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宋金生與被上訴人係鄰居,前曾因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民代表選舉之事產生怨隙。嗣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丙○○在其種植之南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因宋金生恰住在附近,而懷疑係宋金生故意丟擲,一時氣憤,即抱著2顆爛西瓜前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鄰海口71號宋金生住處門前道路丟擲,宋金生見狀,上前質問,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原審另一共同被告即宋金生之長子宋榮華於屋內聽聞屋外有爭吵聲,立刻步出門外,宋金生見宋榮華到場隨即喊打,宋金生、宋榮華即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宋金生持蓄電池,上訴人宋榮華則拿鋤頭柄,共同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宋榮華所持之鋤頭柄亦因此斷成兩截,丙○○被毆後立即往回家之方向奔跑,適訴外人陳江洲在被上訴人住處看電視,發現丙○○受傷,趕緊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觀察發生何事。同日晚上9許,訴外人即同 鎮中和里之里長翁進益、警員魏克儉亦到場處理,而上訴人甲○○(宋金生次子)原在友人翁明進開設之「永進農場」,因接獲宋榮華的電話,即返回住處,宋榮華竟接續上揭犯意,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的上訴人甲○○有犯意聯絡,上訴人甲○○從地上拾起上揭斷裂之另一截鋤頭柄,上訴人宋榮華、甲○○2人共同毆打丙○○,丙○○立即倒地 受有傷害(丙○○傷害部分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審理),被上訴人見狀,趨前欲護衛丙○○,上 訴人甲○○復承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鋤頭柄,毆打被上訴人之頸部,使被上訴人受有左頸部2×2公分擦挫傷、 左膝3×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等人不知悔改,仍於法 院審理刑事案件期間多次恐嚇被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致被上訴人因而再次身心受到重創因而中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人前揭不法而受有傷害。而上訴人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此,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74元、慰撫金45萬元之損失。故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共同被告宋金生、宋榮業及上訴人則以渠等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且否認有恐嚇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導致被上訴人中風之事。若果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等人毆打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亦僅上訴人甲○○一人毆打被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等人無涉,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原審共同被告宋金生、宋榮華無關,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其2人之請求,至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則斟酌兩造之攻 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係因其弟即丙○○與原審共同被告宋金生發生肢體衝突後,又遭宋榮華、甲○○等人毆打致傷倒地不起,為保護其弟丙○○之身體,致遭被上訴人頸部及左膝遭上訴人甲○○另手持鋤頭柄毆打成傷,故認被上訴人前揭左頸部2×2公分擦挫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係因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274元(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誤載連帶給付,與其判決主文欄所載明顯不合,係筆誤,併此敘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則予以駁回。 四、按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宋金生及宋榮華2人雖一度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因原審判決就其二人之部分,並無不利,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其二人復已撤回上訴,故不影響其2人已判決確定之效力,至於上訴人甲○○則對於原審上開 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於原審所整理及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宋金生為鄰居關係,92年6月21日下午8時至9時 ,被上訴人之弟丙○○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鄰海口71號 附近,因丙○○在其種植之南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且上訴人宋金生剛好住在附近,而懷疑係宋金生故意丟擲,一時氣憤,丙○○即抱著2顆爛西瓜前往上址即上訴人宋金生 住處門前道路丟擲,宋金生見狀,上前質問丙○○,2人因 一言不合而起爭執。 (二)被上訴人為保護其弟丙○○之身體而於上開細故中,致受有左頸部2×2分擦挫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 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4年8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決上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74元。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之弟即丙○○係因發現田裡有爛西瓜,認係宋金生所為,遂持爛西瓜往宋金生住處即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8 八鄰海口71號門前丟擲一事,而與宋金生發生衝突,其後丙○○逃離現場往回家路上奔跑,同日晚間21時左右,里長、員警均到場處理,上訴人則自永進農場返回其住處,見雙方意見不一,於混亂中竟持已斷裂之鋤頭柄毆打丙○○,被上訴人見被上訴人見丙○○遭上訴人毆打致傷倒地不起,欲趨前保護丙○○之身體,遭上訴人持斷裂鋤頭柄,朝被上訴人毆打,致被上訴人頸部及左膝遭上訴人甲○○持鋤頭柄毆打成傷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上訴人確有前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因之左頸部2×2分擦挫傷、左膝3×3公分擦 挫傷之傷害,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34),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及證物袋)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病歷(見同上卷第35-40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係因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甲○○持鋤頭歐打被上訴人身體致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一再恐嚇其撤回告訴,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甲○○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中風一節,復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二者間有何直接及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審就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1日遭上訴人甲○○毆打受傷就醫之 情況,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函詢與被上訴人之中風,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據該院函覆:陳員(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日本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疑有腦中風的現象…陳員之前並沒有因高血壓至本院治療紀錄,其腦中風應屬突發狀況,病患92年6月2日21:38分至本院急診主訴被打,脖子及左膝擦傷,…依當時傷勢及92年6月30日複 診情況,應與94年5月1日腦中風無直接因果關係,有該院94年12月16日苗醫歷字第9400079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 上卷第114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身體中風與上訴人甲 ○○毆打、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查上訴人甲○○僅因細故竟持鋤頭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致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衡情非屬無據,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26年8月17日 生,學歷為國校畢業,在苗栗縣後龍鎮住所附近務農,且在苗栗縣後龍鎮○○段有不動產9筆;而上訴人甲○○、則為 國中畢業,受僱於永順企業社,而名下則有汽車一輛,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同上卷第10-13頁、第24-26頁),及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已有65歲高齡,而鋤頭柄材質堅硬,且人類頸部屬於脆弱易受傷部位,上訴人甲○○不法毆打被上訴人身體,行為危害性不潛,及其癒後情況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10萬元之適當。 (三)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查上訴人甲○○雖辯稱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弟丙○○先抱持2顆爛西瓜前往宋金生住處門前丟擲才引起,但 此係丙○○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係為護衛其弟,始於被上訴人毆打其弟時驅前保護,並非挑釁或互毆之舉,訴人甲○○自不得以丙○○丟擲西瓜即藉此恣意毆打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挑釁或互歐之行為或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七、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計支出醫藥費用1274元一節,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包括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合計共10萬1274元(即1274+100000=101274),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萬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以被上訴人受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餘部分則以其請求過高,予以駁回,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職權裁量判定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將原審不利於其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尚難採憑,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