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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朱元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學鉅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即林志明)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學鉅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鉅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學鉅公司股東己○○、乙○○、丁○○、丙○○,故應以渠等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另一股東庚○○已亡故,不生繼承或訴訟承受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學鉅公司及甲○(甲○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撤回)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學鉅公司對支付命令不服,視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訴,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該次準備書狀(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就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八-九至十、三0八-三0八、三0八至三二五地號共十一筆土地,推出建案「中港傳家堡」房屋興建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就第七期後之工程,由被上訴人接續興建,並負責銷售,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前已投資之金額外,並另行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固已支付,然雙方另以書面約定轉讓興建費用一百萬元,其支付方法為上訴人協助與原客戶簽立協議書完成後一次付清,詎被上訴人於與客戶簽立協議書後,未依約給付一百萬元。另依雙方承接興建工程之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繳納之各項稅捐,由雙方各自負責,被上訴人於承接「中港傳家堡」建案後,陸續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致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景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出境,上訴人為解除禁令,遂替被上訴人代繳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實質擔任營利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被上訴人為實質營利單位,上訴人代繳前開稅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二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讓與契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接「中港傳家堡」興建案,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至於約定轉讓費用一百萬元,實際上之真意係無庸給付。至於稅金應各自負擔,上訴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公司已無營業,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已給付100萬元之權利金,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約應各自負擔,均不得向對方請求,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至其就100萬元權利金部分,則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份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右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兩造於81年11月25日簽訂轉讓契約書,由上訴人將興建之系爭「中港傳家堡」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興建,並於契約第2條約定:轉讓費用為100萬元整,其支付方法為協助與原客戶立協議書完成後一次付清。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壬○○1200萬元。
㈢、以上,並有系爭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雙方之爭執在於:讓與契約書第2條轉讓費用100萬元是否為當事人之真意?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條約定若屬實,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即以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與原客戶訂立協議書(即換約)之義務完成,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支付予陳孟林森之1200萬元,有無包括此100萬元之轉讓金在內?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雙方簽訂之讓與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轉讓費用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承接「中港傳家堡」建案之所有之費用,皆已付清,所謂之100萬元係為取信予客戶才虛偽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協助辦理與客戶之換約等語置辯。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承認前開讓與契約之真正,則其就前開第2條所稱100萬元讓與權利金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依法即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即當時任見證人之張豐守律師已到庭結證稱:兩造未告知虛偽約定之事,且契約書當時係由甲○拿至事務所給他見證無訛,衡情兩造均為建設公司,對於契約之文義及約定之義務應嚴格遵守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而建築案之讓與及承受,既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兩造是否有可能單為取信客戶之目的,即白字黑字寫下100萬元之讓與權利金,非無疑問,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並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則渠等此舉不僅係欺瞞顧客,依法亦無從據以對抗善意之客戶,渠等又何必大費周章為此約定,其動機何在更令人費解,再兩造為求慎重起見,既於擬妥契約書後,又委由證人即張豐守律師任見證人,倘前開約定只是虛偽,則其等就此足以影響雙方權益之重大事項,豈有未告知律師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此100萬元係包括在其支付予壬○○之1200萬元土地權利款之中,並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一份為憑,然為證人壬○○所否認,並稱該1200萬元係支付其土地權利之代價,與元營公司之100萬元權利金無關(本院卷第62頁),由被上訴人所提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亦足知雙方係針對壬○○投資購買台中縣龍井鄉○○○○段38-9號土地一筆,為其讓與之標的,與本件係就「中港傳家堡」之房屋興建權,為讓與之對象,迥然有別(見系爭讓與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證人壬○○與上訴人又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難認其支付予壬○○之1200萬元,即包括系爭100萬元之權利金在內,況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中約定之每人1200萬元讓渡金,倘包括系爭100萬元之權利金在內,又何以未於讓渡書中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常情相違,亦難採信。
㈣、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本件兩造讓與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雖屬真意,然被上訴人是否因之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固主張依讓與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只有在被上訴人與客戶換約遇到困難時,上訴人才要幫忙,被上訴人換約並沒有遭受困難,就沒有需要協同處理的問題,所以上訴人沒有違約之問題。惟依上揭轉讓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應負之協助完成換約之義務與權利金100萬元之支付,二者間係立於對價之關係,倘依上訴人之解釋,則上訴人依約既不負主動協同被上訴人與原客戶完成換約之義務,則無異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解決換約之問題,被上訴人又豈有支付該100萬元權利金之必要,再由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條文內容:「乙方(即上訴人公司)願協同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與房屋訂購戶,簽訂協議書以完成甲方承受興建人地位。如有退戶仍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依第七期已繳房屋款承購」,益證上訴人確實負有協同被上訴人與房屋訂購戶簽訂協議書以完成換約手續之義務,且如有未完成簽立協議書者,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伊僅有於被上訴人換約面臨困難時,始有被動協助之義務而已,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契約約定之文義及本旨不符,尚難採信。
㈤、又查依系爭協議書等2條係附有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與原客戶簽立協議書之條件,證人即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張豐守律師於原審亦已到庭證稱:該約定係附條件,即上訴人把客戶轉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付清一百萬元」(原審卷第76頁),可見依讓與契約之約定,須俟上訴人履行與原客戶完成換約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該100萬元之義務,是在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原客戶換約之前,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100萬元。而本件尚有完成過戶者有24戶,其中已查出16戶,且上訴人於換約之過程,均未主動派員協同被上訴人與原客戶辦理換約,其履行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之責,此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亦不諱言前開24戶中,尚有7戶未完成換約,雖其又主張:這中間曾經有承攬廠商說有工程款未付,是否因此造成沒有換約,請查證等語,然上訴人所負協同被上訴人與原客戶簽立協議書以完成換約之義務,於兩造簽立讓與協議書之同時即已生效,此與被上訴人於接手工程後,是否曾積欠包商工程款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況依讓與協議書第5條,此退戶之部分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既未出面處理,顯有違契約之約定,至包商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是否有糾葛,為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應負之協同換約之義務均不生影響。
㈥、末查原訂購戶之一即證人辛○○、戊○○二人於本院9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又均到庭證實:在換約之過程,元營公司均無人到場參與或幫忙,亦未通知渠等要換約,係學鉅公司通知其等要換約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40-141頁),另訴外人許垂垣,在被上訴人訴請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92年8月8日準備期日亦指稱元營公司未通知買受人讓與之事實,此業據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5號、本院92年上字第196號卷查核屬實,足證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協同被上訴人與原客戶之義務,本件付款條件尚未完成,上訴人遽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權利金100萬元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系爭讓與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100萬元訴人即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雖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但判決結論則無不同,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聲請,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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