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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3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銀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柯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審9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事件,於95年3月15日判決後,並於95年3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再審原告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且再審被告亦於原審第二審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查: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觀之,原審均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089,697元,此部分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金額,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程序中積極就上開金額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詎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程序中就79年起至90年之貨款主張二年之時效抗辯,然「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述,再審被告既於前審第一審程序中積極就上開金額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依上開實務見解,核再審被告所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不得嗣後再主張時效抗辯,扣除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51萬元,再審原告自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79,697元,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應屬違背上開判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二)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為再審原告單方製作之資料,並據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然查相關單據皆為再審被告所製作,僅由再審原告據以作為請求貨款之基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應有不當之處,求鈞院予以廢棄等語。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於給付貨款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部分貨款579,697元。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本於給付貨款請求部分,認定再審原告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且再審被告亦於原審第二審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則判例適用前提係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然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對於兩造之間之貨款金額為0000000元固不爭執,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即抗辯再審原告預支之加工款經抵償貨款後,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本息724,282元,亦即抗辯再審原告之上開貨款0000000元已抵償而清償完畢,故再審被告不願再給付貨款予再審原告,是以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認並無基於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之情形,故再審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應屬事實法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對事實所作判斷之結論,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自無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情形。

(三)是關於再審原告本於給付貨款而請求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仍得二審主張二年時效抗辯,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應不得以再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有未合。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91年台聲字第219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相關單據皆為再審被告所製作,並非再審原告製作,並提出再審被告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云云。經查,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裁判之相關單據係何人所製作,然再審原告所指之相關單據既在前訴訟序中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作出判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有異,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等情,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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