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被告
-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然兩造協議並未成立,有民國95年12月28日95年賠議第10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96年1月4日彰水總祕字第0960000079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據而於96年2月5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張良栭於95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KTG-785號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與明泉街口以西20公尺處 (下稱系爭路段) ,因該水泥防坡堤乙塊連同路基崩塌後,路面崩缺一大塊,又因長久失修,為長滿之雜草所遮蓋,致訴外人張良栭誤認係安全路面,無法注意,而不幸人車跌落路旁之八堡圳溝,當場溺水窒息死亡。
(二)而上開系爭路段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鋪設柏油路面及堤防護欄,並編列為源泉路一段,屬縣道之一,而該路段旁之八堡圳溝為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轄管之八堡圳,該圳旁的道路本為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巡防道路,被告二機關均為上開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三)上開路段未設有照明設備,因而平日夜間昏暗,又路基崩塌,被告二機關皆未依職責即時修復或於現場設置警示標誌或安全護欄,卻任雜草繁生,掩蓋路面缺口,致被害人張良栭不察,誤以為路面完好未予閃避路面坑洞而跌落路旁溝圳溺水窒息而亡,且當時被害人張良栭並無服用酒精及相類之物,而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事,是被告二機關就訴外人張良栭之死亡,顯有廢弛職務之失,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二機關卻相互推委卸責,拒絕賠償,而原告己○○、丁○○分別為被繼承人張良栭之妻及子,因被告二機關之疏失,致原告頓失親人,其痛苦難以言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除原告己○○已支出喪葬費新台幣 (下同)42 萬元外,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142萬元及丁○○100萬元,暨均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則以:查本件疑似事發地點所在地之彰化縣源泉路,原本僅為被告之巡防道路,專供被告之人員為巡視圳溝之用,於71年後,被告彰化縣政府逕將系爭路段舖設柏油路面及架設堤防護欄,並將之列為縣道,命名為源泉路,供民眾使用,無論源泉路之柏油路面,抑或源泉路堤防邊之護欄,均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而非由被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設置,被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並非設置機關,又依台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第4條、第11條分別明文規定,「各單位使用水利設施興建公共設施時,應由興建單位提出位置圖及設計圖協商有關農田水利會後辦理…」、「凡在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至於所謂公共設施,詳如同要點第3條規定,係指「公(道路):指國道、省(市)道、縣(市)道、鄉(鎮)及縣轄市到及各級地方政府管理之產業道路、農路、村路及街道等」,次依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針對「使用水防道路及側溝等擴建為道路」之情形,亦明白規定「由道路主管機關籌措經費自行施工,惟設計圖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並列入道路系統,其養護、管理與經費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堤防及護坦之養護、管理與經費由水利主管機關負責」。則上揭規定,已明白將其他行政單位在使用農田水利會之水利措施,興建諸如縣道等公共設施時,彼此間應分擔之責任詳予規定,是本件系爭道路及其上之護欄,原本既均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業如前述,則日後關於該路段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依規定即應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自行負責,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確非系爭路段及其上護欄之管理機關,亦非本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再者,52年興建八堡圳時,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僅負責興建水溝及其旁邊之邊坡(護坦),且因當初僅為泥土路面之防圳道路,不提供一般人民通行之用,故未曾有興建護欄之必要,此由同時期被告所興建之其他圳溝及堤防情形,即可證知,末查,系爭路段靠埔心鄉公所處之護欄,其中間間距至少均有95公分左右,此經鈞院到場勘驗已明,益徵一般人如因自己之過失,未注意路況而自行往護欄邊撞去,亦同樣會發生墜入圳流之結果,由此顯見被害人張良栭之死亡,要與護欄之管理或設置欠缺因果關係。且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權責係維護八堡圳之水利建造物,至於系爭路段路面及護欄,並非水利建造物,不論該道路性質為鄉道○○○道路、農路、村路,其設置、養護,乃至於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均非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權責,亦無從編列預算設置、養護。綜上,被告既非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亦非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於法即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縣、鄉道○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縣道、鄉道是由縣政府管理,然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縣道、鄉道○縣市○路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惟系爭路段並未經上開程序,自非縣政府管理之縣道、鄉道,原告以該道路為縣道指稱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云云,與事實不合。次之,該道路非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鋪設,水泥防坡堤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另靠彰化縣員林鎮○○道路設有金屬欄杆,而靠埔心鄉○○道路即僅有水泥防坡堤,此由勘驗之結果可以得知,因此若謂該設施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則豈有可能因行政區域之不同即有不同之處置?基此,原告稱被告彰化縣政府就道路安全措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實屬無據。再者,原告對訴外人張良栭「機車掉落處」,自應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倘其等無法證明訴外人張良栭係自何處落水,即難謂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所造成,致訴外人張良栭掉落圳溝而溺斃死亡,原告僅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事故發生之證明,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甲○○已到庭證稱,其並無法確認訴外人張良栭落水處,而僅能推斷為疑似掉落處等語,且當時證人並未作採證、比對,對機車擦痕與所謂疑似掉落處之擦痕是否相同並無法確認,則該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僅係其推測之詞,無足採信;又查系爭路段於疑似掉落處雖有一缺口,然訴外人張良栭是否確係騎車經由該缺口掉落水溝,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既未證明被害人的確經由該缺口掉落水溝,則系爭缺口之存在未必會造成落水,故被害人落水溺死之發生未必與該缺口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機車及訴外人張良栭落入水溝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性,如有與人結怨而遭人將人車推入水溝、自殺等,而非僅有意外跌落該缺口一種,自不能因被害人落水致死即推認係因系爭路段之護欄缺口所致。末因被害人生前係有飲用酒精類飲料,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度醫文字第0961100944號鑑定書確認,是以,縱鈞院認有因果關係,訴外人張良栭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請求所列道士3壇64000元、伙食部分42000元、雜貨店10000元、員林寺代辦16000元、紅包15000元及禮儀包辦部分高達216600元,皆非屬喪葬費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死者張良栭於前述時間,在上開地點附近被人發現落水溺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死者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5年度相字第852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應認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死者係因原告所指上開路段有護欄崩塌、雜草叢生掩蓋路面、原告又未設警示標誌及照明設施欠缺等設置、管理疏失之情形始不慎落水溺死等指述,故本件所應查明者,在於死者係因何故落水及被告就此有無可歸責之原因等事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經查:原告主張疑似死者落水之路段,係坐落在彰化縣員林鎮與埔心鄉交界之臨八堡圳路段,員林鎮○○○○路245巷,埔心鄉○○○○路一段,源泉路一段並未劃中心線,路面舖設柏油,臨河路面雖長有雜草,但尚未達草漫路面之程度,且臨員林鎮側所設護欄為兩段式,下層為水泥製,連貫無缺口,上層並架有鐵製欄杆,欄杆間有缺口,而埔心鄉○○○○路一段上亦設有水泥護欄,但護欄間有間距約90公分,且部分路段無水泥護欄而生缺口,另該段八堡圳兩側之道路均設有路燈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當時前去調查死者落水情形之警員甲○○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足認該路段並無原告所指雜草漫生、掩蓋道路及欠缺照明設施之情形。又證人江家暉警員於96年10月11日雖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只看見一部機車在水中,員林分局同事告訴我有人掉下水,消防局已經派人到排水溝內打撈,疑似掉落地點是隔天我們再去找的…我們從死者家裡出發後的路線到發現機車的落水處沿線尋找,到明泉街有一座橋往西大約20公尺,看見岸邊的草有東西壓過的跡象,岸邊的水泥也有擦痕,所以研判死者從該處掉落的可能性最大,我就拍照存證」等語,惟其另進一步證說其當時並未採集疑似掉落處堤岸的擦痕有否掉漆、碎片,安全護欄上亦無擦撞的痕跡,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及照片記載疑似掉落處,但其並無法確認死者的落水處等語,則證人甲○○所證,並無從判斷死者張良栭究係由何處掉落,自亦無從由此得知死者張良栭是否確因原告所指該路段之設備缺失致其因而落水溺死,亦或係因其自己之過失、自殺或其他外力所致而掉落溝渠溺水致死,是原告就死者張良栭係因系爭路段未設安全護欄及警告標記而致其等掉落溝渠之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死者張良栭之死亡,與被告於系爭路段所設護欄崩塌等情並無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七、又查死者張良栭係與其所騎乘之機車一併落水,顯見其當時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附近,且查其屍體被查獲後,經檢驗後發現其胸腔液檢體含酒精濃度達192mg/dL,且因送驗之檢體為胸腔液,無遭其他液體污染之可能,所驗之酒精濃度又遠高於最高之認定閾值50mg/dL,故認死者生前應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之情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15日法醫毒字第0950005029號函附上開相驗卷及該所函覆本院之法醫理字第0960002530號函附鑑定書附本案卷內可參,足見其落水前曾飲用酒類,則其當時若非飲用酒類,以正常人之意識騎車,並能減速慢行,憑其車燈之照明,應無發生落水之可能,顯見本件死者落水之發生,與原告所指之是否設置護欄、警告標誌及照明設施、或上開設施有無缺失等情事,應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本件死者落水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所負責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護欄、警告標記、照明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尚不足採信。
八、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