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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訴人
祿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汰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最高法院67年1月17日67年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上述決議,經最高法院90年1月9日民庭會議決議繼續援用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95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已於95年7月4日收受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並已確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述訴訟救助事件卷內可稽。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足憑,顯見上訴人已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既非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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