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工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工信公司)向交通部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將其中「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POO917+59l-P03018+520路段中國樑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堅信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堅信公司再將該部分之板模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以下稱大裕工程行)承包,而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擔任板模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l,5OO元,按月給付。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4日上午8時之前在上班途中,騎乘GVD- 185號重型機車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蔡宗樺駕駛FB-3751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右鎖骨末端骨折、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目前仍右下肢無力,行動需輪椅代步,右肩關節僵硬,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骨折初步癒合需3個月,完全癒 合需時l年,復原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因上訴人係於上班途 中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工信公司係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堅信公司為中間承攬人,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為最後承攬人,皆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之承攬人,被上訴人工信公司及堅信公司依法對此職業災害,應與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負連帶補償之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ll,9OO元。㈡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工資為l,5OO元,每月平均工作16 天。因本件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需l年始能復原,上開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且上訴人迄今右下肢及右上肢肌力尚無法完全復原,醫囑須繼續復健,骨癒合後尚須開刀移除鋼釘內固定物,且現經評定為肢體輕度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上訴人於2年內確無法從事原有之板模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上訴人 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年之工資補償總計為587,900元(計算式:1500元16日12月2年),並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87,900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㈠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雇用之板模工,且工作地點係在大裕工程行之施工地點,然上訴人本件車禍事件係發生於上訴人前往工作途中,並非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在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並非所謂之職業災害。㈡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屬於職業傷害。縱認為是職業災害,上訴人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雙方撞擊為肇事主因,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㈢縱然上訴人係受雇於大裕工程行,係按時、按工作天數計酬且一個月結付一次之臨時工,上訴人於94年3月僅上 工15.5天,應以日薪1500元、一個月工作15日作為認定上訴人原領工資之基礎。被上訴人堅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以本件上訴人乃直接受僱於大裕工程行,其薪資扣繳單位為大裕工程行,而非堅信公司及工信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於94年4月24日上午,騎乘GVD-185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蔡宗樺駕駛FB-3751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 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鎖骨末端骨折、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業具上訴人提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被上訴人等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24日上午8時以前騎乘機車,於前揭地點發生上開車禍,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上訴人係於同日8時21分至30分左右始發生車禍云云。經查,上訴人提 出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記載「本局羅東分隊於94年4月24日8時5分自羅東鎮○○○路附近運送上 訴人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治」。經原審法院再以該證明文件向該局函查結果,該局函送之救護紀錄表影本上記載出勤通知時間8時5分,到達現場8時10分,送達醫院時間8時30分,離開醫院時間8時40分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一件附卷可憑 。則依上開公文書所記載內容,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應在8時5分之前。雖上訴人起訴狀所記載之發生車禍時間為8點 30分,且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之車禍時間為8時30分,又經原審法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函調附於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26號卷宗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事故雙方於警詢中所述車禍時間亦為8時30分,尚有不同。然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 隊救護紀錄表係承辦人員就制式表格應填載事項「出勤通知時間」、「到達現場」、「送達醫院時間」、「離開醫院時間」逐一就各處理事項發生時間依序為上開明確記載,足認承辦人員在處理過程中自會留意各該事件之時間以便填載表格,是上開記載之時間應較符合實際情形,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固然記載車禍時間為8時30分,惟查其所提 出之上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之發文日期係94年9月21日,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檢附該文件影本為起訴 之證物,此有上開證明附於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26號卷宗可稽,是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車禍時間為8時 30分應係疏未注意誤認所致;至於事故雙方在警詢中均稱車禍時間為8時30分,容係事故當事人在突發事件之際,應變 之餘,未特別留意車禍發生時間,以致誤估或誤記正確之車禍時間,從而警方依兩造陳述所製作之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詢筆錄及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固均記載為8時30分,應係由上開失真之資訊而來,尚不足以推翻前 開詳細記載之救護紀錄表記錄之時間。至於被上訴人工信公司指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背面記載「推定受傷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4分以前云云,至多僅足以證明救護車 於8時34分以前到達醫院,尚不足以排除上訴人係於8時5分 之前發生車禍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工信公司辯稱車禍時間應在8時21分左右,係自行依其推測之各項因素所估計之時 間,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其推測內容、結果與事實相符,並不可採。是本件仍應認定發生車禍之時間應在8時5分之前。五、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車禍地點非屬其上班途中之合理路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從工地看得到車禍地點,且與上訴人發生車禍的對方貨車也是要到工地的貨車。上訴人車禍的地點可以到工地,還有另一條比較大的道路也可以到工地」,足證發生上開車禍之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確在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之施工地點附近,且由前揭認定車禍時間為8時5分之前,與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所述之應到班時間即7時50分及 開始上班時間8時0分,相去不遠,縱有遲到,亦不影響上訴人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雖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嗣再補稱:「上訴人從他家出來到工地的路線,應該提前轉彎到工地,但他出車禍的地點已經超過應該轉彎的位置。如果依照上訴人出車禍的地點繼續走要繞一大圈大約十分鐘車程,才能轉回工地,所以我認為他的路線並不是要來工地上班」;「我上次所說有看到車禍地點是從工地到七八百公尺外左右的位置從橋上看得到車禍地點,從我們工地看不到。工地以及七八百公尺外的位置都是在高架橋上。。」;「我當天陳述的意思是說那部貨車也是在工區工作的車子,但該貨車做的是橋下的工作,我們是在橋上。那部貨車所作的工程長度長達一、二公里,但那部貨車當天是不是要去上班,我不清楚。但該車當天並不是到我們施作的位置,且兩部車子的行進的方向相反,上訴人的方向是遠離工區的方向」等語。惟依兩造提出之地圖顯示上訴人當日發生車禍之地點與上訴人當時之居住處所即宜蘭縣蘇澳鎮○○路428巷28號,有相當遠之 距離,反之,前述車禍地點則在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所之施工地點附近,且其行進路線亦屬可到達施工地點之路線,況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之該輛貨車亦屬在同一工程附近工區工作之車輛,則應堪認定該交通事故地點係上訴人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合理路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道五南港蘇澳路網圖、空照圖、相關位置地圖等件所標示之施工地點與車禍地點之相關位置,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不可採。 六、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工作內容係板模工,且工作處所係在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前揭施工地點,上訴人於94年4 月24日上午8時以前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核屬以適當 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應屬提出勞務所做之準備行為,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與被上訴人之從事職業活動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抗辯車禍事件非屬於職業災害並不可採。 七、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傷既為職業災害,雇主即被上訴人自應給予補償,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如下: ㈠醫藥補償: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11,9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6紙(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勞 簡字第26號卷)為證,被上訴人等對此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每天日薪為1500元,一個月大約工作16天,一個月薪資大約為24000元,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日薪1500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15天。經查:上訴人所提之94年3月份薪資袋上日薪欄載明:「150015.5=23,250 」,有該薪資袋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中勞簡字第26號卷),顯見被上訴人於94年3月份 實際工作天數確實未滿16天,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一個月之工作日數實際達16天,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較為可採,是應以上訴人之日薪為1500元、每月工作天數為15日計算上訴人之原領工資。上訴人於94年4月24日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右鎖骨末端骨折、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卷)。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長達二年期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車禍之後,曾任職其他公司,因此否認上訴人二年無法工作。經查:上訴人雖於95年曾任職其他公司,惟觀諸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錄,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95年3月3日生效,95年3月30日退保;英廷工程有 限公司95年8月9日生效,95年8月16日退保;合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生效,95年8月21日退保,是以上訴人於95年雖有工作,然每份工作期間相當短暫,均不超過一個月,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體力無法負擔而無法繼續工作應為真實。且觀諸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94071114 06號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4年4月24日入院,同日⒈右側股 骨與右鎖骨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⒉鼻骨行密閉性復位手術⒊臉部撕裂傷與右膝撕裂傷行修補手術,94年5 月9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行動不便,約需專人照顧二 個月」、94年10月9日羅東博愛醫院94羅博醫第218號號驗傷診斷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右下肢無力,行動需輪椅代步,右肩關節僵硬,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附於前開卷)及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964060698號診斷證明書:「 患者96年4月6日門診追蹤,右下肢肌力尚無法完全復原,宜繼續復健,骨癒合後尚須開刀移除鋼釘內固定物」(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院於96年4月9日當庭勘驗,上訴人甲○○走路無法完整,仍然一拐一拐,尚未完全復原,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之後,長達二年無法工作,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月24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之工資補償於540000(計算式:150015122=540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工信公司向交通部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將其中「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堅信公司施作, 被上訴人堅信公司再將該部分之板模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大裕工程行承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受雇為大裕工程行之板模臨時工,則被上訴人工信公司、堅信公司、大裕工程行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工信公司、堅信公司、大裕工程行請求災害補償。 九、另被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主張本件車禍事件,上訴人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雙方撞擊為肇事主因,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參照)。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核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第1項所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補助11,900元及 工資補償540,000元,合計551,900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