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王錦棠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林榮達於92年2月間某日,受莊吉順之委託,在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215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並指示上訴人、鍾得成至上述地點,從事焊接鋼架之工作。嗣上訴人受林榮達之託,向從事貨運業之被上訴人說明上述工程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即俗稱吊車) 作業,被上訴人即指派王錦棠駕駛車牌號碼IE-322號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至前述土地上從事吊升H型鋼架之工作。林榮達係上述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及現場指揮人員,為該工程施工人員之雇主,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王錦棠係系爭吊車之操作人員,亦應注意以上開規定之安全方式操作起重機。 然於9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林榮達、王錦堂2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在欠缺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之情形下,林榮達竟仍指示上訴人、鍾得成2人跨坐於H型鋼架之兩端, 並指揮王錦棠操作系爭吊車於吊升H型鋼架時,一併吊升上訴人、鍾得成2人, 而王錦棠亦違反上開安全操作系爭吊車之規定,於上訴人、鍾得成2人跨坐上H型鋼架兩端後, 仍繼續操作系爭吊車, 將上訴人、鍾得成與H型鋼架吊升至約2公尺多高之處,終因鋼架失去平衡,上訴人與鍾得成先後墜落於地面,導致上訴人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林榮達、王錦棠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王錦棠又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渠等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2,087,237元、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看護費用4,161,10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合計7,304,169元(2,087,237+38,787+17,040+4,161,105+1,000,000=7,304,169 )。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跨坐在H型鋼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再扣除林榮達、王錦棠於事後分別給付慰問金63,000元及5,000元, 被上訴人應與王錦棠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84,085元(7,304,169×50%-63,0 00-0000=3,584,085)。 爰求為被上訴人應與王錦棠連帶給付上訴人3,58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王錦棠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87,237 元、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看護費用4,161,1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合計8,304,169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上開3,584,085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雇用王錦棠駕駛伊所有之系爭吊車,並依王錦棠出車次數之多寡計薪,王錦棠前揭操作吊車行為,均聽命雇主即林榮達指揮所致,伊與王錦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縱伊與王錦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王錦棠在事故地點操作吊車行為,既全受限於林榮達之指示,伊對於王錦棠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林榮達以承包營建工程維生,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2月間某日,受莊吉順之委託,在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215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林榮達承攬前述營建工程之後,即指示上訴人、鍾得成(於94年4月3日死亡)至上述地點,從事焊接鋼架之工作,日薪1,800元。 ㈡嗣上訴人受林榮達之託,向從事貨運業之被上訴人說明上述工程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被上訴人即指派王錦棠於92年2月17日下午2時,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吊車,至前述土地上從事吊升H型鋼架之工作。 ㈢林榮達指示王錦棠吊升H型鋼架係為當屋樑,嗣因現場梯子不夠長,上訴人無法順利爬上屋樑將H型鋼架固定,林榮達遂再指示王錦棠將原已吊妥之H型鋼架重新吊下來,復指示上訴人與鍾得成跨坐上H型鋼架兩端,並指揮王錦棠重新操作起重機於吊升H型鋼架時, 一併吊升上訴人、鍾得成2人,而王錦棠於上訴人、鍾得成2人跨坐上H型鋼架後, 仍繼續操作系爭吊車, 將上訴人、鍾得成與H型鋼架吊升至約2公尺多高之處,終因鋼架失去平衡,上訴人、鍾得成先後墜落於地面,導致上訴人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住院診療並進行復健,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 ㈣上訴人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多寡有無復原之可能,經兩造合意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業經該院鑑定上訴人身體確為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損傷,手術後至鑑定日兩年,檢查為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無法自行排尿,損傷神經機能位置在頸脊髓第5節,完全性損傷,並無恢復可能, 終身癱瘓,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 有該院95年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2539號函在卷可稽。 ㈤上訴人於47年4月21日出生,受傷前並無固定工作, 且無庸申報所得稅,平日以打工為業,亦即有被僱請才有工作,薪資亦採按日計酬,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 事故日即92年2月17日算至上訴人60歲退休,尚可工作15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實際損失為2,087,237元。 ㈥上訴人外勞每年之看護費用為212,832元,已支出587,676元,另在臺中縣外埔鄉康禎護理之家進行看護9個月,每月2萬元,迄今合計業已支出看護費用767,676元。上訴人係47年4月21日出生,依8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0.83年, 扣除前揭業已看護之時間,尚有餘命25年,每年以212, 832元聘請外勞看護,扣除中間利息後應支出3,393,429元, 上訴人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為4,161,105元。 ㈦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資料,同意以警偵訊筆錄記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 四、查林榮達以承包營建工程為業,並承攬上開農舍之興建,王錦棠係從事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 林榮達於9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指揮王錦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 並指示王錦棠將已吊妥之鋼架重新降下,再指示上訴人與鍾得成跨坐於H型鋼架兩端,命王錦棠操作起重機將上訴人、鍾得成與H型鋼架往上吊升,王錦棠於吊升H型鋼架時僅用起重機掛勾掛於該H型鋼架中間,並無裝置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移動式起重機之用途係在幫助工程施工人員吊升重物,非在有相當之安全措施下,不得用以吊升工程人員從事高處工作,乃在避免施工人員於未有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自起重機墜落之情事,僅用起重機掛勾掛於該H型鋼架中間,並無裝置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即將工作人員吊升至高處施工,該被吊升之工程人員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墜落,此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林榮達為興建工程之雇主,即有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施工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竟在起重機欠缺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時,仍指示王錦堂以起重機吊升上訴人,顯有過失;王錦棠為系爭吊車之操作人員,是其本身亦有以安全方式操作起重機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聽從他人指揮而免除,然王錦棠於起重機未設置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時,仍聽從林榮達指示,以起重機吊升上訴人,致上訴人摔落地面而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王錦棠疏未注意,而以如此危險之方式操作起重機,自有過失。林榮達、王錦棠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苗栗地院93年度易字第367號、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民事責任,亦經苗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認定應共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判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52,085元確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 又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謂「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查上訴人受林榮達之託,向從事貨運業之被上訴人說明本件工程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被上訴人即指派王錦棠於92年2月17日下午2時,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吊車,至現場從事吊升H型鋼架之工作。可見上訴人因本件工程需吊車協助工作,而致電被上訴人,請其派遣吊車司機隨同吊車前往施工地點協助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始會指派王錦棠前往施工地點為吊車吊升之工作,被上訴人指派王錦棠前往施工現場從事H型鋼架之吊升工作,又將其所有之系爭吊車交由王錦棠駕駛操作,被上訴人對王錦棠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即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被上訴人與王錦棠自有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之派遣王錦棠係因承攬本件工程H型鋼架之吊升工作,故駕駛系爭吊車至施工地點從事H型鋼架吊升之工作,自係被上訴人之工作,王錦棠受被上訴人之指派駕駛系爭吊車至施工地點從事H型鋼架吊升之工作,即為王錦棠執行職務之行為,在客觀上自可認王錦棠係被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上訴人監督。況被上訴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分別陳稱:「王錦棠是我僱傭人員」、「我僱傭王錦棠一個月薪資平均四、五萬元,按照出車次數多寡計酬」、「王錦棠是受僱於我的」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7、18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王錦棠於原審所稱:「我是受僱於乙○○」、「被告(即王錦棠)雖係從事駕駛吊車業務之司機,但卻受僱於乙○○,該吊車亦是雇主乙○○所有,被告並不負責維修及保養之責,吊車裝備、維修及保養全由雇主乙○○負責」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7、41頁)相符,亦應堪認被上訴人與王錦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之H型鋼架吊升工作,其指派王錦棠駕駛系爭吊車至現場從事H型鋼架吊升之工作,就王錦棠所為之H型鋼架吊升工作,被上訴人自應對王錦棠負僱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否認其係王錦棠之僱用人,要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因王錦棠在欠缺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之情形下,仍聽從林榮達之指示,違反上開安全操作系爭吊車之規定,於上訴人及鍾得成2人跨坐上H型鋼架兩端後, 仍繼續操作系爭吊車,將其2人與H型鋼架吊升至約2公尺多高之處,終因鋼架失去平衡,先後墜落於地面,王錦棠在欠缺上開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下,僅因林榮達之指示即不顧跨坐於H型鋼架上上訴人之安危,而將上訴人與H型鋼架同時吊起,可見王錦棠性格之粗疏,被上訴人在選任受僱人前往施工地點從事H型鋼架吊升工作時,未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其選任王錦棠執行職務,即未盡相當之注意,另被上訴人亦未嚴禁王錦棠以系爭吊車吊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在監督王錦棠職務之執行,有盡相當之注意;又王錦棠本不應聽從林榮達之指示,係被上訴人未盡到相當之注意,王錦棠乃會依林榮達不當之指示操作系爭吊車,亦不能以王錦棠係依林榮達之指示操作系爭吊車,而認為被上訴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伊選任王錦棠及監督王錦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委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就王錦棠操作系爭吊車不當致上訴人自H型鋼架墜地受傷所受之損害,應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對於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87,237元、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看護費用4,161,105元之損害不爭執,而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與王錦棠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查上訴人係47年4月21日出生, 因王錦棠於92年2月17日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第五、六 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住院診療並進行復健,嗣經兩造合意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業經該院鑑定上訴人身體確為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損傷,手術後至鑑定日已2年之久, 經檢查為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無法自行排尿,損傷神經機能位置在頸脊髓第5節, 完全性損傷,並無恢復可能,終身癱瘓,完成喪失勞動能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95年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2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0、91頁)。而上訴人受傷時年僅45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勞動能力亦因而喪失,經歷多次診療及復健,迄今仍四肢癱瘓,衡情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又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國中,工作屬於臨時性質並不固定,尚未受傷前平均一個月工作15天,銀行無存款;王錦棠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卡車司機, 月薪平均4萬元,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吊車司機,月薪平均4萬元,業經兩造及王錦棠分別供明在卷(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189頁), 另依原審法院所調得兩造及王錦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幢及土地11筆,93年度未有任何所得申報資料; 王錦棠名下有房屋1幢及汽車1輛,於93年度在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領有薪資所得308,590元 ;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 於93年度自立野運輸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5萬元,及自台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領有利息所得1,089元(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15、20-21、30-31頁)。 本院審酌兩造及王錦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減少勞動損害2,087,237元,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醫療費用38,787 元,看護費用4,161,10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7,304,169元。 七、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移動式起重機之用途係在幫助工程施工人員吊升重物,非在有相當之安全措施下,不得用以吊升工程人員從事高處工作,系爭吊車僅用掛勾掛於該H型鋼架中間,並無裝置人員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則上訴人跨坐在H型鋼架上,即有因重心不穩而墜地之危險,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就林榮達跨坐在H型鋼架上隨同吊升之不當指示,自應予以拒絕,上訴人未予拒絕,仍同意跨坐在H型鋼架上,致發生本件損害,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王錦棠不當操作系爭吊車及上訴人跨坐在H型鋼架,對本件損害發生之影響程度,認王錦棠與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王錦棠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王錦棠連帶賠償3,584,085元, 即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7,304,169元, 減輕王錦棠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再扣除林榮達、王錦棠於事故發生後分別給付慰問金63,000元及5,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上訴人勝訴之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3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