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吳文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丙○○ 複 代理人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曾與被上訴人訂定供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丁○○○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 起,於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196號鋼架鐵皮屋,使 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至雙方供電 契約之詳細內容,乃記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與電價表內。上開鋼架鐵皮屋嗣由另上訴人戊○○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慶鴻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友誠企業社、鉅基公司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央教會(下稱中央教會)使用,並收取租金及水電費。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會同臺中 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至該鋼架鐵皮屋現場,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封印鎖,且將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開(即將接線螺絲鬆脫,造成電流無法通過電度表計價),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此項竊電行為,已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償還依同營業規 則第96條規定計算之電費。又系爭電表既由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後,由上訴人戊○○將該電表裝設地點即上開鋼架鐵皮屋出租他人而收取電費,其2人自負有保管 該電表之責任,惟系爭電表在上訴人2人保管期間,竟遭竊 電,則上訴人2人就該電表之保管自有疏失,應各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丁○○○依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所訂供電契約,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且上訴人丁○○○依該契約應給付之電費,實係由上訴人戊○○向承租上開鋼架鐵皮屋之人收取後繳納,則上訴人2人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自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故其2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爰併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所訂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 定,向上訴人2人追償電費。訴之聲明:㈠上訴人丁○○○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2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上 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2人經原審法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2人均設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447號,卻從未接獲本件開庭通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擬制自認之適用,且無從提出有利答辯暨聲請調查有利證據,既未受合法通知自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原審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誤應予廢棄。 ㈡再者,本件由上訴人丁○○○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 人所申請之系爭電表裝置地點係在戶外且地處偏僻,雖於94年5月17日經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電表有遭人破壞封印鎖,且 將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開,致電度表計量失準等情事,惟並未查獲現行犯,充其量,上開情事僅能認定系爭電表有遭破壞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方為合理。 ㈢另查該電表每個月由該公司派員前來抄表乙次,以供收取電費之標準,倘若電表有所破壞,最遲下個月內即可發現,何以被上訴人具有專業且經驗豐富之抄表人員每月抄表皆未發現電表遭破壞,且據被上訴人稱外觀上難以輕易發現,上訴人二人僅為單純用戶,既每月碰觸電表之台電專業人員均無法發現電表遭破壞之事實,信賴台電人員所寄發之帳單,並依其數額繳款之上訴人二人更不可能知悉電表已遭破壞,更何況系爭電表之裝設係由被上訴人逕行決定裝設於屋外馬路邊,該路臨近大甲溪堤防,任何人均有破壞之可能。 ㈣該系爭電表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所用電度數及所繳電費,均在一萬五千元上下,僅夏天8、9、10月用電量較高,及12月(冬天)用電在一萬元以下外,並無任何不正常之情形,況系爭電表所供應之四間廠房,其出租時間不一,亦會造成用電量之增減,未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逕以94年5月17日稽查當天所使用之現場設備而計算合理電費使 用量,據以推算上訴人有不當利益及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顯不合理,追償長達一年之電費亦同。 ㈤就上訴人丁○○○之部分: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為單張定式登記單,係被上訴人用於申裝用電之表格,核情形應屬民法第247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則被上訴人自然受上開規定之約束。而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的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條款內容之多,致上訴人於訂約時未能完全審閱條款,且未就重要條款標示提醒申裝戶注意,故上訴人主張該營業規則非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得單憑申請單上簡語驟謂可依營業規則拘束上訴人丁○○○。 ⒉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營業規則為供電契約之一部,而依該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謂上訴人對使用之電度表有依 使用借貸負善良管理之責任,而需保管用電設備。查電表非用電之必備設備,縱使無電表亦能正常用電,且電表非當然必然要安裝在用戶住家內,亦可安置在台電公司內部或任一處,從電表之設置目的及安置地點觀之,電表乃專為台電公司收費便利而設,實為被上訴人供電設備之延伸,核其情狀非如營業規則所指為「使用借貸」之情狀。該設備應自負保管責任,不得推諉責任給一般申裝用戶。 ⒊再者,依上開條款申裝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保管電表,實屬加重用戶之義務。依同法第247條之1第2款,條款 係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侵權過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學說通說特別要件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 上訴人僅以營業規則第31條謂上訴人丁○○○需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而有遭人竊電,即推斷有保管疏失之侵權過失,其推論實屬無據。又上訴人丁○○○為電表申裝用戶,每期均按被上訴人抄錄數量繳費,何有不當之利得? ㈥就上訴人戊○○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對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應對權利發生事實負完全舉證責任,且證明強度需使法院有蓋然之心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有提出積極事證之義務,不得單憑刑事判決即指稱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情事。 ⒉再者,針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對上訴人戊○○追償電費等情,查系爭電表申裝人非上訴人戊○○,上訴人自無繳納電費之義務,上訴人是否真有得利,被上訴人應提出確切說法。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曾與被上訴人訂定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供電契約,約定由該上訴人自93年2月18日起,於上開鋼架鐵皮屋使用系爭電表,上開 鋼架鐵皮屋後由另上訴人戊○○出租予第三人慶鴻公司、友誠企業社、鉅基公司及中央教會使用,並收取租金及水電費。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 員至該鋼架鐵皮屋現場,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封印鎖,且將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開,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裝置低壓電力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影本1份、基 本資料單影本2份、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照片影本4份 、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影本1份、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 施行細則影本1份、租賃契約影本及上訴人戊○○收取租金 之收據影本各2份為證,另上訴人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戊○○連 續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及以拆開電度表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戊○○不服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稱伊等從未接獲本件原審開庭通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擬制自認之適用,且無從提出 有利答辯,原審一造辯論判決有所違誤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夫妻2人均設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447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所定95年1月 11日、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亦有法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後發生效力,是原審依同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第385條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稱該一造辯論判決有所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電表有遭人破壞封印鎖,且將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開,致電度表計量失準而竊電等情事,並未查獲現行犯,難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先後兩次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乃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復無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有擬制自認之適用,復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所 列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447條第3項予以駁回。 七、況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戊○○竊電情形,業據證人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4 列以下),因當場刑警隊有請四家公司製作筆錄,所有之契約都是上訴人戊○○與四家公司約定,租金含水電費,所以變成唯一得到好處者為上訴人戊○○,參以上訴人戊○○私接線路,供租戶使用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訊、一、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林素秋、陳聖賢、施宣米、張麗敏等人於警詢,證人林協璟、林明正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上訴人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列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述並不爭執,顯然同意作為證據,是上訴人戊○○連續在原申請馬力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及以拆開電度表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甚為明確。上訴人戊○○違反電業法等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刑事判決查明:上訴人戊○○為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自93年6月間起,將系爭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撬開破壞,並將扣 環加工為活動式,可隨時拉開、扣上,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使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無法發現遭破壞之情形後,繼則以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度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藉此方式竊電,並於一段時間後,再將上開電表內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接回,繼續計算用電量,以免電表用電為零度,容易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輕易從電表箱外觀發覺異常,而反覆以此方式連續竊電(見一審刑事判決第3頁第10行 起),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足證上訴人戊○○確實有故意之竊 電犯行。另刑事判決亦已查明在本案查獲前,即94年4月15 日後檢舉竊電,被上訴人已不再發給獎金(見本院刑事判決第21頁第7行起)。上訴人質疑有心人士為求高額檢舉獎金 ,蓄意破壞電表誣陷,以獲取暴利云云,難以採信。其所辯伊未改裝電表箱封印鎖竊電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辯本件供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給 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從而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而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除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對消費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外,已公開揭示於網站供人查詢下載,並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見原審卷第28、41、68頁),供人於申請用電前自由取閱詳覽;上訴人丁○○○復於裝置低壓電力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上,簽章確認:「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供電契約之內容,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民法第247條之1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但除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 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規定,係加重訂約人不必要且額外之義務,該條款應為無效……云云,亦乏依據;蓋系爭電度表既是由用戶使用,復裝設於用戶之供電場所,不論依法或依理,本應由用戶負保管責任,且既非要求用戶負責養護維修,即顯無加重用戶之責任,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八、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丁○○○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自93年2月18日起訂有內容包括被上訴 人營業規則之供電契約,而系爭電表於該契約成立生效後之94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發現有符合上述營業規則所定「竊電 」定義之遭人破壞封印鎖,並將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開,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述營業規則第9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其訂約使用系爭電表之上訴人丁○○ ○給付其得追償之電費,自屬有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戊○○將裝設系爭電表之上開鋼 架鐵皮屋出租他人,並向承租人收取電費,足見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係由其實際出租他人並收取用電對價,則其並應負有保管系爭電表之義務。上訴人戊○○並以前述方式破壞封印鎖進行竊電,使被上訴人因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而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丁○○○為系爭電表使用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而系爭電表係裝設於鋼架鐵皮屋之廠區內,並非上訴人辯稱之屋外馬路邊,除有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系爭電表係遭上訴人戊○○以破壞封印鎖打開電表有如前述,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訂定供電契約,對於該電表之保管,自有過失,則上訴人丁○○○應對上訴人戊○○系爭電表竊電行為,致被上訴人短收電費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 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被上訴人分別依其營業規則第96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丁○○○及戊○○追償之電費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上訴人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被上訴人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另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2條第2款第1、3目規定:營業 場所之追償電費依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計算;且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包括:⒈基本電費:以設備容量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按追償期間適用之臨時電價計算;⒉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電力(綜合)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流動電費之乘積。次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營業場所流動電費每度1.59元;另被上訴人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收,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所訂供電契約,契約容量為36KW,現場裝置之追償電力容量為104KW,追償電燈容量為91KW等情,有其提出之用電登記 單、現場設備清點表為證,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及數據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2人追償之電費共計1,025,635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系爭電表於追償期間已計收之電度 ①93年06月份抄表計費日數為29日,已收費度數6,200度; 該月應計算之追償期間為5月18日至6月7日共21日,故應 以6,200度X21/29=4,490度。 ②93年07月份用電度數7,680度。 ③93年08月份用電度數9,560度。 ④93年09月份用電度數18,440度。 ⑤93年10月份用電度數10,720度。 ⑥93年11月份用電度數3,400度。 ⑦93年12月份用電度數480度。 ⑧94年1月份用電度數3,640度。 ⑨94年2月份用電度數7,600度。 ⑩94年3月份用電度數6,840度。 ⑪94年4月份用電度數2,840度。 ⑫94年5月份用電度數5,680度。 ⑬94年5月11至17日已收費之用電度數為480度。 以上已收費用電度數總計=81,850度 ⒉被上訴人所得追償之費用: ①基本電費:電力每KW基本度數131元X1.6倍X(現場容量 104KW-契約容量36KW)X追償月數12月=171,034元(元以下4 捨5入,以下同)。 ②流動電費:每度單價1.59元X1.6倍X(推算度數(91KWX12 小時X365天)- 追償月份已計費度數81,850度)=805,761 元。 ③營業稅 (171,034+805,761)元X5%=48,840元。 合計:171,034元+805,761元+48,840元=1,025,635元 。 ⒊是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等規定,按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以查獲竊電日往前計算一年之實際供電時間,計算系爭電表之應收電費,再扣除已收電費後,據以算出上訴人應納之追償電費利得,誠屬有據。況依上開一審刑事判決第14頁記載系爭電表自93年5月14 日至94年5月16日之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比對刑事判決第 15頁有關友城企業社90年3月至93年8月用電量記載,亦足以證明系爭電表上訴人戊○○至遲自93年3月間即已開始進行 竊電,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3年5月18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一年期間之追償電費利得,亦屬合理。是上訴人抗辯電費計算不合理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與上訴人丁○○○所訂供電契約中之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上訴人給付 其1,025,635元;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 ○○賠償同上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上訴人2人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2人係 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上訴人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他上訴人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依上說明,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之訴既有理由, 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