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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照德曾謀貴李平勳

  • 當事人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德保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8月31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訴字第 31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喬利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不足憑採: 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0年02月12日固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系爭第1台、第2台機器,鑑定結果為「待鑑物與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範圍幾乎相同,故待鑑物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有國立中興大學機鑑(90)字第 02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然該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製作,非由法院於審理中選任為之,充其量僅能認為是被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而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 ⒉又中興大學私下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鑑定,所使用之待鑑物,係被上訴人所提供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保全證據卷之相片為據,並未就上訴人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960號之系爭機器實地鑑定,然本件待鑑樣品即系爭機器之體積龐大,構造繁多,製作該鑑定書之人既未經具結,依被上訴人私下委託鑑定,已難保其公正性,又未實地勘察待鑑物品,詳實以解析其構成,徒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局部照片即被上訴人之註記,作為其判斷之基準,顯難窺其全貌,而究其實際,所為鑑定之證據力已滋疑問。 ⒊況由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專利範圍比較表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鑑定意見認為「全要件」及「均等論」均相同,然依全要件原則倘認全部要件均符合者,應再檢討者為消極均等論而非均等論,該鑑定書竟同時以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而為比較,亦有悖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況且該鑑定書亦未說明待鑑樣品與被上訴人之專利何以均等,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均未見說明。又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竟謂「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鑑定所應有之結論。 ⒋綜上所述,國立中興大學之公正性可疑,鑑定流程有悖規定,鑑定結論並有上開瑕疵可指,其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 ㈡關於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台經院)94年10月05日(94)專侵字第2006、2010、2011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 ⒈首先就鑑定之依據而言: ①依本案之卷證資料顯示,台經院之鑑定人員張智堯先生係於94年02月21日至上訴人喬利公司勘驗鑑定,嗣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該院內部之「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處理本案,而於同年10月05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時間94年3月25日至09月02日,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 ②然查上開鑑定基準業經智財局以93年10月05日智專字第0931230017-0號函表示本基準自該日起停止適用,嗣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11月08日院信文速字第0930107665號函檢送「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予所屬各法院法官參考,並說明「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助於侵害專利機構提昇作業之正確性,惟台經院竟仍依據業經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非新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則其鑑定之依據已有違誤在先。 ③又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係該鑑定機關內部所訂定之辦法,僅能用以規範該院內人士,並非對外公布之文獻資料,更非全國公認通用之鑑定依據,鑑定人以此作為依據,亦有失當。 ④另該院鑑定人張智堯先生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在新舊侵害專利的鑑定基準與要點,有無實質不同?)就內容而言,有不同,就鑑定程序而言,也有不同。程序不同的部分與鑑定證人乙○○所述相同。」、「(法官問:你為本案鑑定時,你係用舊的鑑定基準或新的鑑定要點?)是用舊的鑑定基準。」、「(法官問:如果是用新的鑑定要點鑑定本件時,會不會不同?)因為本件沒有直接用新的要點認定,無法判斷說明。‧‧‧我認為鑑定要點與鑑定基準並非強制規定,故在鑑定過程並非一定要遵守,只是現在習慣上,鑑定機關會依循該規範處理」,足證鑑定人亦肯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目前實務上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判斷之客觀依據。 ⑤此外,鑑定人張智堯先生於受鈞院另案94年智上易字第 9號案件囑託對第三人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鑑定是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鑑定人於該案即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為鑑定,鑑定結論為證物與專利主張構成實質不相同之結果,足證鑑定之依據不同,結論即可能出現不同,併此敘明。 ⒉次就鑑定內容而言: ①查台經院之鑑定報告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予以指摘,復於鈞院95年11月14日上訴理由狀第4頁至第6頁、96年1月9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至6頁、96年09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三)狀第3至9頁及97年05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 ②又本件經鈞院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台經院之上開鑑定報告、95年5月8日及95年05月10日之函文有無缺失或錯誤?有無違反鑑定基本原則之情事?亦經技師公會於96年10月31日作出補充鑑定說明四份在卷可參,其鑑定結論為台經院之函文、鑑定報告內容確有缺失、錯誤及違反鑑定基本原則,茲上訴人予以援用。 ③另鑑定證人乙○○技師亦於鈞院證稱:「(問:本件法院檢附給你的資料提到關於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6年12月03日96智堯字第12001號函說明《提示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 頁》,請問該回函說明是否正確?)就我所看到,回函裡面沒有提到技術手段、功能、效果逐項分析的說明,其大致意思為功能相同即為均等,個人認為應不正確。」 ⒊綜上所述,台經院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補充說明均不足採信。㈢又本件由被上訴人曾請求鈞院另委託台經院改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重新進行鑑定,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先前台經院以「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確有違誤,否則又何必重新鑑定?惟被上訴人嗣後拒不繳納鑑定費,並捨棄重新鑑定,則本件無論依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或原審囑託台經院之鑑定報告,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確有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亦即並無法證明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㈣反觀,本件依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足以證明系爭三台機器均與系爭專利不同: ⒈查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前經南投地方法院受理90年重訴字第 133號排除侵害等案件時,該院選任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指定技師公會乙○○先生會同法院至上訴人之機器放置地點實地勘驗,並於91年12月30日作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因該鑑定報告內容客觀,堪以憑信,故為該判決所採信。 ⒉又系爭第三台機器,經鈞院再囑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指派乙○○技師於96年02月15日會同鈞院人員至現場勘驗,而於96年04月23日作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不同,而該鑑定報告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其內容分析亦客觀詳實,自足採信。 ⒊另鑑定證人乙○○亦於鈞院到庭,並就各項疑義一一作證,證實系爭機器確與系爭專利不同。 ㈤此外,上訴人復另行委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三台機器,經該中心指派鑑定人至機器放置地點實地勘驗並拍照後,於95年2月20日作出企鑑字95001、002、003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其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證系爭機器確與系爭專利不同,自無侵害專利之情事。 乙、上訴人嘉宏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三台機器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上訴人自無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尤其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前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133號案件(下稱前案)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顯見上訴人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㈡又上訴人因販賣「隔熱浪板製造機」予各公司行號,用以供生產隔熱浪板,致遭被上訴人認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於全省各地法院相繼提起訴訟,惟訴訟之結果,法院咸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益證上訴人所販賣之機器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系爭機器三台為上訴人製造、販售予喬利公司,用以生產隔熱浪板,為原判決所是認,而原判決並認係分別於88年前及90年前運抵組裝,則上訴人出售並安裝系爭機器完成後,上訴人之行為即已告終了,至喬利公司如何使用系爭機器,則與上訴人無關,故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0年1月起至93年5月止之損害期間,上訴人顯非與喬利公司為共同行為人至明,原審不察,遽予判令上訴人連帶賠償,殊與民法第 18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再者,上訴人僅單純販售系爭機器,並未參與喬利公司使用系爭機器而生產隔熱浪板,則喬利公司使用系爭機器之預期產能及預期利潤究竟為何,亦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更未因喬利公司銷售隔熱浪板而獲有任何利益,惟原審亦不察,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依機器可預期產能及預期販售隔熱浪板產品之利潤作為判決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明顯與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而不當。 ㈤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另案台中高分院92年上字第 190號案件中自承:「系爭專利機器只自己生產使用,沒有對外販賣」,則其當不致因上訴人販賣系爭機器予喬利公司受有損害,其既無損害自無賠償之可言,況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就其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㈥此外,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01月11日前往喬利公司保全證據時,即知系爭第一、二台機器係上訴人所販售,故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惟自90年1月12日起至92年1月11日止,已屆滿二年時效,然被上訴人遲至93年07月1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專利期間係自83年9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止,而本案原審所判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期間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係自91年7月14日起至93年5月,另第三台機器得請求侵權行為期間自91年1月至93年5月(原起訴請求均自90年1月至93年5月,故請求時間跨越專利法修正92年02月修正時期,而且原審所採之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係於專利法修正後93年11月才送司法院供各級法院於鑑定時之參考,且非為強制規定,故本案原審所囑託之鑑定單位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並無不可採之處。 ㈡而被上訴人早已於93年01月25日向鈞院聲請拒卻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人,因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早已就本案機械預設立場,且與被上訴人間亦有訴訟糾紛,難期公正,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6年04月23日鑑定報告與93年10月31日補充鑑定報告㈠、㈡、㈢、㈣、㈤,果有偏頗之處,以下論之: ⒈鑑定報告第五頁說明稱系爭機器無座板,並於第六、七頁文義讀取、全要件與均等論中獨立於成形槽外述之,然被上訴人專利之「座板」係「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故座板與成形槽應一併論之,不應分別為兩個獨立項,且座板係固定成形槽,若無座板成形槽要如何裝設於機體上?⒉再者系爭機器係於左右支架下端相對架體前端橫設一槽型鋼,並於該槽型鋼底面連設一板面以設置成形鉤狀件(見鑑定報告第八頁表二),故即有「座板」,否則系爭機器之「成形鉤狀件」如何固定於架體呢? ⒊系爭機器之成形鉤狀件即與專利中之成形槽(21)(21 A)相同,其均使壁紙摺邊成形,功能效果相同,原鑑定卻認實質不同,實忽略兩種技術手段是否有等效置換性,是否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顯有疏失。 ⒋被上訴人專利中「又座板前下端處在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此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在運轉中係固定的,僅試車時需加調整,先此敘明;且被告之機器亦非無下支輪,而係將下支輪改為不可轉動之橫樑,而以橫樑代替下支輪,而可調不可調,亦可用重新焊接或鎖固來調整,亦可達調整之相同功效,該鑑定僅就元件數目遽下論定逕認實質不同,被上訴人實難甘服。 ⒌再鑑定報告中稱系爭機器無壁紙導輪缺乏必要技術構成,無須分析,實質不同,然其鑑定報告照片(第16頁)明白有壁紙導輪,卻故意名以「橫桿」,實故意規避被上訴人專利之要件。 ⒍再鑑定報告中就導槽架部份,稱待鑑機器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之設計,缺乏專利技術特徵,無須分析,實質不同,然待鑑物也有固定架,且縱技術手段雖不同(將導槽架改以一惰輪替代),但功能均為導引定位皮帶不致左右偏移,使輸送帶更穩定,所達成之效果也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也自稱惰輪係一般機械原理,眾人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故為熟習其技術之人容易置換,然該鑑定卻未考量均等論中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亦有所失。按兩者(導槽架及惰輪)均能導引定位皮帶,使定位皮帶不致左右偏移,雖結構不同,但在機械設計實務上為常見之技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實有待商榷。 ㈢前項疑點雖經補充說明,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主觀上是否有「座板」,及支輪可調不可調等明顯易見可為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及置換之容易性,仍認無專利特徵,可見其主觀上實有偏頗之處。 ㈣本次鑑定之機器,與前案南投地院90年重訴字 133號案中之二機器均為丁○○所製造,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早為前二台機器為鑑定,故顯已有定見,根本不可能為公正之鑑定,祈鈞長明察之,本案原審所囑託之鑑定單位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係由法院逕行指定為鑑定機關,此於原審兩造均同意由承審法官指定,而上訴人於原審也並無表示不願由其鑑定,故其鑑定結果應為客觀詳實,祈鈞長審酌之。 ㈤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034號判例明揭「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 133號案,係已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台中高分院92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係以未繳裁判費而程序駁回,非為實體判決,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理 由 一、上訴人嘉宏公司及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產品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則自83年9月21日起至95年4年13日止。上訴人喬利公司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960號內,及其斜對面之新廠房內所有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械設備有三台,其中置於 960號內之二台機器分別於88年前向上訴人嘉宏公司運抵組裝,另新廠房內之機器係於90年前向上訴人嘉宏公司購買運抵組裝,嘉宏公司丁○○為製造人,亦是侵害系爭專利之人。系爭浪板製造機每月產值(三台機器同)為每分鐘產能×每小時60分×每天工作時數×每月工作 天×市價(每公尺)=11公尺/分×60分/時×8分/時×25 天/月×100元/公尺 =13,200, 000元/月。每月生產成本 =11公尺/分×60分/時×8時/分×25天/月×87元/公尺 =11,484,000元/月。每月停產損失=13,200,000元-11,484,000 元進料成本=1,716, 000元實得毛利。被上訴人先請求三年五個月之賠償(90年1月起至93年5月止),依每月停產扣除進料成本後則每月實際損失為 1,716,000元乘41個月乘以3台機器所得損害額為2億1千106萬8000元整及法定利息,茲因其已無能力依照實際損失金額繳納裁判費,爰將損害額之2億1千106萬8000元暫時請求以千分之八計算即1,688,544元先行請求,其餘待日後再行擴張請求。 三、上訴人等則以:系爭三台機器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上訴人自無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尤其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前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案件 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尤以本件第一台、第二台機器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機器,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取得新型專利,而為新型專利第105185號之專利權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是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就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提出損害賠償之訴,雖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13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參。上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是第一審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已因第二審以未納裁判費不合法駁回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更行起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之既判力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六、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台機器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與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三台機器,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固由被上訴人提出國立中興大學90年2月24日機鑑(90)字第027號鑑定報告書,認有系爭三台機器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嗣經原審法院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鑑定,亦同此見解,惟本院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則認為系爭三台機器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故而關於侵害之鑑定出現多數鑑定,但結論不一致之情形。惟專利鑑定,僅係提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為自由心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90年2月24日機鑑(90)字第 027 號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所做鑑定,均係依照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為鑑定,本院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則依智慧財產局制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而上開「專利鑑定基準」業經智慧財產局以93年10月05日智專字第0931230017-0號函表示本基準自該日起停止適用,嗣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11月08日院信文速字第0930107665號函檢送「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予所屬各法院 法官參考,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依該函文說明,新制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有助於侵害專利機構提昇作業之正確性,惟國立中興大學及台灣經濟研究院之卻未遵照該要點進行鑑定,仍然依循已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則其鑑定程序顯有瑕疵,本院認應排除適用,而應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㈡按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其鑑定步驟首為解釋專利申請範圍,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不符合,需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若符合,則該待鑑定物即進入逆均等論分析。經查: ⒈系爭專利權(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此有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按。職是,系爭專利權結構主要元件即為:輸送機架、架體、支架、座板、成形槽、上支輪、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定位皮帶、輸送皮帶、下輸送帶、輸送帶導輪、壁紙架、壁紙導輪。而系爭製造機並無座板、於左、右支架下端相對架體前端橫設一槽型鋼,並於該槽型鋼底面連設一板面以設置成型鉤狀件,於成形鉤狀件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一不可調整之支輪,無固定架、無倒槽架、無壁紙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一板面與成形鉤狀件導入上、下輸送帶中,此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書記載可明(鑑定書第 4-7頁),依上開要件比對,待鑑定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係於獨立項未完全相互符合,因此依據前述之文義讀取原則可知,待鑑定對象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義讀取,所以需再就專利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考量。 ⒉依據專利均等論,進行待鑑定對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亦即是進行待鑑定對象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間之均等分析,其必須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而構成實質之均等時,方能符合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查待鑑定對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於要件編號第 3、4、5、6、7、11項之專利均等論分析均實質不同,因此不適用均等論(詳見鑑定報告第11頁)。 ⒊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之鑑定流程所示,待鑑定對象既不適用均等論,即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已無須再進行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 ⒋綜合以上鑑定程序,待鑑定對象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實質不同。職是,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囑託之「浪板製造機」,與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230921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七、從而,系爭機器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同法第108條準用第106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 民國93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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