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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告人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TAKEDA PHARMACEUTI
抗告人
CAL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 閑史
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相對人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情。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於我國享有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之發明專利權,且該發明專利權至民國105年6月11日方屆期,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另在我國享有商標專利權200種之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容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亦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310萬元聲請執行假處分,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終結時,仍有相當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無須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