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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照德陳成泉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 863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均廢棄。

再審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係以:「在抗告人提出再審之訴未經獲准之前,原確定判決仍具判決之效力,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為依據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茲接最高法院94 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其主文:「本院 9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是本案再審業經獲准,原確定判決既已廢棄,自不具執行力,即不備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且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606、607頁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相對人前以系爭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55號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94年度聲字第233號與本院94 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無疑義;後因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確定判決均未經合法代理,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47號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再審判決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且其判決又係依據「變更公司登記表」認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92年8月間已由陳明昇變更為甲○○,而「變更公司登記表」本成立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認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聲字第233號與本院94年度抗字第86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所依據之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55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47號再審判決廢棄而不具有執行力,如此即與上述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不符,故再審相對人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遽予准許,尚有未當,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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