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31號
- 聲請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然依上開準用之結果,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又第二審駁回抗告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如不依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裁定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本院95年9月29日所為95抗字第356號裁定,係於95年10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此為聲請人自認之事實(見聲請狀第十一頁),則上開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斯時即可知悉,況該裁定已註明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非不得依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乃聲請人不依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裁定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雖又主張伊發現伊在92年10月20日提起之民事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95年他字第1298號背信案件開庭之通知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與原訴基礎事實非同一,追加被告乙○○又不同意為其理由而駁回抗告,此與上開聲請人所謂新證物全然無關,是聲請人主張之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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