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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汪文富
- 上訴人
- 游麗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安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許懷仁
林財生
龍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游麗珍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汪文富、游麗珍各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汪文富、游麗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游麗珍以新臺幣六十六萬七千元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訴人游麗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汪文富、游麗珍(以下各稱汪文富、游麗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游麗珍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聲明上訴後,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汪文富、游麗珍各150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游麗珍2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減縮利息起算日期及擴張利率之計算,各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2人為夫妻,育有訴外人汪○○。汪○○於於103年5月10日上午5時52分左右,獨自駕駛ACE-928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至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公路26公里100公尺處,意外碰撞護欄導致系爭汽車燃燒,因燒灼傷合併休克死亡。汪○○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2年8月20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新光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保險金額為身故給付200萬元,受益人為游麗珍(下稱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另並為系爭汽車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5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內容除第三人責任險外,另加保附加駕車傷害保險條款,死亡保險金30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下稱系爭華南產險保險契約)。因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保險事故發生,新光人壽公司依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即應給付游麗珍200萬元;另汪○○未婚且無子女,其於保險期間內駕車身故之保險金額視為遺產而由父母即伊2人平均繼承,故華南產險公司依系爭華南產險保險契約約定,亦應給付伊2人各150萬元。惟經伊2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均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表示汪○○胸腔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69mg/dl為據,主張汪○○生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而拒絕理賠。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自汪○○屍體所採取之檢體是否為胸腔液,並非無疑;其保存過程及採取檢體與檢驗相隔時間長達13日以上,檢驗項目與檢驗方式及結果均存有相當爭議,如此異常且具爭議性之數據並不具證明能力,而不能卸免被上訴人身為保險人所應盡「保單除外不保條款」之舉證責任。汪○○雖駕車自撞護欄身亡,然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更無法證明其死亡結果與飲酒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否認之),然終與「故意」有別,被上訴人仍不得以此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汪文富、游麗珍各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游麗珍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新光人壽公司則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判斷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時,並非一概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而應另考量保險契約亦有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之適用。因除外條款之約定本為保障其他保戶及保險人不必承受預期以外之風險,並避免被保險人有投機獲取不當得利之行為,乃為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體現,若果一概於除外條款解釋時皆適用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則除外條款恐無適用之可能,且無異鼓勵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利用除外條款之文義模糊空間,而獲有不當得利。再者,實務上用以檢驗是否有酒精濃度存在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並不僅以呼氣或血液為限,而得以其他如尿液、眼球液等體液做檢測。查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且屍體因火燒而受損嚴重,於採取其他檢體有困難下,檢驗單位採取胸腔液作為檢體,自屬其專業判斷之結果,當得作為本案證據,實務上亦多有判決採認此種證據採集方法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5號、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原法院96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證檢驗屍體之胸腔液為法醫解剖上之常態檢驗方法,亦足成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法醫研究所105年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六項綜合研判鑑定意見第二點亦明白說明:「相驗法醫人員無法按照常規採取血液,而採取得胸腔液並驗得有酒精濃度達3569mg/dl」,可見本案情形,採取胸腔液實乃非常規下最有可能採得有效檢體之途徑,則採取胸腔液所驗得之酒精濃度,自可作為法庭上審查之證據。縱胸腔液之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間無必然之國際換算公式,惟系爭法醫鑑定報告亦已說明有文獻記載兩者間之濃度相仿,自不得以無國際換算公式即不認定採集胸腔液之數值檢測。從而,依法醫最終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之胸腔液採集屬我國檢測實務上之常態,得因此認定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於駕駛時確有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縱使檢體確有偽陽性之可能,然其變化亦僅只有50mg/dl,實難想像會有高於此濃度之變化存在,若以此標準觀之,顯然本件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於扣除上開可能產生之變化後,仍遠高於法定標準無疑,則依系爭新光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之保單附約條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條款,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華南產險公司則以:伊公司係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加保事項第1項第3款約定,拒絕理賠,則本案爭點應為被保險人汪○○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受酒類影響其精神狀態,就此,法醫研究所已於105年2月24日出具鑑定意見充分說明。又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均屬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有客觀具體事證肯認汪○○生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車輛,汪○○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汪○○既從事犯罪行為而致保險事故發生,伊公司自亦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免除保險金給付之責。其餘引用新光人壽公司所述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汪文富、游麗珍各150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游麗珍2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光人壽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汪○○於103年5月10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公路26公里100公尺處,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護欄致汽車火災,引發燒灼傷合併休克死亡。
㈡汪○○於102年8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險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身故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受益人為游麗珍。
㈢汪○○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內容除第三人責任險外,另加保「附加駕車傷害保險條款,死亡保險金30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作為汪○○遺產,由其父母即上訴人二人平均繼承。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解釋應僅限於文義解釋或得依其立法解釋而為其射程範圍之基礎?選擇何種法律釋義方法是否應以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意旨為依歸?
㈡依胸腔液檢測之鑑定結果,得否作為被保險人酒後駕駛行為之依據?被保險人駕車肇事嗣身故之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涵蓋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兒子汪○○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2年8月20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系爭新光活力平安傷害保險,身故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受益人為游麗珍;另為系爭汽車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汽車保險,保險內容除第三人責任險外,另加保附加駕車傷害保險條款,死亡保險金30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而汪○○於103年5月10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公路26公里100公尺處,碰撞護欄致系爭汽車火災,引發燒灼傷合併休克死亡;伊等乃於103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新光人壽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各於103年7月1日、10月21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理賠等語,業據提出相關要保書、保險單、戶籍謄本、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光人壽公司之理賠審核通知書、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約理賠等語。而被上訴人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乙節不予爭執,惟新光人壽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汪○○於生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故伊公司依據系爭新光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之保單附約條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拒絕理賠等語;另華南產險公司則辯稱:被保險人汪○○於生前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汽車之情事,故伊公司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加保事項第3款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拒絕理賠等語。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等有免責事由,就該免責事由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新光人壽公司主張依據系爭新光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之保單附約條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拒絕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而參諸系爭新光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之保單附約條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被保險人(即汪○○)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即新光人壽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22頁)。由該條款約定之用語「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並列舉各種除外之事由,包括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已足證明:酒後駕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仍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飲酒後駕車係造成或擴大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保險公司方得據以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非謂被保險人汪○○一旦有飲酒後駕車,即不論其過失之有無,及其飲酒後駕車與損害(即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新光人壽公司一律均得拒絕理賠。
㈢華南產險公司主張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加保事項第1項第3款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拒絕理賠等語。而參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加保事項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即華南產險公司,下同)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3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85頁)。復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均主張依據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上開除外條款拒絕理賠等語,自應就汪○○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等情,負舉證之責。另華南產險公司復主張汪○○生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車輛,汪○○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汪○○既從事犯罪行為而致保險事故發生,伊公司自亦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免除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乃援引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為據;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彰化地檢署於103年5月10日相驗汪○○之屍體後,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囑由該署法醫採取汪○○屍體之胸腔液,並將該胸腔液送請法醫研究所檢驗;嗣據法醫研究所於103年6月6日出具毒物化學鑑定書表示:「送驗胸腔液檢出酒精3569 mg/dL(即3.569%)」(見相驗卷第120頁)。而法醫研究所復於103年12月10日函覆彰化地檢署表示「胸腔液並非血液,不能以現行公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㈡其後,原審於104年10月8日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死者汪○○胸腔液酒精超過3000 mg/dL,是否能以此判定汪○○生前之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汪○○因撞車燒灼傷合併休克死亡,是否影響酒精濃度;又汪○○死亡後檢體液檢測偽陽性結果之比例為何?等節;嗣據法醫研究所於104年11月3日函覆原審表示:「胸腔液非正常血液,因此無法判定死者(即汪○○)生前之酒精吹氣或血液濃度」、「有關撞車燒灼傷是否影響酒精濃度,本所查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32、40頁)。
㈢原審復於104年12月21日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正常人體內胸腔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569 mg/dL時,其行為能力或判斷能力是否受有影響?如是,其影響程度如何?等節;嗣據法醫研究所於105年2月24日出具(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並於第六大點之綜合研判鑑定意見表示:「㈠死者汪○○(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3年5月10日5時52分駕駛自小客車,在臺76線26公里100公尺東西處,撞擊外側橋墩後,車輛失控打橫起火燃燒,當場死亡,屍體嚴重碳化,採胸腔液(誤載為胸腔血液),檢出酒精3569mg/dL。㈡本案死者生前有毒品、竊盜及搶奪前科,並飲用酒精性飲料導致車禍後屍體嚴重燒灼致遺體毀損嚴重,致相驗法醫人員無法按照常規採取血液,而採取得胸腔液並驗得有酒精濃度3569mg/dL。
㈢依據文獻,毒藥理藥物動力學中胸腔液的酒精濃度與血液中濃度相仿,且依據酒精中毒濃度最高約為1770mg/dL。㈣依據法醫學常見酒駕致酒精中毒車禍死亡案件及本案死者生前為酒精中毒之汽車駕駛人,並因撞擊護欄導致車輛嚴重毀損合併胸腹部鈍傷。較合理解釋為常見死者生前已有飲用高濃度酒精後嚴重撞擊導致胃臟破裂流入胸腔之可能,導致抽取胸腔液有高濃度之酒精反應。㈤由駕駛人若僅有少量喝酒,在車禍撞擊後有大量酒精由破損胃臟流入胸腔液造成酒精濃度高達3569 mg/dL之機率不高。㈥綜合研判意見:1.本案研判似為酒醉自撞車禍之型態,由死者汪○○在胸腔液內驗得酒精濃度達3569mg/dL,即支持汪員在車禍前即有飲用大量的酒精飲料。2.研判如此高濃度酒精於胸腔液內,較支持有高濃度酒精於胃內容物並破裂造成污染之結果。一般胃內容物吸收必須停留胃中90-120分鐘內完成吸收,研判死者車禍時尚處於吸收期,血中濃度應相對很高。3.由胸腔液內測如此高濃度之酒精反應,所以無法據以判斷生前之神智、行為能力或判斷能力之影響性,但駕駛前有飲用酒經如上揭六、(六)2項之意見之證據,並有不正常駕駛自撞護欄等之過程,均可支持已達酒精中毒,並導致無正常駕駛能力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
㈣原審又於105年5月9日函請法醫研究所就該所(105)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相關事項予以補充說明;嗣據法醫研究所於105年5月27日函覆原審表示:「本案未經解剖,恕無法明確知曉胸腔液之量,一般在急性死亡,研判胸腔液應在20至300毫升左右之可能」、「依假設性條件下,若僅為10毫升,依屍體胸腔液之困難度,實不易抽得足夠之胸腔液供檢測」、「本案屬非典型之車禍後死亡酒測案件,酒精濃度之研判,因遺體已不復存在,僅依文書資料提供審查意見,僅供審判過程參考」、「若尚有疑慮,請函請其他單位釋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㈤本院亦就上開(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相關事項函詢法醫研究所,據覆:「高濃度酒精在體內無法因內因性產生」、「除了生前飲用酒精飲料外,無法研判尚有其他可能因外(在)因素造成高酒精濃度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㈥由上可知,法醫研究所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1月3日發函表示:「胸腔液並非血液,不能以現行公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胸腔液非正常血液,因此無法判定死者(即汪○○)生前之酒精吹氣或血液濃度」、「有關撞車燒灼傷是否影響酒精濃度,本所查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等語;其後,則於105年2月24日出具(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依據文獻,毒藥理藥物動力學中胸腔液的酒精濃度與血液中濃度相仿,且依據酒精中毒濃度最高約為1770mg/dL」等語,前後意見明顯歧異。尤其法醫研究所於上開(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較合理解釋為常見死者生前已有飲用高濃度酒精後嚴重撞擊導致胃臟破裂流入胸腔之可能,導致抽取胸腔液有高濃度之酒精反應」等語,則彰化地檢署法醫於103年5月11日自汪○○之屍體所採取之所謂「胸腔液」究係汪○○之胸腔液或胃液,或有無遭受污染,非無疑義。
㈦又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囑託台大醫院鑑定,據覆:「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文獻上不建議利用胸腔液決定酒精濃度。死者身上抽取出胸腔液的方法,一定要在解剖時打開胸腔進行,本案就所附相片而言,看起來並未解剖,故無法認定抽出來的液體為何」、「因為不知道屍體實際受傷狀況如何,由所附文件無法得知胃部是否破裂,也不知道所抽的液體是不是真的從胸腔抽來的胸腔液(因為根據所附相片,屍體已嚴重焦黑變形,該屍體似乎並未解剖,若僅從外觀臆測抽取檢體,很可能不是胸腔液卻誤判)……。只能說所抽的體液若真是胸腔液,而胃部破裂且其中若存有酒精,的確有可能為污染該體液檢體」、「人死後……採取其他體液,也都必須在解剖後,確定解剖學位置無誤,方可採取檢體。……」等語,此有台大醫院先後於106年4月18日、24日函覆本院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171、192-193頁)。
㈧據上各節,彰化地檢署法醫於103年5月11日自汪○○之屍體所採取之所謂「胸腔液」並非係於解剖屍體後採樣抽取而來,是否為「胸腔液」,已非無疑;且法醫研究所亦於(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鑑定意見已說明該「胸腔液」有受胃液污染之可能;又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則彰化地檢署法醫於103年5月11日自汪○○之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酒精3569 mg/dL(即3.569%),仍無從據以證明汪○○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等情,而符合系爭保單之除外免責條款規定。
㈨至於華南產險公司復主張汪○○於清晨駕車自撞護欄肇事,且其胸腔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69mg/dl,可知汪○○確有生前飲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車輛,汪○○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汪○○既從事犯罪行為而致保險事故發生,伊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免除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惟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彰化地檢署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相驗卷第95-99頁)所示,汪○○於103年5月10日上午5時52分左右發生本件車禍前,其駕駛系爭汽車於同日上午5時52分35秒至41秒在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公路26公里425公尺路段行駛時,均維持在內側車道內行駛,尚無蛇行或飄移之情形。且華南產險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汪○○生前有飲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之情事。準此,華南產險公司主張汪○○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汪○○既從事犯罪行為而致保險事故發生,伊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免除保險金給付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汪○○為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汪○○已於103年5月10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當場死亡,系爭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被上訴人並無免責事由,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華南產險保險契約請求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死亡保險金300萬元,及游麗珍依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件新光人壽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均係於103年5月30日接獲上訴人申請理賠,依前揭說明,新光人壽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應於接受申請後15日內即103年6月13日前給付保險金,詎新光人壽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各於103年7月1日、10月21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理賠,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等有免責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14日起加計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華南產險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汪文富、游麗珍各150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游麗珍依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