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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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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07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有數名於公告期間內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表示之人該如何處理,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然非不得準用同法第91條規定處理,即法院應以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值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始符合強制執行程序「合一執行之原則」。執行法院只要等三個月公告期間期滿即可以依同法第91條決定由何人應買,實務上處理並無困難,亦難謂有何違反執行迅速之原則,且本件原審在徵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均一致表示希望由出價最高者應買,原裁定竟以執行迅速為由,犧牲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倘如決定由何人應買之權限在執行法院,法條何需規定「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34則之研究意見,實務上亦認為如應買人不只一人,而時間有先後者,應認應買在先者得應買等見解,應係指應買人所為之應買條件相同時所持之看法,但對於本件抗告人於聲明應買時已表明願加價應買,顯然與相對人之應買條件不同,自無上開研究意見之適用,是以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求鈞院予以廢棄改判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為「二、.... 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本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經本院許為買受後,本件公告即失其效力。」,由此拍賣公告觀之,執行法院並無限定數人應買時係以先後順序來決定應買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時始告知「依實務見解應以先承買表示者為優先」,此告知對於抗告人略有突襲之感,未能充分保障抗告人得應買之權利。又執行法院之公告,依其文義觀之,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僅為要約之性質,尚須經執行法院之准許後,拍賣始能成立,是相對人雖業已對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然此表示不因而拘束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由相對人應買。有數人為應買之表示且出價不相同時,為維護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使債務人更易清償債務及債權人之債權更易滿足,應以出價最高者為應買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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