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任鳴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丕耀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銘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寶忠,嗣變更為陳丕耀,有財政部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因無妻小,於民國88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黃麗妃簽立人壽保險主附契約時,指定柯文慶之胞弟即伊為保險受益人。而柯文慶於89年11月24日早晨4時40分許,不慎於家中拌物失足,以致姿勢性窒息死亡,伊於89年11月29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代表黃麗妃並補足資料,惟被上訴人竟推詞調查之意,於90年7月5日始給付壽險部分之保險金,但意外險之保險金,卻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伊上開領回之壽險金,本應於柯文慶死亡且補足資料後,於15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9日即已受到通知及補齊資料,卻遲至於90年7月5日始給付之,共遲延給付216天,卻僅給付36天之遲延利息,以每日利息555元計算,36天亦應給付1萬9,980元,伊卻只受領1萬3,750元,不足額有6,230元,另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0年5月28日止,共計165天期間之壽險金遲延利息,亦未給付。又就意外險部分,被上訴人認定柯文慶係酒精中毒死亡,但柯文慶係因酒精中毒下跌倒,致姿勢性窒息死亡,且係於家中浴廁止水門檻處失足,以致頭部遭受撞擊,而致頸部懸吊至伸縮式掛衣桿,衣桿亦彎曲變形,可知,此顯為姿勢性窒息死亡之直接因素,不問何人皆可能發生失足情事,柯文慶飲酒後並未死亡,尚與伊小敘幾許,被上訴人竟不給付意外險之保險金,顯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致伊之權益受損等情,爰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意外險保險受益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9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壽險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共計9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7,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僅就意外險保險受益金3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壽險保險金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上訴後,對意外險保險受益金利息部分,減縮自89年12月16日起算)。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柯文慶所投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關於保險範圍明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柯文慶因重度酒精中毒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其跌倒之意外傷害事故,未使其蒙受傷害,並非柯文慶死亡原因。又柯文慶係因重度酒精中毒下跌倒,致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並非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意外保險金3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有關柯文慶之死因,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0.455%(w\v) (即455mg\dl),對一般人而言,已達高度酩酊醉意至昏迷。是以柯文慶當時係因重度酒精中毒至酩酊昏迷倒地,顯然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外來突發事故」不符,實非上訴人所主張於浴廁止水門檻處失足,以致頭部遭受撞擊甚明。故柯文慶頸部懸吊至伸縮式掛衣桿,導致姿勢性窒息死亡,而與重度酒精中毒無關之說,顯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柯文慶簽訂「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契約,指定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嗣柯文慶於89年11月24日早晨4時40分許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頁之筆錄、第23頁之書狀),且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16頁、第19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點為:㈠被保險人柯文慶死亡原因究係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或是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而死亡?被保險人柯文慶之「重度酒精中毒」究係指血液中之濃度或是屬精神疾病?㈡酒醉所產生之意外傷害或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見本院卷㈡第102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保險人柯文慶死亡原因究係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或是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而死亡?被保險人柯文慶之「重度酒精中毒」究係指血液中之濃度或屬指精神疾病?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壽保險附加意外死亡給付特約條款,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死亡,保險人應增加其保險給付所為之約定。所謂外來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柯文慶所投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關於保險範圍已明訂「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柯文慶係因重度酒精中毒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其跌倒之意外傷害事故,未使其蒙受傷害,並非柯文慶死亡原因。又柯文慶係因重度酒精中毒下跌倒,致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並非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云云。惟按所謂「酒精中毒」,有「急性」、「慢性」酒精中毒之分,前者指短時間內飲酒過量立即產生之酒醉現象,無習慣性、突發性,臨床過程通常伴隨情緒興奮、麻痺及嗜睡等現象,酒醉者不需進行任何治療,經過一段時間休息後,肝臟自然可以代謝體內酒精而恢復,不屬於「疾病」之範疇;而後者則對於酒精已產生長期依賴性及習慣性,可稱成癮,患者通常對於酒類都有長期或反覆飲酒之歷史,對飲酒已產生強烈的渴求現象,臨床上往往出現手部震顫、呼吸頻率增快、失眠、焦躁等徵兆,才屬於精神疾病(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8頁之醫學資料)。且依「安泰人壽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健康事項審核內容觀之,被保險人柯文慶本身並無酗酒成癮及內在慢性酒精中毒之疾病,有安泰人壽要保書及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再參以法醫研究所90年1月30日對被保險人柯文慶死亡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死者柯文慶,四十九歲,男性,係因重度酒精中毒情形下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有鑑定結果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64頁)。再依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重度酒精中毒的意思是指死前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與酒精依賴之精神疾病不能混為一談」、「柯文慶之重度酒精中毒是指血液中的濃度高而言,非精神疾病」,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因使用酒精而對腦功能及身體造成影響。就此部分,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及『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均將酒精中毒列為精神疾病之診斷範疇」(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之函文),然柯文慶係經法醫研究所解剖,觀察死者柯文慶身體各器官之狀況,並作顯微鏡觀察及病理檢查後,所作之鑑定結果為:「死者柯文慶,...係因重度酒精中毒情形下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有鑑定結果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64頁),上開鑑定係將柯文慶死亡之內在原因,即重度酒精中毒,及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即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將二者加以判斷,而鑑定結果:死亡方式為意外;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文,未區分急性與慢性,尚嫌疏略,應認死者柯文慶係因急性重度酒精中毒情形下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殊不足取。
㈡酒醉所產生之意外傷害或死亡,是否屬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經查:
⒈保險法所謂意外事故,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疾病」是否涵蓋前述「急性酒精中毒」在內,宜視其酒精中毒是否由外來突發且非自身疾病所引起而定,若死亡非本身內在慢性疾病所致,即屬意外事故。「急性酒精中毒」是否屬於意外保險之範圍,宜視其酒精中毒是否由外來突發且非自身疾病所引起而定;又實務上對於因喝酒導致嘔吐,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應認為意外,堪認客觀上應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導致之死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1頁之判決)。足見單純酒醉所生之突發狀況,非本身內在疾病之急性酒精中毒所造成之死亡,亦認為意外死亡。
⒉又根據「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條第2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4頁之契約書)。被保險人柯文慶相驗屍體報告書所謂「重度酒精中毒」,僅係代表死者體內殘存之酒精濃度而已,非屬精神疾病,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明示:「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障失能或致傷害而受醫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原審卷第15頁之契約書),足見該契約僅明文將可能涉嫌公共危險罪之酒醉駕車行為除外,並非得由保險公司擴張解釋,而將飲酒後所可能發生意外加以除外。足見酒醉所產生之意外傷害或死亡,不屬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被保險人柯文慶係單純酒醉行為,而因外來事故(意外事故)跌倒,此跌倒之外來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導致姿勢性窒息之意外死亡,且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另有特約將其列在不保之事項,則依首揭說明,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已符合「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保險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保險金,自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險保險受益金300萬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疏未詳酌,遽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