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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49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1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25之43地號土地面積10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360 建號面積71.1平方公尺、361建號面積145.5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所有,359建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原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所有,經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88 號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359、360、3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惟圍繞於系爭原建物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一、二樓增建之鋼架建物廠房(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係上訴人於83 年3月間所出資興建,有獨立進出之門戶,為獨立建築物,非系爭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非系爭原建物查封拍賣效力所及。系爭增建建物未經彰化地院查封,亦未經彰化地院核定拍賣底價,彰化地院之拍賣公告及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僅載明系爭原建物,無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建物之記載,足見系爭增建建物不在彰化地院查封拍賣及點交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仍應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增建建物並將之出租予李木松使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增建建物新台幣(下同)2,480,132 元之損害(系爭土地面積1050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原建物面積等於系爭增建建物面積689.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原建物之價格1,296,800 元除以系爭原建物之面積等於系爭原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價值3,597元, 系爭增建建物之價值比照系爭原建物為2,480,132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縱認系爭增建建物為系爭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816 條比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償金,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48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原建物,暨圍繞於系爭原建物之系爭增建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由其出資, 於83年3月間所蓋建,擁有使用收益之權能,然該增建建物係附合於系爭原建物而為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無上訴人所謂之權利。系爭原建物及增建建物經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 年8月25日派員引導彰化地院至現場假扣押執行,連帶債務人周素瑛在現場,並未主張系爭原建物有增建建物,歷經94 年10月4日第一次拍賣及94 年11月8日第二次拍賣,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建物不在拍賣範圍,上訴人認為系爭增建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曾以系爭增建建物未予查封拍賣,損及其權益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拍賣,業經彰化地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裁定認定系爭原建物之拍賣效力及於系爭增建建物,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上訴人謂系爭增建建物未予拍賣,應有未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原建物原為上訴人及廣進公司所有,經東陽公司聲請彰化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拍定買受,並經彰化地院於94 年11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原建物有增建建物,其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一樓增建部分之面積為517.21平方公尺,二樓增建部分之面積為407.34平方公尺。
㈢上開一樓增建部分位於系爭建物之外圍,與系爭原建物完全打通成為一體。
㈣彰化地院之拍賣公告及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均無系爭原建物有增建建物之記載。
㈤上訴人及廣進公司曾以系爭原建物有系爭增建建物未予查封拍賣為由,聲請撤銷拍賣,經彰化地院認定系爭增建建物僅為系爭原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原建物查封拍賣效力仍及於該增建建物,於94年12月20日以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廣進公司之聲請確定。
㈥系爭原建物連同系爭增建建物由上訴人於94 年4月11日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予李木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無獨立性而為系爭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係系爭原建物之查封拍賣效力所及,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增建建物有無受有不當得利?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無獨立性而為系爭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係系爭原建物之查封拍賣效力所及,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⒈系爭原建物臨彰化縣伸港鄉○○路○段402巷,門牌號碼為402巷563、565、567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8至11頁、16 頁)。又系爭建物有增建建物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其中編號A、B部分係屬一樓增建,面積共517.21平方公尺,A部分位於系爭原建物之南、西、北三面,南、北面之增建建物亦有臨伸港鄉○○路○段402巷,屬廠房之一部分,系爭原建物東面之B部分則係雨遮;編號C、D、E部分係屬二樓增建,面積共407.34平方公尺,搭建在一樓原建物及增建建物之上,C、D部分供廠房使用,E部分則為雨遮,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附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測量之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原建物及一樓增建建物均有臨伸港鄉○○路○段402巷,可由系爭原建物或一樓增建建物出入伸港鄉○○路○段402巷,系爭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咸供廠房使用。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內部之照片所示(附本院證物袋內),系爭原建物之牆壁已拆除,與一樓增建建物完全打通,而兩造就系爭原建物之牆壁已拆除,與一樓增建建物完全打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有獨立進出之門戶,為獨立建築物,非系爭原建物之附屬物,即非系爭原建物查封拍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並未因買得系爭原建物而一併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仍應歸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增建建物仍在彰化地院拍賣之範圍,依彰化地院94年12月20日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確定裁定之認定,系爭原建物之拍賣效力及於系爭增建建物,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云云。
⒉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茍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可見實務上認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應成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附屬物則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而言,附屬物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⒊系爭原建物與一樓增建部分間之牆壁業已拆除,無任何隔間,業已完全打通,單由外觀並無法分辨系爭原建物與一樓增建部分之範圍,非經測量不能得知系爭原建物與一樓增建部分之位置,一樓增建部分即與系爭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兩者已作為一體使用,一樓增建部分自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一樓增建部分自成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一樓增建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物,並不因其有臨伸港鄉○○路○ 段402巷,可由一樓增建部分出入伸港鄉○○路○段402 巷而受影響。至二樓增建部分係搭建在系爭原建物及一樓增建建物之上,一樓增建建物已成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二樓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即非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應認二樓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二樓增建部分並無樓梯直接通往伸港鄉○○路○段402巷,必須經由樓梯及系爭原建物或為原有建築物所有權擴張之一樓增建建物始能出入伸港鄉○○路○段402巷,二樓增建部分欠缺外部通行之直接性,且係依附在一樓建物之上,並供廠房使用,上訴人於94 年4月11日亦係將二樓增建部分連同一樓之系爭原建物及增建建物出租予李木松,顯然二樓增建部分無法於一樓建物之外單獨供使用,應係輔助一樓建物之效用,而與一樓建物一體使用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即為一樓建物之附屬物。系爭增建建物,一樓增建部分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二樓增建部分係一樓建物之附屬物,使用上與一樓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一樓建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是系爭增建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築物,不得為物權之客體,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獨立建物,要無可採。
⒋系爭增建建物或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一樓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為原有建築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是彰化地院就原有建築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增建建物,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買得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當然一併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雖彰化地院之拍賣公告及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僅載明已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原建物,未有系爭增建建物之記載,但系爭原建物之查封拍賣效力既及於系爭增建建物,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自不受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未記載系爭增建建物之影響。另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 點第2項、第42點第2項、第43點第2項分別規定「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登記。」、「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拍賣。」、「拍賣不動產公告,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彰化地院於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未就系爭增建建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亦未就系爭增建建物囑託鑑定人估定其價額,復未在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增建建物,固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執行法院承辦人員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應注意之事項,執行法院承辦人員若有違反該應行注意之事項,僅係該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執行法院所為查封及拍賣之效力。彰化地院就系爭原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及就系爭原建物所核定之拍賣底價,被上訴人出價購買系爭原建物,其效力均及於系爭增建建物,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應已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並未經查封拍賣,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仍歸伊云云,尚無足取。
⒌上訴人及廣進公司曾以系爭原建物有系爭增建建物未予查封拍賣為由,聲請撤銷拍賣,經彰化地院認定系爭增建建物僅為系爭原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原建物查封拍賣效力仍及於該增建建物,於94年12月20日以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廣進公司之聲請確定。彰化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執行事件,同認就系爭原建物查封拍賣之效力及於系爭增建建物,仍應由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增建建物有無受有不當得利?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係以1,296,800元之代價經拍賣程序, 投標買得系爭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即未受有不當之利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增建建物,則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增建建物,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增建建物出租予李木松使用,被上訴人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後對系爭增建建物即無使用收益之權能,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並占有系爭增建建物及將系爭增建建物出租予李木松,皆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816 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而系爭增建建物上訴人主張係其於83 年3月間所興建,是系爭增建建物於83 年3月間即由系爭原建物所有人上訴人及廣進公司取得所有權,則受利者係上訴人及廣進公司,上訴人興建系爭增建建物,因附合喪失動產所有權而受損害,僅得向廣進公司請求返還償金。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8日以1,296,800元之代價向上訴人及廣進公司購買系爭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被上訴人自未因上訴人之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比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償金,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應依民法第816 條對上訴人負返還償金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81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480,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傳訊於假扣押債權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 年8月25日引導彰化地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原建物在場之連帶保證人周素瑛及調閱彰化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執行卷宗,欲證明上訴人於查封時未在場,及系爭增建建物並不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惟上訴人於89 年8月25日彰化地院查封系爭原建物時未在場,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而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系爭原建物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是關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應由本院認定,本院既已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增建建物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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