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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告
汪文富
原告
游麗珍
原告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林財生

      黃愛真

      楊舒惠

      黃仕仰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本法定代理人為戴英祥,訴訟期間死亡,至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為止,其法定代理人仍屬缺額尚未選出,有本院依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其公司資料、該公司105年9月26日出具以其總經理凃志佶為代表人之委任狀附卷可參,查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陳致安、謝欣穎,本件即無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汪文富、游麗珍為夫妻,二人育有訴外人汪宏安。汪宏安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3年5月10日上午5時52分左右,獨自駕駛ACE-9285自小客車外出至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公路26公里100公尺處,意外碰撞護欄導致汽車燃燒,因燒灼傷合併休克死亡。汪宏安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2年8月20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購買「新光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保險金額為身故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游麗珍。汪宏安另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被告華南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產物)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5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內容除第三人責任險外,另加保「附加駕車傷害保險條款,死亡保險金30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汪宏安並未結婚且無子女,其於保險期間內駕車身故之保險金額視為遺產而由父母即原告二人平均繼承。於前述二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新光人壽依上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游麗珍200萬元;被告華南產險依上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50萬元。

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後,被告均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毒物化學鑑定表示汪宏安胸腔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69mg/DL,則被告新光人壽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違反上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款、第3款約定,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標準為由,拒絕理賠;被告華南產險亦以被保險人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1項第3款、第2項約定:「飲用酒類…駕駛車輛,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如以一般公式乘以0.05換算,前述3569mg/DL濃度表示汪宏安在事故發生前身體內酒精濃度已達17.845%,如此高濃度則汪宏安應早已死亡,豈可能將車輛自彰化縣社頭鄉開至彰化縣員林鎮台75線公路26公里100公尺處才撞倒護欄,且原告清晨五點出門時並無喝酒跡象,嗣原告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查,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法醫研究所則回覆胸腔液並非血液,不能以現行公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故汪宏安是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除外事由,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超過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即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吐氣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吐氣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0.03%以上等標準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並承受舉證不利益之結果。既然受檢測檢體是胸腔液並非血液、也無汪宏安吐氣測試數據,自然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事由之要件,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三、除外條款僅在「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保險人始得例外不給付保險金。是以按「例外從嚴原則」、「契約解釋有利被保險人原則」,自應認為僅限被保險人「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令標準時,保險人使免給付義務。本件被告以「胸腔液酒精濃度」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自無可採。現行交通法令,僅以「吐氣」、「血液」二種濃度為標準,乃因此二者之檢測結果,準確度較高。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胸腔液酒精濃度」之準確性何以可採?又有何交通法令以「胸腔液」為判定標準?「胸腔液」是否得以作為「呼氣」、「血液」之替代檢體?被告均無從舉證明之,故其以「胸腔液酒精濃度」錯誤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並做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顯有謬誤。被保險人雖駕車自撞護欄身亡,然被告無從證明被保險人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更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與飲酒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保險人縱有重大過失(原告否認之),然終與「故意」有別,被告仍不得以此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又除外條款不宜任意擴張解釋,如有疑義,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做有利保險人之解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內容,可認系爭除外條款,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標準之酒醉駕車,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縱使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原告否認之),被告仍應積極舉證被保險人「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驟謂「被保險人飲酒駕車即屬除外條款」。本件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除外條款」,並非在探究「被保險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系爭契約之文義已明確載明:除外條款乃限於「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並非「不能安全駕駛」,此為兩個截然不同之標準。被告任意將除外約款擴張,顯悖離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意旨。法務部88年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僅在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是否「抽象危險犯」,與本件爭議無關。實務上雖有以眼球液作為替代檢體,亦是因為其準確度可採,且終究需以之換算為「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然此不代表胸腔液亦得作為替代檢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更已明言:「胸腔液並非血液,不能以現行公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被告無從證明胸腔液得作為酒精濃度之替代檢體,更無法以胸腔液換算被保險人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

五、保險人呼氣酒精濃度為何、與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尚屬不能證明,胸腔液測得之酒精濃度,偽陽性之可能極高,被保險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不構成與被告新光人壽所締結之保險契約第19條第1款、第3款約定、與被告華南產險締結之保險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1項第3款、第2項約定之除外事由情形。綜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汪文富、游麗珍各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游麗珍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新光人壽則以:

一、判斷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時,並非一概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而應另考量保險契約亦有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之適用。因除外條款之約定本為保障其他保戶及保險人不必承受預期以外之風險,並避免被保險人有投機獲取不當得利之行為,乃為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體現,若果一概於除外條款解釋時皆適用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則除外條款恐無適用之可能,且無異鼓勵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利用除外條款之文義模糊空間,而獲有不當得利。是以,在解釋除外條款時,自應以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作為解釋原則,縱有疑義,亦應盡量避免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有以投機之方式取得不當得利之可能,而非單純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概括解釋。本件系爭除外條款已明文記載於保險契約而由雙方所明知,雙方即應盡最大善意遵守相關約定,而非明知酒醉駕車有違反條約之可能卻仍執意為之,故當被保險人明知有喝酒後仍執意開車,已屬故意違反條約,其事故發生後對於系爭除外條款之解釋,更不應固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在解釋道德風險之除外條款時,主張應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之解釋原則,顯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為採。

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換言之,既然刑法之酒醉駕駛罪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設計目的,均係以強制規定「禁止危險駕駛行為」。是故,保險人於設計保險商品、評估風險時,將法明文之禁止規定納為除外條款之一部分,顯然代表保險人認為此類法令欲禁止之事項,亦屬於保險人所不欲承擔之風險。雖刑法與保險制度設計之出發點有所不同,惟除外條款與法律規定之目的實可歸納同一,即藉由法律強行規定排除危險駕駛行為此類行為無疑。故道路安全規則、刑法醉態駕駛罪立法意旨既為:「禁止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則保險人設計除外條款時既係參照上開刑罰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判斷是否符合除外條款約定時,自應與刑罰之判斷標準同一適用之。故真正之爭點乃被保險人是否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又法務部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載之內容固有探討抽象危險犯之問題,惟尚有提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態樣:「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由此可知,該函釋意旨實為貫徹禁止危險駕駛之立法目的,進而做出解釋認為酒精濃度值並非法定唯一標準,而應同時審酌其他客觀事實來加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非僅以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絕對而唯一的判斷標準。如有其他客觀事實可以證明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即應認定行為人(即被保險人)已製造保險人所不欲承擔之風險,破壞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而屬於除外條款所欲禁止之範疇。換言之,系爭保單除外條款之解釋上,應該為擴張解釋,即應如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解釋,應參酌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不以吐氣或血液做唯一認定標準,方符合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解釋上為貫徹立法意旨,本不宜限縮解釋,故系爭保單條款除外規定雖僅記載以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然除外規定之主要目的,即係排除被保險人危險駕駛導致風險超過保險人估計之情況,故為免條款掛一漏萬,亦應加以考量保險制度之設計概念、其他客觀第三方出具之鑑定結果與被保險人行為之其他客觀事實方為綜合判定,尚非逕將條款文字限縮解釋,故系爭保單條款除外責任之範圍不限縮以吐氣或血液之酒精濃度標準為限。實務上用以檢驗是否有酒精濃度存在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並不僅以呼氣或血液為限,而得以其他如同尿液、眼球液等體液做檢測。查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且屍體因火燒而受損嚴重,於採取其他檢體有困難度之情況下,檢驗單位採取胸腔液作為檢體,自屬其專業判斷下之結果,當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眼球液、尿液之酒精濃度,醫學上仍然有可以直接換算為吹氣或血液濃度之換算公式,可見其他體液之換算公式並非完全不可能存在。依105年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六項綜合研判鑒定意見第三點,明白記載:「胸腔液的酒精濃度應與血液中濃度相仿」,是以胸腔液既得被採納為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即近似胸腔液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則本件酒精濃度高達3569mg/dL高單位之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為17.845%顯然已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法定標準,故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除外規定,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三、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因高速撞擊護欄導致汽車火災而死亡。案發當時為清晨無雨之晴朗天氣,且被保險人乃係駕駛於筆直之高速公路上,依凌晨屏東當時凌晨之車況應無任何壅塞或有遭他人逼車、碰撞、打滑之其他危險,然結果卻係被保險人自己超速駕駛進而碰撞護欄翻落,導致使汽車引發火勢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若果本件為被保險人因他人之碰撞等其他因果介入,或許能謂酒測結果不一定與保險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然本件經檢驗結果確實被保險人有高度酒精濃度反應,且肇事結果為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自己之超速駕駛而導致,則顯然從超速駕駛、碰撞護欄等非常態之駕駛行為,已足推論被保險人於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若果原告欲否認其危險駕駛之行為,自應就被保險人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負舉證之責,否則就檢測值有高度酒精濃度與事實上為非常態駕駛所導致之肇事原因綜合以觀,被保險人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保險人於駕駛前飲酒,仍執意開上國道之駕駛行為,實近似第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規定。該條文意旨係以「不違背其本意」定義之,我國實務與學說上認為係採容認理論,實務更認為故意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狀態,惟如無法探知時,應以外在客觀情況判斷。本件依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推斷,顯然被保險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理應可預見該酒駕行為已違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甚至刑法之醉態駕駛罪,然被保險人未以積極行為阻止,反而任其發生並進一步造成死亡之結果,該行為態樣已然該當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自應以故意論。則依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縱使檢體確實有偽陽性之可能,然而,其變化亦僅僅只有50mg/dL,實難以想像會有高於此濃度之變化存在,若以此標準觀之,顯然本件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於扣除上開可能產生之變化後,仍然遠高於法定標準無疑,若原告仍執意爭執有偽陽性之可能,則顯然為不同於一般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本件除外事項不宜限縮解釋,更無保險法第54條2項適用之必要,被保險人之情況顯已符合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第19條第1款、第3款約定之除外事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華南產物則以: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加保事項第3款約定,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不爭執事項:

一、汪宏安於103年5月10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公路26公里100公尺處,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護欄致汽車火災,引發燒灼傷合併休克死亡。

二、汪宏安於102年8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之「新光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身故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游麗珍。

三、汪宏安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被告華南產險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內容除第三人責任險外,另加保「附加駕車傷害保險條款,死亡保險金30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作為汪宏安遺產,由其父母即原告二人平均繼承。

陸、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解釋應僅限於文義解釋或得依其立法解釋而為其射程範圍之基礎?選擇何種法律釋義方法是否應以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意旨為依歸?

二、依胸腔液檢測之鑑定結果,得否作為被保險人酒後駕駛行為之依據?被保險人駕車肇事嗣身故之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涵蓋範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被告是否引被保險人汪宏安生前飲酒致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為由之除外條款,拒絕理賠?因被保險人汪宏安車禍所致之燒灼現象,送醫前已死亡,致無法驗吐氣濃度及血液酒精濃度,事實上僅能抽取體液濃度做為檢驗標準,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一切契約解釋應依誠信原則為解釋,避免任何保險契約所規範外之契約射倖性及道德風險之產生,故該保險條款所列吐氣或血液中濃度僅係例示解釋,如能採取吐氣或血液之酒精濃度,自當依法為之,當無法從被保險人身上取得呼氣或血液濃度,自當以其他方法為之,例如眼球液、尿液、體液等均屬證明方法,此為依事物之本質(Natur der Sache)之法學方法解釋契約,此涉及保險契約風險之分攤或控管,亦符合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共同認知,沒有一件保險會承擔契約所規範之過量飲酒駕駛所造成之風險,此種認知符合人類之良知及公共利益及保險契約本質,本不應限縮或從嚴解釋酒測之方法,使是否飲酒過量駕駛車輛之契約核心事項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如僅有被保險人之身體體液自可採為檢驗生前是否飲酒,據此解釋契約自應准許,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自不應拘泥於契約所用之文字為解釋,依上所述亦無契約解釋之疑義,依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求協助鑑定,依據卷內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鑒訂意見以:㈠死者汪宏安(男,69年3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3年5月10日5時52分駕駛自小客車,在臺76線26公里100公尺東西處,撞擊外側橋墩後,車輛失控打橫起火燃燒,當場死亡,屍體嚴重碳化,採胸腔血液,檢出酒精3569mg/dL。㈡本案死者生前有毒品、竊盜及搶奪前科,並飲用酒精性飲料導致車禍後屍體嚴重燒灼致遺體毀損嚴重,致相驗法醫人員無法按照常規採取血液,而採取得胸腔並驗得有酒精濃度3569mg/dL。㈢依據文獻,毒藥理藥物動力學中胸腔液的酒精濃度與血液中濃度相仿,且依據酒精中毒濃度最高約為1770mg/dL。㈣依據法醫學常見酒駕致酒精中毒車禍死亡案件及本案死者生前為酒精中毒之汽車駕駛人,並因撞擊護欄導致車輛嚴重毀損合併胸腹部鈍傷。較合理解釋為常見死者生前已有飲用高濃度酒精後嚴重撞擊導致胃臟破裂流入胸腔之可能,導致抽取胸腔液有高濃度之酒精反應。㈤由駕駛人若僅有少量喝酒,在車禍撞擊後有大量酒精由破損胃臟流入胸腔液造成酒精濃度高達3569mg/dL之機率不高。㈥綜合研判意見:1.本案研判似為酒醉自撞車禍之型態,由死者汪宏安在胸腔液內驗得酒精濃度達3569mg/dL,即支持汪員在車禍前即有飲用大量的酒精飲料。2.研判如此高濃度酒精於胸腔液內,較支持有高濃度酒精於胃內容物並破裂造成污染之結果。一般胃內容物吸收必須停留胃中90-120分鐘內完成吸收,研判死者車禍時尚處於吸收期,血中濃度應相對很高。3.由胸腔液內測如此高濃度之酒精反應,所以無法據以判斷生前之神智、行為能力或判斷能力之影響性,但駕駛前有飲用酒經如上揭六、(六)2項之意見之證據,並有不正常駕駛自撞護欄等之過程,均可支持已達酒精中毒,並導致無正常駕駛能力之程度等語,由上開鑑定書可知依據文獻,毒藥理藥物動力學中胸腔液的酒精濃度與血液的酒精濃度相仿,且依據酒精中毒濃度最高約為1770mg /dL,本件由駕駛人若僅有少量喝酒,在車禍撞擊後有大量酒精由破損胃臟流入胸腔液造成酒精濃度高達3569mg/dL之機率不高,研判如此高濃度酒精於胸腔液內,較支持有高濃度酒精於胃內容物並破裂造成污染之結果。一般胃內容物吸收必須停留胃中90-120分鐘內完成吸收,研判死者車禍時尚處於吸收期,血中濃度應相對很高,且法醫研究所採取之分析法屬甲醇、乙醇、丙醇定量分析法(TOX-SOP-10-01),有毒物化學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宗(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120頁),且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折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有該所104年11月3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益證明法醫研究所檢驗方法錯誤或偽陽性之可能性已排除,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實驗室於100年10月8日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評鑑通過ISO17025與ILAC-G19國際認證規範之要求,顯示該所之法醫鑑定品質與技術符合國際水準,可值信賴,是由上開事實,被保險人有大量飲酒駕駛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吐氣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吐氣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0.03%以上等之標準,為保單除外不保條款,被告並無保險給付之責,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等係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汪文富、游麗珍各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游麗珍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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