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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上訴人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於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5月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向伊購買OTIS全電腦豪華客用電梯七部及貨用電梯二部,另以總價2,326萬元購買電扶梯二部及自動步道六部。伊已依約將上開電梯及電扶梯安裝於彰化市○○街二十號福懋大樓內,四部自動步道則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未能安裝。詎上訴人就七部客用電梯尾款1,036,000元,及四部自動步道尾款268萬元,共計3,716,000元,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扣除未安裝四部自動步道所減省費用、昇降道機坑回填費用及維修費用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43,000元等情。依兩造所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2,443,000元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編號76NE7870~3四部客用電梯,欠缺原廠測試報告,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之主機及控制盤,係在台安裝,非日本原廠原裝進口,欠缺保證品質。又兩造於91年3月6日達成協議,就上開七部客用電梯,約定待福懋大樓正式送電後,再協商驗收,惟迄今並未驗收,被上訴人亦未交付電梯鑰匙,伊無從使用,自得拒絕給付尾款。至四部自動步道未能安裝驗收,係因承攬安裝場地福懋大樓之廠商,於施工期間,財務發生問題,未能完成工程,致伊無法申請用電,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並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尾款,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且已安裝之二部貨用電梯,其中一部主機軸承滲油,於保固期間內即93年4月27日、5月11日及5月27日三度維修,未能排除故障,經通知被上訴人檢修,未獲置理,伊委請第三人修復,支出12,6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之與本件伊所負之尾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其攻擊防禦方法,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主張案爭七部電梯已完成驗收云云,固據其提出「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為證。惟查,兩造曾於91年3月6日召開會議,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貨梯2部,客梯7部,合計9部,因目前本棟大樓電源尚屬臨時電,先行驗收2台貨梯,待正式送電後,再協商客梯驗收事宜」,果如被上訴人所稱案爭七部電梯已於90年3月30日完成驗收云云,則兩造何以另於91年3月6日就七部客梯之驗收事宜開會協商?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⒉又有關電梯之驗收,程序繁瑣,除需依照「升降機安全檢查表」一一檢驗外,就待改善部分,必須於改善後另行查驗,並非一次即可全數完成,且廠商驗收無誤後,尚需申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再為查驗,以確認檢查是否完全符合規定,此有已完成驗收之案爭二部貨梯之驗收資料可資參照,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提出「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即認案爭七部客用電梯已於90年3月30日完成驗收。

⒊卷查「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草約書」雖無被上訴人公司簽名或蓋章,然兩造是否約定電梯之主機及控制盤需日本原廠原裝進口,厥為本件契約之重點,果如被上訴人所稱該草約僅係上訴人之要約,且伊已將原要約變更,視為拒絕原要約云云,兩造何以仍將該草約附於合約書後面?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騎縫章?尤以,被上訴人本身回覆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函文,亦稱:本公司與福懋合約中約定日本原廠原裝進口,日本原廠已提供出廠證明,證實本公司確實依合約規定執行等語,同係使用「原廠原裝進口」字眼,益徵實情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實堪滋疑。

⒋本件縱退認兩造並未約定電梯之主機及控制盤需日本原廠原裝進口,然參以兩造90年1月10日驗收前工務會議記錄載稱:「大同奧的斯(即被上訴人)應提供本工程所採用電梯之主機控制盤皆是原裝進口之切結書」,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梯主機及控制盤至少需係日本原裝進口,始符合約約定。但據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之主機未裝設牽引槽輪,該槽輪為來台後再行組裝,且其實際安裝之控制盤疑係由日本OTIS進口零件、組件後,在台安裝之產品,有該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證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非日本原裝進口,被上訴人辯稱其所交付之貨品至少皆係日本原裝進口,已合乎合約約定云云,顯非實在,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之主機以及控制盤既非日本原裝進口,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拒絕給付該三部客用電梯之尾款438,000元,即非無理由。

⒌至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雖謂編號76NE7870~3四部客用電梯之主機以及控制盤為日本OTIS原廠原裝進口,然核其論據,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配合各單據內容,並以現場控制盤之配電狀況確實美觀為由,即認定前開四部客用電梯之主機以及控制盤為日本OTIS原廠原裝進口,其理由過於空泛,令人質疑,此參以編號76NE870~3四部客用電梯之出廠證明與進口報單型號不符(進口報單上控制盤型號為20AVFC2,出廠證明則為20AVFC1)等情,尤滋疑義,是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測試報告,以證明編號76NE7870~3四部客用電梯之主機以及控制盤為日本OTIS原廠原裝進口,難謂無據。被上訴人就此雖辯以前開出廠證明與進口報單型號不符,係因日本人筆誤所致云云,並另呈出廠證明乙紙,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提出上開質疑後,始另補呈出廠證明書,則補呈之出廠證明書之日期理應後於前開筆誤之出廠證明書,始符事理,乃經核被上訴人前後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日期竟相一致,即編號76NE7870、76NE7871、76NE7872客用電梯前後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日期皆為1997年9月18日,而編號76NE7873客用電梯前後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日期皆為1997年9月22日,實堪滋疑,職故,於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測試報告以究明前開疑義之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四部客用電梯之尾款598,000元,亦非無據。

⒍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定案爭自動步道已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之餘地:系爭自動步道未能順利安裝、驗收,係因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來函之時,案爭自動步道安裝之場地即彰化市○○街20號福懋大樓尚未完工,無法向台電申請用電所致,且福懋大樓未能完成後續未竟之工程,主因係承攬廠商於施工期間財務發生問題之故,此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能謂係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並辦理驗收。況前開福懋大樓未能如期完工、啟用,對上訴人亦肇致無以彌補之損失,而大樓落成啟用所帶來之附加價值以及源源商機,其價值絕對遠勝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尾款,果謂上訴人惡意不作為,遲不敦促承攬廠商完工,藉以規避給付尾款,衡情實難想像,殆無可能,原審對上開事證俱未斟酌,亦未說明上情因何之故可謂為不正當之行為,即認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顯有未洽。

⒎再者,上訴人支出維修費用12,600元係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未確實履行保固責任而衍生,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有關上訴人抗辯: 兩造於91年3月6日達成協議,就系爭七部客用電梯,約定待福懋大樓正式送電後再協商驗收,並提出會議記錄乙件為證,攸關系爭七部客用電梯是否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該等電梯之尾款乙節。查本件客梯七部及貨梯二部兩造於86年5月9日訂約買賣,被上訴人已依約安裝完竣,兩造旋於89年5月12日就電梯驗收事宜召開會議,有附呈會議記錄單兩張可證,因此於90年3月30日九部電梯由上訴人派員驗收完成,此亦有已附呈電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可按。由於上訴人遲未付款,輒假藉任何理由拖延付款,一拖再拖,上訴人已知系爭電梯九部已驗收完畢,而客梯閒置不用,易生鏽損壞,依合約書第十條規定電梯自試車完成,並經由上訴人驗收日起,由被上訴人實行貳年之保固,二年之保固期間很快就屆滿,所以91年3月6日再開會議,表面上說係為電梯再協商驗收事宜,實際上係上訴人想要求被上訴人在電梯正式營運後始計算保固期間,延長保固期間才是此次合議之真正目的,而被上訴人也想能儘快順利地收到尾款,所以才有此協商會議記錄。兩造既於90年3月30日電梯試車完成,由上訴人派員驗收,其驗收行為已完成發生法律效力,爾後之協商、發現缺失之改進,均為驗收後之補正事宜,不影響已完成驗收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客梯尾款。

⒉又上訴人抗辯,四部自動步道未能安裝驗收,係承攬安裝場地福懋大樓之廠商,於施工期間,財務發生問題,未能完成工程,致伊無法申請用電,非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並辦理驗收等語乙節。全係上訴人狡辯卸責之詞,查本件已附呈建物謄本就可看出: 福懋大樓即彰化市○○街20號從地下一層至十層樓房,早於89午2月2日建築完成,上訴人並於89年7月31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完竣,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有了使用執照就可申請用電,所以申請用電絕無問題。次查上訴人之福懋大樓原設計為商場用,才需要電扶梯及自動步道,後來大樓變更設計改為飯店,根本不需要電扶梯與自動步道,整個福懋大樓,根本沒有留用電扶梯及自動步道之〝預留扎〞,此與承攬大樓之廠商之財務何干? 又與被上訴人何干? 再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幫忙銷售,看看有否其他大樓業主需要此系爭扶梯及步道,被上訴人也幫忙上訴人賣出了合約所載7、8號電扶梯貳台及5、6號自動走道梯貳台,更足以証明上訴人不需安裝系爭扶梯及步道,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以存証信函催告限期上訴人於文到四十五天內申請用電及提供安裝場地,上訴人有如上所述情形,故意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步道尾款。

⒊系爭貨梯之保固期至93年5月31日止,保固期內被上訴人已依約進行保固使貨梯能正常運轉,茲上訴人所支出12600元之維修費用,係在保固期限以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故障係於保固期內發生故障,且該故障係在正常使用下所致,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抵扣。

本院對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本件爭執要點乃系爭七部客用電梯及四部自動步道是否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716,000元?

㈠就七部客用電梯部分: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執詞主張案爭七部電梯業經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完成驗收云云,然兩造曾於91年3月6日召開會議,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貨梯2部,客梯7部,合計9部,因目前本棟大樓電源尚屬臨時電,先行驗收2台貨梯,待正式送電後,再協商客梯驗收事宜」(見上訴人本院94年8月22日辯論意旨狀證五),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案爭七部電梯已於90年3月30日完成驗收云云,則兩造何需另於91年3月6日就七部客梯之驗收事宜開會協商?況被上訴人主張案爭七部客梯已完成驗收之佐證,僅前開「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別無其他,然有關電梯之驗收,程序繁瑣,除需依照「升降機安全檢查表」一一檢驗外,就待改善部分,必須於改善後另行查驗,故並非一次即可全數完成,且廠商驗收無誤後,尚須申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再為查驗,以確認檢查是否完全符合規定,此參酌已完成驗收之案爭二部貨梯之驗收資料即明(見上訴人本院94年8月22日辯論意旨狀證六),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不足以證明案爭七部電梯已完成驗收,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另就四部自動步道部分:上訴人抗辯:四部自動步道未能安裝驗收,係承攬安裝場地福懋大樓之廠商,於施工期間,財務發生問題,未能完成工程,致伊無法申請用電,非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並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查四部自動步道未能安裝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並辦理驗收,但仍應就其使用安裝大樓之廠商因財務困難未能完工接電負責,故認應視為上訴人就四部自動步道已驗收完畢條件成就。

㈢又系爭貨用電梯之保固期間至93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用電梯中,有一部主機軸承滲油,於93年4月27日、5月11日及5月27日三度維修,未能排除故障,經通知被上訴人檢修,不獲置理,乃委請第三人修復,支出12,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該貨用電梯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且該故障係正常使用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再被上訴人既因未按裝案爭四台自動步道,當可減省1,248,000元之利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另再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上訴人25,000元為昇降道機坑回填費用,並同意上訴人自電梯工程尾款扣除(見上訴人94年8月1日準備書狀證三)。

㈣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梯及自動步道價金尾款共1,394,400元(計算方法:3,716,000元-1,036,000元-12,600元-1,248,000元-25,000元=1,394,400元)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應予廢棄,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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