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陳蘇宗、張浴美、黃永祥
- 當事人冠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冠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一專業製造選舉帽、磨毛帽、布類精品等之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被上訴人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本身並無能力製造具有自動退帽功能,且一天印製15,000頂成帽之成帽印刷機,竟透過與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之訴外人陳春來介紹於92年12月間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認識,被上訴人2人並於當場陳 稱被上訴人乙○○有能力製造「成帽印刷機」,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全台所無云云乙事,向甲○○吹噓,致甲○○誤以為真,乃當場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訂購該「成帽印刷機」一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並約 定於93年1月中旬試機交貨完畢,而甲○○當場交付200,000元之訂金。嗣後被上訴人乙○○陸續以電話催款,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乙○○及丙○○公司帳戶內,上訴人乃分別於92年12月25日及93年1月15日再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400,000元及500,000元予乙○○,於92年12月15日匯款500,000元予丙○○,其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並親赴被上訴人乙○○之達志自動化機械公司看機器,然只看見粗糙似印刷機之結構,而被上訴人乙○○仍告知會於93年1月交機,惟至93年2月28日仍無動靜,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乃再去看機器,情況與上次所見相同,而被上訴人乙○○卻仍要求付款,甲○○當場再交付20,000元現金,並請其儘速交機,餘款嗣交機後再行支付,詎被上訴人乙○○此後竟置之不理,上訴人以蘆竹郵局第498號存證 信函要求退還貨款,然被上訴人2人均置之不理,拒不退款, 上訴人此時始知受騙,前後被上訴人已詐騙上訴人金額高達1,620,000元。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鎮家寶公司負責人陳春來前與被上訴人丙○○至訴外人黃球公司時恰巧見到被上訴人乙○○在該處維修機器,因陳春來見該公司內印氣球之機器運轉速度很快,自行與被上訴人乙○○討論有關機器之事。嗣於92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乙○○與陳春來在鎮家寶公司營業處所內,洽談買賣被上訴人乙○○自製之「自動曲面網板五色印刷機」事宜,並達成買賣之合意,當時雙方約定機器買賣總價2,500,000元,價 金分3次支付,分別為訂金4成,機器試車時付4成,交付機器 後一星期內付清尾款2成,並約定印刷速度每分鐘10至20次, 然未約定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又應以何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則於簽約買賣契約時再決定,而於當日上訴人即先行交付20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做為買賣之訂金。嗣於92年12月 24日,陳春來及甲○○前來被上訴人乙○○位於台中市松茂里九甲巷六號之工廠參觀,並表示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乙○○即在預先擬定之機械買賣合約上簽名用印後,將2份書面合約連同本件系爭機器之結構圖交由上 訴人之負責人甲○○帶回其公司用印(嗣上訴人並未交還合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2年12月25日匯款訂金400,000元 予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匯款訂金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收受訂金後,即著手製造本件機器,並陸續向各家廠商購買製造機器所需之材料,僅支出購買材料之金額即高達939,842元,甲○○及陳春來亦曾於93年2月間,2次前來 被上訴人乙○○上開工廠視察機器製造之情形,於第2次前來 時,系爭機器已全部製造完成,惟上訴人竟拒不依約於機器試車時交付4成買賣價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僅於當日支付被上訴人乙○○現金20,000元,此後即避不見面,雖屢經被上訴人乙○○催討買賣價款,但上訴人均不置理,以本件買賣延宕至今,被上訴人乙○○並無違約情事可言。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均予以引用。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匯給訴外人佳元公司之500,000元確 實亦是給付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自動曲面網板五色印刷機」(下稱系爭成帽印刷機)之價金,蓋:上訴人之所以於92年12月2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丙○○擔任負責人之佳元公司,乃是在被上訴人乙○○指示下匯款,而上訴人本身並無與被上訴人丙○○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若非被上訴人乙○○要求將價金之一部分匯入佳元公司,上訴人又豈會無故匯款予佳元公司。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陳明匯入佳元公司之500,000元並非代訴外人鎮家寶公司支付向佳元公司買賣帽子的 貨款,而原審並未詳查鎮家寶公司是否確有積欠佳元公司貨款一事,卻遽論前揭500,000元之款項並非系爭成帽印刷機 之價金,顯屬有誤。事實上,訴外人鎮家寶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之佳元公司間有關給付貨款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在案,又佳元公司雖對該 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據該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鎮家寶公司非但無積欠訴外人佳元公司貨款,反而是訴外人鎮家寶公司溢付佳元公司貨款,故訴外人佳元公司必須給付高達3,764,000元及利息予 訴外人鎮家寶公司,此有民事判決足證(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由此可知,鎮家寶公司絕不 可能要求上訴人代為給付貨款,是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對匯款500,000元之主張,顯非事實,而原審此部份之認定亦非正 確。 ⒉先位聲明部分: 有關被上訴人二人有無共同對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乙○○有能力製造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之系爭成帽印刷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系爭成帽印刷機共計1,620,000元價金 部份,亦即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二人所涉犯刑事詐欺罪嫌,雖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然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例意旨,上訴人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自得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另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⑵被上訴人丙○○確有共同之侵權行為,蓋: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成帽印刷機,係緣於92年11月間,被上訴人丙○○先向與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之訴外人陳春來佯稱:被上訴人乙○○為機械商,有能力製造系爭成帽印刷機,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全台所無云云,嗣因陳春來不知有詐,而斯時其並無需要,乃轉介紹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丙○○、乙○○遂於92年12月間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相約於桃園市○○路之富貴庭園餐廳見面,被上訴人丙○○、乙○○當場再以向陳春來佯稱之上開內容,向甲○○吹噓,並交付被上訴人乙○○之達志自動化機械名片(乙○○名片上係化名為林志達)一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誤以為真,乃當場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乙○○訂購該系爭成帽印刷機一臺,約定總價2,400,000元,並約定於 93年1月中旬試機交貨完畢,直至上訴人交付共計1,620,000元款項後,上訴人於93年2月28日仍僅看見粗造似印刷機之 結構,且被上訴人等此後即置之不理,上訴人驚覺應係遭到被上訴人二人詐騙,因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台中地院檢察署未予詳查上開情形,而對被上訴人丙○○予以不起訴處分,顯非正確,蓋: 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調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二人之間是否有任何商業交易往來,足以使被上訴人丙○○誤認被上訴人乙○○有製造系爭成帽印刷機之能力,故被上訴人丙○○詐欺部分雖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然非謂被上訴人丙○○即無須與被上訴人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再者,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雖被上訴人乙○○及丙○○於開庭時均否認被上訴人丙○○有介紹上訴人之代表人向被上訴人乙○○購買機械云云,若被上訴人等所辯為真,則被上訴人乙○○即無給予被上訴人丙○○高達500,000元回扣之必 要,然上訴人確有依據被上訴人乙○○之指示匯款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丙○○,而此筆款項,涉及被上訴人丙○○是否有與被上訴人乙○○共犯詐欺罪嫌之動機,然均未見予以查明,是若僅以刑事之不起訴處分書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乙○○亦確有侵權行為,蓋: ①被上訴人乙○○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0號、本院96年上易字第662號)雖認定: 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本身確實具有自動化機械方面之專長,亦有製作印製氣球圖案之機器,並非毫無製造機械之能力等語,然被上訴人乙○○有製造機械之能力,並非即得以推論被上訴人乙○○有能力得以製造系爭成帽印刷機,此為一般常理不待證明,且於本案中應由被上訴人等舉證證明確有能力製造系爭成帽印刷機。 ②被上訴人乙○○乃向上訴人陳稱:可以製造目前全台尚無之系爭成帽刷機云云,上訴人因此始訂購系爭成帽刷機並陸續交付價金,故本案中主要爭點之一乃在於被上訴人乙○○究竟有無製造完成系爭成帽印刷機(按尚且不論系爭成帽印刷機應達到如何之效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11幀或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25幀,上訴人均否認該照片為系爭成帽印刷機之照片,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又縱使有機器之外樣,但若根本無法自動印刷成帽,何以能夠稱有能力完成系爭成帽印刷機呢。 ③證人簡元山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機器有完成,試印時可以印帽子,但不清楚雙方約定的標準,但可以印就是了,該機器可以正常運作,當天一分鐘不到可以印五十個帽子」云云,然此乃附和被上訴人乙○○之詞,不足採信,蓋:僅就被上訴人乙○○所稱該「系爭成帽印刷機」組裝完成試機時,每分鐘可以印製之帽子數量,證人簡元山與被上訴人乙○○陳述差距頗大,而系爭成帽印刷機之產能應係試機時之重點事項,而證人簡元山若真是組裝系爭成帽印刷機之工人,亦有參與試機,何以對於自己手下組裝出來之系爭成帽印刷機產能不瞭解,此其一。又證人簡元山為被上訴人乙○○之受雇人,是否能夠為公正無偏私之證言,顯有疑義。 ④綜上,被上訴人乙○○雖向上訴人吹噓有能力得以製造系爭成帽印刷機,然迄今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成帽印刷機,更遑論系爭成帽印刷機進行成帽印刷試機(按尚且不論系爭成帽印刷機應達到如何之效能),且被上訴人乙○○亦於開庭時陳稱:已將機器拆卸,被上訴人明知雙方訴訟尚在進行當中,而系爭成帽印刷機是否完成、所能達到之效能為何,乃訴訟之重要爭點,卻將系爭成帽印刷機拆卸,實令人起疑如此作為之動機。又被上訴人乙○○既未能舉證證明有能力製造系爭成帽印刷機,足證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價金應係向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 ⒊備位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案中關於系爭成帽印刷機此一契約標的係客觀不能,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成帽印刷機此一契約標的並未存有客觀不能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顯非正確。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應認為被上訴人應對本案中關於契約標的係客觀可能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之系爭成帽印刷機契約是否因標的不能而無效: ①有關系爭成帽印刷機是否為目前不可能完成之機器: 上訴人乃為一專業製造選舉帽、磨毛帽、布類精品等產品之公司,被上訴人丙○○與乙○○當時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乙○○有能力製造「系爭成帽印刷機」,且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並且可以單人操作亦即由人進帽、機器手臂自動退帽,乃全台所無云云,上訴人始會向被上訴人乙○○訂購「系爭成帽印刷機」一臺,然迄今根據上訴人之瞭解,目前根本客觀上無法製造系爭成帽印刷機,亦即無法將已成形之帽子,直接透過一道道程序而直接印刷於成形之帽子上而依然保有帽子之外形,且若確能製造出此一類型之機器,則何以多家專業鑑定機構均未能接受本院之委託,此應該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成帽印刷機契約是以客觀不能作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並以證人簡元山所述辯稱:已經製造出「系爭成帽印刷機」云云,但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或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製造出「系爭成帽印刷機」,理由詳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乙○○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0號、本院96年上易字第662號)雖認定:…可見被上 訴人確實有組裝完成機器,提供試機,僅係試機結果不理想…云云,然刑事判決此部份之認定顯非正確,不應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乙○○有完成「系爭成帽印刷機」,蓋:契約雙方既然約定訂製「系爭成帽印刷機」,則縱使被上訴人乙○○有組裝完成某一機器(暫且不論雙方契約所要求機器所必須達到之預期效果),則至少該部組裝完成之機器必須能夠為「成帽印刷」之達成,故被上訴人乙○○自身所稱已完成之機器,若將成形之成帽置於機器上卻出現整個帽子壓毀之情形,非僅是試機結果不理想,而是根本不應該認定被上訴人已經製造出系爭成帽印刷機或被上訴人有能力為此製造。 ②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帽印刷機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亦即是否可達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且具備可以自動脫帽之功能: 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乙○○為機械商,有能力製造全台所無之「系爭成帽印刷機」,且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並且可以單人操作,亦即由人進帽機器手臂自動退帽云云,上訴人始訂購系爭成帽印刷機。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則抗辯:雙方約定印刷速度每分鐘10至20次,然未約定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機器做到後來陳春來才要求作自動退帽的功能,並不是一開始就約定,我說要研究看看,簡先生根本不知道這部分,如果研究成功總額就是2,500,000元。如果沒有機器手的部分(即指自動退帽之功能) ,就是2,400,000元云云。 首先有關系爭成帽印刷機被上訴人承諾可達一天印15,000頂成帽部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涉犯詐欺罪嫌(按此部份上訴人猶認為並不正確),然業已於判決書中認定:『依據被告(即乙○○)提出之機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參照原審卷第27頁),本件契約標的係告訴人冠宏公司向被告訂製「自動曲面網板五色印刷機」一部,即雙方所稱之「成帽印刷機」;而對於該機械構造之要求係必須達到「印刷速度每分鐘10至20次」,以一天24小時,每小時60分鐘,換算結果,一天產能最少必須有14400 次以上;又依據證人陳春來於原審證稱:丙○○向伊表示如果買這台機器,一天可以印15,000頂帽子,伊就找不到競爭對手了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冠宏公司願意購買被告設計製造之「成帽印刷機」之動機,應該是該機器之產能可以達到一天印製15,000頂成帽。因此,被告(即被上訴人)事後否認曾經對告訴人冠宏公司表示該「成帽印刷機」可以產到一天15,000頂之產能云云,顯與前開機械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不符,顯然不實』。 有關系爭成帽印刷機需具備可以自動脫帽之功能: 證人簡元山於原審業已證稱:「我知道該機器要作成可以自動退帽。試機時還沒有做到可以自動退帽,好像在那方面有問題」等語,是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成帽印刷機乃要求必須能達到此一自動退帽之功能,另雙方價金為2,400,000元,蓋具備此種功能始能夠有效 節省目前印刷帽子所必須花費之人力,對於上訴人而言此乃是吸引上訴人在短短幾次交涉中即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成帽印刷機之緣由之一。又被上訴人在證人簡元山尚未到庭作證前,乃是主張系爭成帽印刷機價金2,500,000元,且並未區 分有無自動脫帽而給付不同之價金(上訴人仍主張此部份不實),然卻於證人證稱系爭成帽印刷機需有自動脫帽功能後,一改前詞而主張是上訴人事後要求要研究看看,此顯係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 ⑶承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所訂購之系爭成帽印刷機,雙方之約定應係:將成形之帽子放置於運輸帶上經過一道道程序即可自動將圖案列印於成形帽子上而不會損毀成形之帽子,且該系爭成帽印刷機最大產能一天可達印製15,000頂帽子並具備自動脫帽之功能,惟迄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成帽印刷機屬客觀可能之契約標的,卻受領上訴人已給付之共計1,620,000元價金,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第 247條、第1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以障上訴人權益。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乙○○謊稱系爭成帽印刷機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云云,無非以鎮家寶公司負責人陳春來於原審之 證述為其論據。惟從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乙○○係於92年11月間,在皇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球公司)維修其製造並出售予皇球公司之汽球印刷機器時,巧遇皇球公司之客戶即被上訴人丙○○,協同鎮家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鎮家寶公司)負責人陳春來前來,陳春來對被上訴人製造之印刷機表現出高度興趣,嗣陳春來即多次邀約被上訴人在鎮家寶公司營業處所內,洽談買賣本件「自動曲面網皮五色印刷機」(下稱成帽印刷機)事宜,最後一次洽談時,並達成買賣之合意,雙方約定機器買賣總價2,400,000元,價金分3次支付,分別為訂金4成,機器試車時 付4成,交付機器後一星期內付清尾款2成,惟應以何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則於簽約買賣契約時再決定。嗣於當日中午,陳春來找被上訴丙○○與渠等一起用餐,雙方用餐時,冠宏公司之負責人甲○○即先行交付20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 人,做為本件買賣之訂金。嗣於92年12月24日,陳春來及甲○○前來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松茂里九甲巷6號之工廠參觀 ,並表示以冠宏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在預先擬定之機械買賣合約上簽名用印後,將二份書面合約連同本件出賣機器之結構圖,交由冠宏公司負責人甲○○帶回其公司用印(嗣甲○○並未交還合約),上訴人即再於92年12月25日匯款訂金400,000元予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匯款訂金500,000元予被上訴人。是有關本件買賣之洽 談,均由陳春來出面決定,而陳春來亦自承甲○○讀二專時,就在鎮家寶公司任職,曾為該公司員工,參以卷附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甲○○於90年11月5日至92年2月15日受僱於鎮家寶公司,且冠宏公司於92年7月3日設立登記後,甲○○仍受僱於億昌印刷有限公司,至92年12月31日始離職,足見甲○○顯不可能同時經營冠宏公司,冠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陳春來,甲○○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其所為證述自不足採信。 ⒉再者,一般而言,印刷機器係以印刷之速度決定其功能,買賣雙方僅須就印刷速度約定即可,絕少以約定印刷數量為功能之指標,蓋印刷數量為印刷速度乘以印刷時間之總和,而印刷時間之久暫,應視使用者之需求而定。本件依被上訴人乙○○所擬定之買賣合約所訂,其所出售機器之印刷速度為每分鐘10至20次,符合一般交易常態,應堪採信。又上開買賣合約並未約定系爭機器有自動退帽功能,且依被上訴人繪製之本件成帽印刷機結構圖觀之,亦未包含自動退帽之設計,均足證明陳春來所言不實。 ⒊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後,即著手購買材料、雇用員工、製造機器,僅購買材料即支出939,842元之材料費 ,此項金額尚不包括被上訴人支付員工之薪資、製圖設計費、租用廠房製造機器之租金。足見被上訴人製造本件機器所支出之製造成本,早已超過其向上訴人收取之買賣價金1,120,000元,倘被上訴人乙○○自始即意圖詐騙上訴人,何需 再花費如此高成本來製造機器,而竟達入不敷出之地步。本件成帽印刷機之買賣,被上訴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純屬兩造買賣合約之履約紛爭。又上訴人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然該案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在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益徵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成帽印刷機買賣契約,屬標的不能而無效,因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乙○○係機器製造商,從事機械研發、設計之工作,有長達二、三十年之經驗,為自動化機器之製造專家。本件成帽印刷機之設計、研發,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此有被上訴人設計、繪製之機械說明圖及施工之零件圖及組裝圖說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能力研發本件成帽印刷機無疑。參據皇球公司負責人鄧煥良於96年1月30日在台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證稱:「皇球公司之汽球印刷機均是由被告(即乙○○)設計、製造,總計向被告購買七台印刷機器」等語;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副工程師黃仁龍亦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曾委託被告(即乙○○)設計眼鏡起子壓合機,被上訴人具有自動化專業,其製造之機器均有達成功能」等語,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研發、製造成帽印刷機器之專業能力。 ⑵被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上開訂金後,即著手製造本件出賣之成帽印刷機,而陸續向各家廠商購買製造機器所需之材料,僅支出購買材料之金額即高達939,842元,此有購料憑 證及單據影本可稽。嗣於93年2月間,系爭機器已全部製造 完成,此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拍攝之系爭機 器完成成品照片可稽。參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組裝機器之員工簡元山於95年8月8日原審證稱:「(問:後來機器有無作成?)(請提示被證三))是的,就如被證三的照片。作機器的期間前後大約一個多月。」、「問:最後一次陳春來與那位小姐來看機器時,機器是否完成?)有,已完成,如照片所示,有當場試機。老闆後來告訴我對方付款有問題,後來就沒有交機。有拿帽子來試印,可以印帽子,機器可以正常運作。」等語。又證人鄧煥郎亦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有在被告(即乙○○)的工廠看過成帽印刷機運轉,但沒見過試機」、「看到的機台與卷附準備書狀被證四照片相同」等語,益足證明系爭成帽印刷機確已由被上訴人製造完成。 ⑶雖證人陳春來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另證稱:「當初我們有去被告(即乙○○)那邊要求試機,但是操作印出來的結果不是很理想,帽子放進去出來之後整頂爛掉。」云云。然查:陳春來既陳稱當時有去試機,可見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成帽印刷機,已達可試機之完成成品階段,是以雖陳春來指稱試機操作印出來的結果不理想,惟此可能係雙方就機器之功能是否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之效用,存用認知差距之問題,尚難據此推斷本件機器並未製造完成;且陳春來亦同時證稱:「試機當日告訴人有支付被告(即乙○○)現金二萬元」,倘本件買賣機器並未完成試機,何以上訴人願再支付被上訴人現金二萬元?足見陳春來所述,顯非可採。 ⑷按我國現行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通說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亦即,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權利障礙要件而言,係指自始即妨礙權利根據規定效力之發生,使其不生法律效果者,如主張契約之標的係自始給付不能是。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成帽印刷機」係客觀不能,而歸於無效,惟從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2人有無共同向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乙○○有能力 製造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之成帽印刷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乙○○簽約,約定總價2,400,000元,於 93年1月中旬試機交貨完畢,致上訴人陸續交付機器貨款? 兩造約定之成帽印刷機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之內容? ⒉系爭成帽印刷機已否製造完成? 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因標的不能而無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 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其原因可能出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或其他原因,苟無證據可證明債務人有詐欺之不法情事,亦僅屬債務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逕行推定債務人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同法247條第1項規定之民法第247條之因契約標 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乙○○並無能力製造出一天可印製15,000頂成帽之成帽印刷機,且上開所稱之機器係全台所無甚至全世界所無人能製造之機器,被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陳稱有能力製造,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乙○○約定買賣上開機器,致上訴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遲至93年2月28日上訴人負責人甲○○乃再去看 機器,仍只見粗糙似印刷機之結構,因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契約為標的不能,應屬無效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及該契約之標的不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㈣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春來於原審證稱:「原本丙○○的佳元廣告公司賣帽子給我的鎮家寶公司,丙○○告訴我他有朋友會做印成帽的機器,我就搭他的車來到台中約在臺中一家黃球公司與乙○○碰面,丙○○在到台中的路上告訴我說乙○○的機器一天可以印15,000頂帽子,如果他進口帽子由我賣,用該機器印可以賺很多錢,因為當時臺灣沒有這種機器,且剛好要總統大選,帽子需求很大。黃球公司是做氣球的公司,丙○○說該公司印氣球的機器,是乙○○做的,我有看到印氣球的機器,速度非常快,但不知道確實的數量。……,因為當時我剛開始賣帽子,認為不適宜做這部分的生意,剛好上訴人的李小姐剛成立公司我認為她可以買這種機器,來幫我印帽子,可以應付總統大選的需求。就介紹被上訴人二人與甲○○及我一起在富貴庭園見面,被上訴人二人有直接再向甲○○說明該機器的好處,有提到放帽子的速度有夠快就可以印的出來,一天可以印15,000頂,且可以單人操作就好。而且可以由人進帽,機器手臂自動退帽,有約好總價2,400,000元,農曆過年前可以交機,送到上訴人公司 試機完畢,當天就決定定案。當天李小姐就向我借了100,000元交給乙○○當訂金,……。被上訴人有提到要簽書面契 約,我們也有要求乙○○要提出書面資料,我不知道也沒看過有書面契約及書面資料,我只有看過圖。是到台中時乙○○從電腦印出來給我看的,李小姐有找我一起到乙○○公司看機器,當天只有看到機器的骨架,沒有看到成型的機器。總共有去看過兩三次,但都沒有什麼進展,後來有組成如被證三的機器下面的架子,沒有上面的部分,也沒有自動退帽的功能。乙○○說還再研究,如果不能自動退帽,就要多一個人工,沒有看到如被證三完整的機器。乙○○有通知我們去試機,我們有帶帽子去,但沒辦法印,帽子經過機器以後就毀損,是否他臨時拿別的印刷機來充數。忘了不確定是什麼時間,應該是在過年前,因為約定過年前要交機,過年後就沒有價值。」。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證言之真正,並質疑其證言之信憑性。被上訴人丙○○並抗辯:我並沒有介紹機器給陳春來,是他跟我到黃球公司去,看到機器速度很快,剛好乙○○在該處維修,他自己跟乙○○討論機器的事,私下討論我完全沒有參與。陳春來與冠宏就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被上訴人乙○○則抗辯:機器做到後來陳春來才要求作自動退帽的功能,並不是一開始就約定,我說要研究看看,簡先生根本不知道這部分,如果研究成功總額就是2,500,000元 。如果沒有機器手的部分(即指自動退帽之功能),就是2,400,000元。機器的速度依契約是每分鐘10至20個,通常我 做的印製的機器可以達到1分鐘0至60次,可以調整,因為本件是人工放帽子,所以速度比較保守,1分鐘10至20次,即1分鐘可以印10至20個帽子。陳春來所說的簽約過程並不實在,我有擬草約給他看,他不同意要我拿回去補草圖給他看。這是在餐廳見面之前,在黃球公司見面之後本來要訂兩台,……。約定2,500,000元,後來又要求我要加自動退帽功能 ,我說只要他肯付錢,那部分都可以再加。我當初開價2,500,000元,契約書也是寫2,500,000元,他要求可否便宜算2,400,000元,我說再說吧,如果他肯付現金,尾數100,000元不拿也可以,我付了圖面之後才約到餐廳吃飯,這份圖面是沒有自動退帽功能。後來我研究自動退帽子確實有困難,上訴人與陳春來有來試機,已經可以印帽,說好第二天要付錢,後來也沒付云云,並提出機械買賣合約草稿、機器結構圖、系爭機器完成照片11幀、製造機械購料支出表暨單據等為證。另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簡元山證稱:有協助乙○○組裝系爭印刷帽子的機器,上訴人與證人曾來看機器,前後大約有4、5次。最後一次陳春來與那位小姐來看機器時機器已完成如被證三的照片,有當場試機。老闆後來告訴我對方付款有問題,後來就沒有交機。有拿帽子來試印可以印帽子,不清楚他們約定的標準為何,但可以印,該機器可以正常運作。印氣球的機器也是我做的、那個機器1分鐘可以印50個氣 球。帽子的速度比較慢,我只是會製造機器,電機方面我不清楚,當天1分鐘不到可以印50個帽子,可能電機要再調整 。該機器除了電機及電腦之外,其他的組裝都是由其負責。輸送帶轉一圈,成品就出來了。(上訴人訴代問:有無自動退帽的功能。)最後一關是電機的問題,我知道該機器要作成可以自動退帽。試機時還沒有做到可以自動退帽,好像在那方面有問題,其負責之硬體部分完成時大約是在93年1、2月時等語。 ㈤茲對照上開當事人與證人之說詞,可知證人陳春來之證言大致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證人簡元山之證言則與被上訴人乙○○所辯較接近,而兩方面間就訂立契約之經過情形與契約約定內容之陳述均有差異。惟雙方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乙○○確係機器製造商,且黃球公司之印製氣球之機器亦係乙○○與簡元山所製造,且上訴人與證人陳春來亦曾多次前往系爭印帽機器製造所在查看機器製造之進度,並親見該機器之架構,並且上訴人至93年2月28日去試機時,尚當場再 給付20,000元與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乙○○確有製造相關機器之技能,且該機器至試機時應已成型,倘如證人陳春來所稱,該機器當時只有骨架,沒有成型的機器,則當日如何試機?又何以上訴人在至少已付1,120,000元之情形 下,當場願意再付20,000元與被上訴人乙○○,可見上訴人主張與證人陳春來所證關於該機器於當時仍未成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㈥再查,證人陳春來固證稱:被上訴人二人有直接向甲○○說明該機器一天可以印15,000頂,且可以單人操作就好。而且可以由人進帽,機器手臂自動退帽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證人陳春來經營之鎮家寶公司與被上訴人丙○○經營之佳元公司另因給付貨款之民事糾紛,尚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證人陳春來與被上訴人丙○○間因上開訴訟,亦顯有嫌隙,則其是否果能公正無偏而為證言,亦有待商榷。另查證人陳春來並證稱:甲○○二專時就在我公司任職,到何時無法確定,要查勞工保險資料才清楚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查詢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67年1月2日出生,自90年11月5日起至92年2月15日止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為鎮家寶公司,自9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 之投保單位名稱為億昌印刷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公司係於92年7月3日設立登記,依該公司登記係僅甲○○一人股東之公司,則何以上訴人任職於其他公司之際猶設立登記上訴人公司,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公司可能並非甲○○自行出資設立一節,尚非無疑,原審認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即係陳春來,惟由甲○○原為證人公司之員工,且由前述證人所稱之事實經過,亦可見證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亦有較為深厚之交誼,陳春來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㈦另查,被上訴人乙○○係機器製造商,從事機械研發、設計之工作,有長達二、三十年之經驗,為自動化機器之製造專家。本件成帽印刷機之設計、研發,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此有被上訴人設計、繪製之機械說明圖及施工之零件圖及組裝圖說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能力研發本件成帽印刷機無疑。參據皇球公司負責人鄧煥良於96年1月30日在台中地 方法院刑事庭證稱:「皇球公司之汽球印刷機均是由被告設計、製造,總計向被告(即乙○○)購買七台印刷機器」等語;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副工程師黃仁龍亦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曾委託被告(即乙○○)設計眼鏡起子壓合機,被上訴人具有自動化專業,其製造之機器均有達成功能」等語(見一審95年度易字第3680號刑事卷第177至179頁),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研發、製造成帽印刷機器之專業能力。又被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上開訂金後,即著手製造本件出賣之成帽印刷機,而陸續向各家廠商購買製造機器所需之材料,僅支出購買材料之金額即高達939,842元,此有購料憑證及單據影本可稽。嗣於 93年2月間,系爭機器已全部製造完成,此項事實,有被上 訴人於93年2月26日拍攝之系爭機器完成成品照片可稽。參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組裝機器之員工簡元山於95年8月8日原審證稱:「(問:後來機器有無作成?)(請提示被證三))是的,就如被證三的照片。作機器的期間前後大約一個多月」。又證人鄧煥郎亦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有在被告(即乙○○)的工廠看過成帽印刷機運轉,但沒見過試機」、「看到的機台與卷附準備書狀被證四照片相同」等語,益足證明系爭成帽印刷機確已由被上訴人製造完成,益證被上訴人乙○○有製造符合約定機器之能力,自難謂其有意圖詐欺之侵權行為。 ㈧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後,即著手購買材料、雇用員工、製造機器,僅購買材料即支出939,842元之材 料費,此項金額尚不包括被上訴人支付員工之薪資、製圖設計費、租用廠房製造機器之租金。倘被上訴人乙○○自始即意圖詐騙上訴人,何需再花費如此高成本來製造機器,而竟達入不敷出之地步。本件成帽印刷機之買賣,被上訴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純屬兩造買賣合約之履約紛爭。 ㈨又查,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件之付款方式有別於尋常,一般是看到機器才買,且試機完成始付總價金3成,而本案件系爭 機器總價2,400,000元,上訴人尚未試機完成即付1,620,000元,已超過總價2分之1,顯然必受被上訴人詐術所惑,信其握有獨家的關鍵技術,始會為如此不利之事;又無書面契約之保障且總金額達2,400,000元,本件上訴人須先支付價金 ,對上訴人非常不利,其因為何,合理的推斷,係受被上訴人之詐術所騙,始可能甘受此不平等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被上訴人係於訂約後始開始製造系爭機器,則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之方式亦難認有何異乎尋常之情事,上訴人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亦無可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乙○○則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3號 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不論被上訴人 乙○○是否自始即承諾可製造每天印製15,000頂帽子及具有自動退帽功能之印帽機器,或事後才協商加裝該功能而尚未為確定之承諾,或該機器已否依約完成或能否達成契約預定之效能,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㈩另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247條規定所謂之契 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係指契約之標的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可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為自始永久不能,因契約欠缺有效要件,應歸無效。查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約定買賣之機器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天可以印15,000頂帽子之成帽印刷機,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買賣合約內容並未約定1天可印15,000頂帽子之成帽及自動退帽功能(見一審卷第35頁),僅 約定印刷速度每分鐘10至20次,而證人簡元山於原審亦證稱:「機器已經完成,如同被證三之照片,1分鐘不到,可以 印50頂帽子」,1天當可印製15,000頂帽子,則符合合約中 約定印刷速度每分鐘10至20次,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庭證稱:「1分鐘可印10至20頂帽子,以1天24小時計,1天產能 有14,400次以上」(見一審9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卷第 78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合約有約定1天印15,000頂帽子 ,相差不遠,再簡元山亦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有來看機器,前後大約有4.5次,被告(即乙○○)告訴伊說原告 付款有問題,後來就沒有交機,可以印帽子,不清楚兩造約定之標準如何,但可以印就是了,該機器可以正常運作」。另查,被上訴人乙○○係機器製造商,從事機械研發、設計之工作,有長達二、三十年之經驗,為自動化機器之製造專家。本件成帽印刷機之設計、研發,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此有被上訴人設計、繪製之機械說明圖及施工之零件圖及組裝圖說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能力研發本件成帽印刷機無疑。參據皇球公司負責人鄧煥良於96年1月30日在台中地 方法院刑事庭證稱:「皇球公司之汽球印刷機均是由被告設計、製造,總計向被告(即乙○○)購買七台印刷機器」等語;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副工程師黃仁龍亦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曾委託被告(即乙○○)設計眼鏡起子壓合機,被上訴人具有自動化專業,其製造之機器均有達成功能」等語(見一審95年度易字第3680號刑事卷第177至179頁),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研發、製造成帽印刷機器之專業能力。又被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上開訂金後,即著手製造本件出賣之成帽印刷機,而陸續向各家廠商購買製造機器所需之材料,僅支出購買材料之金額即高達939,842元,此有購料憑證及單據影本可稽。嗣於 93年2月間,系爭機器已全部製造完成,此項事實,有被上 訴人於93年2月26日拍攝之系爭機器完成成品照片可稽。參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組裝機器之員工簡元山於95年8月8日原審證稱:「(問:後來機器有無作成?)(請提示被證三)是的,就如被證三的照片。作機器的期間前後大約一個多月」。又證人鄧煥郎亦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有在被告(即乙○○)的工廠看過成帽印刷機運轉,但沒見過試機」、「看到的機台與卷附準備書狀被證四照片相同」等語,益足證明系爭成帽印刷機確已由被上訴人製造完成。雖證人陳春來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另證稱:「當初我們有去被告(即乙○○)那邊要求試機,但是操作印出來的結果不是很理想,帽子放進去出來之後整頂爛掉。」云云。然查:陳春來既陳稱當時有去試機,可見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成帽印刷機,已達可試機之完成成品階段,是以雖陳春來指稱試機操作印出來的結果不理想,然此為物之瑕疵問題,尚非民法第247條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致使契約無效問題,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尚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247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及爭點與原審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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