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 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定被保險人林育廷之死因為外來性之意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保險人林育廷係因喝酒導致嘔吐,而吸入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則林育廷之死亡,顯非其身體「內在疾病」
而引發嘔吐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且林育廷死亡原因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林育廷係酒醉後吸入嘔吐物造成窒息,死亡為意外,堪認林育廷客觀上應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導致之死亡,則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