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1,675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4年5月24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簽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26-2地號面積0.1795公頃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約240坪,每坪68,600元 ,同上段26-5地號之路地,約30萬元以公告現值1.4倍計算 ,總價約16,416,000元。簽約之後,前揭26-2 地號土地於 88年6月1日分割增加26-7地號土地、面積0.0846公頃,26- 5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增加26-8地號土地、面積0.0107公 頃作為買賣標的物。惟因被上訴人不滿意26-7地號土地之面積,雙方乃於88年6月17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㈠太平段 26-7地號現所有權狀為846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為745平方公尺(即廠房南邊留60公分),每坪6.86萬元,雙方無異議。㈡現場26-7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306建號廠房留60公分實際 面積扣除745平方公尺,多餘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3.43萬 元計價。㈢現場面積甲乙雙方同意請亞興測量公司測量。㈣另太平段26-8地號,以87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因上開協議書之故,前揭26-7地號土地乃與26-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88年8月11日分割出一部分即新增之26-9地號,面積 0.0740公頃土地,與26-8地號土地均於88年9月13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名下。再上揭26-9地號土地於88年8月11日分 割後,88年9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前之88年8月25日,雙方另立協議如下:「㈠坐落埔心鄉○○段26-9地號與埔心鄉○○段26-2地號建物建號306相鄰部份,建物有侵佔在26-9地號 之部份,賣方同意於買方建築廠房搭設鷹架時,由賣方負責排除並負擔全部費用。㈡太平段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由亞興測量,其測量費全部由買方負擔。」,由於被上訴人僅支付26-9地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尺及26-8地 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價金15,670,690元,至於26-9地 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土地之價金,則以無此部分土地為由拒付,上訴人乃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30號民事事件)認定26-8地號及26-9地號土地之中間並無多餘空地存在,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所有原太平段26-2號土地,於出賣前之面積為1795平方公尺,嗣分割出太平段26-9地號面積740平方公 尺賣給被上訴人甲○○,剩餘面積1055平方公尺則賣給訴外人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於93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太平段26-9地號土地地號變更為太平東段46 8地號,原登記面積740平方公尺增為788.27平方公尺,太平段26-2地號土地地號則變更為太平東段467地號,原登記面積1055平方公尺減為1020.46平方公尺,兩者相加之面積為1808.7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面積1795平方公尺為多。經由上開重測前、後對照以觀,原太平段26-2地號土地於出賣前之實地面積至少有1795平方公尺應堪認定。按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實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參照),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 術及儀器,糾正舊地籍之不正確。從而,地籍圖重測既在釐正地籍,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則重測前26-9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740平方公尺即非 絕對無誤。證人黃淳炘在前開第330民事事件證稱:圖面與 現況造成誤差的原因可能是因地籍圖(摺疊式)自日據時代使用至今所產生的摺疊張開誤差,經地籍圖重測結果顯見重測前26-9地號土地之圖、簿與實地現況不符,應以重測面積788.27平方公尺為準確。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示,其中原太平段26-2地 號土地面積約240坪,亦即約793平方公尺,此與26-9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788.27平方公尺相當。其次,重測前26-8地號及26-9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面積依序為107、740平方公尺,當時已分別釘有界樁(見彰化地院88年度訴 字第1100號卷,第73頁證人黃淳炘證言)。而在前案,雙方爭點在於88年8月25日協議書第二項所示之太平段26-9地號 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土地之有無及價金已否給付,不及於上訴人起訴前,溪湖地政事務所早已分割複丈完成之26-8地號及2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107平公尺、740平方公尺)。前開第330號案件第二審法官囑託 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鑑測雙方爭執部分之結果為該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大部分坐落在26-9號土地內(見台中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卷,第67頁以下鑑定書)。果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為可採,則重測前26-9號土地登記面積740平方公尺即非 正確。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本 件重測前26-9號土地買賣係按坪計價,每坪68,600元,總價約16,416,000元,以分割複丈後之坪數多退少補。如上述,26-9地號土地面積為788.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740 平方公尺之價金,尚有48.27平方公尺亦即14.601675坪土地之價金1,001,675元未付(計算式為:68600元×14.601675 坪),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1,675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 決等語。 ㈡、對於兩造之爭點,則略謂:⑴本件土地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計價坪數多退少補之約定,是否僅以88年分割複丈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亦即26-8號107平方公尺、26-9號740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本件土地買賣範圍既是從306建號廠房南邊 留60公分以南至26-8號路地止,此範圍可分三部分:26-8地號(88年6月17日協議書第四項);26-9地號(88 年8 月25日協議書第三行);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多餘面積(88年6月17日協議書第二項及88年8月25日協議書第二項)。其中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多餘面積部分,不論是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未登錄土地,或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大部分坐落在26-9地號土地內,此部分根本不在早已釘定界樁確立界址之26-8地號及26-9地號土地面積107、740平方公尺之內。前開第330號事件第二審法院 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未登錄之第三筆土地存在,買賣標的物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理由,但該判決僅就兩造爭執之上開部分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未登錄土地而為論斷。至於兩造爭執之部分既然不是未登錄土地,而是大部分坐落在26-9地號土地內之已登錄土地,且在買賣範圍之內,則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後之26-9地號土地面積究竟若干,土地測量局並未鑑測,前開第330號事件第二審法院亦未判斷,自 不能單憑第一份契約書,遽謂買賣標的物僅為88年分割複丈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亦即26-8地號107平方公尺、26-9 地號740平方公尺,並以此面積計付價金,而置之後兩造簽 訂之二份協議書於不論,否則兩造根本無另立二份協議書之必要。前案訴訟結果,既未鑑測26-9地號土地面積究竟若干,則地籍圖重測於本件訴訟之作用,無非藉由其較精準之測量技術及儀器,提供一個得知26-9號土地面積究竟若干之參考,並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補足多少價金之依據。⑵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地籍圖重測後才增加?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373 條之餘地?上訴人所有原太平段26-2地號土地,於出賣、重測前之面積為1795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為1808.73平方公尺。是縱認被上訴人所述可採,重測後增加之面積 僅13.73平方公尺而已,遠少於系爭面積48.27平方公尺,由此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付足價金。上開13.73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原本即屬上訴人26-2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藉由重測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非因重測才新增。而民法第373條之危險負擔,係就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 之事由,致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不能時,由誰負擔價金危險而設之規定。本件土地買賣,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殊與該條規定無涉。又該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從而,被上訴人所謂重測土地面積增加之土地所有權範圍變動,亦非該條所指之「利益」等語。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兩造於87年12月1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另於88年6 月17日簽立協議書,再於88年8月25日再為協議,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兩造就系爭26-9地號土地之買賣,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740平方公尺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為 可採,則兩造另立之上揭協議事項:「現場26-7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306建號廠房留60公分實際面積扣除745平方公尺,多餘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3.43萬元計價」、「買方承購埔心鄉26-8、26-9地號二筆土地,除原先約定事項外.另協議太平段26-9地號南側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由亞興測量」,豈非形同具文?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協議及不爭執事項置之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謂被上訴人依系爭26-9地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尺計算價金,符合兩造契約 約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上訴人所有之26-2地號土地於出賣分割(新增26-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加總面積1795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加總面積為1808.73平方公尺,是縱如原判決所認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 積僅13.73平方公尺而已(1808.73-1795=13.73),遠少於 系爭面積48.27平方公尺,此相差之面積34.54平方公尺係上開兩造協議之「26-9地號南側點至排水溝北側之多餘面積」部分應堪認定。是原判決謂系爭面積48.27平方公尺係地籍 圖重測後增加之面積,即有違誤。如上述,在地籍圖重測前,被上訴人原即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地籍圖重測於本件訴訟之作用,無非藉由其較精準之測量技術及儀器,提供一個得知26-9地號土地實地面積究竟若干,並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補足多少價金之依據。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 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準此,上開13.7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本即屬上訴人出 賣分割前26-2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藉由重測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非因重測才新增,再兩造之土地買賣並非整筆買賣,而係買賣土地之一部分,且有多退少補之約定,買賣雙方應依此約定履行,殊與重測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關,是原判決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非可歸責於被訴人,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8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不動產買賣標示:(本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 關登記簿所載為準)..」,於第2條約定:「本約買賣價 款經雙方議定每(坪、公頃)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元整。買賣總價新台幣:約壹仟陸佰肆拾陸萬元整(以分割複丈後之坪數多退少補)。」,88年9月6日上訴人申請26-8地號及26-9地號鑑界,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第1117號於88年9月 13日複丈,雙方當場釘定界標,並無異議簽名確認。且兩造係於88年9月13日複丈確立界址後即辦理26-8地號及26-9地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26-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日期為證,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主茂機械有限公司,登記完畢後兩造並依照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方式以當時複丈後權狀登錄面積即太平段26-9地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尺;同段26-8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核算買賣總金額,上訴人對26-8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在於26-9地號土地,然查88年經複丈測量後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26-9地號之面積即為740平方公尺,故依雙方買賣 契約第一條規定自應以當時登記之面積為計算買賣價款,且買賣契約第二條亦規定:「以分割複丈後之坪數多退少補」。雙方既已明白約定以88年當時分割複丈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則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款項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88年9月16日兌現尾款計000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受,經上訴人點收無誤,當時雙方已銀貨兩訖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而上訴人亦交付並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於五年後始因地籍重測而欲再次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實無理由。雖上訴人主張系爭26-8地號、26-9地號土地中間仍存有未登錄地,然此一主張業經前開第330號判決認定並無此一未登錄地存在判 決確定,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實已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計算買賣價款並繳清交付於上訴人。上訴人所爭執者係肇因於93年9月29日彰化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 測,而本案系爭太平段26-9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標示為鎮○段469地號(按應為太平東段468地號),重測後面積由原本移轉登記時之740平方公尺變成為788.27平方公尺,增加 48.27平方公尺,上訴人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2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740平方公尺,兩造依該面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 規定,被上訴人以該面積所計算價款支付予上訴人並無不合。雖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惟系爭土地與同段相鄰26-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比重測前減少,故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上訴人既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時應已依約履行完畢。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0平方公尺,且雙方 亦依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多退少補核算買賣價款」,則兩造依該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373 條所明文規定,而本件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並於93年重測才發現面積增加,上訴人方面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重測之利益及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承受負擔,亦即是上訴人已完成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並收取價金後,事後再發生重測之結果殊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增加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之餘地。本案土地重測後雖面積增加,然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歷五年餘,該土地93年重測當時即與上訴人無涉而歸屬於第三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則重測後之面積增減亦當然與上訴人無涉。兩造於88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債權契約之時點,係於93年重測公告確定完成登記之前,足以證明兩造係以重測前之太平段26-9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而非以重測後之鎮○段469地號(按應為太平東段468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兩造所負權利義務已因兩造於88年9月16日履行而 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請求再行給付價金,其行使債權,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故上訴人主張以重測後之面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對於兩造之爭點,則略謂:⑴本件土地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計價坪數多退少補之約定,是否僅以88年分割複丈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亦即26-8地號107平方公尺、26-9地號740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依兩造所簽87年12月14日買賣契約第1 、2條規定,既清楚記載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 。則買賣範圍自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記載面積為準。上訴人雖謂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有多餘面積,該部分為買賣標的之一部,該部分不在早已釘立界樁確立界址之26-8地號、26-9地號土地面積107、740平方公尺內云云。然26-9及26-8號土地為相鄰之二筆土地,二地號土地中間無其餘地號土地,且依鈞院88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9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亦 確認26-9地號土地面積為740平方公尺;26-8號土地面積為 107平方公尺。又26-9地號及26-8地號土地中間並無多餘未 登記土地存在之事實亦業經前開第330號判決確定,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亦同此意見,若如上訴人所稱有多餘面積存在,而卻又不在已釘立界樁確立界址之26-8地號、26-9地號土地面積107、740平方公尺內,則該部分土地應在何處?依雙方於88年6月17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之協議,當時由亞 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系爭土地之結果系爭26-9地號面積僅為714.4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短少,若非 雙方約定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請求索賠。由此亦可證雙方當時所約定計算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面積為依據。前案二審法院已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89年1月29日複丈成 果圖為判斷基準認定26-9地號土地當時測量面積確為740平 方公尺無誤,上訴人主張前案二審法院對26-9地號土地面積若干未加判斷,顯有誤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少付價金,應非買賣當時面積少算或測量結果錯誤所致,而係實施重測之結果,本件事後土地面積之增加係於93年9月29日彰化縣 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所致,兩造所約定之買賣範圍自仍應依移轉登記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依據重測後面積增加之結果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實無理由。⑵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地籍圖重測後才增加?26-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1795平方公尺,雖26-9地號土地係自 2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扣除26-9地號土地面積後,26-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055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為面積變成1020.46平方公尺,少34.54平方公尺。而2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4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788.27平方公尺,增加 48.27平方公尺。26-2地號及26-9地號土地重測後加總之面 積為1808.73平方公尺。雖重測後較原本分割26-2地號土地 面積增加13.73平方公尺,惟因每筆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之 基準點既有不同,則面積增減自有可能,殊不能由26-2地號及26-9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加總,即遽認因加總後增加之面積13.73平方公尺少於26-9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之面積 48.27平方公尺,推論出被上訴人未付足價金,此並無必然 性及因果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內容 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系爭土地重測係以分割後之26-2地號土地及26-9地號土地之各別界樁、地籍圖實施重測,實施重測時既屬第三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則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內容僅可推論出,面積有所增減僅與實施重測時之所有人權有關,而與上訴人無關。兩筆土地面積重測後既有增有減,顯見該二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不同係肇因於各別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而非移轉登記當時測量錯誤所致。故系爭26-9地號土地面積之增加係重測之結果所致。⑶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373條規定 之餘地?兩造於88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債權契約之時點,係於93年重測公告確定完成登記之前,足以證明兩造係以重測前之太平段26-9地號土地整筆土地為買賣標的,而非以重測後之鎮國段469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且該買賣契約兩造所負 權利義務已因兩造於88年9月16日履行而告消滅,被上訴人 自不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既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而被上訴人亦已於斯時付清買賣價金,則自該時起應已依契約履行完畢,有民法第373條之適用,且重測後土 地增加之面積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執重測後增加之面積要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買賣價金。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 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 例要旨。次查,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於87年12月14日簽訂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88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人,且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交付予上訴人,是故該買賣契約業已因契約目的已達而履行完畢,雖兩造曾立協議書約定二筆土地中間若有多餘土地,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委由亞興測量公司進行測量中間是否有多餘土地存在,經亞興公司測量結果後並無多餘土地存在且更少於已移轉登記之面積,基此被上訴人當無給付該不存在部分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卻認系爭26-9地號及26-8地號二筆相連結之土地中間有一未登錄土地存在,基此,上訴人便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案號88年度訴字第1100號,然該判決業經鈞院89年上易字第330號判決廢棄確定。該案之當事人為原告丁○○、被告甲 ○○,原告係依據87年12月14日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及88年6月17日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然本案之當 事人與前案當事人均相同,且原告於本案原審為訴之變更後亦係依據同一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同一部分土地之價金。基此,前後二訴係同一事件,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然前審卻為實體判決,故請求鈞院依法予以糾正。 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係肇因於土地重測之結果: ⑴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若 鈞院認 本案與上開第330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則於上開第330號事件審理過程中,鈞院曾囑託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26-8、26-9地號二筆土地測量中間是否有多餘未登錄土地存在,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丘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測量點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26-9地號與26-8地號土地係相鄰之二筆土地,其間並無未登記土地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參前案鈞院卷第55至57頁)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參前案鈞院卷66至68頁)可憑。故於前開第330號事件中既已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經確 定判決認定二筆土地中間並無多餘土地存在,則顯然此次土地面積增加之結果係肇因於重測之結果,而重測當時系爭26-8、2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公司,是故面積之增減與否當然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因重測後系爭26-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結果,要求被上訴人再次給付價金。 ⑵上訴人主張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有多餘面積,該部分為買賣標的之一部,該部分不在早已釘立界樁確立界址之26-8號、26-9號土地面積107、740平方公尺內,因此對於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面積應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云云。惟查:①26-9及26-8號土地為相鄰之二筆土地,二地號土地中間無其餘地號土地,且依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矚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9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亦確認26-9 地號土地面積為740平方公尺,26-8號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②況26-9號及26-8號土地中間並無多餘未登記土地存在之事實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確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亦同此意見。則若如上訴人所稱有多餘面積存在,而卻又不在已釘立界樁確立界址之26-8號、26-9號土地面積107、740平方公尺內,則該部分土地應在何處?豈不無中生有?③依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第1條所示:「不動產買賣標示 :本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則嗣後雖有修正約定,但依修正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亞興公司測量後,並無多餘面積存在反而係面積短少,若非雙方約定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請求索賠。由此亦可證雙方當時所約定計算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面積為依據。則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26-9地號土地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之面積 740平方公尺計價支付買賣價金自屬合理正當,且無上訴 人所謂有未支付土地價金之情形。④綜上所述,雖上訴人主張於移轉登記當時面積有少算,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買賣價金,惟26-8地號、26-9地號土地中間既經確定判決確認中間並無多餘未登記土地存在,且系爭兩筆土地面積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分別為107、740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89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結果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資參照。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據前揭面積及約定金額計算付清價款之事實。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少付價金,應非買賣當時面積少算或測量結果錯誤所致,而係實施重測之結果,蓋移轉登記當時既先經分割並測量,而於前案審理中亦經法院囑託測量,則兩次測量結果亦均相同,當時測量結果應為正確。因此,本件事後土地面積之增加係於93年9月29日彰化縣政府實施地籍圖 重測之結果所致,而重測之結果必定會有誤差之產生,其原因甚多。故兩造所約定之買賣範圍自仍應依移轉登記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為計算標準,且被上訴人既已支付買賣價金且土地所有權亦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後,則面積之增減當與已非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據重測後面積增加之結果請求被告再給付價金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認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所示 ,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實有誤會。蓋:①上訴人主張上開26-2號及26-9號土地重測後加總增加之面積13.73平方公尺原本即屬上訴人26-2號土地所有權範圍,然 上開重測後兩筆土地之面積加總後面積1808.73平方公尺對 照分割前26-2地號土地面積1795平方公尺,並無法直接推論出該增加面積即屬原本26-2號土地所有權範圍。②且查,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內容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基此,系爭土地重測係以分割後之 26-2號土地及26-9號土地之各別界樁、地籍圖實施重測,並非以分割前26-2號土地之界樁、地籍圖實施重測。故26-9號土地實施重測時既屬第三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則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內容僅可推論出,面積有所增減僅與實施重測時之所有人權有關,而與第三人無涉,即與上訴人無關。③況兩筆土地面積重測後既有增有減26-9地號:重測前740平方公尺,重測後788.27平方公尺;26-2地號:重測前 1055平方公尺,重測後1020.46平方公尺,則顯見該二筆土 地重測前後面積之不同係肇因於各別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而非移轉登記當時測量錯誤所致。系爭26-9號土地面積之增加係重測之結果所致。 ⒋兩造已依約履行完畢,債之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 ⑴兩造於87年12月14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面積之計算,於該契約第1條規定:「不動產買賣標示:( 本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兩造依 該面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收受,即無不合。 ⑵雖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惟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或減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是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既已依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已依此給付價金,應堪認兩造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債之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尚有48.27平方公尺亦即14.601675坪土地之價金1,001,675元未付云云,並無理由。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先後訂立87年12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8年6月17 日協議書、88年8月25日協議書。 ㈡87年12月14日訂約時,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受原彰化縣埔心鄉○○段26-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約240坪,每坪 68,600元,26-8地號路地以87年公告現值1.4倍計價,總價 約16,460,000元。後來在88年6月17日,兩造另有協議,將 買賣之土地面積面更為745平方公尺。嗣又因土地合併的關 係,地號變為太平段26-9地號,面積為740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26-9地號土地15,356,110元(即 740平方公尺×0.3025×68600元=00000000元);系爭26-8 地號土地314,580元(即107平方公尺×2100元公告現值× 1.4 =314,580元);合計支付予上訴人15,670,690元( 15,356,110+314,580=15,670,690元)。 ㈣原26-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26-9地號土地,原26-5地號土 地分割新增26-8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當時 已分別釘有界樁確立界址。 ㈤系爭太平段26-8地號土地買賣範圍為依權狀所載面積10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107.68平方公尺,但此筆土地之買賣並非本件系爭之標的。 ㈥26-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1795平方公尺,而26-9地號土地係自2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㈦26-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6-9地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尺 ),26-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055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變成1020.46平方公尺。 ㈧2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4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788.27平方 公尺,增加48.27平方公尺。 ㈨26-2及26-9地號土地重測後加總之面積為1808.73平方公尺 。重測後較原本分割前26-2號土地面積1795平方公尺,增加13.73平方公尺。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買賣價金1,001,675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係重覆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本件買賣標的土地面積增加係肇因於土地重測之結果,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買賣價金 1,001,67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 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830,060元,經臺中地院於89年7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830,060元本息, 然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89年度上易字 第330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案卷屬實。然查,上訴人在上開事件其主張略以:伊於87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不滿意土地面積,兩造另於88年6月17日簽訂協議書,將買賣土地面積變更為745平方公尺,每坪68,000元,另26-7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建號廠房留60公分實際面積扣除745平方公尺後,此部分面積雙 方協議每坪以34,000元計價,惟嗣後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5,670,690元,對協議書中有關26-9地號土地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約80平方公尺即24.2坪,每坪34,000元部分,則拒不繳納測量費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足見上訴人以不正常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0,060元本息等語。本件訴訟,上訴人雖同 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1,001,675元,惟其主張之事實則為:伊於87年12月14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不滿意土地面積,兩造另於88年6月17日簽訂協議書,將買賣土地面 積變更為745平方公尺,每坪68,000元,另26-7地號現況水 溝北側至建號廠房留60公分實際面積扣除745平方公尺後, 多餘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34,000元計價,嗣兩造另於88年8月25日協議,上開26-9地號土地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 面積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測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嗣後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15,670,690元,對協議書中有關26-9地號土地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則以並無多餘面積為由拒不給付,嗣於93年間經地籍圖重測結果,上開太平段26-9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太平東段468地號,原登記面積 740平方公尺,增加為788.27平方公尺,太平段26-2地號土 地變更為太平東段46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055平方公尺 則減少為1020.46平方公尺,兩者相加面積為1808.7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1795平方公尺為多,經由重測前、後面積對照結果,原太平段26-2地號土地出售前之實際面積至少有1795平方公尺,足認重測前之26-9地號面積應為788.27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740平方公尺即非正確,被上訴人僅給付 其中740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尚有48.27平方公尺土地即 14.601675坪價金1,001,675元未給付(68000×14.601675 =1,001,675),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等語。核本院前開8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事件, 其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即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二者雖均相同,然前開事件係以被上訴人拒不繳納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費用,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然本件係以上開26-9地號土地於93年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增加面積之買賣價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者並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買賣價金1,001,675元,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買受重測前為彰化縣埔心鄉○○段26 -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約240坪,每坪68,600元。簽約後上開26-2地號土地於88年6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26-7地號地號土地面積846平方公尺,兩造嗣於88年6月17 日另協議:「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 就買賣不動產坐落埔心鄉○○段26-7地號,雙方協議如下..①太平段26-7地號現所有權為846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為 745平方公尺(即廠房南邊留60公分),每坪六萬八千六百 元、雙方無異議。②現埸26-7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306號廠 房留60公分實際面積扣除745平方公尺,多餘面積,雙方協 議每坪以三萬四千三百元計價。③現埸雙方甲乙雙方同意請亞興測量公司測量。..」,嗣又因26-7、26-2地號土地合併關係,再於88年8月11日分割出一部分即新增26-9、26-8 地號土地,其中26-9 地號面積為740平方公尺。故兩造於同年8月25日再協議:「買方承購埔心鄉○○段26-8、26-9地 號二筆土地,除原約定事項外,另協議事項如下:...②太平段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由亞興測量…。」,兩造係於88年9 月13日複丈確立界址後即辦理26-8地號及26-9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主茂機械有限公司名下,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系爭26-9地號土地買賣款15,356,110元(即740平方公尺× 0.3025×68600元=00000000元)。嗣彰化縣縣政府於93年 間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前太平段26-9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太平東段468 地號,面積變更為788.2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48.27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7年12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面積之計算,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不 動產買賣標示:(本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確實為740平方公尺,上訴人已給付15,356,110元價 金由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土地亦已交付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略圖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土地交付後之利益或危除,自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核與上訴人無涉,準此,上開土地在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後之93年間因彰化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增加面積之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而與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協議,約定就上開多餘土地,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等語,惟查,兩造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為740平方公尺一節,已如前述,並無土地面積有多於買賣契 約約定面積之情形,況前開重測前之26-9地號土地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間(即26-9與26-8地號土地間)確無未登錄土地存在一節,亦經本院另案8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事件審理 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圖附在上開第330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66-68頁),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多餘之土地支付買賣價金等情不虛,亦因實際上確無多餘土地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依上說明,兩造既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堪認兩造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應給付多餘土地之買賣價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在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時,除了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土地外,另有多餘土地存在,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在交付後之利益及危險依法自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系爭土地在交付後,因93年間重測而增加面積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尚有48.27平方公尺 亦即14.601675坪土地之價金合計1,001,675元未給付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1,675元及,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