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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號),提起上訴,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客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 間輔導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仁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邦公司)到美國證券市場上市,因仁邦公司財力不足給付美國律師等相關費用,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4萬元,並交付包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在內合 計504萬元支票四紙供被上訴人作擔保,其中一張兌現,其 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則以仁邦公司所簽發合計面額三八八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交換,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託人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為維持仁邦公司之商譽信用,必須取回系爭支票,自93年1、2、3月陸續對被上訴人、訴外人甲○○、夏 文泓等人施以暴力傷害及言語恐嚇等不法犯行,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迫不得已指示夏文泓於93年3月25日將上開系爭支 票三紙全數寄給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支票之持有,喪失票據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8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8萬元及其中248萬元自94年7月1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六,其餘140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教唆傷害及恐嚇安全情事。 ㈡本件緣於百勝客公司答應輔導仁邦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百勝客公司告知仁邦公司必須付給美國律師及承銷商等相關費用,因仁邦公司拿不出這筆錢,故由百勝客公司先行墊付,等股票上市之後仁邦公司必須要還錢給百勝客公司,仁邦公司因而交付支票給百勝客公司,其後再簽發系爭支票以換票,因被上訴人再向仁邦公司保證一定會上市,後來有投資人回頭來找仁邦公司,仁邦公司才發現是騙局,百勝客公司根本沒有要輔導仁邦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其至還盜賣仁邦公司的美國未上市股票。 ㈢系爭504萬元之代墊款(上訴人主張)或借款(被上訴人主 張),不論其法律性質係委任關係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金錢,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而將借款依借用人之指示,直接支付予第三人,惟該款項之用途,依兩造所不爭均係為支付仁邦公司在美國股票上市事宜,所應支付之美國律師或會計師等費用,是該款項實際上究有無支出,乃關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成立。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否認百勝客公司或被上訴人有支付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否則,仁邦公司就系爭支票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自難謂被上訴人因支票喪失占有而受有何損害。 ㈣縱認系爭墊付款項確經用以支付美國之律師等費用,惟墊支款項者乃百勝客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享有。 ㈤末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仁邦公司至美國股票上市乙事,經原審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794號依常業詐欺及違反證 券交易法提起公訴,刻由原審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217號(平股承辦)受理審理中,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固係以被上訴人「為達促銷該外國EZEE股價上揚,交易熱絡之假象,致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對該股票之股價判斷錯誤,而以顯不相當價格購買該股票」等情,固似與本件系爭墊付款項之相關爭點無關。惟查,依被上訴人受任處理輔導仁邦公司在美國股票上市事宜,如被上訴人係以輔導仁邦公司在美國股票上市為名,行炒作未上市EZEE股票之實,而獲有不法利益,則仁邦公司及上訴人亦係被上訴人常業詐欺犯行被害人之一。從而,依民法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 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之規定,仁邦公司既得拒絕履行系爭墊付款之清償,自得就系爭支票為原因關係之抗辯。㈥是由上述,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予仁邦公司而執有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且其中編號1、2之支票經提示係遭退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姑不論上訴人乃已否認(即否認被上訴人為出借系爭借款之人)上情。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係因與仁邦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同時對於該公司有二項債權,即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如其中一項權利已因債務人之給付而獲得滿足,另一項債權應不得再據以行使。反之,如其中一項債權消滅或不能行使(如票據滅失或罹於時效),仍非不得以另一債權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由是以觀,縱認被上訴人確係在遭上訴人以暴力手段而喪失系爭支票之持有,則其所受之損害並非票款全部。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百勝客公司輔導上訴人所經營之仁邦公司在美國證券市場上市,因仁邦公司財力不足給付美國律師等相關費用,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504萬元,而交付包括附表 一之三紙支票在內之同額支票共四紙供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其中一紙經提示兌現,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則以仁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交換,附表二編號1、2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上訴人為維持仁邦公司之商譽信用,爰以對被上訴人等為暴力傷害及言語恐嚇之手段,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不得已指示訴外人夏文泓將系爭支票三紙全數寄回上訴人,致上訴人喪失對仁邦公司請求票款及利息之票據權利,固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為證。 惟查: ㈠系爭504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借款,上訴人主張為代墊款 )係因仁邦公司在美國股票上市事宜所應支付美國律師等相關費用,依借款關係或代墊款委任關係應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於第三人,仁邦公司則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及另紙支票共504萬元,另紙支票兌現,仁邦公司繼以系爭支 票共388萬元交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該項借款(或代 墊款)有無支付,影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上訴人已一再否認百勝客公司或被上訴人有依約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仁邦公司就系爭支票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自難認被上訴人因喪失占有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刑案警訊中雖曾陳述系爭504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墊云云,但被上訴人應允借款或代墊 ,並未能推論實際上已支付,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已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能證明存在,則被上訴人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不能認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仁邦公司而執有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對仁邦公司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即同時有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如其中一項債權獲償,即不應再行使另一債權,姑不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已如上述,縱認其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喪失支票之占有,尚能依原因關係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因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而受有系爭票款損害,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388萬元 及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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