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 當事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6號上 訴 人 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6月30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由本昭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該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11日變更組織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21頁)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足憑(見94年度台再字第47號卷第17頁),後被上訴人公司均以其法定代理人甲○○及訴訟代理人陳文彬律師名義,具狀向本院提出答辯狀,顯有承受訴訟之意思,且其所提答辯繕本又均已送達上訴人,其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大郕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0年11月9日變更組織為大郕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卷四第38、39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67號解釋 ,其法人人格仍屬存續,其權利及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5月5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3,743,000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瓜子加工機械設備一套(以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竹南廠,簽約日已付定金1,100,000元,餘款應於交貨時(國內裝箱時)付清 ;上訴人又於同年8月9日(起訴狀主張7月25日,見原審卷 第4頁,嗣更正為8月9日,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卷五第17頁 ),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炒爐等機器設備(以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價金1,772,600元,84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炒爐頂部機槽等機器設備(以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機械設備),價金656,000元,三次買賣總價金為6,171,600元(3,743,000+1,772, 600+656,000=6,171,600),前述三次買賣之機器設備, 被上訴人均已依約於84年9月21日在國內裝箱完成交付與上 訴人收受完畢,並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在大陸蘇州所設之工廠所在地協助安裝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但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600,000元,餘款2,571,600元仍不給付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71, 600元及自機器交付翌日即8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就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二所示價金1,772,600元部分駁回其中9,600元,就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三所示價金656,000元部分駁回 其中130,000元,此等駁回部分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僅以3,743,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一套,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3,600,000元,至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並非 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此等機器設備置於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蘇州廠,係供被上訴人寄放展示之用,以利被上訴人推銷,每賣出機器一部,伊公司可抽五萬元佣金;上訴人於84年9月21日,在上訴人公司之苗栗縣竹南廠收受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裝箱完畢準備運往大陸,因貨櫃還有空間,始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擬運往大陸展示之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一併裝箱運往大陸上訴人公司之蘇州廠內,供展示之用,兩造間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並未成立買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而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因合約書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責安裝機器設備,伊公司曾代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安裝費用共約人民幣35,000元,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價金,除已給付之3,600,000元外,其餘款項已不必再給付;又附表一所 示之機器設備有瑕疵,被上訴人所僱人員竊取大量重要零組件所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均得以之抵償價金。又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有瑕疵,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藉口修補瑕疵而竊取大量重要零組件,造成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及解除附表一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數額,另以84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蒸汽式溫控炒爐四套之瑕疵造成之損害314,005元,與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相互抵銷,兩者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附表二、三所示機械設備貨品亦係兩造所買賣之標的物,上訴人應支付買賣價金,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歷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4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瓜子加工機械等機器設備,約定價款3,743,000元,付款辦法: 訂金1,100,000元,二次尾款2,723,000元國內裝箱後支付(價金原為3,823,000元,嗣減為3,743,000元),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 (二)上訴人於84年5月5日交付發票日84年7月31日、面額1,100,000 元支票一紙、於84年8月9日交付發票日84年9月30日、面額500,000元支票一紙,84年9月27日交付發票日8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面額1,000,000元支票各一紙 與被上訴人,均已兌現,上訴人合計給付被上訴人3,600,000元,有支票登記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14頁)。 (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均已於84年9月21日, 在上訴人公司之苗栗縣竹南廠裝箱運往大陸,置於上訴人公司大陸蘇州廠內。 五、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買賣並不爭執,但爭執伊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先審究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 (一)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其買賣價金除訂金1,100,000元外,其餘款項應於(機器設備)在國 內裝箱後支付(見原審卷第6頁)。而附表二、三所示之 機器設備,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上訴人嗣後追加訂購,僅有估價單,並未簽訂合約書。則依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估價單,其「付款方式」欄內均載稱:「簽約定款30%、鍋爐交貨60%、試車完成10%」(見原審卷第8、9頁),則關於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價金,縱不按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上開付款約定,於機器設備在國內裝箱後給付,亦應依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估價單記載付款方式,於交貨時給付百分之九十價金(即30%+60%=90%)。惟依被上訴人所述,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除已付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定金之500,000元外,其 餘款項則均未給付等語。衡情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出賣人被上訴人豈願在上訴人僅給付價金50,000元即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買賣總價金2,289,000元之百分之二十一點八(計算式:500000÷0000000=0.2184;附表二之機器價金經第一次發 回前本院認定減為1,763,000元,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價金 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認定減為526,000元,兩者合計為2,289,000元)之時,即將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交予上訴人裝箱運至大陸按裝之理?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買賣之估價單上所載價金支付方式不合,殊難採信。況上訴人既抗辯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並非買賣,而係被上訴人將之運至上訴人公司在大陸蘇州廠,供被上訴人公司借地展示之用,則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該等機器設備置於上訴人公司大陸蘇州廠,自屬當然,自難以此等機器設備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大陸蘇州廠,即認此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其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行為。再參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成立買賣,除估價單外,另訂有合約書,就買賣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詳為訂明後由兩造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卻未提出合約書,僅提出未經上訴人簽章之估價單,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各為1,772,600元及656,000元,數額不低,若確有成立買賣,衡情必循前次即附表一所示機器買賣之方式,另訂合約書,就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詳予訂明,俾兩造遵循,並免日後爭議,惟竟未另訂合約書,亦有悖常情。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間將炒瓜子機器設備售與訴外人有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威公司)時,每筆交易均有訂立合約書之情,已據證人即有威公司之廠長李春生於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屬實(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卷三第7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僅提出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估價單,未提出買賣合約書,即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有成立買賣,有違其交易之常情。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三所示估價單之真正,並陳稱附表二、三所示之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臨訟制作,並非真正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所示之估價單,其內容係打字方式為之,且其上並無加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或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承辦採購業務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有該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 ,附表三所示之估價單既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又無加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或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承辦採購業務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確曾經上訴人公司確認,自難據以認定兩造對附表三估價單所示機器有成立買賣之合意;至附表二所示機器之估價單,亦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其上亦無加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或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承辦採購業務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僅以打字方式於右下方「主管」欄書打「陳明昇(按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經辦」欄書打「張凱婷」等字,惟既係以打字方式而非簽名方式為之,若該估價單之內容為上訴人公司所同意,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辦採購業務 之人員在該估價單上簽名蓋章確認後始生效力,惟附表二所示估價單並無加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或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承辦採購業務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有該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自亦難以此認定兩造對附 表二估價單所示機器有成立買賣之合意。 (二)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二次將本案發回本院後,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縣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主張依上開三紙統一發票即足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亦屬買賣之標的云云。惟查: 1、系爭發票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均未曾提出,亦未曾主張有系爭三張發票可做為買賣的憑證,而依諸常情,該等發票應係始終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然被上訴人竟於最高法院第二次將本案發回本院後始提出為證明買賣關係之證據,其真實性雖不容質疑,然該發票是否即足證明附表二及附表二之買賣關係即不無疑問。 2、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而非交易憑證,且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亦不能以有開具統一發票之客觀事實及統一發票內載有系爭機器貨物名稱,即遽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3、細繹該三紙統一發票,發現: ⑴該三張統一發票之總銷售額為2,783,550元(2,038,050+ 446,250+229,250=2,783,550元)。然系爭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款為3,743,000元 ,另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提供用以寄放展示在上訴人大陸地區蘇州廠之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所諉稱之出售款項分別為1,772,600元、656,000元,三者之總價款為6,171,600元(3,743,000+1,772,600+656,000=6,171,000 元),二者並不相符【相差高達3,388, 050元(6,171,600-2,783,550=3,388,050元)】。且統一發票上之各機器設備所載之單價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及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合約書及估價單,及估價單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三之估價單上各項單價不符。況若依該三紙發票所示,該附表一、二、三之機器貨物買賣總價款為2,783, 550元,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予被上訴人360萬元,則上訴人支付足夠的價金,亦不須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⑵又上訴人所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中,有二套煮鍋,本即附有吊籃,此由該估價單上明白記載本昭BJF-1000固定蒸氣二重煮鍋(SUS1304)「 附吊籃」可知,另上訴人再購買一只沖孔內籃,純粹係為了多預備一只以提升工作效率之用。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貨物共提供三只沖孔內籃予上訴人。至於供展示使用之附表二上所示沖孔內籃僅有一只,是被上訴人共提供四只沖孔內籃予上訴人。然系爭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Q00 000000)上卻載有「沖孔內籃;伍套」,此顯然與 事實不符。另就上訴人所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中,僅有壹台洗滌槽不銹鋼製1000斤(事實上被上訴人亦違約提供500斤之洗滌槽),至於附表二、三之機器 則全然未見有「洗滌槽」。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卻載有「洗滌槽1000斤,貳台」(第二張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Q00 00000),此顯然亦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否認以口頭追加1台洗滌槽,參諸兩造訂立買賣契 約之慣例,除估價單外,尚訂有合約書,而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口頭追加之洗滌槽,兩造均未簽訂估價單及合約書,上訴人既否認有口頭追加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另行舉證以實說。況事實上,被上訴人自86年起訴迄今,於訴訟中從未主張上訴人有口頭追加另一台洗滌槽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於本案第二次發回後始稱上訴人口頭追加1台洗滌槽云云,顯係為配合伊所提出之發票所載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⑶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之第三紙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Q0000000),載有「品名:鍍鋅鋼管管件; 數量:壹式;單價:15,000;金額:15,000」,惟該「鍍鋅鋼管管件」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其買受附表一之機器貨物而贈與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此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蒸氣管B級鋼管管件(此即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鍍鋅鋼管管件),並未載有單價及總價即明。另再徵諸被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所製作之估價單上所載「十一、『配管管件管路』、1式、『贈』」亦明。 ⑷綜上,堪認上開三紙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依其特殊要求所開具,與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無關係。亦足證縱使被上訴人曾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器貨物開具三紙統一發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就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成立買賣之事實,其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於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於86年3月3日以五股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本院卷第92頁)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之買賣價金,文中被上訴人並具體指出有追加設備之數額,以及追加後總買賣價金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委請景玉鳳律師於同年月12日,以86年景律板所第1003號律師函回覆被上訴人,依該函全文可知(本院卷第93、94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追加購買設備一事,以及買賣價金增加為6,600,000元一事,並不爭執,只是主張 其所收受之貨物有瑕疵之問題,並請被上訴人派員修復瑕疵等問題。倘上訴人並未追加訂購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貨物,對此所謂無追加貨物及貨款以及附表一以外之貨物係屬展示品一事隻字未提,由此即可見兩造間確有追加附表二及附表三貨物之約定云云,然查上訴人委請景玉鳳律師所寄發之函件,上訴人僅係主張於84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機械設備有瑕疵,未能試車完成,請於一週內回復及修復設備等情,觀諸上訴人所指缺零件之機器,均係針對附表一之機器而言,是以尚不能依此律師回函即逕予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稱之追加機械款2,428, 600元及安裝工資零件378,600元已不爭執而認定附表二、三部分亦成立買賣關係。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依關稅法第30條之1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1規定,展示物品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 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聲明在規定期限內原貨復運進口,免徵關稅,該附表一及、二、三之機器設備,既共同使用六只貨櫃裝在一起,其非以展示物品報關出口甚明云云,查兩造於84年間就系爭機械貨品約定展示寄放在上訴人大陸蘇州工廠時,是時之關稅法第30條之1及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有規定定期復運進口貨物之免稅 規定。然關稅之稽徵僅係政府稽核國外進口貨物並課徵進口稅、控制稅源之方法,與兩造就系爭附表二、三之機械貨物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並無關連。 (五)被上訴人所舉證證人蔡文邦於原審證稱:「(我)在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公司上班....我負責的是炒爐部分,原本三台,後來在(再字之誤)追加三台,於9 月20日裝箱,10月10日到大陸支援指導安裝,六台同時裝箱運往大陸....我不知道(兩造之簽約過程),價錢方面亦不知,定約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證人曾財丁於原審證稱:「我以前在實信公司開吊車,現在從事消防管線。(法官問:是否於84年8月下旬及 同年9月下旬,曾載運系爭契約第一部分及追加部分之標 的物至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處?)有,第一次吊了三部瓜子機給托車載,我自己吊鍋爐二部,從五谷(股字之誤)載到竹南,第二次....吊了三個,第三次吊了三部炒瓜子機,另在九月份,吊一些小配件給托車載,(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否知道兩造買賣過程、送貨是否有送貨單?)不知道,送貨沒有送貨單」等語(見同卷第65、66頁);證人林宏益於原審證稱:「(法官問:84年9月間有否到被告竹南廠協助系爭標的物裝箱?) 我有協助裝箱,炒爐六台、二重煮鍋、鍋爐二台、積槽,其餘小配件記不清。(法官問:合約書追加部分知悉否?)原告法代曾告訴我,被告追加買賣標的物」等語(見同卷第67、68 頁);證人吳啟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有否於84 年10月至12月間至被告大陸蘇州廠協助指導 安裝機械?提示附表二、三及照片)84年10月10日,與蔡文邦出境到大陸被告蘇州廠安裝系爭機械....(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間買責合約?我不可能知道」等語(見同卷第69頁),依此等證詞,證人蔡文邦、曾丁財、林宏益三人雖均證稱有參與附表二、三所示機器之裝箱事宜;證人蔡文邦、吳啟燦另證稱有前往上訴人公司蘇州廠協助上述機器之安裝事宜;惟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系爭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一節,證人蔡文邦、曾丁財、吳啟燦三人均證稱不知悉等語(證人林宏益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對伊表示上訴人公司有追加買賣標的物,惟此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聽聞而來,非親自於現場得知,自不足採),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情,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一)所載〕,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所以裝箱運往上訴人公司在大陸蘇州廠,係供展示之用,並非售與上訴人等情,又如下述〔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三)所載〕,系爭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既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係置放於上訴人公司在大陸蘇州廠內供被上訴人展示之用,則縱令如上述四證人證稱有協助系爭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裝箱及運往上訴人公司大陸蘇州廠安裝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將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裝箱、運往大陸安裝,係本於自己公司展示之意思而為,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履行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自難以此等證人之上開證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六)上訴人抗辯稱: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將之置於上訴人之工廠內供展示之用,並非售與上訴人等情: 1、據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春生於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結證稱:「(法官問:你於有威貿易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擔任廠長....就我(指有威公司)向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所購買的機器或零件每筆皆有簽名每筆都有合約書。85年4、5月間開始與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共買了二千多萬元....(法官:當時如何找到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我們公司在台灣是生產瓜子,本來在台灣的機器就是向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的,後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生產一套機器在大陸的蘇州展示,該機器可在大陸生產瓜子我們公司參觀後才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並在大陸設廠。在台灣製造瓜子與在大陸製造瓜子的機器不同,我們老闆聽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張輝陽先生說機器在大陸蘇州的大郕企業有限公司展示,才叫大陸廠的人員去看的....(法官:被上訴人的機器在大陸是由大郕企業有限公司展售?)當時被上訴人張先生(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輝陽)告訴我們老闆有一套機器放在大郕企業有限公司蘇州廠可供參觀展售,可去看」等語(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卷三第74~76頁);依證人李春生上開證詞,伊服務之有威公司原即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瓜子加工機械設備,在台灣生產瓜子,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輝陽向證人李春生服務之有威公司負責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公司大陸蘇州廠另有展示新式樣之瓜子加工機械設備,有威公司派員前往參觀後才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該型瓜子加工機械設備,並在大陸設廠生產,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公司大陸蘇州廠展示瓜子加工機械設備,否則有威公司如何能前往上訴人公司大陸蘇州廠參觀?又如何能於參觀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所展示瓜子加工機械設備更進而在大陸設廠生產加工瓜子?且證人李春生證稱伊服務之有威公司係自85年4、5月間開始上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瓜子加工機械設備,距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裝箱運往大陸之日期84年9 月間,兩者相隔約六至七個月,參觀後相隔六至七個月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購買炒瓜子機器設備,亦頗符常情,況證人李春生供前又經具結,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2、上訴人所舉證人黃賜發於原審證稱:「(我)在康喜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法官問:是否曾於大郕(指上訴人公司,以下同)服務,兩造買賣機器,其情形?)⒎(即84年7月間)原先是要合作,找我為合夥人,兩 造所訂三七四多萬元合約書我見過,本昭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以下同)生產之機械,於大陸有展示,後去考察,因機械有問題,於是合夥並未談成....(法官:被告後來有否追加購買機器?)....有否追加我不知道,我知道本昭公司要到大陸展示機器....在大陸公司工廠看到有六部,其中三部在一旁看來是展示,另三部在生產....(被訴代:是否知道有展示?)⒎在竹南與被告法代洽談大陸展示事宜,原告法代未在場,當時有看到兩造三百七十四萬多元之買賣,原告法代跟被告法代講,其有機器要放在大陸展示,如果有人買,每部機器要給他們合夥人傭(佣)金50,000元。(原訴代:請求詰問證人,提示原證七相片圖一、二,其排列?)原證七圖一左邊三部是生產,有人站的是展示」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113頁);證人黃賜發又於第一次發回後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與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84年5、6月間,因為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乙○○是我的朋友,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張輝陽,因為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介紹,我才認識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張輝陽,這兩家公司的董事長在竹南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邀我到大陸,共同合作去大陸的台山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亦即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陸蘇州廠、以下稱:台山公司)的工廠展示並且販賣炒瓜子的機器,我負責推銷業務,找大陸當地的買方過來工廠參觀,由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負責解說機器的操作方法,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炒瓜子的機器的製造,當時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張輝陽董事長說,如果有販賣炒瓜子的機器的話,每台要給我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兩個人一共50,000元,至於50,000元如何分他不管,當時我有答應好,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也有答應,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輝陽董事長也有同意,不過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契約,三方依照這個約定,我於84年11月左右到大陸去,在台山公司的工廠看機器的試車,當時看到的機器有兩組,其中壹組正在生產的那組機器包括三部炒爐、二部煮爐,另外壹組供展示之用,該組供展示用的機器包括炒爐三部、煮爐壹部,當時在現場的有我、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輝陽,我們三人在工廠當場有講清楚,說另外壹組是專門作展示用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現場沒有擺放機器的展示文宣、文件,其原因是因為我曾經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輝陽表示如果要做展示之用,要印型錄給客戶參考,張輝陽說以後再印,只要把客戶帶到台山公司的工廠看機器,由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解說就可以了不必印型錄,所以就沒有印型錄,這兩組機器是何時從臺灣運送到大陸我不清楚,當時我有看到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位姓蔡的工程師,在現場修理機器....因為當時我去大陸台山公司工廠看試車的結果,發現機台常常故障,所以我當時就表示我不參加合夥展示販售炒瓜子機器的合夥事業(提示原審卷第41~44頁),我所看到的是生產的那組機器是第41頁正面上面那張照片右邊的那組機器是展示用的,左邊那組機器是生產用的(證人當庭在原審卷第41頁照片上分別註明「展示用」、「生產用」),另外第42頁正面圖六那張照片煮爐有壹台是展示用,兩台是生產用,(證人當庭在照片加註「生產用」、「展示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請問證人跟法院說明在竹南談到合夥的事情是說好像是在84年5月、6月間,在原審87年4月2日的筆錄說是84年7 月,究竟哪個才是正確?)是在84年7月才對」等 語(見第一次發回後本院卷二第3~5頁)。按證人黃賜發與兩造無僱傭關係,供前又經具結,其證言當屬可採。依證人黃賜發上開證詞,兩造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將其瓜子加工機械設備運至上訴人公司大陸蘇州廠展示,每售出一部,即付五萬元佣金給上訴人公司及證人黃賜發,雖證人黃賜發會同至大陸會同試車結果機器設備常有故障而表示不參加展示販售炒瓜子機器設備之合夥事宜,惟當時兩造就供展示用之炒瓜子機器設備已運至大陸上訴人公司蘇州廠內展示,又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展示之約定有解除情形,顯見兩造間之展示約定仍存在,不因證人黃賜發一人中途退出而影響兩造間展示機器設備之約定。且其所證述兩造間有關展示之時間、地點又與證人李春生所述者相同,自堪採信。 3、 A、證人黃賜發雖於原審另證稱:「...談合夥(指展示炒瓜子機器設備),因機器試車有問題,所以沒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面第3、4行)。惟證人黃賜發於原 審之證詞全部內容為:「(我)在康喜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法官問:是否曾於大郕(指上訴人公司,以下同)服務,兩造買賣機器,其情形?)⒎(即84年7月間)原先是要合作,找我為合夥人,兩造所訂三七四 多萬元合約書我見過,本昭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以下同)生產之機械,於大陸有展示,後去考察,因機械有問題,於是合夥並未談成....(法官:被告後來有否追加購買機器?)....有否追加我不知道,我知道本昭公司要到大陸展示機器....在大陸公司工廠看到有六部,其中三部在一旁看來是展示,另三部在生產....(被訴代:是否知道有展示?)⒎在竹南與被告法代洽談大陸展示事宜,原告法代未在場,當時有看到兩造三百七十四萬多元之買賣,原告法代跟被告法代講,其有機器要放在大陸展示,如果有人買,每部機器要給他們合夥人傭(佣)金50,000元,後談合夥,因機器試車有問題,所以沒談成....(原訴代:請求詰問證人,提示原證七相片圖一、二,其排列?)原證七圖一左邊三部是生產,有人站的是展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B、證人黃賜發雖於第一次發回後本院另證稱:「...因為當時我去大陸台山公司工廠看試車的結果,發現機台常常故障,所以我當時就表示我不參加合夥展示販售炒瓜子機器的合夥事業」等語(見第一次發回後本院卷二第5頁正 面第5~7行)。惟證人黃賜發於第一次發回後在本院係證稱:「...這兩家公司(指兩造)的董事長在竹南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邀我到大陸,共同合作去大陸的台山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亦即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陸蘇州廠、以下稱:台山公司)的工廠展示並且販賣炒瓜子的機器,我負責推銷業務,找大陸當地的買方過來工廠參觀,由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負責解說機器的操作方法,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炒瓜子的機器的製造,當時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張輝陽董事長說,如果有販賣炒瓜子的機器的話,每台要給我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兩個人一共50,000元,至於50,000元如何分他不管,當時我有答應好,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也有答應,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輝陽董事長也有同意,不過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契約,三方依照這個約定,我於84年11月左右到大陸去,在台山公司的工廠看機器的試車,當時看到的機器有兩組,其中壹組正在生產的那組機器包括三部炒爐、二部煮爐,另外壹組供展示之用,該組供展示用的機器包括炒爐三部、煮爐壹部,當時在現場的有我、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輝陽,我們三人在工廠當場有講清楚,說另外壹組是專門作展示用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現場沒有擺放機器的展示文宣、文件,其原因是因為我曾經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輝陽表示如果要做展示之用,要印型錄給客戶參考,張輝陽說以後再印,只要把客戶帶到台山公司的工廠看機器,由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解說就可以了不必印型錄,所以就沒有印型錄,這兩組機器是何時從臺灣運送到大陸我不清楚,當時我有看到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位姓蔡的工程師,在現場修理機器....因為當時我去大陸台山公司工廠看試車的結果,發現機台常常故障,所以我當時就表示我不參加合夥展示販售炒瓜子機器的合夥事業(法官提示原審卷第41~44頁),我所看到的....第41頁正面上面那張照片右邊的那組機器是展示用的,左邊那組機器是生產用的(證人當庭在原審卷第41頁照片上分別註明「展示用」、「生產用」),另外第42頁正面圖六那張照片煮爐有壹台是展示用,兩台是生產用(證人當庭在照片加註「生產用」、「展示用」)....」等語(見第一次發回後本院卷二第3~5頁)。 C、依證人黃賜發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證詞,證人黃賜發係先就兩造及證人黃賜發三方面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出產之炒瓜子機器設備運至上訴人公司蘇州廠展示,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負責解說機器之操作方法,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展示機器之製造,證人黃賜發負責機器之推銷招攬客戶至現場參觀,被上訴人並已將展示之機器運至上訴人公司蘇州廠,經三方面會同試車展示等情節詳為明確證述後,再就原審卷內有關系爭機器設備之照片詳為指認後,確認原審卷第41頁正面上面照片中右邊那組機器即為展示之機器設備,左邊該組機器設備為生產用之機器設備,顯見兩造間確有上開機器設備展示之約定無誤。雖證人黃賜發於原審另陳稱合夥展示之機器試車有問題所以未談成云云;另於本院陳稱展示之機台常常故障伊當時表示不參加合夥展示販售少瓜子機器的合夥事宜云云。證人黃賜發為此等陳述後,隨即當庭就卷內照片明確指出展示用之機器設備,顯見證人黃賜發於原審所稱合夥未談成一語,係指證人黃賜發不加入機器展示之合夥之意,至兩造間展示機器之約定仍屬存在,否則即無證人黃賜發所證述之展示情節。況如證人黃賜發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已依展示之約定將展示之機器設備裝箱運往上訴人公司蘇州廠安裝試車,就展示之機器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將該機器裝箱運往上訴人公司蘇州廠,顯係本於展示之意思,而非基於出賣與上訴人之意思,自難認兩造就系爭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有成立買賣之合意。 4、上訴人於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曾具狀聲請發函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中國大陸江蘇省吳縣市人民法院代為訊問證人周建華,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以90年10月25日(90)中分義民曠87上508決字第18022號函,請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調大陸方面代為詢問,經該會於91年4月18日以(91) 海惠(法)字第009643號函將其洽請蘇州市相城區台灣事務辦公室於91年3月23日函復該蘇州市相城區台灣事務辦 公室走訪當事人(即證人周建華)、派出所及謝記瓜子廠(即上訴人公司)之協助調查結果:「....二、1、大郕企業有限公司有無於1995年7月25日、1995年8月15日向本昭企業有限公司追加訂購如附件二估價單兩份(按即系爭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卷二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74頁、第75頁)所示貨品?調查情況:大郕企業有限公司沒有追加附件二所示貨品,情況與事實不符。2、本昭企業有限公司將該等貨品安裝在大陸蘇州台山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是否僅屬寄放展示,以使推銷其所生產之系爭機械貨品?調查情況:純屬寄放展示,曾經有多人來參觀展示,情況屬實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卷四第70頁、第71頁)。上述函文所附調查之結果,亦認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均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而係被上訴人將此等機器設備寄放在上訴人公司蘇州廠展示之用,核與本院所調查之上開結果相符,由此更足佐證系爭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確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而係被上訴人將此等機器設備寄放在上訴人公司蘇州廠展示之用。雖上開調查報告係大陸地區蘇州市相城區台灣辦事處以走訪當事人派出所及上訴人蘇州廠而為調查,並無走訪當事人之姓名及筆錄,雖不得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其報告之內容,與本院所調查之上開結果相符,仍非不得資為認定事實之佐證。 5、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4年8月9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同年9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竹南分行、面額500, 000元之支票,該支票係作為支付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買 賣定金之用等語,固據提出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簿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前簽發該張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該張支票係支付附表一所示機器買賣之價金,而非支付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之定金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所示機器估價單之數額為1,772,600元(原審卷第 8頁),該估價單第5項「付款方式」欄內載稱:「簽約 定款30%」,意即簽約日應付定金30%,其數額為531,780元(0000000×30%=0000000),與被上訴人所稱用以支 付定金之上述支票金額500,000元不符,該支票是否作為 定金支付之用,原有可疑,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之買賣日期為84年7月25日(見 原審卷第4頁正面第1行),此日期與被上訴人所稱該支票係84年8月9日成立附表二所示機器買賣時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之日期不符,且附表二估價單右上方記載日期為84年7 月25日,左下方則載為84年8月9日,兩者顯然不符,又未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章確認,難認估價單為真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述500,000元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二估價單 之定金,即難採信。且上訴人交付上述500,000元支票之 日期為84年8月9日,係在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裝箱交付(84年9月21日)之前。證人曾清霖於原審亦證稱:「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和我是朋友,在84年8月初,本昭公司(即被上訴人)張輝陽(法定代理 人)在上訴人公司即住宅,找乙○○要收貨款為1,000,000元,說不銹鋼要漲價,乙○○說貨尚未收到,衹開了500,000 支票給他(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證人曾清霖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4年8月 初係向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貨款1,000,000元,因 上訴人公司尚未收到貨物,因此祇簽發500,000元支票給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該500,000元支票係供 支付先前已成立之買賣貨款之一部,而非作為給付買賣定金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述500,000元係支付附表二所 示機器設備之買賣定金云云,顯屬無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有成立買賣契約。 6、被上訴人又提出『台山工廠設備圖』,主張該設備圖中附表三之『骨架槽鐵』將附表一、附表二之六台炒爐予以連結組裝成一套主要機組,屬粘貼劑性質,骨架在則合,不在則散,可見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並非展示之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既係借用上訴人之工廠用以展示,則其與上訴人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若有連接以資配合運轉藉予進行展示,亦符合常情、常理。況機器是否連結組裝,與究竟係用以展示或買賣之用,並無絕對關係,自不得以設備圖將附件一、及附件二、三所示之部分設備連結,即認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非供展示之用。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追加訂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觀上訴人所辯系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置於伊公司之大陸蘇州廠,係供被上訴人寄放展示,並非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等情,已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兩造就系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既未成立買賣,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1,763,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526,000 元, 均非有據。 六、 (一)如上所述,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共3,743,000元,兩造均不爭執已支付3,600, 000元,餘十四萬三千元未付(0000000-0000000=1430 00)。上訴人抗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伊已給付被上訴人3,600,000元,其餘款項因被上訴人委請伊 在大陸僱工並購買配件、材料,得與之相抵而不必再給付等語。查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附則」欄載稱:「1、鍋爐進廠按裝時,必須通路由甲方(指上訴人,以下同)提供,便與乙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按裝....2、甲方若無法於約定期限(契約中之交貨時間起十五天內)供乙方按裝試車時,得由乙方開具保證文件予甲方,視同按裝試車完成,並結清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依此文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有安裝附表 一所示機器設備之義務。上訴人所舉證人黃賜發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曾於大郕服務,兩造買賣機器,其情形?)84.7.原先是要合作,找我為合夥人,兩造所 訂374多萬元合約書,我見過....後去考察...當 時在大陸,本昭(即被上訴人公司)有位蔡先生在安裝,而在大陸僱工所花費之工資、安裝設備人員前往安裝設備所產生之電話費等,合計約人民幣35,000元,是我幫大郕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付的。(法官問:在大陸安裝機器,有否僱用當地工人?有,是大郕公司僱的,費用是大郕付的....但理論上因機器未裝好,所以應由本昭(即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第112頁);又於第一次發回後在本院證稱:「我於84年 11 月左右到大陸去,在台山公司(指上訴人公司蘇州廠 )的工廠看機器的試車...當時我有看到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位姓蔡的工程師在現場修理機器,我有代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墊付電話費、材料費、關稅、借款,材料費是修理機器、安裝用的,總共是人民幣35,000元,材料費約佔人民幣33,000元....(當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兌換比約是一比三點三五」等語(見第一次發回後本院卷二第4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黃賜發前往大 陸之入、出境證明(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其所出具之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稽,依此證詞,被上訴人公 司為履行其安裝義務指派蔡姓工程師前往上訴人公司蘇州廠安裝系爭買賣之機器,有關安裝機器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安裝材料費人民幣33,000元,係由上訴人公司墊付(證人黃賜發證稱由伊替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此款,亦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此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墊付之上述款項自負有返還上訴人之責,兩造均陳明關於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兌換比率願以一比三點三五計算(見第一次發回後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 之安裝費用為新台幣110,550元(計算式:3300×3.35= 110550)。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既已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材料費用新台幣110,550元,被上訴人即 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述110,550 元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尾款143,000元 債務,其種類相同,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又非不能抵銷,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自屬正當,抵銷後,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32,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450)。 (二)上訴人又抗辯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伯立公司)及霖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霖昌公司)修補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各支出177,240元 、45,612元,上訴人主張以此兩筆款項與系爭款項相互抵銷等語。已據上訴人提出伯立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及霖昌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並經 證人張榮源於原審證稱:「⒓大郕公司(即上訴人)請我公司到工廠修理機器...我去修理是本昭公司所賣(指賣給上訴人)之機器(法官提示原證七相片,修理何機器?)是圖二機器,還有蒸氣鍋爐,發現烘乾機、高壓白鐵軟管、溫度計、風門、點火棒、電眼、噴油嘴等不見了(法官問:當時本昭(即被上訴人)所賣機器有否試車完成?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賣機器還未試車完成(法官問:剛述不見之東西,是否為被證三所列之物即原審卷第99頁伯立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所載之物?)是」等語;另經證人許錫彥於原審證稱:「我在昌霖公司上班,⒌大郕公司(指上訴人)有請我們去修理蒸氣鍋鑪,費用四萬多元...機器是本昭(即被上訴人)賣給大郕(即上訴人)的...(機器)油嘴、點火棒、風門開關、電眼不見了...這些是標準配件,買時就應有的,缺少就不能運轉(被訴代問:修理時是否為被證三所載之物即原審卷第一00頁霖昌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之物?)是的,但日期不是年,而是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頁)。查前揭合約書約定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保固期限為一年,證人許進豐於第一次發回前在本院證稱:「(法官問:兩造於年間購買瓜子加工機械鍋爐等設備之情形為何?)在年月日至月日,本昭公司派我到蘇州去試車,我當時在本昭公司之電機工程部任職,在蘇州試車及安裝...試車效果不是很好,以後有再改,我未再去。...試車尚未完成,因為炒出來的瓜子溼溼的,品質不穩定,當時祗有試車,沒有生產」等語(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卷一第46、47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該機器設備至84年12月13日止尚未試車完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許進豐返台後,仍於85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續派證人 蔡文邦赴大陸安裝試車(同上卷第65頁正面),是以被上訴人所稱84年12月10日已試車完成,並主張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而兩造試車時既缺證人所稱之上述零組件,此等零組件均係系爭機器設備原應有之配件,於試車時發現缺少此等配件,是上訴人於85年12月、4月分別委請訴外人伯立公司、霖昌公司修 理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而支出之前開費用各177,24 0元、45,612元,原即屬被上訴人所應支付者,玆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請求以此等款項與系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相互抵銷,此兩項債務之種類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性質亦非不得相互抵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即屬可採。抵銷後已無餘額(32,450元-177,240元-45,612元=-208,598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即非有據,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32,000元本息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並未成立買賣,是上訴人所辯:伊縱有購買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給付不完全及其人員藉修補瑕疵之名竊取大量重要零組件,致伊受有鉅額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因84年2月8日所買四套蒸汽式溫控炒爐之瑕疵,共受有314,005元之損害, 均得以之與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價金等語。以及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大陸蘇州廠安裝、修繕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時,乘機竊取系爭機器設備之重要零組件,使上訴人公司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以此項損害額抵償其餘款項等語,均無庸再予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民事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B~H; 附表一 ┌──┬──────────────────────────┬───┬─────┬───────┐ │項目│品名規格 │數 量│單 價│總 價│ ├──┼──────────────────────────┼───┼─────┼───────┤ │ 一 │本昭BJB-2000GL貫流式鍋爐 │貳 套│@ 550,000│NT$ 1,100,000│ ├──┼──────────────────────────┼───┼─────┼───────┤ │ 二 │本昭BJF-450蒸氣式滾筒溫控炒爐 │參 套│@ 490,000│NT$ 1,470,000│ ├──┼──────────────────────────┼───┼─────┼───────┤ │ 三 │本昭BJF-1000固定蒸氣二重煮鍋(SUS-304)附吊籃 │貳 套│@ 245,000│NT$ 490,000│ ├──┼──────────────────────────┼───┼─────┼───────┤ │ 四 │煮鍋沖孔內籃1000斤 │一 只│@ 48,000│NT$ 48,000│ ├──┼──────────────────────────┼───┼─────┼───────┤ │ 五 │蒸氣冷凝水回收槽 │壹 套│@ 84,000│NT$ 84,000│ │ │規格:1500 L 材質:不銹鋼 SUS-304 │ │ │ │ ├──┼──────────────────────────┼───┼─────┼───────┤ │ 六 │本昭BJF-3000 自動溫控蒸氣乾燥箱 │貳 只│@ 230,000│NT$ 460,000│ ├──┼──────────────────────────┼───┼─────┼───────┤ │ 七 │冷風盤台車 1HP │參 台│@ 45,000│NT$ 135,000│ │ │容量:450 斤 材質:不銹鋼 SUS-304 │ │ │ │ ├──┼──────────────────────────┼───┼─────┼───────┤ │ 八 │洗滌槽不銹鋼製 1000斤 材質:東元馬達減速齒輪傳動 │壹 台│@ 195,000│NT$ 120,000│ ├──┼──────────────────────────┼───┼─────┼───────┤ │ 九 │全自動石英砂過濾機(美製) 型式:180 │壹 台│@ 110,000│NT$ 110,000│ ├──┼──────────────────────────┼───┼─────┼───────┤ │ 十 │蒸氣卻水器迴路整組配備1" (英製 SPIRAX SARCO) │肆 組│@ 9,500│NT$ 38,000│ ├──┼──────────────────────────┼───┼─────┼───────┤ │ │蒸氣管B級鋼管管件,凡而 │一 式│@ 48,000│NT$ │ │ │ │ │ │ │ ├──┴──────────────────────────┴───┴─────┴───────┤ │ 合 計 NT$ 3,823,000 │ └───────────────────────────────────────────────┘ 附表二 ┌──┬──────────────────────────┬───┬─────┬───────┐ │項目│品名規格 │數 量│單 價│總 價│ ├──┼──────────────────────────┼───┼─────┼───────┤ │ 一 │本昭BJF-450蒸氣式滾筒溫控炒爐 │參 套│@ 490,000│NT$ 1,470,000│ ├──┼──────────────────────────┼───┼─────┼───────┤ │ 二 │本昭BJF-1000固定蒸氣二重煮鍋(SUS-304) │壹 套│@ 245,000│NT$ 245,000│ ├──┼──────────────────────────┼───┼─────┼───────┤ │ 三 │煮鍋沖孔內籃1000斤 │壹 只│@ 57,600│NT$ 57,600│ ├──┴──────────────────────────┴───┴─────┴───────┤ │ │ │ 84年8月9日追加訂購 │ │ 付訂金NT$:500,000 │ │ │ │ │ │ 合 計 │ │ NT$ 1,772,600 │ └───────────────────────────────────────────────┘ 附表三 ┌──┬──────────────────────────┬───┬─────┬───────┐ │項目│品名規格 │數 量│單 價│總 價│ ├──┼──────────────────────────┼───┼─────┼───────┤ │ ⒈ │新炒爐頂部積槽1600W×1200H×12M │貳 座│@ 185,000│NT$ 370,000│ ├──┼──────────────────────────┼───┼─────┼───────┤ │ ⒉ │拌油機積槽1600W×1200H×10M SUS304不銹鋼制2T折角加工│壹 座│@ 154,000│NT$ 154,000│ ├──┼──────────────────────────┼───┼─────┼───────┤ │ ⒊ │積槽骨架槽鐵100×50×6t │參 座│@ 20,000│NT$ 60,000│ ├──┼──────────────────────────┼───┼─────┼───────┤ │ ⒋ │積槽方形卸料管200W×200L×1300L │玖 支│@ 8,000│NT$ 72,000│ ├──┴──────────────────────────┴───┴─────┴───────┤ │ │ │ 84年8月日第二次追加 │ │ 傳真確定 │ │ 未付訂金 │ │ │ │ 合 計 │ │ NT$ 656,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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