治療及復建年餘病情未見改善,不能跑、跳、急行、急停,醫院評估有遺存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規 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則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年損害額,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為 43,851元(計算式:15,840×23.07%×12=43,851),至上 訴人60歲止,上訴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額共1,622,487元( 計算式:15,840×?23.07%×12月×37年=1,622,487元), 與前上訴理由狀所請求之1,200,000元共新增422,487元。 ⑵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①上訴人雖為大學畢業生卻因此車禍至今需頻繁復健及就醫治療無法正職工作,現今企業已漸趨國際市場化,需經常出差國外,上訴人因此車禍行動不如常人,未來勢必會影響工作之收入及職位升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者專業科系大學畢業生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0,845元,就常理判斷薪資會隨年資及經驗逐年增加,尤其是高教育程度在台北工作者,但上訴人現僅以勞工最低工資15,840元為基準要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依情依法自屬有據。②國軍松山醫院於95年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左 膝鬆弛度大於一公分,有遺存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規定」等語;且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術後,醫生判定上訴人前十字韌帶已斷裂,其左膝狀況較之前更糟,針對此點,鈞院已函查國軍松山醫院,該院應已回函鈞院,爰請鑒核。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除再請求20萬元外,另補充上訴人於95年3月行鋼釘移除手 術及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結果發現前十字韌帶已斷裂無法以關節鏡治療修補,醫囑需長期復健治療加強股四頭肌肌力藉以增加左膝穩定度;是此件車禍對上訴人已造成永久傷害,其所受之痛苦及心理壓力實不可言喻。 ⑵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①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之理由謂: 「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於九十五年3月13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及左膝關 節鏡手術治療。及左膝關節不穩定,宜避免劇烈運動,需長期復健治療。』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因車禍有受傷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其『前十字韌帶斷裂已無法以關節鏡手術治療修補』,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為永久傷害,就此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第1次開庭 時已述及,上訴人術後主治醫師即馬上告知上訴人及其母親前十字韌帶已斷裂且無法以關節鏡手術修補,並陳示X光片 解釋斷裂情況,關於此點已有國軍松山總醫院3月16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載: 「1.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合併鋼釘存留.2.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術後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 」。關於此專業問題若仍有疑問請逕向國軍松山總醫院查 詢及調閱關節鏡手術之X光片。 ②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就其所受工作損失部分及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已提出第二審上訴時,分別求償182,793元及1622,487元整。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其精神撫慰金 不宜過高,否則造成被上訴人過重之負擔。」按上訴人自93年7月29日車禍受傷後至今一直受有左膝疼痛無力及生活不 便之苦,固定石膏及使用枴杖期間無法參加學校舉辦與他校學術交流活動喪失學習機會與社交活動,又需耗時到醫院頻繁復健及治療腿痛,時正逢大四學業壓力倍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而長期失眠 (附國軍松山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治療失眠焦慮之藥袋影本)。又自95年3月13日手術後得知前十字韌帶已斷裂醫囑需長期復健治療及避免跑跳急行下蹲等動作,且日後膝關節會提早退化,精神再受巨創,上訴人因此車禍所受之身體及精神傷害程度甚鉅,實不可言喻,故請求本件精神撫慰金提高為60萬元。 ③被上訴人又謂「本件上訴人已提出全額醫藥費,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力之求償,再加計精神撫慰金之賠償,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屬雙重之巨大負擔,原審判決酌定其數額,已嫌過高,若再審酌被上訴人僅係一司機,並非高收入,且被上訴人飛狗公司僅一計程車靠行之交通公司,僅有靠行收入,所得有限,衡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前途發展仍有無限潛力,又其身份亦非運動員、工人或其他高度使用勞動力之人,故認其撫慰金數額因以20萬元,始為適當。」云云。惟按上訴人雖為大學畢業生卻因此車禍一直需到醫院頻繁就醫及復健 (請參閱之前所附多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至今無法正職工作,不僅沒有收入且需父母代為支付 醫療費用,經濟狀況遠較被上訴人為差。關於被上訴人及其僱用人之經濟狀況,上訴人於94年4月間申請假扣押獲法院 裁定後向國稅局申請被告乙○○及飛狗交通事業公司之所得資料清單,上列明雙方皆於94年4月20日已將給付所得總額 異動 (附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爰狀請鈞院追查原因及異動前之所得。另按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被告所駕車除強制險外,尚投保任意險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且保險業務員於原審即已表示願賠償四十萬元」等語,當時距今約1年前保險公司即已願賠 償40萬元,現又增加1年之醫療等費用,保險公司理應再增 加賠償金額,且除保險公司依其投保金額賠償之外,肇事者亦應負擔肇責賠償受害者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之醫療用品超過29,830元部分,以及所請求看護費用超過105,600元部分,均無需要,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 金2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而上訴人於本件肇事前並無任 何工作,自難認為有何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630元,應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㈡在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2,793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之認定,應以上訴人本有工作、或已有將來工作之預定計畫,而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為必要。其所謂已有將來工作之預定計畫應係於車禍發生之時點上,上訴人在客觀上有確定之工作計畫而因本件車禍事件不能就職始稱之(例如已接獲錄取通知、近日內即欲就職),若僅有將來取工作之希望或可能,尚非屬應賠償之範圍。 ⑵次查,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仍覓得代課老師之工作,益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仍有工作能力,既有工作能力,何來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並無工作,故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其理甚明。上訴人於休息復健後,身體狀況恢復,而有能力勝任勞動能力較低之工作,亦為事實,則損失何在?上訴人並未敘明,其事實時點不同,認定自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可一概而論而謂原審認定有所矛盾。故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於95年3月12日住院,於95年3月13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及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於95年3月16日出院, 共計住院五天,續門診複查,左膝關節不穩定,宜避免劇烈運動,需長期復健治療。」等語,固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本無工作,亦尚未有具體之工作計畫,難謂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上訴人自承其於受傷後曾覓得代課老師工作(僅工作一個月),每月薪資17,700元,則其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者專業科系大學畢業生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0,845元,不僅與現狀不符,亦高出常情許多,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5.5個月 ,不僅期間過長,且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之及說明其何以5.5個月無法工作。基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622,503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依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製作之勞動力喪失或減少比率表,於使用時應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可完全適用(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三民書局,七十三年初版,第258-259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受傷情形 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3級之殘廢標準,致減少 23.07﹪之勞動能力,惟上訴人並非體力勞動者,應屬智力 勞動者,其比照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3級之殘廢標準,尚有不符合之處。 ⑵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顯示,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而上肢運動障害之標準,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③「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以上者。而運動限制之測定:①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有心因性因素或障害原因與程度不明顯時,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之。②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第查,上訴人自陳其僅「不能跑、跳、急行、急停」,並非不能走路或難於走路,且依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5年1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左膝鬆弛度大於一公分,有遺存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規定」等語,然同院於95 年3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⒈於95年3月12日住院。⒉於95年3月13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及左膝關節鏡手術治 療。⒊於95年3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五天。⒋續門診複查 。⒌左膝關節不穩定,宜避免劇烈運動,需長期復健治療。」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之「左膝鬆弛度大於一公分,有遺存運動障害」乙節,已於95年3月13日實施「左膝關節鏡 手術治療」,於治療後是否能回復?多久能回復?回復之程度為何?若不能回復,其動之障害之程度為何?該項運動障害是否會永久無法回復?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痊癒?自有重新評估之必要,爰請求鈞院向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查上開疑點。是上訴人援引95年3月13日手術前 之資料作為請求依據,並將此標準持續適用至年滿60歲為止,應非正確之算法。 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係請求一次性給付,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5%法定中間利息,其計算法及金額有誤。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新發生醫療費用部分及新增加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含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者,計有1,500元, 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應予扣除,故醫療費用應減至24,568元。 ⑵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與就醫之車資共計應為18,130元,依醫囑之復健用品及護膝器材共計5,420元。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醫療、看護、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應為 44,118元。 ⒋關於上訴人再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6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判決後,已於於95年3月13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 及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於95年3月13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及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 及左膝關節不穩定,宜避免劇烈運動,需長期復健治療。」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因車禍有受傷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其「前十字韌帶斷裂已無法以關節鏡手術治療修補」,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為永久傷害,就此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就其所受工作損失部分及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已提出第二審上訴時,分別求償182,793元及1,622,487元。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其精神撫慰金不宜過高,否則造成被上訴人過重之負擔。 ⑶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稽。又查,本件上訴人已提出全額醫藥費,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力之求償,再加計精神撫慰金之賠償,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屬雙重之巨大負擔,原審判決酌定其數額,已嫌過高,若再審酌被上訴人僅係一司機,並非高收入,且被上訴人飛狗公司僅一計程車靠行之交通公司,僅有靠行收入,所得有限,衡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前途發展仍有無限潛力,又其身份亦非運動員、工人或其他高度使用勞動力之人,故認其撫慰金數額因以20萬元,始為適當。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記錄表暨現場照片六張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案件可稽,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飛狗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 ㈡被上訴人乙○○於93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483-MV」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三厝街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台中 市○○○路○段85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擦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TAL-797」輕型機車左側,致上訴人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630元。 ㈣上訴人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新增醫療費用 44,198元,扣除其中之診斷證明書費1,500元後,就其中之 48,118元部分(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24,568元、看護費及就醫車資18,130元、醫療用品542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上開不爭執部分合計為48,11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 44,118元〕)。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乙○○自陳其在車禍發生前並未看到上訴人等語,及乙○○之營業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右側後視鏡及右前車門,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位係在機車左側車身位置,及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均在慢車道,且長達三點五公尺等情以觀,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應係乙○○末注意車前狀況侵入慢車道行駛所致。再本件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擦撞及慢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足認乙○○之上揭行為有過失,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被上訴人乙○○將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靠行於被上訴人飛狗公司中之過失行為所致,縱如飛狗公司所稱伊公司屬計程車靠行之交通公司,僅有靠行收入,所得有限,然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乙○○係為飛狗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飛狗公司為乙○○之名義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飛狗公司對於乙○○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就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增醫療費用44,198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420元部分:上訴 人主張其自95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6日開刀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068元、看護費用6,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計12,130元、醫囑之復健用品及護膝器材共花費5,420元,合計49,618 元,業據其提收據影本在本院卷為證,除其中診斷費 用1,5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餘48,118元均屬 醫療必須,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大學畢業後若無其他考量,本應投入職場工作,此即係屬已有將來工作之預定計畫,其後雖任職代課老師之工作,但因十字韌帶撕裂及鬆弛,按醫師囑託需時常復健及治療疼痛等回診頻煩,故代課老師之工作僅能維持一個月,即因復健回診及腿部疼痛而無法繼續,迄今無法工作,再上訴人係視覺傳達系畢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者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0,845元計算,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94年9月19日至95年3月底不能工作之損失182,793元等語(計算式:30,845-17,700=13,145。 3,0845×5.5+13,145=182,793)。經查,上訴人已於94年6 月由嶺東技術學院視覺傳達系畢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如無意外,應會投入職場工作,且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受傷後亦曾覓得代課老師工作,然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十字韌帶撕裂及鬆弛等傷害,須依醫囑時常回診復健,故僅短暫工作一段時間後,即無法續任,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自受有損害。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情形為:「...⒊患者丁○○於93.7.29受傷後接受手術治療,並石膏固定 至93.9.14日,而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無法工作時間至 少為三個月,而後視其工作之型態不同而有所延長,因其膝關持續有不穩定及肌肉萎縮之情況,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國運松山醫院95年4月19日以醫松字第0950000614號函在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因其膝關持續有不穩定及肌肉萎縮情況,其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自影響其就業尋找工作之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認除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4日擔任代課老師期間有收入,該期 間應予扣除外,其餘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合 計5又1/2月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無工作,亦尚未有具體之工作計畫,難謂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上訴人自承其於受傷後曾覓得代課老師工作(僅工作一個月),每月薪資17,700元,益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仍有工作能力,既有工作能力,何來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於休息復健後,身體狀況恢復,而有能力勝任勞動能力較低之工作,亦為事實,其自無損失等語,自屬無據。再查,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前迄今,除前揭代課老師之工作,及畢業前於93年7月20日承接動畫專案外包工作外,並無其他 工作經歷,目前亦因復健而待業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者專業科系大學畢業生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30,845元為其計算此5.5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難謂公允,自無可 採,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可採,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5又1/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87,120(計算式:15,840×5.5=87,120)。從而,上訴 人請求5.5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在87,120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前十字韌帶撕裂合併鬆弛,治療及復建年餘病情未見改善,不能跑、跳、急行、急停,醫院評估有遺存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規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 為23.07%,減少勞動能力年損害額,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為43,851元(計算式:15,840×23.07%×12= 43,851),至上訴人60歲止,上訴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額共1,622,487元(計算式:15,840×23.07%×12月×37年=1,62 2,487元)。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經本院函請國軍松山醫院查明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車禍 受傷後,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經該院於95年4月19日以醫松字第09500 00614號函覆本院略以:「⒈根據丁○○歷次病門診紀錄及檢查判定符合勞工殘廢等級第 147項(一下之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傷害) 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前十字韌帶撕裂合併鬆弛,治療及復建年餘病情未見改善,不能跑、跳、急行、急停,醫院評估有遺存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規定之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減少勞動能 力等語,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生時為學生,並無正式之工作,於94年6月畢業後,曾於94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4日擔任代課老師,本院並准其請求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即應自95年4月1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自車禍時起算,自無可採。另本院斟酌上訴人畢業後除擔任代課老師不到一個月期間外,並無正式工作,是上訴人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15,840元薪資,自屬可採。再查,上訴人係70年11月5日生,於95年4月1日時為24歲4月又26日,距60歲退休日止尚得工作期間為35年7月又4日,準此,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上訴人一次請求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910,792元(計算式為:⑴15,840元×12月=190,080元。190,080元×20.0000000〔此為35 年係數〕×23.07%=901,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90,080元×〔7/12年+4/365年〕×〔20.0000000- 00.0000000,此為36年係數減35年係數〕×23.07%=9,477元 。⑴+⑵=910,792元)。上訴人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 7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第21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遭被上訴人乙○ ○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需耗時到醫院頻繁復健及治療腿痛,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而長期失眠,此有國軍松山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治療失眠焦慮之藥袋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無法言喻,另 上訴人係嶺東技術學院視覺傳達系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為71年11月5日生,車禍發生時未滿23歲,未婚,雖經治療, 仍留有前述後遺症,對其原正待開創之人生有重大影響,及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飛狗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飛狗公司則係資本總額為6,500,000元之公 司等情,認4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對其餘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下同)尚不足以彌補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應提高為60萬元,始為公允,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本件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核屬過高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逾20萬元部分核屬過高,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在上訴部分,於287,120元(計算式:200,000+87,120=287,120)範圍內,在擴張之訴部分,於958,910元(計算式: 48,118+910,792= 958,91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強制保險金部分,業經原審扣除,本院不再扣除),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原審已判決確定金額外,另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自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至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其應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核屬過高,並不足取,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在原審敗訴中之382,793元 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於287,12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2,105元本息部分,於958,910元及自95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金額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其餘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核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及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是上訴人就擴張之訴及上訴應准許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287,120元本息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方法,經審核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