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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法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亦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50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95年6月13日則變更其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50萬5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500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變更, 係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其變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9月21日起 至95年4月13日止。詎被上訴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於其位 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90巷80號工廠內設置之浪 板製造機(下稱系爭製造機),其機器結構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該機器係被上訴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機器向被上訴人丙○○所購買、而由魏春榮所組裝,被上訴人丙○○又為被上訴人嘉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魏春榮、被上訴人丙○○為組裝製造人、被上訴人嘉宏公司為仿製機器者,均可認已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 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四、再者,上訴人請求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依被上訴人嘉宏公司製造售予訴外人亞欣公司之浪板製造機每日產能5280公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00元,1個月以25日計,計算自89年7月起至95年4月13日止之損害,已不計其數,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其 等應將置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90巷80號,侵害 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毀,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自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則以系爭製造機依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檢視,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又上訴人所持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參酌上訴人辦理保全證據程序所拍攝之照片而來,並未至現場勘驗機器,且上訴人故意標示與事實不符之品名,致鑑定單位受其照片之誤導,又未就製成品之差異作觀察,逕認為有均等,自有重大瑕疵。故被上訴人均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當無損害可言,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至另一被上訴人嘉宏公司、丙○○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機器經原審囑託台灣科技大學之結果,依其鑑定報告,先解析系爭專利其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系爭製造機之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比較分析系爭製造機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其結論所持之理由載述明確、完備,此鑑定結論應可採取,至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質疑,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已另有補充意見,是上訴人之質疑亦無法動搖原審法院對台科大鑑定報告結論之確信,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質疑應無可採,因依上訴人之舉證及原審法院送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系爭製造機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不能採取,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 七、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50萬5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5000元 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置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90巷80號,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 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毀,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係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3年9月21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 ㈡、被上訴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向被上訴人丙○○購買浪板製造機,置於魏春榮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90 巷80號之工廠之內。 ㈢、魏春榮前開浪板製造機,係由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製造,丙○○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㈣、原審將系爭製造機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一節,委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報告(下稱台科大鑑定報告)認比較分析系爭製造機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一、依全要件原則判斷:(一)⒈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支架頂端在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⒉系爭製造機之要件:無座板。(二)⒈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座板之內端緣處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⒉系爭製造機之要件:左右支架下端設置成形板。(三)⒈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⒉系爭製造機之要件:於形成板前端橫支設置兩支不可調整之支輪。(四)⒈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兩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⒉系爭製造機之要件:無固定架,無導槽架。(五)⒈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⒉系爭製造機之要件:於架體上端設置兩個壁紙架,於左右支架下端設置一壁紙導輪。二、依均等論原則判斷:(一)該二座板係用於調節左右兩成型槽的間距,以適用不同寬度的壁紙。(二)系爭製造機無座板的設置,亦即無系爭專利中此項技術組成。(三)系爭製造機的成形板係為一長板狀,其兩旁凹摺向內角度由90度漸增到180度,壁紙前頭必需先行摺邊成L字型再進入成形板 ,壁紙兩旁可以緩慢增加摺角到180度。因為過程較長,變 形較為和緩,壁紙在其間拉動時較不會起皺摺,較為順暢。壁紙在成形板內運動時兩旁及中間都有支撐,不會有中間凹陷的困擾,因此與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不同,效果也不一樣。(四)系爭製造機之設置兩支不可調整之支輪也是用於導引壁紙的運動,雖然不可調整支輪的位置,但同樣可導引壁紙的運動。而且本案中依壁紙導引的功能而論,支輪的調整性並非必要,因此系爭製造機與系爭專利具容易替換性。(五)系爭製造機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的設置。其定位皮帶的導引係經由上輸送帶上方的輸送帶導輪來進行,輸送帶導輪剛好嵌合在左右兩定位皮帶中間,使定位皮帶不能左右偏移,其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不同。故鑑定結果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判斷均認:系爭製造機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㈤、上訴人前於92年9月12日就系爭製造機,曾委託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為同樣之專利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得鑑定物落入「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中華民國新型105185號專利權)之專利保護範圍(原審卷第241-24 2頁)。 ㈥、上訴人於89年10月將其聲請保全證據所拍得之系爭製造機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論「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 ㈦、以上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原審法院囑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書及上訴人於89年10月28日、92年9月12日分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台灣科 技大學鑑定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九、兩造協議之爭點:系爭製造機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項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十、經查,原審將系爭製造機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一節,委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業經鑑定單位,依座板設置之有無、成形糟或成形板之之設計、支輪是否可調解及其固定之部位、有無固定架、及導槽架、壁紙導輪之設計暨系爭專利範圍,係藉由支架頂端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以適用不同寬度的壁紙,系爭機器則無座板之設置而無是項專利技術之組成、另系爭機器之成形板之形狀、及其兩旁凹摺向內角度由90度漸增180度,使得壁紙兩旁可以緩增摺角至180度,過程較長、變形較為和緩,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效用不同及系爭製造機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的設置,其定位皮帶的導引係經由上輸送帶上方的輸送帶導輪來進行,輸送帶導輪剛好嵌合在左右兩定位皮帶中間,使定位皮帶不能左右偏移,其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不同等情綜合判斷,故而鑑定結果:系爭製造機並未侵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十一、雖上訴人就台灣科技大學94年6月10日之鑑定報告提出質 疑,並爭執:該項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於起訴前即92年9月 12日以原審法院89年聲更字第8號保全證據卷證委託囑託 同一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完全不同,且由保全證據之照片已可明白看出機器之結構,就機器要件之壁紙架、成形板及支輪及輸送帶導輪(即專利之導槽架)、定位皮帶,且92年9月12日鑑定報告附件就全要件部份已將系爭機器之 構件詳加描述,同一單位先後為不同之鑑定結果,此絕非可以「先前所作的研判難免有思慮不周詳之處」一語可為解決,且94年6月10 日之鑑定報告亦以下之缺失,故不足採: ⑴鑑定報告以均等論判斷認項目2.3、5待鑑物與上訴人專利實質不相同(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然前揭認定,均未考量是否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設計變化,是否具有相等之功效,有置換之可性與容易性,故該鑑定實有缺失。⑵本案專利或待鑑物皆具有成形槽之特徵,可將壁紙予以摺邊成型,雖至其角度有所不同,但產生摺邊之技術手段及功能效果均相同,而且上訴人專利之座板與成形槽結合一體,原鑑定加以分項述之,實有誤導之嫌。 ⑶鑑定報告項目5認待鑑物無固定架及導槽架之設置,係以 輸送帶導輪來導引定位皮帶,然系爭權機器利,係於固定架之二側,配合定位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而待鑑物之輸送帶導輪,係用以導引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以拘束輸送帶之左右位置,二者為相等之功效,且為簡單容易產生之設計變化,符合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故應實質相同,原鑑定實有謬誤。 ⑷再就本專利而言,其主要技術與特徵在於適當地產生壁紙之摺邊,並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之中,以及控制上、下輸送帶位置以配合浪板與壁紙之位置,系爭製造機之特徵與系爭專利一致,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 十二、然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上訴人前開質疑之各項缺失,已於95年1月20日出具補充意見書說明:94年6月10日之鑑定報告已考量過是否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設計變化,以及是否有相等之功效、有置換之可能性與容易性;又系爭製造機無座板的設置,亦無系爭專利中此項技術組成,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另系爭製造機與系爭專利皆有成形功能,但仔細比較可發現其成形效果與技術內容為不同,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系爭製造機無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固定架、導槽架裝置,兩者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其先前受託鑑定只依據上訴人提供的照片,未看到真正的待鑑定物,所作之研判難免有不周詳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45 頁),本院參酌國立台灣科技大學94年6月10日之鑑定報 告,先解析系爭專利其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系爭製造機之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比較分析系爭製造機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其結論所持之理由載述明確、完備,此鑑定結論應可採取。 十三、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於92年9月12日以彰化地方法院89年 聲更字第8號保全證據之卷證,囑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為 鑑定,及於89年10月28日就聲請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及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即91年度訴字第93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嗣經視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22-124頁),囑託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系 爭機器與上訴人之專利權實質相同,然台灣科技大學之上開鑑定係依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拍攝之照片1-8與 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進行鑑定比對分析,另中興大學及中山大學所為之鑑定,則係依據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照片為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各鑑定書記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2、93頁);可見其等鑑定之標的,並非系爭機器,反之,原審囑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94年6月10日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則係由原審法官於94 年5月13日會同鑑定人、兩造當事人實地勘驗測量系爭發 泡成型機器並進行檢視,再由鑑定人就所需鑑定部分為照片及詢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後,依據實際機械設備進行鑑定,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73、174頁),是該94年6月10日之鑑定,因待鑑標的(即機器), 已具體、特定,其鑑定結論自較為正確而可採,反之,以照片進行鑑定,因照片非機器本身,且受拍攝手法、角度及取樣之限制,當無法呈現系爭機器之全貌,其鑑定結果,自不若前者之正確,應不足採。 十四、上訴人於本院雖又爭執:95年1月20日鑑定補充意見說明 仍認系爭機器無座板,且無成形槽,而係一成形板,與上訴人技術手段不同云云,然鑑定人雖將成形槽以成形板稱之,然成形板亦需固定於座板上,否則如何設置呢?該成形板實與上訴人專利中說明圖21、21A成形槽設置相同, 且均產生使壁紙摺邊之功能,而依該說明,認上訴人之專利壁紙容易凹陷,此確有不實,另該95年1月20日鑑定補 充意見說明第1頁上段,就上訴人所疑,僅以一語帶過「 鑑定報告已經考量過是否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設計變化,以及是否有相等之功效,有置換之可性與容易性」,實嫌率斷云云,然系爭機器,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左右支架下端設置成形板,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事項,係利用座板及形成糟一體成形之設計迥然有別,此業據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前開94年6月10日鑑定報告書所明認(見該鑑定書、補充意見書 第2頁),二者之技術組成均不同,且被上訴人之機器並 無固定架與導糟架,且其定位皮帶係由上輸送帶上方之輪送帶導輪進行,反觀上訴人固定架與導糟架,乃在導引定位皮帶,而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相對應之元件可供比對,依全要件及均等論均無法均等,亦無上訴人所指摘成形板成實與上訴人專利中說明圖21、21A成形槽設置相同、及 均有生使壁紙摺邊功能之情。 十五、至上訴人又指稱其專利之機器運作根本不需中間支撐,故鑑定有誤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原證一、即專利說明書第3圖編號53即所謂壁紙導輪,用以輔助支撐壁紙,以防止 壁紙凹陷下垂,與上訴人所稱其機器無須中間支撐一節已有不符,且兩造就同一機器有無侵犯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於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9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經原審 法院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實地派員至現場鑑定系爭機器是否侵犯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亦經鑑定認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此有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54頁),上訴人空言前開94年6月10日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為不可採,顯屬無據,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及原審送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系爭製造機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自不足採信。 十六、末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確已利用系爭專利結構製造機器販售,或已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專利權結構製造販售機器,上訴人並不因其被上訴人魏春榮購買系爭機,即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魏春榮實際上已生產相關侵害其專利權之機器或產品,上訴人雖又執其與訴外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5號)、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之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資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佐證,但訴外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長立國際鋼器有限公司、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之營業主體,當事人即有不同,各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對於本院本無拘束力,而得由本院獨立判斷,且並無證據證明各該公司所有之機器與系爭機器係屬同一型號,被上訴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復辯稱:訴外人惠瑞特公司及明豐公司所有之機器,均係由被上訴人丙○○所製造,但經苗栗地方法院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國立中正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兩部機器不相同,而被上訴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所有之系爭機器係與惠瑞特公司、明豐公司同型,不同於亞欣公司前開機器故無侵害專利權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書、雲林地方法院89 年自字第71號 判決足憑(原審卷第74 -83頁),是自無法援引前開各該判決之結果,資為本件系爭機器有無侵害上訴人前開專利權之依據,況訴外人亞欣公司營運如何,與被上訴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無涉,被上訴人魏春榮縱有向被上訴人嘉宏機械公司購買浪板機器,但其買受之機型、使用年限、折舊與亞欣、喬利、金萬成所有之機器未必相同、機器之種類亦無證據顯示係同一,上訴人遽依訴外人亞欣公司之使用之浪板製造機產能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亦屬無稽,顯無可採。 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受有損害一節,既無可採,則其依負侵權行為及專利法 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5 1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放置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90巷80號之機器應拆除並銷 毀,及禁止被上訴人均不得再裝設使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之駁回其於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亦屬無據,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聲請部分併予駁回。 十八、又本件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又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但查: ㈠原審囑託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前曾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就該鑑定單位鑑定之公正性,均無執疑(見原審卷第162頁) ;且台灣科技大學94.6.10.鑑定結果,又係經原審會同鑑定人實地履勘系爭機器,並檢視鑑驗後方為之,其鑑定之結論應堪採酌,另參酌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935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就同一之專利權事項,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實地派員至現場鑑定系爭機器之結果,亦認定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自無再就同一事件,重複再行鑑定之必要。 ㈡至於上訴人固又提出其與訴外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喬利公司、大昱金屬公司之一審判決,請求再開辯論,然各該判決僅能資為該第三人等,與本件被上訴人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同,均係向被上訴人嘉宏公司購買機器,並由被上訴人丙○○所組裝而已,但不能證明機器之同一性,被上訴人復抗辯:伊之機器與專特公司及明豐公司同型,與亞欣公司等所有之前開機器不同,已如前述,另就大昱公司部分,姑不論其機器與系爭機器是否同一,依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研究院於該案之最後鑑定結論已指出「由囑託單位提供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879巷182號之『隔熱浪板製造機』產品照片,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105185『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之申言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13頁第4點所載);可 見該鑑定結論亦係依照片而為,未必正確,又查系爭機器並無如上訴人專利權之座板之設置、故不具調節左右兩成型糟之間距,以適用不同寬度壁紙之功能,另其成形板、定位皮帶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用容不同、效果也不一樣、二者實質上不相同,故未落入本件專利權之範圍,又經台灣科技大學94.6.10鑑定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見鑑定書第3-5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第1項前段、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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