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佳穎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中縣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7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簽訂如附表 壹所示之總社軟硬體維護、採購電腦主機、採購網路主機用軟體、採購電腦主機用資料庫軟體等四項合約,伊並簽發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90年12月10日、到期日91年11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3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契約履約保證之用,而伊就上開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產品及服務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嗣自91年1月間起,被上訴人為 更新軟體及因應其總社自台中縣太平市搬遷至豐原市,另向伊要求提供及訂購如附表貳所示之服務及產品,其中編號2 至7部分為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包括在上述四紙合約 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戊○○亦承諾於下一年度再行編列預算支付。上開附表貳編號1至8之服務及產品,價金總計為81萬4650元,伊亦均已依約完成,惟被上訴人竟先於91年6月7日以豐原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主張伊公 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復於91年6月11日以豐原郵局第877號存證信函,主張將伊所提供之擔保即系爭本票予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果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因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而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指伊所提供之進銷存系統長期發生對帳單錯誤之情形,乃肇因於其原置於太平總社之主體(含軟體)遺失產生資料斷裂暨烏日站未升級之故,均與伊無涉,據此主張終止合約由伊賠償及為抵銷之主張,均不合法。是被上訴人除應給付所欠貨款外,且無權利將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予以提示請求付款等情,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伊之間,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4650元正及自9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訂電腦主機採購、 網路主機用軟體、網路主機用資料庫軟體與總社進銷存及總會計管理系統軟體及軟硬體維護合約(含各供銷部)等契約後,伊已付訖應付之價金,且相關軟硬體維護費用並已於簽約時預付至91年11月。詎自伊開始使用上訴人出售之上開軟硬體設備後,便發現上訴人有交付之電腦主機硬體設備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作業系統軟體重複簽約收費、伊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進銷存系統長期發生對帳單錯誤等應調整及維修之問題上訴人均無法維修排除等重大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因上訴人一直無法排除進銷存系統持續發生對帳單不符之情況,伊不得已乃在9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上訴人既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約定,自得持上訴人所簽發、供擔保契約履行之系爭本票主張權利。㈡伊於90年9月至 91年6月間,未設資訊部,亦無電腦專業人員,並無立即檢 查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主機硬碟設備是否與兩造合約所訂規格之能力,伊乃完全信賴上訴人會誠實履約,伊係於91年5 月間因上訴人無法解決其提供軟體造成伊無法使用之問題,伊另委託其他電腦公司前來處理時,經電腦公司檢查後才發現系爭電腦硬體設備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伊隨即於91年5月30日及91年6月7日以口頭及書面告知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回函承認有瑕疵,故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及第365條第1項規定,伊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為有理由。何況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亦有理由。又本件係 兩造契約約定系爭電腦硬體設備規格後,上訴人才依約定之規格組裝電腦硬體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按系爭電腦硬體設備之瑕疵係於兩造契約成立後才發生,自屬給付不完全,而上訴人一直不為補正,伊已另與他人訂約執行中,其再為補正對伊已無實益,故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中瑕疵給 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有據。㈢關於附表貳編號3至7所示之軟體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予伊試用,但因試用結果不合伊所需,兩造因而未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就此之契約關係既未成立,伊亦否認有編列預算支付之承諾,上訴人認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付款,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其於事後兩造發生糾紛時,才單方面製作,伊不同意亦不承認上開發票。不能以該發票證明兩造有買賣價金之約定,進而認定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㈣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收銀機固已於91年5月21日交付伊收受,惟因上訴人與伊簽訂上開契約以來,所提供之進銷存系統始終無法正常使用,造成伊之營業損失,經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均遲未處理改善,伊始未支付該價金。又上訴人固於91年5月21日施作附表編號二之總社更新網路工程 ,然此部分係屬兩造於90年12月1日簽立之「電腦軟體硬體 維護合約書」所載維修範圍內,而91年5月份之維修費用伊 事先已支票預付予上訴人(預付至90年11月),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穩壓器伊並未收到該項貨品,自無付款之義務。另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就上訴人於維護期間到期前應返還之伊預付維護費30萬2400元,及電腦硬體規格不符之價差15萬7500元,應與伊所應給付之款項相互抵銷。㈤伊否認伊原置於太平總社之主機及軟體有遺失,暨烏日站電腦未升級造成上訴人所提供予伊之進銷存系統發生對帳錯誤之情事,且伊乃就上訴人未盡軟體維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終止兩造之後續軟體維護合約,並未就其對帳錯誤請求損害賠償並抵銷,上訴人以此置辯,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650元正及自9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協議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訂下述合約書: ⑴總社軟體合約書(即原審卷第8頁起之總社進、銷、存 及總社會計管理系統軟體及軟硬體維護合約,含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在內,以下稱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⑵電腦主機合約書(即原審卷第15頁起之電腦主機採購契約)。 ⑶網路主機用軟體(即原審卷第20頁起之網路主機用軟體採購契約,以下稱網路軟體合約)。 ⑷資料庫軟體合約(即原審卷第25頁起之電腦主機用資料庫軟體採購合約,以下稱資料庫軟體合約)。 ⒉被上訴人就兩造簽立之前述四契約約定之價金均已付訖。 ⒊上訴人為擔保與被上訴人間前述契約之履行,曾簽發票號667301號、發票日90年12月10日、到期日91年11月30日、面額63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第290 頁)。 ⒋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⒌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以豐原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對上訴 人為終止兩造間電腦軟硬體維護合約之表示,被上訴人並已於91年6月1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⒍附表貳編號1至7號所示之各項物品及服務,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收訖,且各該項物品及服務之價金被上訴人迄均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設備是否符合兩造90年10月5日所簽訂 契約約定之規格、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及服務是否有瑕疵?亦即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得否主張票據權利存在? ⒉就附表貳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品設備,是否包含於兩造簽立之前述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電腦主機合約、網路軟體合約、資料庫軟體合約等契約範圍內?亦即兩造是否就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設備,另行成立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有無交付附表貳編號8所示之貨品予被上訴人?亦即 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附表貳編號8所示之貨款? ⒋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7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有無溢付維護費用,而上訴人應予返還?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就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訂之總社軟硬體維護合 約、電腦主機合約、網路軟體合約、資料庫軟體合約約定之內容均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任何瑕疵。且上訴人給付之電腦硬體規格部分縱有不符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怠於檢查,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鑑定時之電腦狀態即為伊交付時之狀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及設備服務,有所交付之7部電腦主機部分硬體設備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不 符、作業系統軟體重複簽約收費、伊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進銷存系統長期發生對帳單錯誤等應調整及維修之問題上訴人均無法維修排除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⒉查兩造附表壹編號2至4等3件契約書所附之「報價單」,即 為兩造關於所採購電腦主機、網路主機用軟體、電腦主機用資料庫軟體標的及規格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4頁)。以上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場勘驗,並囑託鑑定人 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兩造前述四契約就作業系統軟體部分,並無重複簽約收費之情事,兩造於網路軟體合約所約定軟體部分之買賣內容,均非兩造電腦主機合約之基本配備等情,業經鑑定人於會同兩造及原審法院勘驗時,當場比對兩造間之前述四契約陳述明確(見原審94年5月 23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作業系統軟體有重複簽約收費之情事,固不足採。惟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7部電腦主機硬體設備部分,經鑑定之結果,一號電腦主機 計有:CPU架構不符合雙CPU架構(實體為單CPU架構)、RAM記憶體符合256MB ECC規格但不符合DIMM* 4(實體為DIMM* 3)、HD硬式磁碟容量不符合30GB(實體為18G)、網路裝置內建INTEL82559ATI Rangeiic4MB不符合(因實體無此裝置 )、SCSI高速硬碟界面卡不符合(實體無此裝置,應於主機板上內建Ultra 160*1 Ultra Wide* 1。有外加介面卡方式 插入一片DC395U其功能有差於原內建式SCSI界面)、插槽 ISA*0/PCI*7(64bit* 3)AGP*0/AMR* 0/USB*2不符合(實 體為ISA*1/PCI*5(32bit)AGP*1/AMR*0/USB*2)、電源350W *2 redunant power(備援)不符合(實體為300W*1不具 備援功能)等與兩造契約約定規格不符合之處;二至七號電腦主機則同有:HD硬式磁碟容量不符合30GB(實體為18G )、網路裝置內建INTEL82559ATI Rangeiic4MB不符合(因 實體無此裝置)、SCSI高速硬碟界面卡不符合(實體無此裝置,應於主機板上內建Ultra 160*1 Ultra Wide*1。有外加介面卡方式插入一片DC395U其功能有差於原內建式SCSI界面)、插槽ISA*0/PCI*7(64bit*3)AGP*0/AMR*0/USB*2不符 合(實體為ISA*0/PCI*5(32bit)AGP*1/AMR*0/USB*2)、 電源350W*2redun ant power(備援)不符合(實體為300W*1不具備援功能)等與兩造契約約定規格不符合之處;而就 功能性差異而言,現場勘驗之電腦主機實為組合式內容且功能性為PC SERVER(個人電腦模擬伺服器主機)非專門性伺 服器電腦主機,另就價格而言,規格上SERVER價格與現場勘驗PC SERVER價差約在1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有台中市電 腦商業同業公會94年5月30日中市94電總字第0049號函送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7部電腦主 機設備確有部分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之處,上訴人就此亦予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對上開鑑定之正確性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迄 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又以上開各零件乃因不同廠牌及不同規格而異其價格,從上開鑑定報告中乃無法得知其確切之結論,而指上開鑑定為不正確,請求再行鑑定,洵無理由。是綜上可知,上訴人就此所為之給付,顯有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應另行證明鑑定時之電腦狀態是否與其交付時相同,及電腦規格縱有不符之情事,亦因被上訴人怠於檢查,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為辯。然查,本件行鑑定前,除先經兩造確認契約內容外,鑑定時並經兩造會同鑑定人逐一將電腦通電、拆除外殼進行鑑定,如供鑑定之電腦有與交付當時狀態不符之情事,上訴人當會當場具體指明,然其於鑑定當場並未具體指明供鑑定之電腦設備內,有何項設備與交付時狀態不符之處,況鑑定當時,供鑑定之電腦均仍屬尚未曾使用之狀態,如上訴人交付之電腦足堪供被上訴人使用,衡情被上訴人當無花費數10萬元高價購置、卻久置長達3年餘均不使用,尤無另行花費更換電腦設 備之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鑑定時之電腦狀態是否即為交付當時之狀態等語,主張其所交付之電腦設備規格與兩造契約約定相符,不足採信。再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同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 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7部電腦主機部分硬體設備 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有諸多不符,且上訴人所交付者,係低於兩造契約約定規格市價約在1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之物品,已如前述,按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屬科技產業,需具備該項科技專門知識者,始有能力分辨各項設備規格,並非社會一般人均具備檢查、分辨之能力,被上訴人係從事各種日常生活用品、衛生用品及菸酒零售之業者,於本件採購之時,尚無資訊室之設立難期其有檢查上訴人交付之電腦主機硬體設備是否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相符之能力,而上訴人係以從事電腦軟硬體設備販售為專業之業者,對於其依兩造合約的組裝之電腦與約定之規格有所不符之處,無從諉為不知。而本件被上訴人乃於91年5月間因上訴人一直無法解決其所 提供軟體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之問題,另委由其他電腦公司處理,經該電腦公司檢查後始發現系爭電腦硬體設備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旋於91年5月30日及91年6月7日分別以 口頭及豐原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上訴人亦於91年7月5日委律師回函承認系爭電腦硬碟容量不足之事實,此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乃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受6個月除 斥期間之限制,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委不足採。 ⒊再依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所附「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第四條第1、2款之約定,上訴人就其交付被上訴人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均有維護之義務,且須於一個工作天內修護完畢,維修地點則包含被上訴人之總社及各銷售站(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進銷存系統,長期發生對帳單錯誤等應調整及維修之問題上訴人均無法維修排除等瑕疵,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進銷存系統,因烏日站電腦系統故障,自90年9月起至91年1月止,長期連續發生對帳單錯誤、上訴人卻無法維修完成之情況,致被上訴人須另行委託訴外人寶多利電腦行進行帳目整理事宜,並因而產生委託寶多利電腦行進行帳目整理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糾紛,經寶多利電腦行聲請調解後,於91年7月26日由兩造與寶多利電腦行 成立調解,由上訴人給付寶多利電腦行1萬元、被上訴人則 給付寶多利電腦行2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潭子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223頁),苟 上訴人所提供之進銷存系統無瑕疵、或其均有依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之約定完成維修之工作,被上訴人當無必要另行委託訴外人寶多利電腦行進行帳目整理之必要,上訴人尤無可能既同意負擔部分應支付寶多利電腦行之費用、復於明確載明上訴人未盡維修義務之調解書中簽章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依約盡維修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洵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另抗稱此乃因被上訴人之烏日站電腦未升級及太平站電腦主機被竊,連同其內之資料遺失,造成資料斷裂所致,與伊無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殊無可採。況依兩造之上開電腦軟硬體合約之約定,無論其造成此對帳單錯誤之原因何在,上訴人本有加以維修之義務,但上訴人不能確實予以維修,致被上訴人需另委他人即寶多利電腦行代之,益證上訴人確有未盡維護義務之責,上訴人反而以其造成之原因與其無涉推責,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指稱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其損害達1百78萬912元之鉅(見原審卷第236 頁),但其僅止於主張終止兩造之維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關於其溢付之服務費而已,並未據請求造成對帳單錯誤之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上訴人以其對帳單錯誤之責任與其無涉為辯,並請求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⒋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四契約之履行,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契約有交付電腦主機設備規格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未依約履行維護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就附表貳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品設備,是否包含於兩造簽立之前述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電腦主機合約、網路軟體合約、資料庫軟體合約等契約範圍內?亦即兩造是否就附表貳編號2至7號所示之設備,另行成立契約關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貳編號 2至7號所示之物品設備係被上訴人除前述四契約外,被上訴人另行向其購買之物品設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另就附表貳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品設備另行成立買賣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附表貳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品設備,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除編號2所示之費用,係因被 上訴人總社遷移,因遷移更新網路工程所生之線材、工資等費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總社軟體合約所附「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並不在維護範圍內,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線材、工資計1萬36 50元,即屬有據外,關於編號3至7之物品,兩造並未簽訂採購合約,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總社軟硬體合約之文義,既稱「總社」,當不包括各分社所需之硬體在內乙節,固非無 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戊○○在卸任前已承諾下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上開費用,是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收受編號3至7之物乃屬試用性質,因試用1個月後,無法滿足伊業 務之需,故兩造未正式訂約,請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均不處理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戊○○及秘書詹永泰(原名信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均證稱上開軟體僅係試用,試用沒有應該給付對價之約定。證人甲○○亦證稱上開軟體如果被上訴人要買,要經過理事會開會決議,還要簽訂正式的書面,而且這麼龐大金額也要經過比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在場,亦不 諱言試用階段無對價之約定,試用第1個月內月底盤點,大 雅、豐原各站確出現問題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上訴人亦不諱言兩造就編號3至7之物品未簽訂採購契約書面之事實,參以附表壹之四件契約,其金額為區區36萬7133元、41萬1310元、43萬710元、63萬元部分,亦皆經被上訴 人以合乎其內部規定之程式簽訂契約書面,而上訴人所指編號3至7等項之物品金額高達76萬1250元,竟無任何契約書面以觀,益徵兩造就此確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故未簽訂契約書面,是被上訴人所辯係因試用不合格,故未訂購乙節,即屬可採。上訴人以其已交付上開物品為被上訴人試用,即指兩造就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㈢上訴人有無交付附表貳編號8所示之貨品予被上訴人?亦即 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附表貳編號8所示之貨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交付附表貳編號8所示之貨品予被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有交付附表貳編號8所示之 貨品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茲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附表貳編號8所示之貨品交付予被上 訴人收受,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附表貳編號8所示貨 品之價金2萬4000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部分: ⒈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總社遷移,因遷移更新網路工程所生之線材、工資等費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總社軟體合約所附「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並不在維護範圍內,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線材、工資計1萬3650元,即屬有據。 ⒉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貨品,係被上訴人於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定契約後,被上訴人另行向上訴人購買之電腦設備,且該項費用迄未給付,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價金2萬9400元,洵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價金合計為4萬3050元。 ㈤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主張有無理由方面: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7部電腦主機部分硬體設 備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有諸多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未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及上訴人所交付者,係低於兩造契約約定規格市價約在1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之物品,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365條 規定減少價金,委屬有據,則依上揭鑑定價差之中間值、即每部電腦價差2萬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就電腦硬體規 格不符部份減少價金15萬7500元,尚屬允洽。 ⒉再上訴人有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善盡維修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詳如前述,依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所附「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第7條第1款「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何約定,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而被上訴人係於91年6月7日以豐原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 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之表示,被上訴人並已於91年6 月1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契約於91年6月15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按之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 簽訂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時,即已先行給付原約定維護期間即自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全數維護費用63萬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就兩造間電腦維護合約終止後之91年6月16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計5.5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維護費用之義務,該部分被上訴人已付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維護費用28萬8750元(5.5個月×630,000元/12個月=288, 750元)亦屬有據。 ㈥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4萬3050元,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之價差、及得請求返還之維護費用合計為44萬6250元,且兩造各該給付均未約定給付期限,既分別經兩造於訴訟中為請求,兩造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與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即屬有據,而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再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H附表壹(90年10月5日所訂契約及金額): ┌───┬───────────┬─────────┐ │編 號│ 契 約 名 稱 │契約金額(新台幣)│ ├───┼───────────┼─────────┤ │ │總社進銷、存及總社會計│ │ │ 1 │管理系統整體及軟硬體維│630,000元 │ │ │護合約 │ │ ├───┼───────────┼─────────┤ │ 2 │採購電腦主機合約書 │411,310元 │ ├───┼───────────┼─────────┤ │ 3 │採購網路主機用軟體合約│367,133元 │ ├───┼───────────┼─────────┤ │ 4 │採購電腦主機用資料庫軟│430,710元 │ │ │體合約 │ │ └───┴───────────┴─────────┘ 附表貳: ┌─┬────┬─────────┬─┬─────┬────┬─────┐ │編│日 期│品 名 規 格 │數│單 價 │合 計 │備 註│ │號│ │ │量│(新台幣)│ │ │ ├─┼────┼─────────┼─┼─────┼────┼─────┤ │一│91.05.21│聯強商用電腦-收銀 │壹│29,400 │29,400 │東勢供銷部│ │ │ │機 │臺│ │ │ │ ├─┼────┼─────────┼─┼─────┼────┼─────┤ │二│91.05.21│總社更新網路工程(│壹│13,650 │13,650 │總社 │ │ │ │線材、工資、電腦安│式│ │ │ │ │ │ │裝舊設備)(二次變│ │ │ │ │ │ │ │動算一次費用) │ │ │ │ │ ├─┼────┼─────────┼─┼─────┼────┼─────┤ │三│91.01.12│後台供銷部進銷存視│壹│210,000 │210,000 │烏日供銷部│ │ │ │窗版軟體 │套│ │ │ │ ├─┼────┼─────────┼─┼─────┼────┼─────┤ │四│91.01.14│後台供銷部進銷存視│壹│210,000 │210,000 │太平供銷部│ │ │ │窗版軟體 │套│ │ │ │ ├─┼────┼─────────┼─┼─────┼────┼─────┤ │五│91.01.31│後台供銷部進銷存視│壹│210,000 │210,000 │豐原供銷部│ │ │ │窗版軟體 │套│ │ │ │ ├─┼────┼─────────┼─┼─────┼────┼─────┤ │六│91.01.14│前台POS收銀機軟體 │陸│8,400 │50,400 │太平供銷部│ │ │ │ │套│ │ │ │ ├─┼────┼─────────┼─┼─────┼────┼─────┤ │七│91.01.31│前台POS收銀機軟體 │捌│8,400 │67,200 │豐原供銷部│ │ │ │ │套│ │ │ │ ├─┼────┼─────────┼─┼─────┼────┼─────┤ │八│91.05.02│穩壓器AVR On Line │伍│4,800 │24,000 │烏日供銷部│ │ │ │ │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