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劉素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險保險受益金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壽險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共計玖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因無妻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黃麗妃簽立人壽保險主附契約時,指定被保險人柯文慶之胞弟即原告丙○○為保險受益人。而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晨四時四十分許,不慎於家中拌物失足,以致姿勢性窒息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通知被告代表黃麗妃並補足資料,惟被告竟推詞調查之意,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方才給付壽險部分之保險金,但意外險之保險金,卻拒絕給付。(二)被告對於原告上述領回之壽險金,本應於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死亡且補足資料後,於十五日內即給付原告壽險金(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受到通知及補齊資料,卻遲至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始給付之,遲延給付已為期二一六天,卻只給付三十六天之遲延利息,且以每日利息五百五十五元計算(註:200萬元×10%=年息20萬元,年息20萬元÷12個月=月息16,650元,月息16,650元 ÷30天=日息555元),則三十六天亦應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卻只受領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不足額亦有六千二百三十元。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及補齊資料給予原告,則於扣除保險法所規定之十五天法定期間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共計一百六十五天之壽險金遲延利息,亦未給付,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領回之壽險金之利息,明顯減少給付。(三)又就意外險部分,被告認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係酒精中毒死亡,但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係因酒精中毒下跌倒,致姿勢性窒息死亡,且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係於家中浴廁止水門檻處失足,以致頭部遭受撞擊,而致頸部懸吊至伸縮式掛衣桿,衣桿亦彎曲變形,由此可知,此因顯為姿勢性窒息死亡之直接因素,此情不問何人皆可能發生失足情事,且柯文慶飲酒後並未死亡,尚與原告小敘幾許,被告竟據此不給付意外險之保險金,實難令人心服,顯無顧及商誠往來之意,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意外險保險受益金及壽險保險金之遲延給付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一份、原告丙○○與被保險人柯文慶之戶籍謄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二份以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壽險保險金給付通知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所投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關於保險範圍係明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是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乃為本件之爭點。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係因重度酒精中毒下跌倒致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並非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茲詳予析述如下:⑴有關柯文慶之死因,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0.455%(w\v) (即455mg\dl),並經鑑定「死者柯文慶,四十九歲,男性,係因重度酒精中毒情形下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是以柯文慶經解剖鑑定之「重度酒精中毒」是否屬於疾病,即為本件應待釐清之處。⑵依「DSM-IV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下稱「精神疾病手冊」)記載,物質關聯疾病分成「物質使用疾患」與「物質誘發疾患」兩大群,「物質使用疾患」包括物質依賴與物質濫用,「物質誘發疾患」則包括物質中毒、物質戒斷、物質誘發之贍妄、物質誘發之持續性痴呆、...。而伴隨有依賴、濫用、中毒、戒斷等症候群之物質則有酒精、安非他命、咖啡因、大麻類、..等。該「精神疾病手冊」並將酒精中毒之精神疾病分類碼定為「303.00」。是以「酒精中毒」在醫學分類上,屬於精神疾病甚明。另依牛津大學出版社所出版之「默克診療手冊」,將酒精依賴、酒精中毒,列於該書第十二章精神障礙第一三八節藥物依賴之中;麥格羅希爾出版社醫學出版部所出版「哈里遜內科學」一書,酒精中毒亦係列於該書下冊第十四篇精神病學之第二章第三七0節。「默克診療手冊」第一0五三頁並載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300至400mg\dl時,意識喪失,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500mg\dl時可能致死。⑷綜上,「酒精中毒」在醫學分類上,既屬精神疾病,柯文慶復經解剖鑑定其死因為「重度酒精中毒情形下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達到455mg\dl,則顯然其姿勢性窒息死亡係由疾病「酒精中毒」所引起。依據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之約定,柯文慶之死因非系爭保險事故之範圍,原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次查,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係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又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生前所投保壽險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十條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揆諸上開規定,關於保險金之利息,應自原告交齊理賠所需文件十五日後開始計算,至為明確。而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雖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身故,惟有關其死亡原因為本件之爭點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未就柯文慶之死因提供證明文件前,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桃園地檢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出具載明柯文慶死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予被告,故有關利息之給付,應自同年六月十日(即自五月二十五日加計十五日)起算。又被告係於同年(九十年)七月五日給付壽險保險金,因此計算壽險保險金利息之日數,為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共計二十五日。另查,被告所給付之壽險保險金,係以二百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應給付利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故年息為二十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一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每日利息則為五百五十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壽險保險金之利息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十五日乘上五百五十元),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意外險保險金以及壽險保險金利息,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DSM-IV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節錄本、哈里遜內科學節錄本、默克診療手冊節錄本、「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九0號相驗卷宗。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九0號相驗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要保人柯文慶(亦屬被保險人)所簽訂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及「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因原告為要保人柯文慶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合意管轄之約定,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壽險保險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為其胞兄,因柯文慶無妻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立人壽保險主附契約時,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柯文慶已經不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晨四時四十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原告丙○○與被保險人柯文慶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又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生前所投保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條款第十條亦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即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及被告與要保人柯文慶所簽訂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十條約定,關於壽險保險金之利息,自受益人即原告交齊理賠所需文件十五日後,即應開始起算保險金之遲延給付利息。
(三)又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是依照上述規定,本件就被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柯文慶之壽險部分,祇要被保險人柯文慶在契約規定年限內確已有發生死亡之事實者,被告即應就壽險部分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至於受益人即原告就壽險部分,則僅須交付被保險人柯文慶確實已經死亡之證明文件即可,並無須要證明被保險人柯文慶之死亡,究竟是源於疾病或是因為意外。因此,本件就壽險保險金部分,係於原告通知被告並將被保險人柯文慶確實已經死亡之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以後,被告即應於十五日內給付受益人即原告壽險保險金。否則,自原告交付被保險人柯文慶已死亡之證明文件超過十五日以後,即應開始按年利一分加計壽險保險金之遲延給付利息。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受到通知及原告於該日通知時亦已經補齊證明資料,惟被告卻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始給付壽險保險金,以及被告遲延給付壽險保險金之期間已有二一六天,然只給付遲延利息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壽險保險金給付通知單影本一份為證,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到通知被告被保險人柯文慶已經死亡一節,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當日亦同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壽險保險金確實是在九十年七月五日給付予原告等語。又查,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已經說明計算壽險保險金利息之日數,係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期間共計二十五日,以應給付之壽險保險金二百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遲延給付利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故年息為二十萬零六百四十四萬元,一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每日利息為五百五十元,總計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壽險保險金之遲延利息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十五日乘上五百五十元)等語。則本件就關於壽險保險金部分,原告既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通知被告並將被保險人柯文慶確實已經死亡之證明文件交付給予被告,被告即應於十五日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給付受益人即原告壽險保險金,否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應開始按年息一分加計壽險保險金之遲延給付利息。再查,被告對於壽險保險金部分,是在九十年七月五日始給付予原告,利息起算則是從同年六月十日計算到同年七月四日。因此,被告就壽險保險金之遲延給付之利息,仍應補給付予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期間一百七十七天,每日以五百五十元計算,合計共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壽險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壽險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意外險保險受益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係因酒精中毒下跌倒,致姿勢性窒息死亡,且係於家中浴廁止水門檻處失足,以致頭部遭受撞擊,而致頸部懸吊至伸縮式掛衣桿,衣桿亦彎曲變形,為姿勢性窒息死亡之直接因素,被告不給付意外險之保險受益金,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等語。被告則略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經解剖鑑定其死因乃為「重度酒精中毒情形下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到455mg\dl,顯然其姿勢性窒息死亡係由疾病「酒精中毒」所引起,依據「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之約定,柯文慶之死因並非屬於系爭保險事故之範圍,原告自無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之死因,曾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過解剖,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55%(w\v) (即455mg\dl),並經鑑定「係因重度酒精中毒情形下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七六號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九0號相驗卷宗內資查可稽。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七六號鑑定書中,雖然記載被保險人柯文慶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惟查,上揭鑑定書中亦已載明被保險人柯文慶乃係因為重度酒精中毒情形下始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又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若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經達到455mg\dl,應尚不會產生重度酒精中毒之情形,亦不致於發生跌倒,致而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之情事。由此可見,造成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姿勢性窒息死亡之最大原因,實際上乃係起源及導因於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到455mg\dl而有重度酒精中毒之情形始會發生。
(三)次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所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中已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必須被保險人柯文慶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原因,係因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始而發生,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理賠意外險之保險受益金。又上述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照被保險人柯文慶所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中明文之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文慶之姿勢性窒息死亡部分,則係因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經達455mg\dl而有重度酒精中毒情形始因此而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查,酒精中毒在於醫學分類上,係屬於精神疾病,此觀原告提出之DSM-IV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節錄本、哈里遜內科學節錄本、默克診療手冊節錄本等資料內容可明,是酒精中毒在於醫學分類上,當然亦屬於被保險人柯文慶所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中所明文規定之「疾病」範圍。而被保險人柯文慶之姿勢性窒息死亡之部分,固然係屬於一種外來突發事故,惟因此一外來突發事故,係由疾病(酒精中毒)所引起的,是被保險人柯文慶因重度酒精中毒情形下跌倒造成姿勢性窒息之部分,即不能認為係屬於被保險人柯文慶所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中所明訂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範圍,因此,被告尚無應依被保險人柯文慶所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規定給付意外險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險之保險受益金三百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