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順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順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丙○○超過壹百零叁萬玖佰玖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順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受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順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93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6-4896號自用小貨車外出 送貨,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78巷,致撞及駕駛車牌號碼KSE-781號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機車道之丙○○,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順揚公司為甲○○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8,088,474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順揚公司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甲○○坦承有過失,亦願與丙○○和解,惟丙○○一直提高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另丙○○請求之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金額皆過高,且每月薪資32,000元亦屬過高,應以勞工投保薪資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丙○○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不利部分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對被上訴人之上 訴,求為駁回。上訴人甲○○、順揚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求為廢棄不利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主張: 查丙○○於民國89年2月23日受僱於鑫盛企業社至89年5月5日 即離職,丙○○為享受將來勞保之權益,乃要求該企業社再為丙○○投保,以迄於今,實際上丙○○自89年5月5日起即離職,此有該企業社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可證。丙○○於89年7月1日起至93年11月25日即改行受僱於胡立坤所經營之佳德齒藝技工所擔任齒模技術員,月薪32,000元,此有胡立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在一審卷內,並經胡立坤證稱「因為原告在我這裡工作,我是做齒模的,我先跟牙醫師接洽後先製作齒模,之後才將齒模交給原告製作,原告是齒模技術員,他是從89 年7月1日就開始做,做到93年本件車禍手受傷就沒辦法 做了,他每月薪水32,000元是由我支付。製作所需的臘及石膏很硬,需要用到手力及臂力。」一審之法官亦訊問甲○○對該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甲○○亦認為對丙○○所言沒有意見。甲○○既然對證人所謂丙○○之月薪為32,000元表示沒有意見,則為何原審法院竟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調取之丙○○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丙○○在鑫盛企業社每年收入198,000元作為丙○○請求賠償之依據。查每年年 薪198,000元,每月薪水才16,500元,比政府所規定之最低工 資還低,甚至於比外勞為低,豈非合理?查通常勞資是逐年調昇,一般勞工月薪多在3.4萬元以上,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自應以最近來實際僱用者所付之薪津為準,而不能以6年 前在他家工作之薪津者為準,況被丙○○已承認證人胡立坤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不能以證人為丙○○之姐夫即否定證人之證言。齒模業因在牙醫夾縫中求生存,牙醫師公會不希望做齒模業者成立公會,稅捐機關認為齒模業者大多為小規模,故不必申請營業,不必報稅,此亦經證人胡立坤證實,故丙○○實無法提出在胡立坤之工作申報薪資所得之證明,顯然與事實不符。查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丙○○既然在89年5月5日即已離去鑫盛企業社,而於89年7月1日即受僱於胡立坤,薪水已高達每月32,000元,則自不能以受傷時即93年11月間之薪水作依據,亦不能以5年前之薪水作依據, 更不能以實際上未在鑫盛企業社所申報之薪津為準,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 上訴人甲○○、順揚公司提起上訴主張: ㈠丙○○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腹部挫傷,而其肱骨骨折非係開放性骨折,亦非為粉碎性骨折,而僅係一般之骨折,其右肱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在正常之情況下,袛需半年或壹年時間即可癒合,而可正常活動工作,此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⒋九十五彰基病歷字第095040038號函在卷可憑,更何況丙○○正值25歲,生命力旺盛 之時期(其係70年12月23日出生),因之丙○○右肱骨骨折歷經近一年半之期間,應不可能尚存有癒合不良而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丙○○於95年6月20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為鑑定時,其右肱骨骨折尚存有癒合不良之情形,依卷附之上開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亦僅是「右上肢肌肉稍萎縮,肌力稍差」(按此乃因長期該處未常活動之正常反應),而其日常生活功能,依日常功能獨立量表(FIM):總分126,得分:126:正常。故而應無減損勞動能力 之情形產生。再者上開醫院之殘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⒋亦載明「該患者主要問題為骨折癒合不良,不屬於神經受傷肢體無力,也不是關節受傷造成僵硬和關節動角度受限,故不適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再依丙○○於上開時日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時,自訴其目前仍有右肩與上臂疼痛情形,尤其是用力時乙節觀之,縱認為真,亦僅是其稍有疼痛之情形而已,應不致於減損其工作能力,又丙○○之右上臂之關節並未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之情事,上開醫院之殘害鑑定報告書卻引用障害項目:90;殘障等級十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8.45%,實屬自相矛盾,而委無可採。對此原審法院未加詳析,遽以上開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第五點之記載,率認丙○○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金額共為1,619,656元,實顯為違誤。 ㈡順揚公司92年營業收入總額為67,139,135元、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1,417,858元,原審判決遽將上開金額誤認為順揚公司之營業淨額,實為違誤。再者一家公司之營業淨額,通常為其營業總額之5%至10%。原審判決以順揚公司之上開 營業總額誤為營業淨額,認定順揚公司之經濟狀況,而認定本件丙○○可請求之慰撫金為600,000元,實屬過高。 本院對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丙○○主張甲○○於93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6-4896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78巷,致撞及駕駛車牌號碼KSE-781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於機車道之丙○○,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且為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審94年度交易字第188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再甲○○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丙○○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原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上述刑事卷宗可稽,足認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附於上開 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足知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78巷,以致撞及丙○○所駕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傷,其顯有過失洵屬無疑。且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附於前述刑事卷宗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11日彰鑑字第0945602428號函在卷 可按。再甲○○過失駕車行為與丙○○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其不法侵害丙○○身體致丙○○受傷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順揚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復未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即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對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丙○○依上開規定,請求甲○○、順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丙○○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3,474元,固據提出甲○○、順揚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憑,然其中車台損失12,500元係丙○○所駕駛之機車所受之零件損失非屬醫療費用,且該機車係丙○○之兄所有,業據丙○○陳明在卷,則丙○○既非機車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該部分應予扣除;另93年11月18日住院病房費9,600元及94年9月26日住院病房費4,500元,共14,100元,係 健保病房升等為非健保病房所生之差額,核非必要,應予扣除,餘16,874元皆屬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是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為16,874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丙○○主張其受傷住院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共1個月,僱用胞兄詹順達在醫院照顧,每日看護費 以1,500元計算,丙○○共受有45,000元之看護費損失等 語,甲○○、順揚公司則辯稱費用過高等語。 ②查: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其於93年11月18日至93年11月26日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其餘時間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4月24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40038號函附卷可稽,是丙○○主張住院期間共9日,需人看護 ,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再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傷者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丙○○主張上開期間係由胞兄看護,洵無不可。原審審酌丙○○所受之前開傷害,手術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全然不能自理,須人日夜隨侍照料,是丙○○主張上開期間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尚屬適當,甲○○、順揚公司辯稱費用過高云 云,要屬無據。據此計算,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500 元(9×1,500=13,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必要,不應允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減少38.45%勞動能力,以丙○○受傷時之23歲算至60歲退休,並以每月薪資32,0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丙○○減失勞動能力損失為8,169, 444元,惟丙○○無力繳納裁判費,故僅請求減失勞動能力損失7,000,000元等語。甲○○、順揚公司則辯 稱:丙○○每月薪資32,000元核屬過高,應以勞工投保薪資為基準,且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屬過高等語。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丙○○主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受僱於胡立坤擔任齒模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云云,固據證人胡立坤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胡立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據,惟證人胡立坤與丙○○係褳襟關係,本難期其證詞真實可信,且丙○○於92、93年薪資所得皆為198, 00 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9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衡情,如丙○○確係每月受領32,000元之薪資,則其年度薪資所得應係384,000元,僅非19,800元,是證人胡立坤前開證詞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惟原審審酌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22歲、身體健康、體能良好、高職畢業、年度薪資所得為198, 000元等情,原審認丙○○應有受領年薪198,000元之工作能力,要屬無疑。 ③復經原審送請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丙○○於原審兩度住院及兩度手術。其骨折癒合不良,理應再次手術,但丙○○骨折位置容易傷及撓神經並造成垂腕,故骨科醫師不建議再手術,同時提醒丙○○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工作。而丙○○骨折最終是否能自行癒合不詳,然時間越久越不容易自行痊癒。丙○○主要問題為骨折癒合不良,不屬於神經受傷肢體無力,亦非關節受傷造成僵硬和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或可勉強引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Ⅵ關於上肢動搖關節,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均依下列標準定其等級⒉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準用關節遺存顯有運動障害規定等級障害項目90、殘障等級11: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 5%」,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殘 障鑑定報告書可憑,惟本院經兩造同意再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有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結果記明:「丙○○之傷勢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視其工作性質而定。由於右肩肘活動近乎正常,如工作性質為純文書工作應無影響,如工作性質趨向勞力工作,則因其骨頭尚未癒合,不適合重度勞力工作,或可如彰化基督教醫院魏院長志濤先生之意見,勉強引用上肢機能障礙說明條文規定 (喪失38.45﹪)。而丙○○之工作性質 (齒模工作)介於此二極端狀 況之間,無法完全適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故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應可以折衷算為20﹪」,則丙○○係從事齒模工作,故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應以20﹪為可採。又丙○○為70年12月23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3年11月18日為22歲,由23歲算至60歲法定退休年齡,丙○○尚能工作37年,以丙○○減少勞動能力38.45%,並以年薪198,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則丙○○自23歲至60歲退休年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42,474元,其計算式為:198,000×20%×21. 00000 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842,47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丙○○因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②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3、21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審衡以丙○○高職畢業,未婚,92、93年薪資所得皆為198,000元,名下無財產;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15歲、20歲、21歲,在順揚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92年綜合所得申報為251,372元, 93年綜合所得申報為262,416元,名下無財產;順揚公司 為一有限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67,139,135元,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81,417,8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函調之兩造歸戶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而丙○○受此傷害,導致骨折癒合不良且工作能力亦因而減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斟酌上開情事,爰認丙○○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⒌基上,丙○○得請求甲○○、順揚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6,874元、看護費13,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42,47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計1,472,84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件係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而丙○○駕駛上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遭甲○○撞及,同有過失,且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足憑,是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經審酌丙○○及甲○○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丙○○應負30%過失責任,甲○○應負70%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甲○○、順揚公司應負擔賠償金額之30 %。經計算結果,甲○○、順揚公司應連帶賠償丙○○之金額應減為1,030,994元(1,472,848×0.7=1,030,99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丙○○請求甲○○、順揚 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甲○○、順揚公司收受本件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丙○○請求甲○○、順揚公司應均併給付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順揚公司連帶賠償,在1,030,994元範圍內,及均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丙○○之上訴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甲○○、順揚公司之上訴在上述金額內,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超過上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順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得上訴。 甲○○、順揚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