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永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 帶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鴻易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被上訴人鴻易電機有限公司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l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l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除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外;先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445,550元,嗣則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5,033,684元,繼而又聲明請求除上開連帶給付部分外,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鴻易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鴻易公司)應再給付伊411,866元。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或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鴻易公司之受雇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應伊之聘請,前往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l9之27號廠房裝設大型抽風扇,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因丙○○於焊接過程時疏未注意,致前開廠房失火,造成該廠房內伊所有之機器設備、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品因而燒燬,損失金額共計5,445,550元,嗣經消防機關調查、鑑定,認定前開火災係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且丙○○因失火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又丙○○明知焊接過程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疏於注意,復未於施工時攜帶消防器材,被上訴人鴻易公司為其僱用人,顯未盡監督之責,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丙○○、鴻易公司應連帶賠償伊5,445,550元之判決。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11,866元,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丙○○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鴻易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33,684元。㈢被上訴人鴻易公司另應再給付上訴人411,866元。㈣駁回丙○○之附帶上訴。併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於原審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列財物損失明細表中,部分項目之單價及數量有誤,其中裁板機單價應為325,000元,複價應為341,350元,多出16,250元乃5%之稅金,另升降機雖係屋主而非伊公司所有,但屋主將來會向伊求償,故仍應列計損害,至鑑定結果困難判定部分,伊有照片、人證及簽收單等可資證明;又伊當時係按被上訴人丙○○之名片上所載被上訴人鴻易公司之電話號碼,撥打至被上訴人鴻易公司請其派員前來施工,且伊之帳單、帳冊上所列要給被上訴人鴻易公司之款項亦是由被上訴人丙○○簽收,被上訴人鴻易公司顯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等語。並聲請再送鑑定,及聲請調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易公司93年間之電話通聯記錄,暨函查失火廠房之房屋稅籍資料。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則以:伊係訴外人甲○○所聘請,而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等物品亦係甲○○所有,且本件失火原因乃廠房電線老舊絕緣不良,無法正常承載用電而引起,並非伊使用之電焊機電源線絞線短路所致,上訴人訴請賠償顯屬無據;再者,前開廠房先前亦為傢俱製造廠,且伊施工場所失火處,為烤漆拋光區域,屬極易發生氣爆之高度危險區域,加上四周牆面原已佈滿漆漬,林宗祺承租後卻未清除漆漬,更未重新配置符合法令規範之線路、防爆及消防等設施,於聘請伊施工前,亦未告知前開潛在之危險,況前開廠房並無工廠登記,依法不得從事傢俱生產或製造,故火災之發生,縱可歸責於伊,惟火災初發生時,伊即時發現,當時火勢僅侷限在廠房西南側牆面,雖經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蘇熹煌、楊漢卿等人持廠內粉末式滅火器試圖撲滅,仍無法撲滅,此乃上訴人有前開與有過失之情形使然;且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顯較伊為大,伊應僅負一、二成之責任而已;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華聲公司關於損害金額中之一般正常判定部分計536,444元、新增列部分計150,000元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即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予推翻,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閱房屋稅籍資料及再送鑑定,均無必要;至鑑定結果中困難判定及未附相片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該項財產存在,伊否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損害;另裁板機上訴人報價之單價為325,000元,複價則為341,250元,多出16,250元,應予扣除,而升降機則非上訴人所有,不應列計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鴻易公司另以:被上訴人丙○○並非受僱於伊之員工,因丙○○為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始借用伊名義參加勞、健保,而丙○○雖有數次代伊收款,亦非本於僱傭關係所為;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丙○○受訴外人甲○○之聘請於施作工程時不慎失火所致,與伊無關,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故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軌行。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28日聘請被上訴人鴻易公司之受雇人丙○○,前往前開廠房裝設大型抽風扇,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因被上訴人丙○○於焊接過程時疏未注意,致前開廠房失火,伊所有之機器設備等物品因而燒燬等語。並提出照片、帳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上訴人等對前揭時地失火之事實,固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併稱:被上訴人丙○○係訴外人林宗祺所聘請,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亦係林宗祺所有,至於火災發生之原因乃源於該廠房電線老舊,致絕緣不良所引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丙○○於93年7月28日接受埔鹽消防隊訪談時自承:「我是永霖企業有限公司聘請的水電工人,負責裝設工廠之抽風機設備。」等語,訴外人蘇熹煌、楊漢卿於93年7月28日接受埔鹽消防隊訪談時均稱:「我是永霖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工人(工頭),工廠地址(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9之27號。」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調卷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足見本件火災之被害人確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甲○○個人。

七、又查:前開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丙○○以電焊機進行大型抽風機之焊接裝設作業時,明知所使用之電焊機之電源線已甚老舊,亦曾發生斷裂而重新絞接,竟捨較低容載量之分流電源插座不用,卻將電焊機之電源線鉤接至電源容載量超越電焊機變電器容載量之50安培電源線上,致前揭電焊機之電源絞線因負載過度產生電線短路,於前揭時間引燃大火等情,被上訴人丙○○亦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情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亦載:「本案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及特性結果研判,現場燒後跡象與發現者所指起火處吻合,起火處勘查發現之電源延長線短路熔斷截面有明顯短路熔痕跡象,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電線短路之通電痕,該延長電源線鉤接之配電策內開關亦受火流波及嚴重燒燬,綜合上述原因及現場勘查研判,本案件係以電焊變壓器電源絞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上開報告書附偵查卷足稽。另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技士陳梅賜亦證稱:本件火災原因是因電線短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因丙○○的變壓器內的電線有重新絞過;如果是牆上電線短路的話,總開關會朝總電源處方向延燒,那延長線就不會採到有短路的現象;可能是電焊工具的電線使用太久,因為除了短路路熔解的那一段之外,還有斷抽再接過的痕跡等語(見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17、28、29頁)。此均核與上訴人丙○○於刑案偵查中所稱,電焊工具係伊所有,對陳梅賜之判斷無意見,電線確曾重新焊接過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l8頁)。準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前開事證,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6條、第188第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存放於前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既因被上訴人丙○○過失行為所引起之火災,而遭燒燬,既經認定如前,雖被上訴人鴻易公司辯稱:伊非被上訴人丙○○之雇佣人,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丙○○受訴外人甲○○之聘請於施作工程時不慎失火所致,與伊無關,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l88條第l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佣關係為標準,但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雇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被上訴人丙○○曾數度代表被上訴人鴻易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經丙○○簽名之帳冊為憑。另被上訴人丙○○亦自承,其健、勞保均經由鴻易公司投保,迄今已十餘年。此情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及勞工保險局函附卷足證。是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堪認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鴻易公司之受僱人。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洵屬有據。

九、關於上訴人財物因前開火災受損之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華聲公司於原審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列財物損失明細表中,部分項目之單價及數量有誤,其中裁板機單價應為325,000元,複價應為341,250元,多出16,250元乃5%之稅金,另升降機雖係屋主而非伊公司所有,但屋主將來會向伊求償,故仍應列計損害,至鑑定結果困難判定部分,伊有照片、人證及簽收單等可資證明等語。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就華聲公司關於損害金額中之一般正常判定部分計536,444元、新增列部分計150,000元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即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予推翻;至鑑定結果中困難判定及未附相片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該項財產存在,伊否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損害;另裁板機上訴人報價之單價為325,000元,複價則為341,250元,多出16,250元,應予扣除,而升降機則非上訴人所有,不應列計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就鑑定報告內容於原審固表示無意見,但並未就損害之金額為自認,自不得因而謂其不得再於本院中為爭執。至其所列之損失財物,經原審及本院送請華聲公司鑑定,依該公司95年10月14日函覆修正後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洪振剛之證述:一般正常判定部分合計721,124元,困難判定部分合計3,331,090元,新增列部分合計150,000元。共計4,202,214元。其中困難判定部分,據該鑑定公司於原審出具鑑定報告書第10頁記載:「當事人(指原告)提供之動產目錄,部分項目依目前本單位評估技術,尚難評估或於相片中不易查覺者,本單位不宜對此項目做成推論,尚請見諒。惟估價鑑定表所列關於困難評估部分之數量、價格,係與當事人提供一致,意在尊重當事人陳報意見,但為求公正,將其價格另外分開加以計算‧‧‧」等語,可知前開火災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法辨識該困難判定部分之財物,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存在,雖上訴人請求調取房屋稅籍資料以認定,但屋內有無存貨及其數量,並非以房屋大小為判定標準。鑑定人洪振剛亦證稱尚須二至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業資料等。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其聲請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亦無必要,併此敘明。至一般正常判定部分721,124元,裁板機經鑑定單價為205,200元,至上訴人原申報之複價較申報單價多出16,250元,則係營業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況與鑑定估價無關。自應認此部分721,124元為可採。至新增列部分即編號20集塵機及編號21升降機,其中編號21升降機非上訴人所有而係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已經上訴人自認,況系爭侵權行為人及房屋承租人均非上訴人,有租貨合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5頁),房屋所有人即升降機所有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就編號21升降機之請求賠償13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據此,核算出上訴人因前開火災所受損害額為732,324元(計算式:721,124+150,000-138,800=732,324)。

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據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即93年8月31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記載:「本案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及特性結果研判,該廠房西南側以靠電焊變壓器附近日光燈罩掉落,烤漆板、窗戶嚴重燒燬處為最先起火處,該廠房前承租人同樣生產木材傢俱,在西南角做為拋光及噴漆場所,因此該處地上及牆上佈滿木屑,該電焊變壓器之電源延長線短路火苗極易引燃地上木屑‧‧‧」等語,可知前開廠房起火處附近地上及牆面早已佈滿易燃物木屑,但上訴人卻未於被上訴人丙○○施工前予以清除,致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甚明。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認。惟被上訴人丙○○施工前,對施工環境亦有注意之義務,本院據此及審酌前揭七所述之損害原因,因認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此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9,394元(計算式:732,324×0.6÷439,394,元以下捨去不計)。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439,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又上訴人勝訴之411,866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l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此部分被上訴人丙○○提起附帶上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至其餘被上訴人等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28元部分(計算式:439,394-411,866)及被上訴人鴻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前開411,866元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兩造間之通聯紀錄、再送鑑定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