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18號
- 抗告人
-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複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楊保鴻
- 相對人
- 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乙 ○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丙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0年1月1日起即承租執行標的之土地,供作停車場及堆放物品使用,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並於承租前投入整地費用上百萬元,此有統一發票四紙可證。在88年2月26日執行法院對土地假扣押時,仍在抗告人占有使用中,此有查封筆錄可稽,並經抗告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佐證。縱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不為執行法院所採,但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並非要式之行為,再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充其量視為不定期租賃,亦無法據此即否認查封前現實占有之抗告人非依租賃關係占有,更何況抗告人查封前之占有,已為執行法院肯認,並於執行程序中已爭執非無權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點交,原法院逕行決定拍賣後點交,顯有違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執行標的彰化縣伸港鄉○○段第73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全興段157-1、157-2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路60號)建物,前經原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執全第149號函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復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88年2月12日彰和登字第1403號回函登記完畢,後原法院於88年2月26日至現場查封時,據在場人洪陳寶秀(即川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債務人川吉公司之董事)稱:上開建物現出租予抗告人川昇公司,租期至88年12月底,於租期屆至再續訂契約,每月租金20萬元等語在卷,嗣川昇公司於88年3月23日以書狀呈報其與川吉公司間就上開房地有長期之租賃關係,迄今仍由抗告人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中,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該契約中記載租賃期限自8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萬元,惟川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川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嗣於88年7月19日到院自承:對於原法院88年2月26日查封筆錄記載洪陳寶秀所言租期至88年底等語一節沒有意見,丙○並請求撤回上開川昇公司88年3月23日提出之書狀,且謂:川昇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仍繼續承租,為不定期租賃,租金每月20萬元等語在卷,並繪製使用現況簡圖,其中債務人川吉公司僅將部份廠房出租予川昇公司,尚未包含空地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88年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可知抗告人川昇公司於原法院查封本件執行標的物時與債務人川吉公司僅就建物部分訂有租賃契約,且租期已於88年底屆滿,應堪認定。是依查封當時形式觀之,抗告人對於本件彰化縣伸港鄉○○段732-2地號之空地並無租賃關係。又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前身為川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85年7月始變更登記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提出之80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卻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蓋用的亦是變更名稱後之公司印章,顯然此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事後填寫蓋章,並非於80年1月1日完成,且查封當時若確有此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應即時陳明,並請求執行法院於執行筆錄上記載,然抗告人卻於查封後始提出此份土地租賃契約,形式上僅能認定抗告人與債務人於查封後簽立此份土地租賃契約,若抗告人認此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於查封前訂定或縱無書面亦有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未能於查封時即時陳明之情形,應另提起實體訴訟,確認該土地租賃關係確係於查封前即存在,以維權益。
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川昇公司與債務人間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建物部分其租賃關係於88年底止業已消滅,則自該時起債務人不得再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其又自89年1月起將上開房地出租予抗告人川昇公司,並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顯已違反查封之效力,渠等間之租賃關係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雖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證明對於本件彰化縣伸港鄉○○段732-2地號之空地有租賃關係,惟相對人否認此私文書之真實性,且依查封當時形式觀之,抗告人對於本件彰化縣伸港鄉○○段732-2地號之空地並無租賃關係,則難認原法院查封前抗告人川昇公司與債務人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故原法院拍賣該執行標的不動產時於拍賣條件事項中記載「建物於查封時由第三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川昇公司)租用,租約已屆期,拍定後連同土地點交。」,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執行程序中已爭執非無權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點交一節,惟查,抗告人當時僅爭執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並無爭執其他空地亦有租賃關係,是以關於空地租賃部分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而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已於88年12月底租期屆滿,嗣後應受查封效力所拘束,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