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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訴人
岳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人
建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之「台三線l10K+600(新莊隧道北口)邊坡坍滑災害防治工程」,因工程所需,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向佐偵(原名向立平)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以傳真之方式向伊訂購鏈形網及鏈節形鋼線網等工程所需材料,伊已依約陸續出貨於被上訴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9,158元,約定分四期給付,詎被上訴人94年7月20日給付第一期貨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其餘之貨款,至今尚欠66萬3,044元;又如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因伊交付上開工程材料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情。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3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午息5%計算之利息。併稱:

㈠向佐偵於94年5月3日將「鍍鋅立體鐵絲網展開圖」傳真伊,經伊計價後將報價單傳真向佐偵,由向佐偵蓋上「建榮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後,將伊之報價單以傳真之方式回傳予伊,其傳真之內容即與訂購單相同,且就伊與向佐偵往來文件之整體文義以觀,買受人係「建榮工程有限公司」,向佐偵本人則為「連絡人」,足證向某於94年5月3日與伊傳真往來當時,確係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旨,至公司因施工需要另行設立工務所,係屬常情,而設立工務所並非公司必要登記事項,自不能依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與工務所地址不符,否定契約之效力;雖向佐偵係向被上訴人承攬「蛇籠組立及掛網植生」工程之旭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辰公司)負責人,然被上訴人自承同時聘任向佐偵為工地主任,並交付向佐偵之「建榮工程有限公司『工務專用』」章,及「丙○○」章,向佐偵對外即以建榮公司名義發文,故向佐偵事實上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交付向佐偵之印章固有「工務用」之文字,然何謂「工務」,並無明確之定義,應認舉凡與施工有關事項均應包含在內,方符合一般人之認知,被上訴人縱有限制向佐偵不得將印章移作其他用途(如採購),然此等代理權之限制係其等內部關係,為伊所不知,自不得據以對抗伊;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向佐偵間所書立之協議書所載,上開印章係:「用以處理……防治工程相關之文書作業」,而簽立契約書亦屬文書事項,仍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範圍;參以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商應辦理事項,尚包括工程材料之採購及提供,此可對照被上訴人與業主之施工說明書10.3約定「承包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具有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之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運達工地,如期開始及完成各項工作」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未授權向佐偵採購工程材料一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縱認向佐偵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契約之權,惟伊貨物交付地點及施作地點均在被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且該施工工地對外行文,皆由向佐偵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伊所出其之送貨單、統一發票亦均以被上訴人名義交由被上訴人報稅,此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單指印章交付於他人之情況,尚屬有間,參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㈣字第4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上更㈡字第99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灼然甚明。

㈢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被上訴受有伊所交付工程材料而完成工程之利益,伊則因交付工程材料而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伊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該利益已屬返還不能,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l8l條後段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材料,上訴人所提傳真訂貨單,其中報價單左下角雖蓋有伊公司之印章,但該印章已明確表示用途限於「工務用」,不及於採購,至於截水溝詳圖右上角雖有記載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但其下所列地址及傳真號碼均非伊所有;本件係訴外人向佐偵所經營之旭辰公司承攬伊台三線l10K+600(新莊隧道北口)邊坡坍滑災害防治工程之部分工程,伊指定向佐偵為駐地工務主任,執行工程契約之督率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負責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事項,而所謂「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事項」,係指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以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保管等,並不及於採購;再者,伊雖與向佐偵簽訂協議書,委任向佐偵製作工務報表,而交付工務用章,用以處理該工程之相關文書作業,然限制不得挪作他用,且所謂「工務」之範圍,參照營造業法第32條之規定,亦不及於對外訂定採購契約或購買材料之權限,上訴人為專業製作建築工程所需材料之廠商,就此實難諉為不知,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自不能以向佐偵持有伊公司工務專用之印章,即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出貨證明,係證明包商所用於工程之材料品質及其來源,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證,且由再承攬人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之「跳開發票」方式乃營造業常見之慣例,與買賣之實際當事人無關;況本件貨款之第一期付款支票,係由向佐偵經營之旭辰公司發票,指明上訴人為受款人,益證上訴人不僅未曾向伊請款,伊亦不曾付款給上訴人,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㈣字第415號等判決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伊係依據其與旭辰公司之契約關係受領系爭工程材科,並給付貨款予旭辰公司,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2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之「台3線l10K+600(新莊隧道北口)邊坡坍滑災害防治工程」,因工程所需,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向佐偵於94年5月3日向上訴人訂購鏈形網及鏈節形鋼線網等工程所需材料,共計819,158元,上訴人已依約出貨,其中663,044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雖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稱:伊系將工程轉包與向佐偵所經營之旭辰公司,並未授權向佐偵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等語。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協議書等為證,雖被上訴人與向佐偵間立有協議書,係載授權向佐偵保管建榮公司工務章,用以處理台三線l10K+600(新莊隧道北口)邊坡坍滑災害防治工程相關之文書作業,是此僅限於工程相關之文書作業,不得認該協議書即有授權向佐偵為買賣行為,而係授權向佐偵處理工地文書作業,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授權向佐偵為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予向佐偵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節,尚可採信。惟系爭訂購單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章,被上訴人雇佣向佐偵為工地主任並交付公司、負責人印章,復以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等,上訴人基於該外觀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貨款之前提。

五、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其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已提出由向佐偵以被上訴人名義傳真之訂購材料內容,及上訴人報價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署而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回傳予上訴人之報價單、以上訴人名義開具,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載明買受廠商為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等為證。且本件買賣之鏈型網、鏈節型鋼線網係送至被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交付,並使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邊坡坍滑災害防治工程,被上訴人亦自承委由向佐偵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向佐偵自得負責工地所有相關事務,依一般人之觀念,工地主任即有掌管工地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事務之權限,舉凡材料之訂購、保管,員工、安全之管理、施工進度之掌控、施工報表之填載等均在其負責範圍內,再就被上訴人履次收受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24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0日出具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及經由向佐偵收受上訴人所出具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在客觀上有足以令上訴人相信向佐偵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表見代理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確委由向佐偵為系爭工地主任,並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向佐偵於94年5月3日將「鍍鋅立體鐵絲網展開圖」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連絡人:向立平(即向佐偵)」字樣,傳真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計價後將報價單傳真予向佐偵,再由向佐偵蓋上「建榮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後,將上訴人之報價單以傳真方式回傳予上訴人,其傳真之內容即與訂購單同,就往來文件之整體文義以觀,買受人係「建榮工程有限公司」,足見向佐偵於94年5月3日與上訴人傳真往來當時,確係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用其上,而取信於上訴人。雖該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下方另載有「工務用」字樣,惟向佐偵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範圍,非第三人所得知悉,而工地主任依一般認知,應負責工地上所有事務,包括材料進場及管理,而「工務用」一詞並無具體範圍,舉凡與施工有關之事項均應包含在內,方符合一般人之認知。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6號、92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所指情節與本件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本件被上訴人委由向佐偵為工地主任,由其負責工地一切事務之情況,復交付公司、負責人印章由其使用,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依營造業法第3條及第32條規定,所謂「工務」之範圍,法令已有明確定義,並不及於對外訂定採購契約或購買材料之權限,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契約範本所載相同,工地主任職責不及於採購相同,上訴人對向佐偵僅身為工地主任,沒有代理被上訴人對外採購之權限,理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卻主張不知,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地管理1中所載,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之事項。足見工地主任對承攬廠商應辦理工地所需之一切事項均應得承攬廠商之授權,方可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即依一般人之認知,工地主任就工程所需材料,自有代理廠商採購以供工程進行所需。上訴人復稱,伊請教工地的人,工地的人告訴伊向立平是工地主任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委由向立平為工地主任,其復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而相信向立平有採購之權,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為可採。至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工地主任為「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同法第32條規定工地主任應辦理之事項為:l、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2、按日填報施工日誌。3、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4…6、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均係行政主管機關對營造業之規範,非謂工地主任絕無採購權限,或上訴人可明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中「工務專用」字樣不包含本件工程進行所需之材料採購。

(三)又上訴人於接受向佐偵訂購貨品後,分多次交貨,嗣後復分別於94年5月24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0日開立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其上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售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向佐偵轉包之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買受材料,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另上訴人出具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出廠證明、試驗報告,亦為被上訴人持向定作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使用,足見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知其下包之旭辰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材料,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足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授與,且係上訴人嗣後分次交付貨物信賴之基礎。雖被上訴人辯稱:營造業有次承攬人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之「跳開發票」慣例,與買賣之實際當事人無關;況本件貨款之第一期付款支票,係由向佐偵經營之旭辰公司發票,指明上訴人為受款人,益證伊非買受人云云。然上訴人固收受向佐偵所交付以旭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惟支票為無因之流通證券,買受人以他人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為交易常情,自不得以向佐偵曾以支票支付系爭貨款,即謂系爭買賣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上訴人固亦同意營造業有「跳開發票」之慣例,但不能因而謂營造業有此慣例,而謂本件被上訴人分次收受之統一發票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本件參諸前揭五所述各情而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非僅因上訴人分次交付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由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一節而已。

(四)末查,被上訴人另稱:與上訴人同向旭辰公司轉包之下包廠商之峻程機電公司,即知應以旭辰公司為債務人起訴求償,上訴人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向佐偵無代理權,而卻不知,有民法第169條但書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其所提出峻程公司起訴狀,並未提及向佐偵採購之過程或曾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用印之採購單,則第三人峻程機電公司與旭辰公司間買賣經過,與本件向佐偵對上訴人採購過程並未能完全相提並論,亦不能以其他旭辰公司之承包商向旭辰公司求償,即謂上訴人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由上開交易之過程及客觀事實顯示,任何人於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出面接洽買賣契約,並取得蓋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訂購單,送貨至被上訴人承攬之工地,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均足以相信係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非買受人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即應依表見代理而負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已送交價值819,158元之貨品,尚有未收款663,044元,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63,044元及自94年12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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