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 法定代理人戊○○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共同原告甲○○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63萬9,83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7,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原審共同原告甲○○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審共同原告甲○○、被上訴人二人各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分別於64萬4000元、50萬元之範圍內,雖亦提起上訴,惟其二人之上訴係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本院僅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其父即上訴人丁○○所有牌照號碼為NQM-293號機車,由台中市○區○ ○路沿十甲北街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且進入太平市○○路段○道路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路況均良好,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行經縮減路段前之台中市○區○○○街75巷14號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超過該車道限速30公里之高速直行,適訴外人陳湘芸(86年10月15日生)逆向行走於十甲北街路邊,因該地點有一部休旅車逆向停放,陳湘芸即沿車身行走,然上訴人丙○○明知前開情形而未向道路中線行駛,卻疏於注意而偏向路邊行駛,而衝撞陳湘芸左側身體,致陳湘芸因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髖部受傷、下肢骨折變形而不治死亡。原審共同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湘芸之父母,因上訴人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均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丙○○依法自應賠償甲○○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殯葬費63萬3,190元及精神慰藉金300萬6,640元;暨賠償被上訴人精神 慰藉金311萬7,686元。又上訴人丙○○係77年8月l9日生, 於前開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戊○○、丁○○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與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審共同原告甲○○363萬9,83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7,686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原審為如前述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係規定行人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非「靠右邊行走」,故本件被害人陳湘芸於事故地點靠左邊(逆向)行走,並未違反規定;而依警方所繪現場圖並無煞車痕,且機車刮地痕係在道路中央達6公尺以觀,足證肇事機車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未靠 右行駛,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丙○○於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承其在40公尺外即已看見陳湘芸,且辯稱車速為40公里云云,惟事故地點之路寬為10公尺,路邊距道路中心點為5公尺,而休旅車車寬為170公分,且因逆向停放,車輛左側須預留70公分開門空間,以此計算,撞擊點離車身亦達2.6公尺,依7歲小女孩之步伐,每步不逾30公分,則被害人陳湘芸自休旅車右側往道路中央橫向步行亦須9步,若以跑步每分鐘120步計算,也須超過4秒 鐘,則事發時上訴人丙○○應可及時採取煞車等反應措施,其竟未煞車,並撞擊陳湘芸致心臟破裂,顯見上訴人丙○○所辯伊未超速行駛、係被害人陳湘芸突然衝出路面致煞車不及云云,不足採信;況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道路變窄處僅7公 尺,縱認上訴人丙○○係以35至40公里之時速行駛,則不到0.7秒即進入狹路,其仍未減速慢行,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並聲請函送警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行鑑定肇責。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丙○○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丙○○靠右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時,因被害人陳湘芸逆向自停放路邊之休旅車後方突然閃出,並進入車道內,致剎車不及而衝撞所致,陳湘芸並非步行一段路後才遭撞擊,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丙○○在40公尺外即看見陳湘芸之情事,上訴人丙○○既無法預見及避免發生碰撞,自難謂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可言;至刮地痕乃機車因碰撞而失控倒地後,才會產生,本件事故上訴人丙○○係在撞及被害人陳湘芸時,即本能地向左閃避後才倒地,故刮地痕起點並非等同於碰撞點,被上訴人以刮地痕起點為基礎,逕認上訴人丙○○係違規行駛於路中,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丙○○既因被害人陳湘芸突然自休旅車後閃出而不及煞車,當無煞車痕可言,且陳湘芸為稚弱幼童,遭撞後心臟破裂,實不難想像,被上訴人據此謂上訴人丙○○駕車違規超速,亦屬無據;又92年10月15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並未規定行經「路寬不規則」、「無標 線巷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事發地點並無路寬不規則之事實,該道路有減縮之狀況者,係在事發地點前方5、6公尺處,與本件無關,自不能依此而認上訴人丙○○為有過失。㈡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認上訴人丙○○就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惟被害人陳湘芸之年紀已近7歲,以目前資訊、教育、營養之發達,衡情應對一般 交通安全常識,已有相當之注意及識別能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且肇事之主因,係陳湘芸突然衝出路面所致,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比例,應遠低於40%。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上訴人賴春燕為此事件,因承受不了壓力,致中風癱瘓在床,上訴人丙○○則輟學當學徒幫忙家計,上訴人丁○○除須經營小說出租店以維持生計外,且須照顧臥病在床之上訴人賴春燕,精神亦幾近崩潰;兼以先前所付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元,係向他人所借,加上原有之120萬元貸款,上訴人實已無力再支付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前開動力車輛即機車,衝撞被上訴人之女陳湘芸,致陳湘芸因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髖部受傷、下肢骨折變形而不治死亡,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123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少調字第935號(94年度少護字第203號卷)與本院94年少抗字第2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無號誌、無路面邊線、肇事地點路寬約10公尺,前北方數公尺處路寬縮減為5公尺,速限30 公里,且上訴人丙○○無駕照,肇事後,機車刮地痕位於車道,但長達6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於前開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或標限者,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l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丙○○無照駕駛前 開重機車,行經路寬即將縮減之狹路、復無標線設施,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衝撞陳湘芸;且依肇事地點限速30公里,而肇事後機車刮地痕長達6公尺、上訴人丙○○自承當時速度為35至40公里及被 害人之傷勢以觀,足見上訴人丙○○之速度甚快,非僅於35公里時速;則死者之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丙○○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湘芸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丙○○有過失,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311338號覆議 鑑定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惟肇事地點有休旅車逆向停放,被害人自停放休旅車後,穿越進入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是其逆向進入道路行走,顯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且未靠右邊行走,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第133條規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l9l條之2前段、第187條分別著有 明文。而生命權則屬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丙○○係77年8月l9日生,於前開行為時乃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上訴人戊○○、丁○○則分別為其母、父,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死者陳湘芸係86年10月15日生,被上訴人乙○○為其母;均為兩造所自認,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至精神慰藉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法院自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及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乙○○高職畢業,為家庭管理,無業,名下有汽車l輛, 並投資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141,28O元;上訴人丙○○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麵 包店學徒,每月收入約12,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戊○○、丁○○均初中畢業,共同經營租書店,丁○○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l筆、汽車l輛,並投資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財產總額約1,911,300元;戊○○名下有田賦l筆,並投資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5,500,0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遽失長女,受有極大之痛苦,及兩造前開學歷、社會身分地位與工作收入、經濟財產狀況、丙○○及死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等事實,因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l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317 條第3項亦有規定。復按民法第192條第l項、第194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 第l82號判例可參)。而前開法條所稱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 人;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注意義務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從而被害人仍須能注意,亦即有責任能力、識別能力,否則不生過失相抵問題。查: (一)肇事時,依甲○○之敘述,其與死者及長子沿車子旁,靠馬路一邊(即靠左邊)行走,長子走前面,伊走中間,死者走後面等情(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少護字第203號卷第26、27頁)。而死者陳湘芸係86年10月15日 生,其於被告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之93年8月6日,尚未滿7歲,依國人一般發育狀況,其依循前行之其父甲○ ○行走途逕,自逆向停放之休旅車後方穿出,縱其父甲○○有過失,但尚難認陳湘芸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屬應注意不為此行為而不能注意;即依其識別、判斷能力,尚不足以認知其既循其父行走途逕之行為有被車輛撞及之危險及違反交通法令。從而,本件自不得以陳湘芸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 (二)原審原告甲○○偕其女陳湘芸外出,竟疏於監督、注意,任陳湘芸於馬路上逆向行走,致為上訴人丙○○騎乘前開重機車碰撞而死亡,則原審原告甲○○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固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乙○○並未同行,且已有有監督能力之甲○○同行,是自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過失可言。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及原審原 告甲○○2人各自領得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被上訴人乙○○尚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0萬元(其計算方式為:100萬-70萬=30萬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l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等均係於94年9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前開30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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