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胡宗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初,由訴外人賴俊瑋(原名賴瑞芳)陪同前來彰化縣員林鎮,向上訴人聲稱在大陸天津與當地公司簽訂β鹽母液廢水回收處理案,並取得當地政府批准設立寰新(天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新公司),可獲高利潤,遊說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股東。上訴人當時不知寰新公司已設立,於被上訴人未告知投資方法,只知是要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且允諾提撥10%之股份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股東、監察人之情形下,因其詐術陷於錯誤,於89年5月8日在交通銀行員林分行電匯新台幣(以下未載貨幣單位者同)4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營之耀雄有限 公司(下稱耀雄公司)。詎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迄未通知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寰新公司章程、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盈虧撥補等資料,以供上訴人知悉公司經營情形,復未將上訴人列為股東,也未返還入股金,經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吳榮輝查證,被上訴人僅提出未經公證之影印資料,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耀雄公司,再於89年2月15日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寰新公 司,經營廢棄物回收設備之生產銷售,並進行廠房興建、購置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前,已投入數千萬元資金,無需另行覓資,係因訴外人賴俊瑋認前景看好,始引介上訴人於89年5月8日匯入投資款400萬元。且上訴人投資時 即知,依大陸地區法令,寰新公司為外商獨資經營企業,耀雄公司乃該公司唯一股東,如有投資亦應由耀雄公司持股,被上訴人從未遊說上訴人投資,或未告知其非寰新公司股東。又天津宸星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驗資報告已詳述寰新公司收到股東投入資本美金210萬即人民幣1738萬5745.88元,其中貨幣資金為人民幣361萬5842.89元,另實物資金人民幣1376萬9902.99元即被上訴人以3400萬元向丁○○購買之機器 設備。嗣因該公司技術未臻成熟,營運不善,投入資本虧空,被上訴人乃毅然停業,廠房、機器設備則委由賴俊瑋另覓買主,如有賣出,所得金額亦將依投資比例分配之,絕無詐欺上訴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5月8日在交通銀行員林分行電匯400萬 元予被上訴人經營之耀雄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㈠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 主張被上訴人以允諾提撥寰新公司10%之股份予上訴人,並 由其擔任股東及監察人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電匯400萬 元予被上訴人經營之耀雄公司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經理吳榮輝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2年他字第1780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初由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我評估,經評估後,上訴人即投資400萬元等語,有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 83頁),而同為投資股東之證人賴俊瑋(即賴瑞芳)於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321號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投資係因其告訴上訴人這個投資案,非被上訴人主動邀上訴人入股當股東,其與兩造在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投資之細則,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入股10%即400萬元,並依約定之比例分配盈餘,並言明盈虧自負等語,有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89至92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係上訴人詢問有無可投資之事業,被上訴人始同意提撥員工股份10%予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㈡4頁),足認上訴人係其欲投資獲利,經賴俊 瑋之介紹而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且經其評估瞭解投資案後,始決定投資而電匯4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營之耀雄 公司等情甚明。 ㈡寰新公司係於89年2月15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設立登記,為外商英屬維爾京群島耀雄公司獨資經營企業,經營範圍包括化工領域之廢物治理回收、相關設備之生產與銷售及技術諮詢服務,投資總額美金300萬元,註冊資本 及外方認繳額均為美金21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3年2月16日函檢送之外資公司基本 情況戶卡附於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321號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154至156頁、原審卷㈡93、94頁),該戶卡形式上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73、7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9年2月間即在大陸天津市成立寰新公司,且註冊於英屬 維爾京群島外商耀雄公司獨資經營,並於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始於89年5月8日投資400萬元屬實。況依主管機關於82年3月1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 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已於93年2月28日修正)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出資行為之一。(第二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亦不許臺灣地區之自然人或法人逕在大陸地區以其名義投資,自難認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匯款400萬元後得列名為寰新公司之股東、監察 人。上訴人固謂其對大陸法令不嫻熟,如被上訴人及賴俊瑋當初言明係以獨資方式投資,其斷無投資400萬元之理,顯 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遊說其投資入股寰新公司成為股東、監察人為詐術使其投資,自不能僅以其對大陸法令不嫻熟,即謂被上訴人係實施詐欺使其投資寰新公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遊說其投資入股寰新公司成為股東、監察人一節,即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投資成立寰新公司後,因興建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等用途,而先後支出3400萬元,並另自台灣匯款至大陸及分別向大陸天津市商業銀行、全國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借得美金8萬2000元、人民幣4萬5000元以作為投資寰新公司使用等情,有匯款證明、支票、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及收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85、286、341至 344頁)。證人丁○○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向其經營之天倚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倚公司)購買機器無訛(見本院卷62頁),有銀行存摺、出口報單、寰新公司進口物資清單、天倚公司致耀雄公司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74至82頁),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89年1月20日,並於89年1月29日由新竹銀行代收(見原審卷㈠344頁、本院卷74頁),證人賴俊瑋亦證稱於上訴人投資前,已去大陸看過工廠,並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丁○○購買3000多萬元設備,在大陸地區,購買人民幣80萬元桶槽、200餘萬 元之三效蒸發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4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前員工徐欽宏亦證稱:「寰新公司有向丁○○購買設備,包括壓濾機、UF過濾器及整套的廢水處理設施,這些設備是從台灣運到大陸去的,寰新公司在大陸也有買機器,三效蒸氣機及鋼構以及一些小零件,在試車前工廠的設備都已經進廠,這些設備大約價值數千萬元。…我代公司向江蘇無錫力馬化工公司購買機器,當初如在台灣採買要4000多萬元,才轉向大陸採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105頁),則被上訴 人辯以其於上訴人89年5月8日匯款前已投入數千萬元資金,向丁○○經營之天倚公司及大陸其他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等語,應可採信。又證人賴俊瑋於前開刑事偵查中證稱:90年年底其通知上訴人說寰新公司要試車事宜,但其等均未參加試車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90頁),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投資前,其有去大陸看過工廠,廠房係其設計,上訴人投資當年年底工廠就蓋好,設備也裝置完成,建廠時就有員工,嗣因污水排放未達到天津市要求的排放標準,因這問題才未繼續生產等語(見原審卷㈡4頁);證 人丁○○證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設備運至大陸,工廠亦有實際運轉等語(見原審卷㈡74、75頁);證人徐欽宏證稱:89年後機械設備陸續進廠,試車時,因大陸萬發、進取公司改變廢水的製程,致寰新公司試車時無法達到當初測試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㈡105頁),足認寰新公司確已實際營運 至明。上訴人主張寰新公司空有設立之名,而無營運之實等語,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天津安泰會計事務所簽證之審計報告中,記載寰新公司自開辦以來未獨立發展業務,未提折舊、未提開辦費等重大瑕疵,有財報不實之情;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經上訴人委任之會計師專案查核結果,發現寰新公司並未提供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加值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且所提供查核之帳冊中,關於營業收入、成本、費用等帳目均欠缺或不全,致寰新公司各年度之營運成果、損益若干均無法計算;無銀行存簿、對帳單、往來明細等,故寰新公司銀行存款帳冊之記載和餘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寰新公司資金之來源去向均無法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有顯著差異;寰新公司將資金匯出而以「應收帳款」會計科目填補資金流出缺口,及資金匯入卻以「應付貨款」交易債務列帳等有違一般正常會計作業規定之帳目;另截至2003年底止,寰新公司帳載資產總額為人民幣2025萬1257.54元,所有者(股東)權益金額尚有人 民幣1733萬0928.01元,與被上訴人所稱資本虧空顯有矛盾 ,且依賴俊瑋所言,向丁○○購買之3000餘萬元機器,800 萬元即可買到,何以未向丁○○刑事訴究,以維護股東權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已將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以耀雄公司名義投資,對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寰新公司10%乙節亦 不爭執,並表示係後續資金、技術無以為繼,為免損害擴大而停業,位於大陸之廠房、機器設備已另求買主,如有賣出,所得金額將依投資比例分配之,則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投資後,被上訴人對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交代欠詳之情形,僅為兩造就投資後所生對營運方式、盈虧負擔之爭執,不能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實施詐術取得上訴人之投資款。 ㈤由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係其欲投資獲利,經賴俊瑋之介紹而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且經其評估瞭解投資案後,始決定投資而電匯4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營之耀雄公司,被上 訴人於89年2月間即在大陸天津市成立寰新公司,且由註冊 於英屬維爾京群島外商耀雄公司獨資經營,並於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始於89年5月8日投資400萬元,寰新公司成立後確 已實際營運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以詐術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400萬元投資款。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詐欺案, 業經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3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號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400萬元。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實施詐術,取得其所交付之投資款400萬元 ,即不可取,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投資款40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400 萬元,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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