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訴外人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號(下稱福成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75萬元範圍內存在(原審判決高瑞 福、福成工程行、柯金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萬元本息部 分,未據高瑞福、福成工程行、柯金妙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原審被告高瑞福(下稱高瑞福)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上 訴人借款25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10月15日,並由原 審被告福成工程行、柯金妙(下稱福成工程行、柯金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開立本票一紙為擔保。惟屆清償期時,上訴人僅獲得清償75萬元,尚欠本金175萬元未獲清償。嗣上 訴人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成工程行、柯金妙、高瑞福等人聲請假扣押,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8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辦理提存後,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福成工程行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8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326 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福成工程行及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對上開命令均聲明異議,然福成工程行自認確實承攬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工程,而被上訴人中鼎公司雖以工程仍在施作中,惟因核驗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無應收工程款債權可供執行等語提出異議。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 、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對福成工程行之工程款既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此項債權自契約成立時,即得為執行標的,至於何時可請求工程款,第三債務人何時應給付工程款,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聲明異議,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語,顯無理由。爰求為判決確認福成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在175萬元範圍內存在。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與福成工程行間所為終止承攬關係,應係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辯提供契約款5%之九成即432萬元借貸予 福成工程行之432萬元,並非借貸,而是依承攬契約應給付 之工程款。此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與福成工程行間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等費用」之約定可知。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於第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之實際完成進度中之「機具壹式:四百八十萬元」者,即為上開約定之契約計價款,亦即福成工程行備具「機具」時,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即應依約給付該筆計價款,而非借貸。 ⒊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提出之(借款)陳情書,陳情人為高瑞福,並非承攬人福成工程行,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辯稱係依該陳情書提供福成工程行借款,顯與事實不符,該陳情書應係臨訟杜撰之物。 ⒋依據福成工程行實際完成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匯款金額及保留款之計算,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實際上尚積欠福成工程行117,789元,而非福成工程行積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 款項,柯志昇自無以其所有之機具估價代物清償之必要。 ⒌另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960萬元尚未返還福成工程行,福成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中鼎 公司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6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是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與福成工程行之「第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之「實際完成進度款」之「⒈機具壹式:4,800,000(T-101)」者,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即應依約給付該筆計價款。該機具如非上開契約書第4條 第3項所約定中之契約價款,自不可能在估驗款中標明係第 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標明為實際完成進度款:「7,267,200 元。⒈機具『壹式』:4,800,000-(T-101 」,並在核付 進度款中以九折計價,其計有『壹式』之字樣並標明T-101 項目,是即應屬契約之估驗款項目,此在書面上既已載明為估驗款,自不容捨文字而曲解為借款灼然,乃原裁判背此而為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有利之認定,自與上開判例旨趣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何況依94 年6月15日高瑞福之陳情書中更特別註明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提撥合約價5%金額作為機具代墊週轉金,並由各期工程款中逐次扣抵,是如該陳情書非臨訟所杜撰,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必會從各期工程款中扣除,但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並未在各期工程款中扣除,足認該陳情書係臨訟杜撰,並不實在。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於95年3月15日之異議狀中載明「債務人於陳報人(按指被上訴人 中鼎公司)處之工程仍在施作,因核驗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才能給付工程款,即前開應收工程款項債權目前尚未存在」等語,並未表明高瑞福尚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債務,而未有債權存在,益明前開94年6月15 日之陳情書係造假之作。 ⒉福成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尚有債權13,800,196元:經比對福成工程行實際完成進度款及實際匯款,得知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尚有保留款計1,023,506元未付給福成工程行,可 知福成工程行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提出代為清償契約屬虛偽,是3,176,690元仍應 屬於福成工程行。另福成工程行尚有履約保證金960萬元存 在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綜上所述,福成工程行保留於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處之金額合計為13,800,196元。 ⒊另系爭工程第六、七次估驗款2,253,280元、2,317,465元,均是匯入陳啟仁設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2,891,700元、3,740766元),陳啟仁係被上訴人中鼎 公司之員工,足認第六、七、八次估驗之工程均是由被上訴人中鼎公自行僱工施工,而由陳啟仁發先付工資,由此推算可知自94年12月份即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自行僱工辦理系爭工程,是上開第六、七、八次估驗款均與福成工程行無關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為辦理中油北部LNG接收站工程,確曾將其LNG低溫儲槽銲接工程委(下稱系爭工程)由福成工程行承辦,雙方並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9,600萬元。被上訴人福成工程行因財務不良 ,與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對業主之接收站儲槽建造工程進度,並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合約,雙方遂於95年3月31日終止 上開合約,在上訴人聲請之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已給付福成工程行之金額(連同先行代墊之周轉金)計23,064,914元,其中前五次估驗後,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均將款項匯入「福成工程行」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嗣因福成工程行發生財務危機,積欠員工工資,為求上開工程順利進行,於第六次、第七次估驗後,雙方合意由福成工程行提供員工薪資名冊,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先就第六次估驗款監督付款,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借貸福成工程行,並將款項直接撥入臺中LNG工地設立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陳啟仁之帳戶,由工地監督福成工程行直接支付予工人。福成工程行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金額為19,435,949元(未稅),尚積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3,628,965元,福成工程行為清償上開債務,與被上訴人中 鼎公司簽訂代物清償契約書,同意將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機具,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取得所有權,以3,176,690元計 價抵償,至於不足之452,275 元部分,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仍保留請求權,福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工程報價單可知,並無「機具」之計價項目,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給付予福成工程行部分,其性質應屬機具代墊週轉金,實為福成工程行向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借款。至於陳情書,係經「福成工程行」及其負責人福成工程行用印,其內容亦明白表示「福成工程行」資金週轉困難,請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提撥合約價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機具代墊週轉金,況福成工程行對此陳情書並未爭執,足見該陳情書確屬真正。至於福成工程行雖曾開立960萬元之公司本票,並簽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中鼎 公司,承諾在保證期間內福成工程行如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得逕行在該本票上填具期日予以兌現,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但福成工程行提出票據擔保,並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任何現金,且因福成工程行財務困難,該本票已無從兌現,則福成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並無履約保證金96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福成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福成工程行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合計為19,435,949元:①第一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2,467,200元。②第二次估驗時完成之工 程金額3,292,800元。③第三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 3,212,000元。④第四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2,245,200元。⑤第五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2,592,000元。⑥第六次 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2,253,280元。⑦第七次估驗時完成 之工程金額2,317,465元。⑧第八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 1,056,004元,以上合計為19,435,949元。而法院之扣押命 令送達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已給付福成工程行之金額合計為23,064,914元:①第一次支付之估驗款6,867,504元(含福成工程行因週轉困難向被上訴人中鼎公 司陳情,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因而提撥系爭契約價5%金額之九成借予福成工程行之432萬元,及第一次估驗完成工程款之 九成2,220,480元),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匯入福成工程行 設在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二次支 付之估驗款為3,111,696元,亦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滙入同 上帳戶。③第三次支付之估驗款為3,035,340元,由被上訴 人中鼎公司滙入同上帳戶。④第四次支付之估驗款為 2,121,714元,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滙入同上帳戶。⑤第五 次支付之估驗款金額為2,449,400元,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 匯入同上帳戶。⑥第六次估驗款金額為2,891,700元,因福 成工程行發生財務危機,積欠員工工資,因而由福成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合意由福成工程行提供員工薪資名冊,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監督付款,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借貸予福成工程行,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匯入台中LNG工地設立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陳啟仁帳戶,由工地監督福成工程行直接支付予工人。⑦第七次支付之估驗款3,740,766元,由福成工程行與被上訴 人中鼎公司合意由福成工程行提供員工名冊,由工地監督付款,此部分金額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匯入上開LNG工地陳啟 仁之帳戶內,是在法院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已給付福成工程行合計23,064,914元,扣除福成工程行實際完工之工程金額19,435,949元,福成工程行尚積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3,628,965元,上開金額經福成 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會算時所確認,福成工程行為清償上開欠款,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簽訂代物清償契約書,同意將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機具,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取得所有權,至於不足之452,275元部分,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仍 保留法律追訴權,足證福成工程行對於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⒉福成工程行確實向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借款432萬元:按「工 程總價為九千六百萬元,採實做實算承包,前開總價為暫定總價,工程價款之結算依甲方(即中鼎公司)核定之工程數量及本約所附乙方(即福成工程行)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 報價單之計價項目為「Inner Shell & Bottom Plate」 、「Inner Roof Structure」、「Kncukle Plate」、「 Stiffener & Trolly Beam & Misc」,並無「機具」之計價項目,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承攬範圍詳如本契 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所有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等皆由乙方負責辦理」,另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10點亦載明:「SMAW交直流電銲機由承包商自備」,足認系爭工程所需之「機具」確非上訴人所稱「實際完成工程度款」之範圍,其性質應屬提供福成工程行之機具代墊週轉金,為福成工程行向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借款,要無疑義。上訴人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系爭契約之價款及計價用之單價包含機具部分,則因福成工程行僅得按實際進度依系爭契約項目請求估驗計價,絕非表示福成工程行有權向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請求任何其機具之費用,更非代表機具費用係屬實際完成工程進度款之一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顯屬張冠李戴,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對於福成工程行債權之行使與否,自有其商業因素之考量,縱使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為防免福成工程行倒閉而暫未於各期工程款估驗時扣抵或未於95年3月15日聲 明異議狀中主張,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對於福成工程行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及福成工程行間有無工程款債權不明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向南投地院聲明異議,而該工程款債權之有無,對上訴人得否代位福成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為請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狀態復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自足認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福成工程行於94年7月8日承攬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 LNG低溫儲槽銲接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9,600萬元之事實,有 系爭契約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97頁), 堪信為真。惟嗣因福成工程行積欠第三人之債務過高,無力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因而於95年3月31日與福 成工程行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合意終止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主張福成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所為之終止系爭契約應係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與福成工程行會算結果,確認福成工程行實際完成工程之進度金額為19,435,949元(包括第一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2,467,200元、第二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3,292,800元、第三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為3,212,000元、第四次 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2,245,200元、第五次估驗時完成之 工程金額2,592,000元、第六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 2,253,280元、第七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2,317,465元、第八次估驗時完成之工程金額1,056,004元,合計為 19,435,949元,見原審卷第113-120頁),而被上訴人中鼎 公司已支付福成工程行之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3,064,914元之事實,有由高瑞福簽名,並蓋有高瑞福、柯志昇、福成工程行印文之「9%Ni銲接工程實際完成及付款表」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上開款項包含:①第一次支 付之估驗款6,867,504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支付 福成工程行之借款金額為480萬元之九成即432萬元,下稱系爭432萬元借款)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滙入福成工程行設在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22頁。②第二次支付之估驗款為3,111,696元,亦由被上訴人中 鼎公司匯入福成工程行上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23頁。③第三次支付之估驗款為3, 035,340元,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滙入福成工程行上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24頁。④第四次支付之估驗款為2,121, 714元,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滙入福成工程行設在第一銀行 埔里分行之上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25頁。⑤第五次支付 之估驗款金額為2,449,400元,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匯入福 成工程行上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26頁。⑥第六次估驗款 金額為2,891,700元,因福成工程行發生財務危機,積欠員 工工資,因而由福成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合意由福成工程行提供員工薪資名冊,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監督付款,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借貸予福成工程行,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匯入台中LNG工地設立在台灣銀行 台中港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陳啟仁帳戶,見原審卷第127-130頁。⑦第七次支付之估驗款3,740,766元,由福成工程 行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合意由福成工程行提供員工名冊,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監督付款,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借貸予福成工程行,此部分金額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匯入上開LNG工地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31-135頁),會算結果,福成工程行尚積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3,628,965元( 23,064,914元-19,435,949元=3,628,965元),福成工程行 為清償上開債務,乃於同日即95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中鼎 公司簽訂「代物清償契約書」,同意將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機具,以3,176,690元之價格,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取得 所有權以抵償上開債務,抵償後,福成工程行尚積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452,275元等情,有合意終止協議書、代物清償 契約書、福成工程行機具統計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6-29頁),並經高瑞福在原審陳稱:「因 為原告(按即上訴人)告我,才會終止合約(按指系爭契約)。...福成工程行確實已與中鼎公司終止合約,福成工程行尚欠中鼎公司五十萬元以內的債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辯稱福成工程行對其並 無175萬元工程款債權請求權等語,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第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記載之機具一式480萬元 (按依原審卷第113頁第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所載為480萬元上記載之福成陳情書係虛偽等語。惟查,福成工程行及高瑞福於94年6月15日即系爭工程開工前,即以承攬人名義向被 上訴人中鼎公司遞送陳情書,該陳情書載明:「因開工初期需購置機具、設備,招募銲接人材訓練、考試等籌備工作,部分請購須現金付現,請求中鼎公司提撥合約價百分之5之 金額,作為機具代墊週轉金,再由各期工程款中逐次扣抵。」等語,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因而借貸432萬元予福成工程行 一節,有第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及陳情書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147頁),堪信為真。再查,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支付432萬元予福成工程行時,雖係以在上開 第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中記載為:「⒈機具壹式: 4,800,000-(T-101)」等語之方式支付,然其在該估驗進度項目表中同時亦記載「96,000,000×5%=4,800,000-(參 考福成陳情書)」等語,足認該款確係因上開陳情書而借貸,本院另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工程總價為九千六 百萬元,採實做實算承包,前開總價為暫定總價,工程價款之結算依甲方(即中鼎公司)核定之工程數量及本約所附乙方(即福成工程行)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設施、人員..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福成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工程款9,600 萬元之計價項目為:「Inner Shell & Bottom Plate」 、「Inner Roof Structure」、「Kncukle Plate」、「 Stiffener & Trolly Beam & Misc」(見原審卷第62頁),其中並無「機具」之計價項目,益證機具確非系爭工程款之計價對象,另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福成 工程行即福成工程行,下同)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所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等皆由乙方負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及系爭契約附件即施工說明書第10點則載明:「施工機具:10.1SMAW交直流電銲機由承包商自備。10.2中鼎公司提供10台SMAW自動電銲機及附屬框架供承包商使用,承包商應妥為使用與保管,使用中之修護由承包商負責,完工後需保持原有操作性能之狀況歸還中鼎。10.3自動背剷機2台、自動研磨機2台由中鼎供應,...。10.4中鼎公司提供活動搭架供承包商銲接、研磨用。10.5其他規定:配合施工用之固定銲架、背鏟機、研磨機,如需要由承包商製作(材料由中鼎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益認系爭工程所需之機具係由承包商及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提供,機具之費用並未包含在系爭工程之計價範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自無支付機具工程款予福成工程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辯稱上開款項係借款,因其公司需要有估驗進度項目才能付款給包商即福成工程行,故才會將480萬元( 即系爭432萬元)記載在前揭第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並在 該表上註記參考福成陳情書等語,核並不違常情,應堪採信。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雖約定:「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設施,..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系爭工程款並不包含機具費用,已詳前述,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雖載明契約價款包含機具費用,惟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自並無給付機具款項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中所載480萬元係機具費用而非借款等語,即無可採。上訴人另辯 稱上開陳情書之陳情人係高瑞福而非系爭工程承攬人,顯係虛偽等語。惟查,該陳情書之陳情人欄雖僅記載高瑞福一人,惟其後一行則列有「公司」,並蓋有福成工程行、福成工程行、高瑞福三人之印文,且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所支借之上開款項亦以專款支付「福成工程行」員工薪資等使用等情,有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136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該陳情書係臨訟所為,其主張上開陳情書所載係虛偽等語,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抗辯上開480萬元係其公 司出借予福成工程行之款項,並非支付予福成工程行之工程款等語,堪信為真。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960萬元未返還福成工程行,福成工程行對被上訴人 中鼎公司有請求返還96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債權部分:經查 ,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乙方(按指福成工程行,下同)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提供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下同)本條下列各款所列保證金。保證金可為銀行保證書、保險公司保證保險之保險證、現金、經設定甲方為受益人之銀行定存單、或以甲方為受款人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行支票.」.惟該條約定但書則載明:「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經甲方同意後,得以乙方公司之公司本票為之」,本件福成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後,經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同意,出具保證金同意書及「福成工程行」之公司本票、面額96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12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未載到期日之公司本票一紙為履約保證一節,有保證金同意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 頁),參以高瑞福在原審陳稱:「我是以被告中鼎公司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公司本票為擔保,我在銀行有開戶,是以幾百元去買的本票,如果我是以相當於九百六十萬元現金的銀行本票去擔保,依慣例我會要求中鼎公司,提供工程準備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以 公司本票為保證,福成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等語,自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取。 ㈤、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於95年3月15日之異議狀中 未載明「債務人於陳報人(按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處之工程仍在施作,因核驗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才能給付工程款,即前開應收工程款項債權目前尚未存在」等語,並未表明債務人高瑞福尚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債務,而未有債權存在,亦未在福成工程行之各期工程款中扣款,足證前開94年6月15日之陳情書係造假之作等語。惟 查,福成工程行因積欠第三人債務,無力完成系爭工程,其第六、七次估驗款係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以直接支付工地員工薪資方式支付,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因而於95年3月31日與 福成工程行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會算後,確認福成工程行實際完成工程之進度(金額)為19,435,949元,會算結果,福成工程行尚積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債務3,628,965元 (23,064,914元-19,435,949元=3,628,965元),被上訴人 中鼎公司因而與福成工程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於95年3月 31 日簽訂「合意終止協議書」,並由福成工程行同意將系 爭工程之設備機具,以3,176,690元之價格,由被上訴人中 鼎公司取得所有權以抵償上開債務,抵償後,福成工程行尚積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452,275元等情,已詳前述,是上訴 人中鼎公司於95年3月15日在聲明異議狀中陳述「債務人於 陳報人(按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處之工程仍在施作,因核驗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才能給付工程款,即前開應收工程款項債權目前尚未存在」等語,而未表明福成工程行或高瑞福等人有積欠其借款等語,應係雙方尚未會算之故,至於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是否在各期工程款中扣款抵償福成工程行積欠之借款,核屬其公司是否行使其債權請求權範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縱未在各期工程款中扣款抵償,亦屬其公司衡量福成工程行財務情況後所為之決定,不足以因之遽認福成工程行未向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借款及上開陳情書係虛偽造作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之第六、七次估驗款均是匯入陳啟仁設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陳啟仁係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員工,足認第六、七、八次估驗之工程均是由被上訴人中鼎公自行僱工施工,而由陳啟仁發先付工資,由此推算可知自94年12 月份即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自行僱工辦理系爭工 程,是上開第六、七、八次估驗款均與福成工程行無關等語。惟查,福成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係95年3月31日協 議終止系爭契約,雙方會算工程款時,亦將上開第六、七、八次估驗款列入會算一節,已詳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陳啟仁係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員工,第六、七次估驗款係匯入其名義之帳戶等情不虛,然該二次估驗款既經福成工程行同意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監督付薪資予工地員工,則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員工陳啟仁帳戶內以達監督付款目的,亦不違福成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合意,自難因之即認第六、七、八次估驗款與福成工程行無關,此外,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福成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鼎公司於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及會算後,福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福成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在 175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