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上訴人 鄉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己○○(更名前為劉大培)、訴訟代理人戊○○與上訴人丙○○為兄弟,上訴人甲○○則為丙○○之妻,四人於民國(下同)71年9月間共同創設 鄉士塑膠有限公司,股東己○○、丙○○、戊○○、劉許月娥、甲○○、王秀猜,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200萬 元。至72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負債甚多,上訴人丙○○不願繼續經營,乃協議上訴人丙○○、甲○○退出公司,而公司亦將股金折算損失後退還,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並未將上訴人丙○○、甲○○自股東名冊上除名。迨於76年間鄉士塑膠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為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登記為己○○、劉許月娥、戊○○、王秀猜、劉阿脩、丙○○與甲○○,登記股數依序為1775股、250股、1775股、250股、300股、400股、250股,合計5000股;及於80年間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股 東登記為己○○、劉許月娥、劉昭銘、劉昭宏、戊○○、王秀猜、劉俊彥,登記股數則分別為1775股、250股、250股、250股、1775股、250股、400股,合計5000股。是於80年間 公司股東名簿即無上訴人丙○○與甲○○,即未再登記為股東及持有公司之股份。惟鄉士塑膠有限公司,因於76年9 月增資並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己○○與戊○○因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更名、變更組織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並經由上訴人丙○○與甲○○提出告訴,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1793號刑事判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確定,經濟部據此以95年3 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1783780號函,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6年10月15日見三辛字第301113 號函核准公司更名、變更組織及增資變更登記,回復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1年10月4日71建三字第1757號函核准之登 記狀態,即鄉士塑膠有限公司。從而,已非公司股東之上訴人丙○○、甲○○,因上揭經濟部95年函之行政處分,回復登記為71年9月原始創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時之具有出資額 40萬元及25萬元,致如伊公司章程之變更應經上訴人等同意,亦因此始有上訴人所指徵求渠等同意之存證信函,從而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確已退出公司,並由上訴人丙○○於83年8月28日取 回50萬元以為渠等出資之返還,有支票簽收單、83年7月11 日調解書為憑(原審卷第55、57頁),上訴人等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渠等主張上開調解書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等於76年6月20日立有委任 狀(原審卷第56頁),委任己○○、戊○○處理撤銷伊公司股權事宜;且渠等認為渠等非股東,卻仍遭列入,致應對公司債務負責而受損,乃告訴己○○、戊○○偽造文書,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410號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9頁),足證上訴人自認於72年間已協議退出公司, 自非屬公司之股東。再者,上訴人歷年來均未自公司取得任何權利,亦未對公司盡任何義務,可見已非股東甚明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丙○○、甲○○二人對伊出資額依序為40萬元、25萬元之股東權為不存在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伊等均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退出公司致原出資之股東權已不存在之事實,蓋:㈠由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及本院83年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書以觀,即知己○○、戊○○確實偽造文書,非法變更公司之組織,依法無效。經濟部還以公函註銷遭偽造成立之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而回復為被上訴人之鄉士塑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前還以二林郵局第154、155號存證信函(己○○具名為法定代理人)分別寄予伊等二人,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承認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請伊等在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一、鄉士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大培更改姓名為己○○。二、鄉士塑膠有限公司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3號。三、己○○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轉讓戊○○。四、 選任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鄉士塑膠有限公司。五、訂立公司章程如附件鄉士塑膠有限公司章程。」如伊等無股權,則為何被上訴人公司還要用存證信函附同意書予伊等,要求伊等蓋章同意?㈡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非出於雙方真意,係己○○、戊○○為使渠等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獲無罪判決,而要求伊等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粹係為騙取法院對己○○、戊○○為有利之心證,此由調解當時另立之私約書(本院卷第1宗第24、25頁)所載內容亦可得知, 另案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三兄弟之父劉大脩訴請己○○、戊○○給付扶養費)中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亦可為憑;且依上開私約書所載,該調解和解附有對非告訴乃論之偽造文書罪撤回告訴之不法條件,亦應屬無效;且戊○○二人並未獲判無罪,和解條件未成立,故該調解書亦應失效。此外,因己○○、戊○○拒不履行調解書所載給付三兄弟父母扶養費之條件,致父親仍將分予上訴人丙○○之不動產予以出租等處分,亦可見該調解書所載和解並未實現。㈢至被上訴人所提50萬元支票之簽收單,與退股金無關,若伊等確有將股份轉讓予己○○、戊○○,應由己○○、戊○○付款,為何以公司之款項給付?為何65萬元之投資款以50萬元作價?為何遲至83年間始付款?為何調解書、私約書中不直接載明該50萬元係轉讓股權之代價?伊等豈有可能以區區50萬元,即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鉅額價值之股份轉讓予戊○○二人?㈣又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全部資金,實際均由三兄弟之父劉阿脩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支應,是出資與否並非股權存否之認定依據。㈤又縱使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亦應由己○○等提起,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諭知確認上訴人丙○○、甲○○二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依序為40萬元及25萬元之股東權均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公司登記資料,己○○、丙○○、戊○○、劉許月娥、甲○○、王秀猜,於71年9月間共同創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 出資額分別為45萬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200萬元。 二、系爭調解書(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83年7月11日調解書 )聲請人為己○○、戊○○,對造人為上訴人二人,關係人為劉阿脩(即三兄弟之父),所載和解內容為:「聲請人劉大培、戊○○與丙○○、甲○○、關係人劉阿脩,茲因雙方當事人一時誤會,兄弟、父子之間致發生誤會糾紛,並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訴字第793號訴訟案件,並經調解委員 會及親族協調結果,雙方同意和解。其和解條件如下:……。⒉聲請人等於民國76年起之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機械地皮等所有設備全部,對造人應甘願自民國76年放棄一切股份及權利,付與聲請人等兄弟均分取得之事。……。⒋因兄弟之間是為誤會,而致使對造人提出法院訴訟,其實是由甲○○於民國76年間自願將丙○○及甲○○本人之股份印鑑身份證等交付與聲請人等為股份移轉過戶使用之事實,實無偽造之情事,此後兄弟之間誤解全部化解,彼此和睦相處,絕不再發生任何事。」 三、上訴人丙○○於83年8月2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總額50 萬元之支票,並於被上訴人公司擬具之支票簽收單上簽章。四、己○○、戊○○因涉及偽造上訴人印文及署押以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為由,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 3年;該案兩造均上訴,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 判決改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仍各處有期徒刑4月, 均緩刑3年,並已告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非股東,竟仍列名登記為股東,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己○○、丙○○、戊○○、劉許月娥、甲○○、王秀猜,於71年9月間共同創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出資 額分別為45萬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因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負債甚多,上訴人丙○○不願繼續經營,乃協議上訴人丙○○與甲○○退出公司,而公司亦將股金折算損失後退還,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故未將上訴人丙○○、甲○○自股東名冊上除名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二人是否己退出被上訴人公司,致已非股東亦無股份乙節。經查: ㈠上訴人丙○○、甲○○二人於82年7月15日具狀告訴劉大培 (即己○○)、戊○○二人偽造其二人署押印章申辦變更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為「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偽造文書犯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41號), 於劉大培於82年7月27日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惟至 民國72年11月間公司業務仍未見好轉,經清算結果除了將廠房之土地抵押給債權人陳晉義之外,尚負債二百多萬元,丙○○先生因懼怕共同承擔如此龐大的債務,於是決定退出,三兄弟請公證人劉便(五伯父)、丁○○、乙○○(均為堂兄)出面協議,其協議內容為由本人(及)戊○○承擔所有的債務並經營公司,丙○○放棄公司之經營權及股份,並由本人與戊○○湊足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供其至台北縣土城鄉販賣豬肉之資本,自此公司之所有債務便由倆兄弟苦撐下來,但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人數,故遲遲未辦理過戶……其後(公司)改作塑膠射出,倆兄弟並向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共貸壹佰貳拾萬元正,做為購買機器及各項設備之資本,從此公司業務逐步改善」等語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協議上訴人退出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丙○○不諱言三人確有協議,僅先則辯以:「當時有協議,但協議沒有成功」等語,繼則改稱:「有協議,他要給我60萬元,我先退出,後來他們並沒有給我,只借給我10萬元」云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上開偵查卷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及第38頁正面)。嗣劉大培、戊○○二人於82年9 月6日經檢察官以其犯罪事實為「劉大培、劉堭章、丙○○為 兄弟關係,彼等三人於71年9月間以家族成員等為股東,開 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由劉大培為董事長,戊○○、丙○○為董事,丙○○之妻甲○○亦為股東之一。至72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負債甚多,丙○○不願繼續經營,兄弟三人乃協議,丙○○與甲○○退出公司,自行至台北謀生,而公司方面則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並未將丙○○夫妻自股東名冊上除名。詎劉大培、戊○○二人共同於76年9月5日偽造丙○○、甲○○之印章、署押,而偽造鄉士塑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增資,並更名為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仍列丙○○夫妻為股東,並修改章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陳報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9頁),乃與被上 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丙○○、戊○○、己○○三人之父親劉阿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亦證稱丙○○夫妻於上開協議後不久即於73年間遠赴台北賣豬肉維生之事實無訛(見本院83年上訴字第1793年偽造文書卷第51頁反面),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現有資產甚多,業積甚佳,但其不諱言其每年從無自公司分紅,暨其後公司增資其未再出資之事實(見刑事二審卷第31頁),凡此皆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二人乃自72年11月間以後即退出公司,而無公司之股份,已非公司股東,故未再享公司之權利及負擔公司之義務等情相符。即使上訴人所稱依協議應付之60萬元,戊○○二人只給10萬元為真,惟此要只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雙方又無解除上開協議,自無礙該協議(契約)之效力。況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上訴人二人復與劉大培、戊○○暨劉阿脩於83年7月11日在彰化縣大城鄉鄉鎮 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除劉大培、戊○○二人應將所有大城鄉○○路104號地上新建樓房一棟及地上舊廠房 一棟及劉阿脩名義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無條件贈與上訴人丙○○所有(見和解條件第一點),及關於劉阿脩之扶養費三兄弟應如何分擔之協議(見和解條件第三點)外,其調解條件之第2點復達成:「聲請人等(即己○○、戊○○)於民國 七十六年起之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機械地皮等所有設備全部,對造人(即被告二人)應甘願自民國七十六年放棄一切股份及權利,付與聲請人等兄弟均分取得之事。」之協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調解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該調解書為真正,且未經撤銷或宣告 調解為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負責調解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 7-118頁)。是上開鄉鎮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和解,乃重申上訴人二人退出公司之旨,並明確確定上訴人二人自76 年起放棄公司股份權利之時間及事實。再者,上訴人固指稱72年11月間之協議乃應給付伊60萬元,但其後只付10萬元云云,惟於上開鄉鎮調解後,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上訴人二人50萬元,由上訴人丙○○於83年8月28日受領,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支票簽收影本一紙附卷足參,上訴人對於其已領訖該5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此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出資返還之證據,並已補足上訴人上開應付60萬元,但只付10萬元之缺額。雖上訴人否認該款為出資之返還,抗辯係己○○、戊○○涉及偽造被告印文及署押和解之賠償,88年法院已判決股份歸還予伊等云云;惟查,該支票簽收單影本係記載由「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並非己○○、戊○○所開立,顯見應非己○○、戊○○二人對上訴人之賠償金,否則豈會以公司之資金償付;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法院有判決股份歸還予上訴人之事實,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另指稱:該調解乃為劉大培、戊○○二人脫罪,故同日另立私約書乙紙,記明刑事案件如仍為其二人罪刑之判決,則該調解無效云云,並提出私約書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59頁),暨證人庚○○於劉阿脩依該調解書和解條件請求戊○○二人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所證內容(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3-206頁)為 證,並指上開調解書達成和解條件第一點所記載應贈與丙○○之不動產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丙○○云云。查上開與達成鄉鎮調解書同日所立之私約書,固記有「如果萬一高等法院判決甲方等(即劉大培、戊○○二人)有罪時,本日所有和解條件全部不成立,而和解當然無效,乙等(即上訴人丙○○、甲○○二人)絕不得異議」等語,惟按之其約定之意旨,乃為甲方即劉大培、戊○○二人得主張其應付出(即贈與)部分為無效,乙方即上訴人等不得異議,至關於上訴人等退出公司,放棄股權及公司股份部分,乃源自其72年11月間之協議,83年間之調解要只重申其事實及確定其時點而已,當不受上開得主張為無效之約定之影響。況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庚○○在劉阿脩依上開調解內容訴請戊○○等給付扶養費乙案審理中到庭所證,戊○○二人於刑事二審仍為其有罪之判決後,固曾揚稱該調解為無效,上訴人丙○○亦因此具狀擬聲請上訴,但在庚○○之勸導之下,均已作罷,丙○○之上訴狀且已由庚○○當場撕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4-205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鄉鎮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嗣後並未經撤銷或宣告為無效乙節不爭執,是於本件訴訟復主張該調解因戊○○二人在二審仍受有罪之判決而當然無效,故其放棄股權之協議亦不生效力云云,即屬依法無據。至依該調解戊○○等應贈予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丙○○部分,迄未經履行,要屬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丙○○仍可請求履行債務,當無因此而當然影響該調解重申關於上訴人等放棄股權事實之意旨及效力。至劉大培(即己○○)、戊○○涉及偽造被告印文及署押,為法院判刑確定,係因渠二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偽造被告印文、署押以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與上訴人是否確為股東,尚屬二事;及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期上訴人配合同意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基於上訴人仍為掛名股東,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以符合監督機關之書面審查要件而已,與上訴人實質上是否卻為股東,亦屬無涉,均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上開情形主張其股東權利仍然存在,非屬有理。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非該公司股東亦無股份,為有理由,其聲明確認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確認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股東權為不存在,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