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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勞抗字第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金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而侵害伊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地在台中縣烏日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致伊須以輪椅往返於台中、高雄二地訴訟,於法、於情皆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係以其為相對人之員工,於民國93年6月2日下午至台中縣烏日鄉學田村厝仔巷高鐵台中站新建工程二樓進行工作中受傷,並成殘障,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身心障礙手冊、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均影本為證。然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837巷25號8樓,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有關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非本於契約關係提起訴訟,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而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就勞工遭受職業上之災害時,賦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究其性質並非侵權行為,亦非因契約關係而涉訟,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2條之餘地。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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