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750號及民國94年3月30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2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原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並非第3屆理事長丙○○之理由,係以丙○○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3屆理事長,依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章程第19條規定,理事之任期為3年,丙○○於78年間即任理事長,其任期至遲應於81年間屆滿,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台中市政府函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91府社字第4321號函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80年度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應予整理,又依同法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鄧善宏、周建業、李占祥、梁兆樞、謝汝範、李材華、劉幹強7人組成整理小組,由鄧善宏擔任召集人,按同法第21條之規定任務,於指定3個月內完成整理等情。是丙○○於理事長任內,因80年度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乃遭台中市政府予以整理行政處分,並處分理、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丙○○即無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行使理事長職務之權限。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台中市政府所為停止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至今未經撤銷,則丙○○不得行使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職權」云云。惟查,鈞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台中市政府所為限期整理之處分,經丙○○數度聲請,而整理小組會員資格亦有疑義,台中市政府乃於90年12月7日以90府字社行字第168950號函解除其整理小組成員職員,停止限期整理處分,則限期整理處分已不存在,丙○○理事長之資格自不受該處分之影響,是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求為判決: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750號、本院94年度抗字第124號確定裁定均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裁定已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認定:「台中市政府所為限期整理之處分,經丙○○數度聲請,而整理小組會員資格亦有疑義,台中市政府乃於90年12月7日以90府字社行字第168950號函解除其整理小組成員職員,停止限期整理處分,則限期整理處分已不存在,丙○○理事長之資格自不受該處分之影響」,原確定裁定對此見解未予適用云云。然查,本院上開判決及台中市90年12月7日90府字社行字第168950號函並非法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縱兩裁判有歧異之情形,亦為法律見解不同而已,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上訴人如係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該判決即無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7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於94年5月5日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查,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台中市90年12月7日90府字社行字第168950號函於確定裁定審理時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非本款之新證據。另依上開說明,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是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其法律見解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