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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定被保險人林育廷之死因為外來性之意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保險人林育廷係因喝酒導致嘔吐,而吸入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則林育廷之死亡,顯非其身體「內在疾病」

而引發嘔吐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且林育廷死亡原因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林育廷係酒醉後吸入嘔吐物造成窒息,死亡為意外,堪認林育廷客觀上應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導致之死亡,則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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