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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上訴人
天翊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天翊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前承攬「頭份交流道聯絡道路3號線OK+000-3K+917.85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係中新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台灣省公路局)所承攬,再轉包予訴外人漢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全公司),惟漢全公司因其公司執照之營業項目範圍無瀝青工程施作項目,故漢全公司再將瀝青工程部分轉包給被上訴人,而工程款均由中新公司給付漢全公司,漢全公司再依其與被上訴人契約所定條件給付被上訴人。嗣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漢全公司週轉失靈,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停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同年八月八日由伊代表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代表陳家鵏訂立未完後續工程合約書,由中新公司承擔瀝青混凝土未完後續工程之付款,故系爭工程一以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為界,可分為前段工程與後段工程兩部分,而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就後段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另前段工程則係漢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與中新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向中新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可稽,關於系爭工程一後段部分與另案「台三線117K+950~120K+960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依據被上訴人完成鋪設情形一覽表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付款情形計算結果,中新公司總計共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案件中,除自認已收受中新公司工程款上開金額外,並自承八十四年七月後,估驗瀝青數量七千一百三十四公噸,每噸五百八十元外,與被上訴人完成鋪設情形相符,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中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金額為四百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與系爭工程二估驗瀝青數量一萬一千六百十九噸,每噸五百八十元,合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二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總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二相扣減後,被上訴人顯有溢領工程款達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關於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該判決認被上訴人溢領金額達五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遠高於本件請求金額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箇中原因,實乃該判決計算式漏未扣除系爭工程二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與伊所請求有間,故中新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嗣中新公司既得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同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伊自為適法債權人無疑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瀝青噸數之計算,係經過伊提出出貨單、請款明細交由當時任中新公司之現場經理即上訴人對帳後,再由伊簽立發票交由中新公司請款,並非上訴人所稱是經由公路局估驗後給付之,茲將理由敘述如下:㈠上訴人自承中新公司收受伊所簽立之請款發票共計十六紙,目前伊共提出十五紙,中新公司並均依據請款之發票付出工程款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且依據雙方不爭執之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以公路局估驗期付之,乙方應備足請款金額,發票向甲方請領款項,故若中新公司未查驗伊出貨單及請款明細之出貨數量如何即便付款?㈡前合約書第三條,雙方並無約定公路局估驗數量為付款之依據,第三條僅就付款日期(即付款之時間)做約定。而付款之數量乃依據「乙方應備足請款金額發票」為依據,既然伊已備足請款之發票,而中新公司亦依發票金額付款,反向推之,中新公司乃以伊開立發票前之出貨單及請款明細表認定出貨數量,並非以公路局估驗數量為請款依據。㈢若如上訴人所稱雙方係以公路局估驗數量為請款依據,則伊請款共計十六次,並開立十六張發票,中新公司均如數支付,發票中並非單載請款之金額,而是將瀝青之噸數記載完整,中新公司如不承認,為何當時願意付款?故雙方當時的確是以伊出貨數量為依據。果如上訴人所稱並非以伊出貨數量計算之發票為依據,中新公司當時是一時錯誤,試問請款次數高達十六次,請款之時間自八十四年九月迄八十五年七月份,中新公司支票之付款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如此長達一年之期間,中新公司均未發現錯誤?於十六次請款過程,中新公司如何均不小心溢付?㈣伊亦尋獲八十四年對中新公司請款明細表一份,該明細表有時係中新公司之經理即上訴人親筆確認,該明細表內容雖未明確,但可知雙方有對帳之過程,而對帳之依據乃按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出貨單,並非公路局之估驗表。且若是依據公路局估驗表數量請款,伊根本不需再提出任何請款明細表與中新公司對帳,直接依公路局估驗單請款即可。㈤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一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書稱依據公路局估驗量為計算標準,然系爭工程二亦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計算數量即以伊所提供之「送貨計算明細及送貨單」為計算數量之依據。而中新公司與伊間乃同時對該二項工程簽訂契約,且並無區分不同之付款計算數量標準,故上訴人所提以公路局估驗數量為計價標準,並不可採。又如上訴人係以公路局之估驗數來計價,則在中新公司理應無可能連續十六次之溢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下,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中新公司給付時應知其無給付溢付部分之義務,而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之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確定,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決確定,分別均將系爭工程一及二,因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七月簽立合約書,故以該時點區分,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以前之工程稱為前段工程,該時點以後之工程稱後段工程。前段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漢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後段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㈡、系爭工程一、二之瀝青施作均為被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一截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最後一次施工日止,共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一萬零三百七十三公噸、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二萬零三百十一公噸,共計施作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公噸,每公噸含工帶料為五百八十元,而後段工程施作之數量為七千一百三十四公噸。系爭工程二,截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後段工程共舖設一萬一千六百十九公噸,每公噸含工帶料為五百八十元。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號等民事卷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自得引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資料。

四、本件兩造爭執:其為被上訴人自中新公司領得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有無不當得利部分?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第一三九九號、第二四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係受讓訴外人中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暨上開判例意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僅存於上開二件工程後段工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後段工程之後即陸續開立發票十六紙向中新公司請款,總金額計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有發票及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三八頁),而中新公司就被上訴人就後段工程之請款,亦於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後,依發票金額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二頁)記載之日期、金額及發票號碼,與上開發票及金額統計表所載確實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關於系爭工程一後段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估驗數量七千一百三十四公噸,未付數量一千六百三十七點九三公噸,每噸五百八十元,未付金額為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系爭瀝青工程已付金額為九百九十萬零二千三百六十三元,此已付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後段工程應付款項,合計應為四百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五、㈡);就系爭工程後段工程一部分,按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條款第三條規定:「付款辦法:以公路局估驗期付之。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備足請款金額發票向甲方(即中新公司)請領款項」(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是有關被上訴人施作瀝青數量即應以公路局之估驗數量為準,嗣再依估驗數量向中新公司請款,而系爭工程二後段工程之施作數量如峻昇公司完成鋪設情形一覽表所示B表所示為一萬一千六百十九公噸(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從而系爭工程二後段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六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計算式:11,619X580=6,739,020)。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一後段及系爭工程二後段之工程施做可領得之工程款應為一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4,137,720+6,739,020=10,876,740),而被上訴人卻受領了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二相扣減,本件被上訴人應有溢領之情,計為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4,751,075-10,876,740=3,874,335)。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原證六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十六張(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雖然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以後,瀝青出貨未必即八十四年以後,且系爭工程一,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八十四年七月以後施工總量係以公路局估驗量七一三四噸,為不正確,應為一八四四四.六九噸,因系爭工程二同為被上訴人所承包,何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六號確定判決係依其所提供之請款單為據,而非以公路局估驗量為據,可見上訴人所執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之計算出貨噸數,並非正確等語。惟查:⑴本件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分別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七月為界,分為前段工程及後段工程,已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其給付峻昇瀝青公司工程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根、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支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七頁),簽發支票日期及統一發票日期,二者為相符,均屬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後始簽發,且被上訴人並稱「我們請款都是實際交貨數量,我們開發票給他(指中新公司),對方才開支票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顯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均屬系爭工程一、二後段工程之部分之工程款,堪可認定。⑵另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出貨瀝青噸數之計算方式,依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十二號及八十七年上字第二0六號確定判決有依公路局估驗量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請款單為據不一,故上訴人主張以公路局之估驗量來計算為不正確等語。查系爭工程依公路局估驗量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請款單為據計算固有不同,但二者中,就系爭工程二,依公路局之估驗數量為一一六一九噸,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出貨單所載數量為一一一二八.一一公噸(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上訴人依公路局之估驗量較被上訴人之出貨單所載數量為多,上訴人以公路局之估驗數量計價對被上訴人而言反而更有利。況且,有關系爭工程一、二之計算兩造間之給付系爭瀝青噸數部分,而得以對中新公司請求工程款一案,已經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六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無新訴訟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背面),其當事人中上訴人甲○○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中新公司,被上訴人峻昇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名,已如前述,其當事人應視為同一,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應認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從而,自應受上開二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計算其所出之瀝青及金額未必即八十四年以後之瀝青及貨款云云,為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再以,兩造曾對帳過,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請求,明細表有當時任中新公司之經理即上訴人親筆確認,該明細表內容雖未明確,但可知雙方有對帳之過程,而對帳之依據乃按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出貨單,並非公路局之估驗表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請款明細表上是其簽名,但否認有對帳、付清等語。查該請款明細表雖有上訴人簽名,但其上載「與中新5月7月8月帳未對未付,9月10月11月12月11518T付清」,則語意未明,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上開請款明細表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曾在上開請款明細表上簽名,即表示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出貨單,而非以公路局之估驗表所估量為依據(況且以公路局之估驗量計價,對被上訴人而言反而更有利,已如前述),及兩造間曾對帳及清償,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又謂,中新公司伊請款共計十六次,其並開立統一發票十六張,中新公司均如數支付,發票中並非單載請款之金額,而是將瀝青之噸數記載完整,中新公司如不承認,何以當時願意付款,且日期從八十四年九月迄八十五年七月份,中新公司支票之付款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如此長達一年之期間,中新公司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況下仍願付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按照業界行規,只要下包施作完畢之後,拿出發票,業者就要付款,但是實際施作的數量,應該以公路局估驗標準來算,本件是因事後才估驗,所以才知道發票所開的數量實際上少於公路局的估驗標準,因此才會有溢付的情形等語。查,本件系爭工程一、二原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漢全公司施作,漢全公司乃向被上訴人叫貨瀝青,而被上訴人對其出貨瀝青之請款無論系爭工程一、二之前段或後段工程,均由被上訴人執簽發票向中新公司或透過漢全公司向中新公司請款,再由中新公司發支票支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對中新公司該支付之瀝青貨款是屬於漢全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債務,或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債務,於請款當時確實難予分際。是此,系爭工程一、二,到底應由漢全公司或中新公司負責清償既未明確,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峻昇公司乃對中新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後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二號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六號審理,始將系爭工程一、二明確分辨為前段及後段工程,即始認後段工程屬於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歷審民事卷查明,而被上訴人持上開發票十六張,向上訴人請領瀝青貨款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在未明確分辨為前、後段工程,上訴人稱因按照業界行規,只要下包施作完畢之後,拿出發票,業者就要付款等語,應非子虛,顯見當時中新公司尚不知系爭十六張瀝青貨款係屬溢領,是後來實際施作的數量,經以公路局估驗標準來算,才知道發票所開的數量實際上少於公路局的估驗標準,因此才會有溢付的情形等語,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長達一年之期間,中新公司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況下仍願付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後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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