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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麗春律師 相  對  人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著有明文。相對人註冊第895907號「Pure Gel」商標遭評定無效在即,本件自應停止訴訟。聲請人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相對人之商標專用權,雖經該局駁回,但經聲請人訴願後,已由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民國93年6月14日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則在該案評定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固為87年10月28日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然該條規定係為避免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如前項行政處分之尚未繫屬行政法院審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有關商標權相關之程序所為規範,如商標法別有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而在商標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評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為92年5月28日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6條準用同法第49條 定有明文。故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訴訟繫屬後,始申請評定該商標專用權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2年7月23日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可參,而聲請人於92年8月28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 相對人之商標專用權,復有該局94年6月28日(94)智0九 四字第09480254210號函附原審卷足佐,顯見本件商標專用 權之民事訴訟繫屬後,聲請人始申請評定,已有未合;又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分別侵害相對人第00000000號「Pure Gel」商標及第000000000號勾形標章圖樣之商標、標章專用權 ,而聲請人僅就第00000000號「Pure Gel」商標,對之申請評定,而不包含勾形標章圖樣,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87頁)及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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