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U-508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欲左轉大墩十一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JOY-388號機車,沿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突遭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昏厥、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 (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43,252 元,大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賠付。然就上訴人購買之藥膳 壺999元、醫療用護具1,500元,合計2,499元,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上訴人仍應賠償。 ⒉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獨資經營「楓林企業社」,上訴 人若受傷,該企業社就不會有收入。而計算上訴人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將上訴人之薪資及營利收入合併計算, 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2,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93 年1月12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時間 為13.5個月,故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46,000元。(又上訴人之薪資若不以每月42,000元計算,因上訴人平 均年收入為249,011元,平均月收入為20,750元,則以每月20,750元計算,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至少亦應 賠償上訴人408,083元。)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係二專畢業,目前經營企業社(廣 告招牌),有土地4筆及房屋1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除住院外,迄今已往返複診超過百次,目前仍持 續治療中,尚未完全康復,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為此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 ⒋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合計1,548,499元。 (三)對於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方面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上訴人沒有意見,但主張上訴人之過失應低於二成。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購買之藥膳壺999元、醫療用護具1,500元,合計2,499元,為必需使用之醫療用品費用。 (二)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楓林企業社於93年度營業額相較於92年度有所成長,係因一部分金額為92年度所承攬工程於年度結算及預算關係,於93年請款入帳所致。又上訴人為個人獨自經營廣告工程之設計及製作工程,所承攬的工程原本由上訴人自己工作賺取工資,因傷無法自己工作則須發包及請臨時工完成,致造成實際上之損失,若以每月工作損失20,750元計算,上訴人若6個月無法工作,即受有124, 500元之損失。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複診超過百次,至今仍有車禍後遺症,尚未痊癒,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關於慰撫金之給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4,500元,以被上 訴人過失比例十分之八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099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主張就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 (二)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就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藥膳壺及醫 療護具2,499元,應非必要費用。 ⒉就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應沒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且上訴人是企業社負責人,接到生意後, 可以聘請員工施作,上訴人個人受傷,不會影響生意, 故不會有停業損害。如認上訴人確有該損失,對於上訴 人所主張之工作損失每月以20,750元計算,不爭執;惟 無法工作之期間應送請醫院鑑定。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營業員, 每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二棟房屋,上訴人請求金 額1,000,000元過高。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千元及自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之198,099元,聲明不服,其餘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上開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099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拾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U-508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欲左轉大墩十一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JOY-388號機車,沿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昏厥、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43,252元,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本件上訴人不再請求。 (三)如認上訴人有工作損失,同意上訴人工作損失每月以20, 750元計算。 (四)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兩造之過失程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二比八。 (五)上訴人係二專畢業,目前經營「楓林企業社」,有土地4 筆及房屋1棟;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營業員, 每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二棟房屋。 (六)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41757號函所附「楓林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楓林企業社於92年間全年之銷售總額(營業額)為682,764元,93年間之銷售總 額則為2,025,481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主張購買之藥膳壺999元、醫療用護具1,500元,合計2,499元,是否屬增加生活上支出? (二)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如有,其損失總金額應為若干(本件上訴人計算工作損失之期間為多久)?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七、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上訴人本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上訴人上訴所得主張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藥膳壺999元、醫療用護具1,500元,合計2,499元,為必需使 用之醫療用品費用,因而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2筆花 費係醫療所必需之支出,況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93年1月 12日,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可知,藥膳壺之購買時間為94年3月10日,醫療用護具之購買時間為94年1月7日,該 等購買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約1年,故本件實 難認該二項花費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尚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故停業損害(工作收入之損失),雖 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獨資經營「楓林企業社」,並由其個人獨自經營廣告工程之設計及製作工程,所承攬的工程原本由上訴人自己工作賺取工資,因傷無法自己工作則須發包及請臨時工完成,致造成實際上之損失,若以每月工作損失20,750元計算,上訴人若6個月無法 工作,即受有124,500元之損失等語。查,本件上訴人係 93年1月12日受傷,而依原審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94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41757號函所附「楓林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楓林企業社於92年間全年之銷售總額(營業額)為682,764元,93年間之銷售總額則為2,025,481元;上訴人所經營之楓林企業社營業額固並未見減縮,反有成長。惟上訴人主張其獨資經營之楓林企業社於93年度營業額相較於92年度有所成長,係因一部分金額為92年度所承攬工程於年度結算及預算關係,於93年請款入帳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間及93年1月間(本件車禍發生前)所承攬 工程之估價單12紙及上開工程款所開立之93年1月份、3月份統一發票計1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此期間之工程款合計為918,819元,占上訴人93年營業所得近二 分之一;自難以上訴人經營之楓林企業社於93年度營業額未見減縮,即認上訴人無營業或收入損失。再參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一般軟骨組織受傷,並無嚴重傷及關節,一般三個月即可恢復工作等情,此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檢附上訴人就診醫院病歷送請醫師審查之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三個月之恢復期間,因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情事。又兩造協議上訴人有工作損失,同意上訴人工作損失每月以20,750元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三個月之工作損失為62, 250元。而依過失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損害金額為49,800元(62,250×0.8=49,800元)。至上 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係二專畢業,目前經營企業社(廣告招牌),有土地4筆及房屋1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持續治療中,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營業員,每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二棟房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80,000為適當。而依過失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4, 000元(80,000×0.8=64,000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800元,及自94年2月23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