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9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0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請追查92年11月04日被上訴人李嘉玲已是變更為聖峰生技綠茶負責人啟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而蔡東利於93年10月25日還可再開出售資產發票給被上訴人李嘉玲,可見是脫產動作,因92年12月12日開始鍾寶珍已開始退票到92年12月12日已四張遭拒絕往來戶,為了脫產,所以失蹤,將公司資產過戶給李嘉玲,其實被上訴人李嘉玲和蔡東利兩人都是人頭。 ㈡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向蔡東利頂下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及付款事項經過有關茶粉事宜,被上訴人阿姨鍾寶珍在92年舊曆前即曾和上訴人提及綠茶生意發展前途不錯,伊是無力兼顧,乃將茶粉生意轉出;這已經很明顯露出馬腳,被上訴人不是向蔡東利頂下公司,而是向鍾寶珍,最重要被上訴人李嘉玲和蔡東利兩人都是鍾寶珍的祺子人頭,所以到頭來都會馬腳跑出來。既然鍾寶珍無力兼顧綠茶粉生意,將茶粉轉出,又幫忙協助被上訴人李嘉玲擔任總經理又不支薪,這太不合乎常理了,如果都沒得到好處她鍾寶珍就不需要再將茶粉生意轉出,自己作即可。又為何那麼麻煩又幫忙,又不支薪,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疑點重重。 ㈢請調閱95年偵字第22295號侵占案件95年5月18日開庭時記錄內容,庭上問鍾寶珍為何將綠茶粉研磨機器賣給被上訴人李嘉玲,其答稱因我欠錢要增資黃美珍不願意,所以我才將機器賣給李嘉玲,此項更明顯是鍾寶珍作脫產動作,找了李嘉玲當人頭接手,而不是向蔡東利頂下公司。整件案件牽連多項事件均是鍾寶珍在玩弄操控此案件,原審法官也被鍾寶珍、李嘉玲、蔡東利等人玩弄於手掌中,而我只是一個普通老百姓,更不是她的對手了。 ㈣鍾寶珍和李嘉玲就像房屋、土地連體嬰,在多年前,鍾寶珍因信用問題,也陸續將房屋土地過戶給人頭戶李嘉玲名下,到目前為止,李嘉玲名下銀行貸款都是鍾寶珍在繳納,可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竹南鎮○○里○○路87號抵押權設定查證,也可查李嘉玲資金流向,買賣過戶房屋、土地如何取得資金證明出來,因她從頭到尾就是人頭。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綠茶粉研磨機、編號之3粉碎機、編號5之原木桌椅等,確實為被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將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88號房屋內之綠茶粉研 磨機乙套、篩粉機乙台、粉碎機乙台、綠茶攪拌機乙台及原木桌椅乙組指封為債務人寶珍茶業有限公司所有財產,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 號強制執行查封。惟上開被查封之物品,其中綠茶粉研磨機乙套、粉碎機乙台、係被上訴人以483,000元(未稅,含稅為507,150元)向訴外人蔡東利購得(被上訴人係以總價617,4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蔡東利買下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之研磨機、粉碎機及其他冷氣機、冷凍機和噴墨機等機器設備,有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向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開研磨機之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93年10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註:出售資產,號碼BU00000000號)、聖峰生技綠茶財產目錄等件為證。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查證上開發票之真實無誤在案。 ㈡證人蔡東利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擔任聖峰企業負責人,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88 號,93年10月份我把該企業社以60幾萬元轉讓給原告李嘉玲。經營該企業社一年多,都是鍾寶珍擔任業務。而法官問:賣給原告之設備有那些?則提出93年10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此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69、70、76頁)。而被上訴人購買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資產之資金來源,係由被上訴人配偶林志成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匯入被上訴人在郵局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提領現金63萬多元,作為交付蔡東利之價金(被上訴人與林志成間之夫妻財產制雖為法定財產制,但因各自有經營事業,帳目係各自獨立的,有關聖峰生技綠茶之款項支出,為清楚起見,被上訴人儘量都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支出),亦有郵政儲金存款簿、林志成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件為憑。 ㈢另原木桌1個、原木椅4個,係被上訴人託友人以50,000元之價格向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之育泰藝軒購買,有育泰藝軒收據乙紙為證。 ㈣上訴人質疑「為何92年11月04日李嘉玲已是變更為聖峰生技綠茶負責人啟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而蔡東利於93年10月25日還可再開,出售資產發票給李嘉玲」,認為鍾寶珍自92年12月12日開始已退票到92年12月12日已四張遭拒絕往來戶,所以失蹤,將公司資產過戶給李嘉玲,其實是為了脫產,蔡東利和被上訴人李嘉玲都是人頭。惟據蔡東利表示伊並不明白機器設備及營業移轉辦理之行政程序,伊開立發票也是為了處理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的機器設備及營業,不然要怎麼做?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向蔡東利頂下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及付款事項經過有關茶粉事宜,被上訴人阿姨鍾寶珍在92年舊曆前即曾和上訴人提及綠茶生意發展前途不錯,伊是無力兼顧,乃將茶粉生意轉出,這已經很明顯露出馬腳,被上訴人不是向蔡東利頂下公司,而是向鍾寶珍,被上訴人李嘉玲和蔡東利兩人都是鍾寶珍的棋子人頭」,乃質疑既然鍾寶珍無力兼顧綠茶粉生意,將茶粉轉出,又幫忙協助被上訴人李嘉玲擔任總經理且不支薪,這太不合乎常理,如果都沒得到好處她鍾寶珍就不需要再將茶粉生意轉出,自己作即可,為何那麼麻煩,幫忙又不支薪,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疑點重重。但據鍾寶珍表示她的票據什麼時候開始退票,與蔡東利的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之機器設備及營業何時轉讓給被上訴人無關,茶粉生意本來就是她的,是她沒錢(無資力)可以經營,所以才轉出去,她覺得茶粉生意仍有市場,前景不錯,她捨不得給外人做,所以先找自己的親人外甥蔡東利,並告知轉讓茶粉生意的原因是因為她沒有資金可以經營週轉,所以有關購買機器設備及資金週轉要蔡東利自己負責,她會幫忙業務,她不用薪水,將來有賺錢再分她紅利,嗣蔡東利不想經營,乃託她找人接手,她乃詢問被上訴人接手意願。 ㈤上訴人稱鍾寶珍要脫產,先將公司資產過戶給李嘉玲,其實蔡東利和李嘉玲都是人頭,此項指控根本不符常情。蓋被上訴人與鍾寶珍間雖屬外甥女與阿姨之至親關係,但鍾寶珍如真要脫產,將財產轉蔡東利一人就達到目的,何須多此一舉又再轉給被上訴人?又為何不連篩粉機、綠茶攪拌機一起脫產?足稽乃上訴人自己推測之詞,上訴人不應因與鍾寶珍間之是非恩怨,即胡亂誣攀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且疲於奔命。 ㈥再退步言,縱蔡東利將其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有些許瑕疵,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蔡東利間確實有為研磨機、粉碎機及其他冷氣機、冷凍機和噴墨機等機器設備之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買下蔡東利之機器設備,接下茶粉生意之經營,但茶粉生意對被上訴人來說畢竟是新嘗試,被上訴人初入此行,心中仍不免疑慮及忐忑不安,而被上訴人本來就係因鍾寶珍之關係才買下蔡東利之機器設備,接手茶粉生意,因茶粉生意原本就是鍾寶珍的,而鍾寶珍作生意之經驗豐富,被上訴人請她幫忙,乃人之常情。 ㈦上訴人稱「鍾寶珍於95年偵字第22295號侵占案件於95年5月18日開庭時,就其為何將綠茶粉研磨機器賣給李嘉玲,說她因欠錢要增資黃美珍不願意,所以才將機器賣給李嘉玲」,此明顯是鍾寶珍作脫產動作,找了李嘉玲當人頭接手,而不是向蔡東利頂下公司。但鍾寶珍表示事實不是那樣,她不會那樣說,應該係上訴人聽錯她的意思,發生誤會或因她簡略說明未清楚所致。至上訴人指鍾寶珍在多年前因信用問題,也曾陸續將房屋土地過戶給人頭戶李嘉玲名下,到目前為止,李嘉玲名下銀行貸款都是鍾寶珍在繳納。此更令被上訴人感到莫名其妙,上訴人所舉之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第419-1、419-2、421、421-1、696-5 地號土地,根本不是被上訴人的,亦不曾登記過被上訴人名義,而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第109-1、114-5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外公鍾萬華及被上訴人母親李鍾耀珍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新竹縣峨眉鄉○○村○○街26號房屋,係由曾穩銘移轉予被上訴人,均與鍾寶珍無任何關係。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4年01月27日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88 號房屋內查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 所示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編號1之綠茶粉研磨機、編號3之粉碎機係被上訴人各以430,000元、53,000 元向負責人為蔡東利所經營之台灣聖峰綠茶發展企業社購得,有該企業社93年10月25日編號B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為憑。而編號5之原木桌椅一組,係被上訴人以50,000元向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242號之育泰藝軒所購得。上開附表編號1、3、5所示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察,竟誤認上開物品係債務人寶珍茶葉有限公司所有而查封,該強制執行之程序顯然不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原審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 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蔡東利與鍾寶珍均為親戚,鍾寶珍利用渠等為人頭設立聖峰企業社及聖峰生技綠茶,此由該二行號與寶珍公司均設於同一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88號,電話、傳真等均相同可知。因鍾寶珍之信用不 佳,負債累累,為避免債權人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故脫產予他人,原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品實為鍾寶珍 所有。其中之原木桌椅,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其向育泰藝軒購得,然收據上之買受人並無記載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詢問育泰藝軒老闆,據告知該原木桌椅之價金係鍾寶珍以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支付。故該原木桌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陳稱與聖峰企業社之負責人蔡東利不熟,須透過鍾寶珍介紹買賣該企業社,但又曾稱係鍾寶珍無力兼顧始轉讓予伊,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且被上訴人自92年秋天才開始洽談買賣聖峰企業社之事,卻於92年10月10日即購買原木桌椅,於同年11月4日啟用統一發票,而竟遲至93年8月16 日始辦理變更登記,93年12月06日始付款予蔡東利,豈 有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給付買賣價款即開始營業之理,顯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一定之權利,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也應就上開物品非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 所示之物品,於94年1月27日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雖曾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152號執行異議之訴,惟因被上訴人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兩造乃於原審均同意援引上開94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內之所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綠茶粉研磨機、編號3 之粉碎機係其向訴外人蔡東利買受聖峰企業社而購得,業據其提出92年8月5日聖峰企業社向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開研磨機之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聖峰企業社93年10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註:出售資產,號碼BU00000000號)、聖峰生技綠茶財產目錄等件(原審卷第10、11、13頁)為證。證人蔡東利於上開94年度訴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前擔任聖峰企業社負責人,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88 號,93年10月份我把該企業社以60幾萬元轉讓給原告李嘉玲。經營該企業社一年多,都是由鍾寶珍擔任業務。而法官問:賣給原告之設備有那些?則提出93年10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所證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又上開94年度訴字第152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查詢關於前揭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聖峰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是否為真正,經該所以94年8月22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40012679號函復稱:發票UU00000000號係由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BU00000000號係由聖峰企業社開立,該2張發票已由買受人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減銷項稅額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人其向蔡東利買受聖峰企業社資產,自屬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聖峰企業社資產資金之來源,係由其自配偶林志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匯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3萬多元,作為交付蔡東利之價金乙節,亦據其提出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林志成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在卷為憑。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聖峰企業社資產之事實。是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研磨機、粉碎機確係被上訴人向蔡東利購買取得,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 5所示原木桌椅,係其委請友人向育泰藝軒購買,亦據提出育泰藝軒收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雖抗辯稱:「原木桌椅係鍾寶珍以支票購買的,其已詢問過該店老闆」、「伊有聽聞鍾寶珍向他人提起係以中華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原木桌椅價款,請求調閱鍾寶珍設於該銀行之支票帳戶」云云。嗣於原審調取鍾寶珍上開支票帳戶資料後,則改謂「育泰藝軒老闆告以買賣原木桌椅係以現金支付而非支票」云云。顯見其抗辯係臨訟編造,實不足取。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述購貨收據,自可認其確係購買該物品之人,故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主張其為買受人,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原木桌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堪認定。至上訴人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3、5 所示物品查封之地點即苗栗縣頭份鎮○○○路188 號,係債務人寶珍公司之營業地點,故該物品實應為鍾寶珍所有乙節,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聖峰生技綠茶亦設於該址,故放置於該址之物品,非必即全屬寶珍公司或鍾寶珍所有。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其出資購得,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3、5 所示之物品為其出資購買係其所有,上訴人未察,竟誤認上開物品係債務人寶珍茶葉有限公司所有而查封,該強制執行之程序顯然不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將原審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3、5 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