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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18號

再抗告人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保鴻
相對人
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丙○

      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再抗告人所提之再為抗告理由,若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或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雖略稱:再抗告人確係於查封前承租系爭土地,且於執行程序中已爭執非無權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不應點交,執行法院未予查明即逕行決定拍賣後點交,原裁定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6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係於假扣押查封前早已因出租而點交於再抗告人,該承租效力對於假扣押之債權人自屬有效,原裁定遽認無效,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不當之違誤。又再抗告人曾提出為承租系爭土地而整修之工程承攬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四紙,惟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用,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土地係於80年1月1日由債務人出租於再抗告人,而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係於84年8月14日及86年1月9日設定抵押權,則債務人之出租行為係於抵押權設定前,原裁定認係在抵押權之後所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一節,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均屬本院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此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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