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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莊文彬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三商美邦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莊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系爭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附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40萬元。嗣莊文彬於94年4月17日晚上7時5分死亡,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5日前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表示拒賠,惟莊文彬生前並無施用毒品行為,縱或有之,亦無故意自殺之認識與決意,且非屬系爭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上訴人得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情事,為此本於系爭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檢察官相驗結果,莊文彬係因故意施用毒品致死,屬於故意行為,而施用毒品足以成癮致死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保險人莊文彬於91年間即曾因施打毒品經判處徒刑,可見莊文彬已施用毒品多年,則有關毒品之危害自為其所明知。縱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莊文彬施打毒品意在自殺,惟對該結果之實現,應非屬其不能意料之事。被保險人莊文彬對死亡之結果已具備「故意」,並非只係「過失」而已。從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顯非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亦非「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且為被保險人莊文彬故意施用毒品之行為直接導致,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莊文彬於93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及附約,莊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莊文彬於94年4月17日晚上7時5分死亡,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5日前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附約、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拒絕理賠信函為證(原審卷第7至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頁),堪信屬實。而兩造就莊文彬係吸毒死亡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及附約所約定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情事,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施用毒品致死,對死亡之結果已具備故意,並非只係過失而已,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附約所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

五、按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2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2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附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均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原審卷第20、28頁),則被保險人莊文彬如故意自殺,上訴人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故意始可。故倘被保險人係因醉酒或嗑藥,致生精神錯亂或無法自由決定其意志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者,亦非此所謂之「故意自殺」行為。又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茲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引起被保險人莊文彬直接死亡之原因為:甲、心肺衰竭。(甲之原因)濫用藥物後遺症。(乙之原因)E855(I.C.D.-9)。準此以觀,本件被保險人莊文彬既發生死亡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被保險人莊文彬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屬依法有據,故上訴人如主張有免為給付之事由,自須由上訴人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被保險人莊文彬死亡現場留有注射針筒包裝紙、注射針筒套子、煙蒂、礦泉水瓶蓋、礦泉水空瓶,屍體上留有注射針筒包裝紙、注射針筒套子、皮夾、打火機,屍體左前臂前部有注射針孔痕跡多處,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論斷死亡原因為,因E855(I.C.D.-9)即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9版所列作用在中樞及自主神經系統之其他藥品所致之意外中毒,引起濫用藥物後遺症,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採自莊文彬屍體之胸腔液經檢測後發現含酒精、Codeine、Morphine,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70號相驗卷宗及有該署函送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原審卷第64至67頁)可稽,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分級表所示,Codeine依其濃度高低,屬第2級第33項或第3級第16項毒品,Morphine則屬第1級第9項毒品,則依上開相驗及鑑定結果,堪認莊文彬生前係施用毒品致死無誤,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㈢上訴人雖主張縱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莊文彬施打毒品意在自殺,然莊文彬已施用毒品多年,有關毒品之危害自為其所明知,對該結果之實現,應非屬不能意料之事,足認被保險人莊文彬對死亡之結果已具備故意,並非只係過失云云,惟莊文彬雖有施用毒品致死行為,非必即可推認屬於故意自殺之行為,蓋施用毒品不一定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知之事實,除自殺外,莊文彬亦可能於主觀上無預見之情況下因抵癮或他故施用毒品致死,上訴人自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係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施用毒品自殺,然此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顯非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亦非「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且為莊文彬故意施用毒品之行為直接導致,尚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有自殺致死之故意,即無從依除外責任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至於莊文彬施打毒品行為,是否可認為間接故意,依本件事實客觀上認定,莊文彬係被發現死在彰化縣竹塘國小之廁所內,其為施打毒品隱匿在學校廁所內進行,唯恐他人發覺,無死亡之決意,因此尚難認該施打毒品係間接故意行為,與本院前案8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事實之認定不同,附此敘明。

六、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保險金額。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系爭契約及附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5日前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一節既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如數給付保險金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利1分即10%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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