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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參加人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訴人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 95年1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參加人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

二、本件參加人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為輔助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見,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請求參加訴訟,求為判決㈠請求代為完成系爭工程,按合約要求完工、竣工、驗收,並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付款伊新台幣4230萬3000元,及自 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系爭工程之進口證明、原廠簽證文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代為完成系爭工程。其理由略稱:系爭工程之進口證明、原廠系統施工圖說著作、簽證權等,均屬伊所有。兩造明知伊為系爭工程設備代理商、供應商,系統工程設計、著作權等所有權人,尚有鉅額貨款未蒙支付,兩造卻從未知會本案訴訟內容、進程,置伊權益不顧云云。經核其所述理由,係對於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然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當事人兩造為被告起訴(即主參加),而係稱欲輔助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已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合。況其所輔助之台灣電力公司如果勝訴,更無法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其參加訴訟更與其利益有違,故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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